霍布斯在他的伟大著作中也探讨了罪与罚的问题。在对惩罚的论述上,他不同于格老修斯。在他看来,国家实施惩罚的权力不是来自个人权利的一般让渡,而是来自人们对这一权利的集体放弃。
这种说法不是意味着“加强了统治者对权力的运用”吗?
是的,这构成统治者实施惩罚的权力的基础。还有,在将内在思想排除在惩罚权力正当范围这一方面,《利维坦》所提出的理由要弱于格老修斯。至于惩罚的精确目的,霍布斯并没有作仔细的分析。但他的确说“惩罚的目的不是复仇或消除怨恨,而是矫正违法者和其他效仿他的人”。他也认为惩罚的严厉等级和犯罪给公众造成的危险的等级是相关的。
这一点倒是很重要。
不仅如此,他在谴责那些逾越其正当权力的官员时,谈到了这个问题。他说,“握有重大权力和财富,远远不是实施非法压制的理由,这构成重大的加重因素”;越权发生在大人物身上“(是)更为恶劣的,因为他承担着人们对他的更多信任,从受教育程度和顾问的优势出发,他被认为拥有更多的知识,更没有理由做这样的事情,他比其同胞担负更多的责任。
18世纪的情形如何呢?
在整个18世纪,一方面,犯罪尤其是与财产相关的犯罪急剧增多,导致了极为残酷的刑罚的适用;另一方面,部分地出于对这一现象的回应,人类情感得以普遍的进步,这引致了对欧洲刑法制度强有力的批判。
在18世纪的背景下,人们是如何看待国家进行惩罚的权力的范围,尤其是国家是否有权惩罚那些对他人或社会没有危害,或者那些被视为罪(sins)或道德污点而非违法行为的呢?
这个问题很重要。伏尔泰(1694~1778)和刑罚改革的伟大先驱恺撒·贝卡利亚(1738~1794)都认为,人类唯一应处罚的是对人的侵犯,而非对上帝的冒犯。1776年作为对爱尔兰的天主教徒所面对之压制性刑法的反对主张的一部分袁埃德蒙·伯克提出了如下刑法观点,认为英国法律的现实状态是理想的:
(刑法)认为那些针对社会因之形成的规则予以不法侵犯是犯罪(即,刑罚的对象)。法律惩罚违法者,不是因为他们不是好人,而是因为他们是不可容忍的邪恶之徒。它容忍,并必定要容忍人的罪恶和荒唐,直到他们最终到了破坏秩序根基的地步。
这种思想在立法中有表现吗?还是仅仅是思想家的个人观点?
1789年10月8耀9日宪法性的《法国集会法》作了类似的声明,说法律只有权禁止那些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不应试图使不完美的人类达致完美。
当时人们的这种思想和立法有什么特殊的深意吗?
唯有伤害他人的行为才是可惩罚的行为的观念成了随后的两个世纪所争论的话题。
人们对国家拥有刑罚权的正当性有何新的主张?
前面我们说到以社会契约论为基础的格老修斯和霍布斯认为,在自然状态,每个人都有惩罚过错的权利,但是在社会状态下,这一权利被移交给了主权者。
国家惩罚个人不是在任何情形下都是正当的,这一观念见诸出版于1764年的贝卡利亚的《论犯罪与惩罚》一书,通过聚一切臣民的一定数量的自由,“每个人得以选择把自己的最小可能的自由投入公共贮存,以能够使其他人捍卫这自由为限度。这些最小比例的自由的累积就形成了惩罚的权利;任何超越它的权利就是权利的滥用,而不是正义。”
按照这样的表述,那国家拥有死刑的权力就是值得怀疑的了。
是的。这一表述表明了死刑的不正当性。贝卡利亚为死刑经常执行的残酷性所震惊,他积极投身于对死刑的反对。他说,因为任何人都没有放弃自己生命的自然自由,所以任何人都不可能把剥夺生命的权利交付给主权者。
.这个时期对刑罚目的的看法有何变化?
.在这个世纪,刑罚目的的范围开始最终脱离早期的几乎普遍存在的对威慑和报应的关注。社会本身必定对违法者的出现承担一定责任,刑罚的报应和威慑动机在道德上都不是充分的。
这可是一种不同的观点。
是的。伟大的英国慈善家约翰·霍华德(约1726~1790)说:“我们已经过多地接受了哥特式的校正模式,换言之,严厉的残酷性往往使心肠坚硬;而许多外国人正在寻找以修正这一严酷性为目的的,能够软化心灵的,更为理性的蓝图。”英国律师塞缪·罗米利(1757~1818)认为社会本身往往要对使人民处在令人丧失希望的贫困状态负责,而违法是其当然的结果;与其对违法者进行残酷的压制,不如使贫穷者获得工作机会,于是这就消解了犯罪的动机。
当时功利主义思想家杰里米·边沁对这个问题是怎么看的?
杰里米·边沁最终把所有的问题都放在他的“幸福微积分”的一般体系中。他的《道德和立法原则导论》认识到惩罚本身就是恶,只有在出于防范更大的恶的目的的时候才能实施;它应基于禁止、威吓,以及改造的目的;报复是不合法的动机,因为在功利主义的天平上衡量,它给予那些惩罚本能得到迎合的人的快乐并不等于它的施行引致的痛苦。
当时人们对现代刑罚的基本原则“罪刑相适应”
原则有何看法?
罪刑相适应已经成为人们的共识。孟德斯鸠于1748年的《论法的精神》中对罪与刑要合比例作了正式的陈述。1764年,贝卡利亚予以重述,他的基点是比例失调是不明智的,因为它侵蚀了关于不同罪行严重程度的道德情感。1765年,布莱克斯通解释了正当比例,他同样以功利主义为依据,即出于公众(以及陪审团)的仁爱本能,不正当的严厉性可能导致法律不能执行。1771年,比例失调同样也为刑罚改革者威廉·伊登所谴责;1785年,本杰明·富兰克林在专门探讨英国刑罚制度时,也对此予以批评。
对刑法的基本原则“罪刑法定”当时是怎么看的?
当时思想家们一般主张刑法应当清晰,不给公众一方的无从了解以及法官一方的恣意解释留下任何空间。孟德斯鸠说,政府形式距离共和国愈近,法官的行为方式就愈是确定……(共和国)宪法的特质正在于要求法官遵从法律的规定。否则,在那些涉及荣誉、财产或生命的案件中,法律可能会被作出侵害所有公民的解释。
与此相似,伏尔泰强调了刑法清晰性的必要性。有人说,在刑法不清晰的时候,法官“要尽力去研究法律的精神”。贝卡利亚说,没有比“应考虑法律的精神”这一普通箴言更为危险的东西。接受这一点,就是给各种各样的观点大开方便之门,应遵守其字面含义的清晰的法典,使得法官的职能只是去审查公民的诉讼,并判定他们是否遵守或违反了成文法。
下面我们是否可以谈谈19世纪人们的看法?
好的。
我们知道约翰·斯图尔特·穆勒是著名的自由主义者和功利主义思想家,他的理论对刑罚有阐释吗?
约翰·斯图尔特·穆勒《论自由》轰动了英伦,论文第一次提出刑法没有权力惩罚那些仅仅是为社会不赞同的或希望压制的行为;国家力量不能逾越的边界就是“他相关”行为与“自相关”行为的之间的边界,前者是造成他人伤害的行为,法律有权压制;后者是只影响行为人本身的行为,不关国家和社会的事,因此是刑法不能跨越的边界。人们一直认为这一理论的核心浓缩在论文的导论中:
本文的目的是要力主一条极其简单的原则,使凡属社会以强制和控制方法对付个人之事,不论所用手段是法律惩罚方式下的物质力量或者是公众意见下的道德压力,都要绝对以它为准绳。这条原则就是:人类有正当理由个别地或者集体地对其中任何分子的行动自由进行干涉,唯一的目的只是自我防卫。这就是说,对于文明群体中的任一成员,所以能够施用一种权力以反其意志而不失为正当,唯一的目的只是要防止对他人的危害。
所以穆勒认为:在防止伤害他人目的之外,对任何人施加制裁都是错误的。
是的,这是一种典型的自由主义的观点。
当代对刑罚和犯罪的争论
人们一般认为犯罪学之父是查泽若·龙勃罗梭(1836~1909),他是医生及人类学家,后成为都灵大学的法医学教授。能否谈谈他的思想?
他最著名的理论是所谓的“天生犯罪人”理论,他在他的著名著作《犯罪人》中提出,犯罪是有着不完善的生理和心理构造的个人的必然产物,而能够测量的一定生理特征能够预示犯罪“类型”。
真有这样的看法?这不是说犯罪纯粹和个人道德和意志无关吗?
同所有其观点后来被驳倒的先驱者一样,这种一般性的理论后来被完全推翻。然而当时人们还是认为他开创了一个学科。但是,他的思想对社会学、人类学、心理学和病理学诸多宽泛领域起了推动作用,这些学科对犯罪和先天性的基因或环境原因的联系,以及犯罪的一般根源的研究是20世纪知识领域代表性的进步。
20世纪里西方人对犯罪和刑罚有何进一步的讨论?
20世纪作为新学科的犯罪学得到了毗邻的其他学科的承认,包括医学、社会学以及最为重要的心理学。
在这一语境中,西格蒙德·弗洛伊德的工作具有特别意义,因为他揭示了无意识的、“未被理解的人格冲突”的作用,这可能对心理构成造成伤害,并可能引发依传统标准应处以刑罚的反社会行为。
此时,人们还认识到基因生物学与犯罪行为研究之间的相关性。查泽若·龙勃罗梭关于身体特征和犯罪倾向之间的联系的理论被英国监狱医生查尔斯·戈林于1913年驳倒。但是,其他类型的研究也已进行。所有这种类型的研究自然为刑法改革者所利用,因为它们倾向于减少犯罪人违法行为的道德可归罪性,由此质疑了社会向犯罪人施加痛苦和把这一进程称为正义的权利。
这是一种在科学主义和实证主义旗帜下的思潮,更新了西方人关于犯罪和刑罚的观念。
这一领域最为重要的革命者最初是受龙勃罗梭启发的,意大利的“实证主义”学派。对这种刑事实证学派,肯尼说,“显然,(在这样的理论中)真正意涵的刑法从视野中消逝了”,“取而代之的是在一些案件中凭借民法,在另外的案件中利用医学技艺”。
对于这种思潮,有不同的看法吗?
有的。自从1970年左右以来,作为刑罚正当元素的报复主义被一位又一位著作家探讨,他们批评功利主义把计算作为刑罚的基础。如在英国,1953年著名的丹宁法官在他提交给“重刑皇家委员会”的报告中说:针对重罪的惩罚应充分反映大多数公民对它们的反感。认为刑罚的目的是威慑、改造、预防的观点是错误的。任何刑罚的终极理由不在于它是威慑性的,而在于它是共同体对犯罪的断然谴责。
这种看法的哲学基础是什么?
自康德以来,报复主义一直利用“永远不能将人看做手段而非目的”这一原则,它批判功利主义理论难以自圆其说,因为它对犯罪人说:“我们惩罚你,是要用你做例子,从而威慑他人。”但是,犯罪人在这一点上也可以反问:“是什么给了你以这种方式利用我的权利?……你难道不是仅仅把我当做手段,当做获得社会利益的手段来利用吗?作为理性的人,难道我没有权利反对被这样利用吗?”
康德提出的仅仅作为正义要求的原则现在又重新出现了。美国监禁研究委员会报告说:“我们的某些结论可能是老调的,(但是)我们认真地对待了康德哲学的观点,人应因其应受刑罚而被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