书城法律西方法律十二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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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5章 正义与利益:西方法律职业的构成与社会担当(2)

不是的,最初,大多数法律专家受聘于皇帝、领主或城市,从事行政事务。当时,凡是帝国领土内的事务,尤其是棘手的政治争端,皇帝或封建领主都直接求教于法律专家,并从法律的观点寻求解决。在帝国领土内,法律专家们代表皇帝出席议会,说明政治方针或行政措施。在封建领地内,法律专家经常陪伴其诸侯领主出席地方议会,提供法律见解,尤其受封建领主的信任,被授权对一般公共事务议案加以裁决。而在城市,行政事务或城市与皇帝或领主的纠纷,也都聘请法律专家解决。

法律专家在行政事务中发挥的卓越作用,使其在14世纪末期已经成为德国社会具有特殊身份的人员,活跃在公共生活的诸多领域,在社会上形成新的阶层。

德国法律人何时进入司法乃至影响司法的呢?

随着罗马教会诉讼程序逐渐被德国法院接受,德国的法律专家们开始进入司法领域。在15世纪末期,法兰克福和莱因等自由市的陪审法院就开始允许罗马教会诉讼程序的使用。这种变化并没有任何立法的支持,而是由诉讼当事人及他们的法律顾问们推动的。新的诉讼程序使案件的审理成为依据案件事实,通过严密的逻辑推理适用法律条文的过程。这使得受过专业法律训练的法科学生占据了诉讼领域。对于传统的贵族非专业人士而言,解决问题的唯一方法是求教于当地行政机关中经过法律训练的官员或大学中的法学教授,而他们也十分乐意提供这方面的帮助。

德国为何是法学家而不是律师或法官成为法律职业阶层的中流砥柱?

这主要是由德国当时的历史和社会状况决定的,当时有一项重要的制度起了非常重要的作用。

什么样的制度?

“卷宗移送”制度。这一制度得到了帝国政府的支持和法学院的欢迎。例如,1532年的《加洛林纳法典》219条就明文规定:在法律不足适用时,法官应当引用罗马法或法律专家的意见;在特定诉讼中,法官应当向附近大学法学院请示法律意见。而很多法学院则在章程中明确规定了审判的条款,将其视为自身固有的职责。由于他们出具的法律鉴定书被当事人认为是理性罗马法的化身,得到了人们的信赖,各法院一般也很少加以修改而以判决的形式直接发布。随着“卷宗移送”制度的兴起,法律专家开始全面主导德国法院的审判事务。

原来如此,所以德国法学教授在德国法律职业构成中处于顶层。

不仅如此,随着帝国最高法院的成立,法律专家开始直接进入法院从事实务审判。早在1438年,德皇阿尔伯特二世在地方和平法令中就明确宣布:帝国中央法院将聘请聪慧能干的骑士与法律专家承担审判实务工作。但是,这一改革意见未能付诸实施。直到1495年,帝国中央法院改组为“帝国最高法院”,才为法律专家担任审判工作铺平了道路。该法院组织法规定:帝国最高法院院长须具有贵族身份,而裁判官共16位,其中半数必须为获得法学博士学位的法律专家,其他半数为至少有骑士地位的贵族。1548年之后,帝国最高法院内的贵族代表也从具备相应的法律知识的人中挑选。至此,该法院的全部人员均由法律专家组成。各级地方法院受到帝国最高法院组织法的影响,为了避免自身判决的案件大部分被最高法院改判的尴尬局面,也随之纷纷改革,将原有不识法律的贵族裁判官清除而代之以法律专家。

看来,在上述德国法律职业独特的发展过程中,大学法学教授们一枝独秀,他们是德国法律秩序的创造者。

是的。德国的法学教授们通过彻底排斥实用性的法律技术,建立了作为科学的法学。他们的工作展示了一种文化优越于政治的主张,一种确保学者地位优越于官僚的权力,他们的成就确立了他们作为文化英雄的地位,他们所结成的“学者共和国”也构成了对权力者的威胁。他们雄踞于法律职业内部系列(按照高级文官、法官、检察官和律师的顺序)之首。日本学者大木雅夫更是认为,德国的法学教授们通过作为他们的弟子的官僚,领导了造就德国法律秩序的法典编纂,构筑了德国法的基本结构乃至其样式淤。

英国的法律职业共同体同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有何不同之处?

好的,下面我们就来谈谈英国律师和法官的“法律共同体”。

英国律师和法官组成的“职业共同体”

英国法官阶层是怎样形成的?

英国职业法官阶层起源于亨利二世司法改革时期。在亨利二世统治的最后10年里,出现在威斯敏斯特三大法庭及巡回法庭的法官人数大约有55人,其中出现频率较高的有13人。这些长期在王室法院供职的法官可以被看做是职业法官的最早萌芽。理查德时期,随着普通诉讼法庭的建立和巡回审判的正常展开,法官队伍迅速扩大。当时见于历史记载的法官人数大约有100人,其中经常出现在案卷中的有14人,他们构成了当时法官的核心。该时期的法官具有了更强的专业化和职业化的特征。一方面,当时法官的从业年限进一步增长。上述14名法官的平均担任法官年限在10年以上。

早期英国的法官都是职业化的法官吗?

是的,他们将主要精力投入到司法工作,除偶尔涉及经济财政外,很少将注意力转移出法庭。另一方面,当时的法官已经具有了丰富的法律知识,一部分是通过担任法官的助手而从实践中获得;另一部分则是通过罗马法的学习获得。13世纪早期,特别是在约翰国王统治时期,英国职业法官队伍进一步成型。当时,为国王提供过司法服务的法官总数大约有90人。出席国王法庭次数较多的有17人。法律知识和司法经验成为任命法官的基本依据。他们的法律素养大多来自欧陆的罗马法或教会法学习,或者是长期的司法助手实践中积累的。

英国职业法官阶层的正式形成是在什么时期?

英国职业法官阶层的正式形成是在亨利三世统治期间。随着英国国王在《大宪章》中明确宣称“除熟悉本国法律而又志愿遵守者外,余等将不任命任何人为法官、巡察吏、执行吏或管家吏”,法律知识正式成为任命法官的标准,职业法官制度在英国最终形成。

英国职业法官的形成和英国的司法机构有什么关系吗?

职业法官制度在英国最终形成的一个不可或缺的前提是英国王室高等法院体系最终建立。正是英国王室高等法院创立的一系列使之区别于此前各种旧式法庭的制度,例如审判期限的固定化,完善的法庭记录,审判以取得相应的令状为前提等制度,使得早期的法官们得以在审判案件的过程中逐渐积累起丰富的司法经验和知识,成长为职业法官。

英国最早的律师是如何形成的呢?

英国最早的律师据称源自于早期的代理人。据英国学者布兰德考证,在1199年至1216年间,英国存在着与当事人不具有亲属关系的代理人。他们一般充当请求宽恕的男爵的保证人或代其参加司法决斗,他们在某些方面与尔后出现的职业代理人具有相似性。例如,他们大都具有一些专门法律技巧,他们从工作中获得相应的报酬(虽然这种报酬并不足以供养其全部生活)。这些早期代理人大致可以分为三种类型:第一,其本身是在法院或财政署任职的政府工作人员,代理活动是其赚钱的兼职。第二,他们在地方上并没有显赫的名声及可以查证的个人财产,也不在法院或王室机构中任职。第三,身兼代理人和辩护人双重职责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