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有利于计划生育。生育可以控制,优生学的研究与应用可以避免和减少残疾儿的出生。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对待已出生残疾儿的家庭,是否允许再生需要有科学的态度。完全禁止再生,或不加区别地允许再生都是不科学的,只有运用优生学理论做好预测,有条件的允许生,这样才会避免出生缺陷儿的发生。
2.优生学的伦理问题
(1)消极优生学
有人认为,生育是个人的事,只能听其自然,别人不能干涉。优生是对个人生育权的干涉。终止妊娠,舍弃有缺陷的新生儿涉及生命的尊严。其实,生育不仅是一种权利,同时也是一种义务,优生不仅是对自己负责、而且也是对家庭和社会以及人类繁衍负责。
(2)积极优生学
第一,人类的遗传学性状是否已经恶化到了必须采取行动纠正的程度?认同者认为,随着人类的繁殖,缺陷基因的携带者日益增加,这些有害基因不可避免地会在人群中传播。反对者认为,人类面临的遗传危险大多数并不严重。实际情况可能介于两者之间:既不能说人类遗传组成已发生恶化,也不能忽视潜在的危险。因此,推行优生至少对改善人类遗传学现状是有意义的。
第二,什么是有利的或不利的基因?标准是什么?为了优化人类的生育行为,这意味着要增加有利的基因,减少不利的基因。有利或不利的标准是什么?人类对自身的认识并不深入,由于个体差异或因环境的不同,同一基因有可能显现出相反的现状。所以,就优生而言,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第三,身心残病、智力低下在多大程度上是遗传因素作用的结果?就遗传病而言,遗传因素起主要作用。即使如此,同一遗传病的不同病人也可能有不同的症状表现。有些疾病或许存在着遗传因素,而利用环境工程也可以大大降低其发病率,不必采用优生措施。基因在人体上的宏观表现是基因与其他基因、基因与体内环境、基因与体外环境相互作用的最终结果。因此,既要重视基因遗传因素对人的作用,又不能夸大遗传因素在非遗传病、行为模式、性格特征、智力水平方面的作用。
(3)残废新生儿的处理
这是一个比较棘手的问题。一方面,降生已经意味着作为人的存在,如果采取舍弃、消除的措施,必然涉及生命尊严,也不为社会道德接受;另一方面,任其发展、蔓延,又必然给家庭、社会、人类繁衍带来沉重的负担。正是这种两难,才使各方不能意见统一。因此,对待严重先天缺陷病儿态度必须十分慎重,需要视缺陷严重程度并征得家属同意,是决定积极治疗还是放弃治疗,任其自然死去还是无痛致死。
(三)优生的伦理原则
优生面临着如此众多的问题,而对待这些问题又出现了严重分歧,因此,优生需要伦理指导,在优生工作中必须坚持以下伦理准则。
1.利益有机结合
优生政策使个人的生育行为受到一定的限制和影响,这与自主或自决的伦理传统发生了冲突。优生是个人、家庭幸福的一种选择,又是对社会和国家的贡献。因此,应努力促成各方利益的相互协调,强调个体对社会、未来和后代负责的伦理责任。
2.体现知情同意
优生不仅是一种措施和手段,也是人的一种认识和理念,贯彻知情同意原则是对人的尊重,它要求优生政策和法律措施公开透明。因此,在优生工作中应当通过必要的解释和思想工作,使优生措施者能够被真正接受,要避免简单、生硬。
3.精益求精
因为优生工作关系到生育与否,胎儿的生命,因此,不容许出现任何差错。而优生措施的实施贯穿于各个环节,因此,每一个环节都需要-丝不苟,严肃对待。这就要求医务人员具备高度的责任心,做到精益求精。
5.自我责任
优生事关民族,关系家庭、关系自我,因此,优生需要自我的责任认可。只有自我的责任认同,才能使生育者的优生伦理价值得以体现,优生利益得以实现。优生作为一项神圣的伦理义务,要求进入结婚生育年龄的男女主动学习优生优育知识,讲究科学,做到"优婚""优生""优育"。
第三节 临终死亡伦理
生命是一个过程,从出生到死亡,这是自然规律,是残酷而又无法改变的事实。虽然死亡是个体生命活动不可逆转的终结,但随着生命科学和医学的发展,人的死亡问题日益超出了个体的视阈而被赋予了更广更深的社会意义,临终与死亡伦理道德探索的重要性也开始更加明显地显现出来。
一、人类对死亡的认识
医学不仅要探索人体生命的奥秘,寻求延年益寿的方法和途径,而且要对人生的死亡规律进行必要的探讨。人们关于死亡的观念、对待死亡的态度、所应遵循的规范,都像生命问题一样,有着深刻复杂的伦理道德内涵。
(一)认识死亡
人们常把死亡理解为生命的结束、终止或消失,这只是一个非常简单的理解。由于不同学科与研究角度的不同,死亡有截然不同的界定。从社会学的角度,死亡是人的意识或自我意识以及与他人、社会交往的消失。这主要是依据一个人与他人、社会直接或间接交往是否消失,意识或自我意识是否存在为判断标准的。医学的发展使死亡成为必然关注与研究的现象。临床医学的定义是:自然呼吸与心跳机能呈现不可逆转的停止,瞳孔对光无反应。临床医学把死亡分为濒死期、临床死亡期和生物学死亡期三个阶段。现代医学伦理学认为,死亡是人的本质特征的消失,是一个人的大脑功能出现不可逆性的终结。
综上所述,所谓的死亡,是一个人的全脑机能的不可逆性停止,是人的生命活动和新陈代谢的终止,是人的本质特征即自我意识的消失,是个体自我生命在社会中存在的终结。
死亡是不可抗拒的,是一种自然规律。死亡观反映的是人们的一种社会意识,是人对死亡的认识、理解和态度。
(二)死亡标准
死亡标准即用以衡量与判断死亡的准则或尺度。它既有医学意义,又有伦理学和社会学意义。死亡的判定需要找到反映死亡的本质,医学的进步提供了以代表性器官或标志性全身组织器官的不可逆恢复的衡量标准。科学的临床死亡标准对个人、医学和社会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1.传统的"心肺死亡"标准
在传统的死亡概念中,心肺功能被看成是生命最本质的东西。死亡成了个体自主心跳、呼吸停止的代名词。所以传统的死亡概念实质上是一种"心肺死亡"的标准,即:心跳停止和呼吸停止,这就是生命的结束--死亡。
随着医学科学技术的发展和人们认识的深化,传统死亡标准受到了新的挑战。现代医学科研和临床实践表明,死亡不是生命的骤然停止,而是一个连续发展的过程。在许多情况下,心脏骤停之时,脑、肾、肝等组织仍未死亡。现代人工维持心肺功能的技术和药物的应用,使某些一度停止心跳、呼吸的病人,经抢救而复苏,甚至痊愈出院。这说明心肺功能停止不一定意味着死亡。20世纪50年代以来,人工心肺机、人工肾的应用,机械复苏措施的普及,器官移植技术的发展等,挽救了许多传统意义上"死亡"的病人。
2.现代的"脑死亡"标准
在医学实践中,"心肺死亡"标准无法解释"起死回生"的事实,于是,动摇了传统的死亡标准,也触发了人们的反思。病理生理学证明了脑死亡的不可逆性,人体的主导器官已由心脏转向了大脑。新的死亡标准--"脑死亡标准"在此基础上产生。1959年法国学者莫拉雷和古隆在第23届国际神经学会上首次提出"昏迷过度"的概念,同时报道了存在这种病理状态的23个病例,并对不可逆性脑昏迷首次作出较为详细的描述,提出了脑死亡的概念。1968年,美国哈佛大学医学院特设委员会发表报告,拟定了一个比较科学的以功能特征为尺度的死亡标准,将死亡定义为"不可逆的昏迷或脑死"。其诊断标准是:没有感受性和反应性;没有自主运动和呼吸;诱导反射消失;脑电波平直。在排除了体温低于32℃及刚服用过大量中枢神经系统抑制性药物后,经24小时连续检测无变化即判定为死亡。
脑死亡新标准的提出,使死亡的定义、人们对死亡的认识和死亡判断标准都发生了根本变化,这标志着人类对生命与死亡认识的飞跃,也有着深刻的伦理学意义,主要在于更加科学、更加道德地对待死亡。具体体现在:第一,有利于维护生命尊严。脑死亡因其绝对不可逆性而相对可靠。采用脑死亡标准来确定死亡,既可以避免传统死亡标准的弊端,又使人的生命尊严得到维护。能够及时地抢救假死状态的病人,维护人的生命。第二,有利于节约卫生资源。在许多情况下,先进的医疗技术可以停止临床死亡的进展,使个体保持一种无意识的"植物性生命"状态。但这种状态无论对死者还是社会都失去了价值,其维持需要惊人的费用,给有限的社会卫生资源造成了极大的压力。脑死亡标准的确定,为处置大脑处于不可逆昏迷状态的病人提供了科学依据。
第三,有利于器官移植的开展。部分器官移植手术需要从尸体身上取出活的器官。按传统的死亡标准,就不能从已经脑死亡而心跳呼吸仍在机械维持下存在的尸体上摘取可供移植的器官,"过早"摘取器官就成了杀人,过晚则器官移植成活率降低,失去了移植的意义。随着器官移植的广泛开展,以脑死亡为死亡标准,可以使更多的人从中获得生命的延续。第四,有利于从整体上认识人的死亡。脑死亡标准的确定,还涉及医学之外的其他层面。传统的死亡标准,单纯从心跳呼吸停止来确定死亡,属于生物学的标准。脑死亡标准,则将人的死亡提高到了社会的、法律的,哲学的、宗教的高度来认识。脑的实质是思维、感觉和对全身各器官的统一指挥,任何器官都不能取代大脑。所以脑死亡作为死亡标准,有利于从整体上认识人的死亡本质,更有利于解决由于死亡而引发的各种社会问题。
二、安乐死及其前景
随着科学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以及人类对生命质量意识的不断提高,人们对权利和义务在观念上已上升到一定的高度,传统的伦理道德观念受到冲击,对死亡的方式有了自愿的选择--安乐死。可以说安乐死也是一种特殊的临终关怀,是对极少数生命垂危病人的临终关怀,是不得已而实施的最后操作。因此,正确地认识死亡,宣传新的死亡标准,开展死亡伦理的研究,既是医学的重要内容,也是现代医学伦理学的重要内容。
(一)安乐死问题概述
安乐死源于希腊,原意为"安逸、快乐或无痛苦死亡"。我国原译为无痛致死术,现在通译为安乐死。按照1985年版《美国百科全书》的界定,安乐死是一种无痛致死术,是指为了解脱危重濒死状态下不治之症的病人在精神和躯体的极端痛苦,根据病人的遗嘱或口头表达以及家属的要求,用人为的方式使病人在无痛苦状态下度过死亡阶段而终结生命的全过程。
安乐死的对象与范围是什么?怎么鉴定?这在安乐死的讨论中是一个敏感又相当棘手的问题。一般认为,可以考虑实施安乐死的对象限定于那些救治无望、必死无疑、身陷痛苦之中的病人:晚期恶性肿瘤失去治愈机会者;重要生命脏器严重衰竭并且不可逆转者;因各种疾病或伤残致使大脑功能丧失的植物人;有严重缺陷的新生儿;患有严重精神病症,本人已无正常感觉、知觉、认识,经长期治疗已无恢复正常的可能性者;先天性智力丧失,无独立生活能力,并不可能恢复正常者。此外,有人还将老年痴呆症患者、高龄的重病和重伤残者也列入安乐死的对象范围。
安乐死并不是新问题。人类在史前时代就有加速死亡的措施。在古希腊、古罗马曾普遍允许病人及残废人"自由辞世"。20世纪30年代,欧美各国都有人提倡安乐死,英美等国先后成立了"自愿安乐死协会"或"无痛苦致死协会",并谋求法律认可。1936年,英国最先开展过安乐死的立法运动。1937年,美国内布拉斯加州立法机关讨论了一个安乐死法案。1992年2月,荷兰议会通过了"安乐死"法,成为主动安乐死得到社会承认的唯一国家,其皇家医学会也是世界上唯一支持主动安乐死的医学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