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哲学分析马克思:社会合作及其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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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1章 马克思社会合作思想的制度基础及其价值指向(7)

(三)社会制度与国家制度的优势互补构成社会合作的协调机制

社会制度与国家制度都是共同体对行为体持有的适当行为的共同预期。社会制度是国家制度的环境和基础,反之,国家制度建基于社会制度之上,它对社会体系具有指导权力和作用。从根本上说,国家制度在确定的时间与空间范围内仍然会存在一定的限度,那就是它只能在不完全突破社会的结构与观念体系的前提下对后者进行某些调整或者改变。社会制度的目的在于描述在一定的文化或社会之中受到敬重的品格类型,突出人内心世界的塑造,反映了道德主体的价值取向。它既是一种规范,也是一种信仰,表达了人们对美好精神世界的追求。在马克思看来,制度表现为宏观意义的社会制度与国家制度,伦理道德与法律制度便是二者最典型的体现。政策与法律等硬性规定可以帮助解决抉择的困难,使人获得行为选择的能力,选择合乎共在需要的行为模式,但是这种能力永远受着认识局限和道德自觉的制约。合作本身就是一种道德的过程,合作的程度也取决于社会主体的道德状况。在社会日益发展的今天,合作制度的安排不仅需要审慎的、细致的、完善的硬性规定,更要探讨人的德行发生的前提、基础和运行机制,寻求能够激发人的德行的方法和途径,促进和谐社会的不断发展和完善。

国家与社会都可以通过制度来发挥作用,但是贯彻于社会生活的调节只有一部分进入国家制度。马克思认为,社会制度与国家制度均属于上层建筑的领域,两者都是调整社会关系、规范人们行为的重要手段。但它们的调整方式、调整对象、调整机制、调整范围、评价标准以及自身的形成和表现又各不相同。大体而言,两者对社会关系的调整具有对称性和互补性的特点,这表现在调整手段上的刚性与柔性,调整机制上的权利义务的明确性、权威性与道德信念的共识性,调整范围上相对狭小的领域与一般的广阔的领域等方面。有关准则虽保持为社会生活规范,但并不会被赋予政治法律的形式,只有当其对维护公共秩序或国家机体成为必要时,它们才会采取政治法律的形式。因此,国家制度并不包括整个的社会规范,国家制度只是将社会规范的一部分以国家强制的方式提出来,其余部分由社会传统、习俗、道德等加以保留。社会制度与国家制度的功能作用与覆盖范围各异,在处理矛盾和利益时可以交替使用或者共同发挥作用,以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健康发展。

正如阿克顿( John Emerich Edward Dalberg-Acton )所言:“制度不是一种目的而是一种手段。”(阿克顿,2001:334 )从历史上看,社会制度与国家制度之间往往发生交叉和重叠,而这两者之间的交叉和重叠又不是固定的,而是变化的。在不同的历史时代,在不同的社会境遇中,其重叠的部分也是完全不同的。但即使有了这样的制度,由于人类生活的复杂性和矛盾性,以及康德所说的人的社会性与非社会的相反相成,也仍然需要人们有良好的道德修养和明智的理性态度。合作的制度、体制和运行机制不会僵化为控制和束缚合作过程中的创造性活力,而是激励社会广泛参与,推动社会和谐进步。

四、“国家—社会”模式的思想机理

人们对社会与国家的认识和理解总是反映着个人利益和公共利益二者之间关系在不同历史时期的反映。自亚里士多德的政治学说伊始,经过马基雅维利、霍布斯等人的著作确定现代意义上的社会与国家的概念,到黑格尔廓清社会与国家的分离,形成了马克思之前关于公民间关系和国家组织的价值追求与理论旨趣。这些先行学说无疑使马克思的国家与社会理论深受影响,同时也使马克思看到以往研究的缺陷或不足。

(一)国家与社会是一对彼此互动的矛盾体

国家与社会是一对彼此互动的矛盾体,在制约与反制约、控制与反控制的不断此消彼长过程中相互渗透、相互影响。在马克思看来,“社会”是一个不断演绎、不断变化、内容处在开放之中的概念。社会一词不是静止的范畴而是动态和开放的概念,“现在的社会不是一个坚强的结晶体,而是一个能够变化并且经常处于变化中的机体”(马克思,1995:102 )。列宁也指出,“辩证法是要我们把社会看作活动着的活的机体”(列宁,1972:32 )。历史发展和人类活动的逐渐丰富使社会所包含的区域和视野随之扩展。国家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和很强的自主性,是社会内部矛盾发展的天然产物。恩格斯在讲到国家是一种表面上凌驾于社会之上的力量时指出:“这种力量应当缓和冲突,把冲突保持在‘秩序’的范围以内。”(恩格斯,1995:170 )相对于社会的变化,国家的发展和反应是滞后的,它需要一定的缓冲时间及时能动地自我调适以适应社会的新诉求。国家与社会之间原有的相对均衡的破坏促成必须重新考虑与选择保持国家自主性与社会自主性之间平稳关系的制度。一种社会与国家的关系模式要保持互动的动态稳定,必须具备一定的弹性,张弛有度才能建立融洽和谐的、持续有序的互动关系。国家与社会的均衡和平稳需要不断重建,通过一系列成熟、完善的制度安排,稳定、高效、便捷地把经过组织整合的成熟的社会权利意志向国家权力系统进行输送。

(二)国家与社会关系的异化模式

资本主义社会之前,社会等同于国家,国家完全控制社会。在国家权力的笼罩下,社会的发育尚极其幼稚,不具备自组织能力,因而无力进行自我调节。在此形态下,社会即国家,国家即社会。这是国家与社会关系中最为原始的形态。二者关系似乎是和谐的,但是这种形态之下人的自由意识和权利观念尚未充分觉醒,并非真正意义的和谐。在古希腊奴隶制时期,国家与社会的同一表现为社会完全依附于国家并被国家所支配,马克思认为:“在希腊人那里,市民社会是政治社会的奴隶。”(马克思,2002:91 )中世纪时期,国家与社会的关系达到了同一的顶峰,政治生活与社会生活合二为一,“一般的市民社会等级和政治意义上的等级是同一的”(马克思,2002:90 )。这时虽已开始出现社会从国家分离的萌芽,但是在强大的国家面前,社会的地位是微弱的,它只不过是国家的附庸而不是远离国家的独立存在。国家以其强大的政治权力支配和渗入社会的经济生活,社会关系也直接受政治关系的支配与调节。社会体系的弱小集中表现为社会的自组织性差,社会个体没有形成相应的组织聚合,原本散乱的社会力量极易为强大的政治权威所瓦解。欧洲中世纪的封建专制就属于这类形态,“中央政权已成为社会机器的唯一动力,成为公共生活所必需的唯一代理人”(马克思,1983:500 )。

随着资本主义社会大工业的发展,黑格尔对国家与社会的分离进行研究。至此,社会在实践和理论上都开始独立于国家,但国家仍拥有驾驭社会的强制权力。国家与社会重合、同一的现象到了资本主义社会,在市场经济的冲击下才最终得以改变。黑格尔首次明确界分了国家与市民社会,赋予市民社会外在于国家的属性。黑格尔是西方历史上将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进行明确区分的理论先驱。马克思将黑格尔的“绝对精神———国家———市民社会”分析模式还原为“物质生产———市民社会———国家”的分析模式,不是通过国家去解说市民社会,而是通过市民社会去解说国家。马克思继承了黑格尔关于普遍利益与特殊利益相分离的看法,强调了市民社会的不自足性,肯定它的历史地位,否定它的规范意义。(郁建兴,周俊,2002 )这时的政治国家是指政治法律关系,而市民社会是指建立在经济交往基础上的社会生活。在资本主义国家与社会分离的状态下,国家普遍利益、公共利益与市民社会的特殊利益、私人利益由于资本主义私有制的制度根源呈现对立与矛盾。

(三)社会与国家的合作框架

社会与国家各自独立又相互合作。马克思从历史唯物主义出发认为,要克服国家与社会分离必须由社会收回国家政权,将国家与社会的矛盾与分离消解于社会之中。这是因为国家是社会发展的“赘瘤”,正如恩格斯所说:“国家再好也不过是在争取阶级统治的斗争中获胜的无产阶级所继承下来的一个祸害。”(恩格斯,1995:13 )社会组织的壮大和国家权力的有意收缩增进了社会领域的自治,社会日益成为强大独立的力量而存在于政治体系之外。国家的社会工具意味日趋浓厚,其形象由社会领导者向社会服务者转变,其功能主要是为社会提供优质服务。国家与社会关系理论从近代到当代的嬗变历程表明:国家与社会之间的合作框架没有终极模式,只有适应现实政治和社会发展需要的关系架构才是最好的模式。

国家与社会之间存在着一种相互塑造的关系。要实现社会和谐,必须掌握和处理二者关系的艺术。在这一过程中,国家权威与社会自主并不是绝对的关系。国家权威是由特定信仰体系支撑的精神力量,是国家掌握公共权力的合法性与正当性的社会认同。在权威和自治的辩证关系方面,“把权威原则说成是绝对坏的东西,而把自治原则说成是绝对好的东西,这是荒谬的。权威与自治是相对的东西,它们的应用范围是随着社会发展阶段的不同而改变的”(马克思,1995:226 )。现实中的国家与社会关系,不会是仅仅表现为某种单纯的关系状态,而很可能是多重关系状态的重叠交织。从理想的制度安排来讲,社会与国家之间是一种相互促进而非相互对立的关系,社会通过个体之间的合作和对话来改变个体与国家之间的力量对比,为维护个体利益而对公共权力实施有效的监督。国家和社会首先需要良好的内部生态构造,以及体系内诸次体系间、要素间的良性互动,才能具备二者间友好协作、互为服务、共谋发展的双赢关系的基础。

国家与社会之间建构协作式平衡关系的重要意义在于,它能够保证社会合作体系的连续性,保证合作秩序的稳定。社会中间组织作为国家之外的次级共同体,是“随着市民社会内部分工创造出新利益集团”(马克思,1995:409 )来保护自身利益而抗衡剥削统治的有效途径。社会组织一开始就是社会自我需求、自我管理、自我发展的自治组织形式,因而展现了人类自由自主活动的发展走向。因而,社会组织无疑是联系个人与国家的组织力量,是人们获得公共生活的重要组织形式,因而成为国家和社会关系的重要支点,也成为制约国家权力,促使国家权力回归为社会权利的重要载体。

第四节 社会合作机制的公正原则

社会合作涉及公平与公正的问题,其中最主要的就是公众对于制度公正与不公正的评价。公众的认同度越高,制度也就越具有核心的位置。

一、制度规范语境下的公正

在一定意义上,合作是利益主体通过“公共选择”达成的协调他们之间利益关系的一种社会机制。这种公共选择行为从个体决策权主体的角度而言,当然是以谋求自身利益最大化为基本诉求的,但是作为理性的决策主体,其逐利行为是在保障其他主体正常利益的限度内作出的。

(一)正义感缺失易致社会合作的崩溃

在现实中,具体的规则总是由某些具体的人所设计和制定的。制度是人类社会交往的产物,其主观性首先表现在具体制度总是可设计的,并且总是人为设计的结果。除了习俗和惯例之外,绝大部分制度必须依赖于人为其确立基本规则、理念、载体等。离开了人为设计,制度不会从理想变成现实。但是,如果由于缺乏公平正义,这些规则得不到集体的认同,则根本不是一个社会或群体的制度,而只是某些人臆造的规则。也就是说,公平正义在一定程度上决定着制度的集体性接受和认同。同时,在制度的存续和演变上,集体性的接受一旦丧失,就预示着该制度形式的终结。

近现代以来社会正义、真理、公平与公正等价值理念得到人们的普遍认同。柏拉图和亚里士多德的政治哲学把“正义原则”确立为社会政治文化的核心,把它看作人类社会的至高美德和最高的善,其他一切事物都不可与之抵触。霍布斯在《利维坦》的自然法第三条中提出了他的正义观,这一自然法表明了“在订立信约之后,失约就成为不义,而非正义的定义就是不履行信约”(霍布斯,1996:108-109 ) ,所谓正义就是要信守契约。亚当·斯密指出正义感是人类社会存在的基础,如果社会没有了正义感,受害者得不到同情和补偿,加害者得不到惩罚和威慑,在这种情况下何以谈论合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