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工业宋代矿冶业研究
17806400000045

第45章 宋政府的矿冶业管理诸政策与实施效果(上)(7)

又如桂阳监,辖区内银矿储量丰富,“历代以来或为监,出银之务也”。宋太宗太平兴国年间,全监主客户4047户,每月共纳银1998两,计一年约纳23976两。由于当时均按官府规定的课额交纳矿产,所以一旦遇到矿源枯竭、天灾人祸,矿冶户往往难以完纳课额。宋真宗咸平年问(998~1002),秦州太平监主吏柳延义等人“专主银冶,岁输定课,更三岁,亏常额者四万二千余两”。其中小泉银坑就是因为“矿久不发”,而岁课不除,以致“主吏破产备偿犹未尽”。在知州马知节三次上奏请蠲岁课后,主吏家产才被归还,银产“仍许以日收为额”。南剑州将乐县的情况更为严重,银冶户因课额亏减,被拘系于官者“常数百人”。从上述记载看,北宋前期的固定课额是相当沉重的,由于绝大部分银产被官府收取,留到矿冶户手中的数量很少,因此进入民间流通渠道的数量也必然受到限制。

到宋神宗时期,金银矿产品的榷买政策随着私人承买制的普及而发生变革,进入自由通商时期。金银产品的十分之八归矿冶户所有,不仅推动了劳动者的生产积极性,促进了矿山的开采,而且促使矿冶户与商人或手工业主发生直接的交易活动,扩大了金银作为商品和手工业品的流通数量和范围,同时亦促进了金银货币化的发展。

需要说明的是,宋神宗时期不是所有金银矿场都采用二八分配制,仍有一部分官营场冶的产品直接归官府所有。例如,广南西路邕州填乃金场位于宋朝西南边境地带,聚众边地采矿,极易引发争斗与动乱,加之当地产金数量极为可观,无论是从宋政权的经济利益上看还是从军事意义上看,都不允许由私人买扑当地金场,因此,熙宁六年(1072)一经兴发,即由官府置场生产。同时,宋政府还采取了戒备森严的防守措施,由广南西路经略安抚司“举使臣二人为监押、巡检兼监坑”,“增防守兵三百人”。

熙丰通商法仅实行了十几年,宋哲宗元占以后即被逐步废除。

据《续资治通鉴长编》记载:

(元桔元年四月乙巳)永兴军路提点刑狱司言:“准朝旨,相度虢州卢氏县栾川,朱阳县银煎、百家川两冶和买及抽分利害,今乞依旧抽收二分,和买三分,以五分给主。兼银煎冶、百家川等处入官分数与栾川冶一同,并乞如旧。”从之。

(元祜元年十月乙未)陕西转运兼提举银.铜坑冶铸钱司言:虢州界坑冶户听(所)得银货,除抽分外,余数并和买入官,费用不足。乞依旧抽纳二分,只和买四分,余尽给冶户货卖。”从之。

这两条记载表明,宋哲宗元占元年(1086)时,虽然官府无偿抽收的产品份额仍为十分之二,但承买者的自由贸易权已受到限制,并且正在进一步被削弱。元事占元年四月,冶户从原拥有十分之八的产品份额降到拥有十分之五的份额,同年十月则又减少到拥有十分之四的份额。实际上,从第二条材料的内容看,政府的本意是要将抽分外的银全部和买入官,只是因为缺少买银本钱而暂时和买四分而已。其后,矿冶户对矿产品的自由贸易权完全被剥夺了。

绍圣三年(1096)湖南转运司上言潭州益阳县金矿兴发之事时,特意强调:“先碎矿石,方淘净金,抽分权(榷)买人官”,为了防止在生产过程中坑户工匠等私下进行交易,还修立条制加以规范。可见,熙丰时期实行的自由贸易法,到宋哲宗绍圣三年时已彻底被禁榷法替代,矿产贸易权重新被宋政府所垄断。

宋徽宗当政后,奉行“仰地宝为国计”之策,变本加利搜刮矿利。在“御府之用日广,东南钱额不敷”的局面下,金银矿产的禁榷不仅满足了宋徽宗之流的奇侈之欲,还为弥补国家财政的亏漏提供了来源。因此,终宋徽宗一朝,矿产品禁榷政策一直奉行不变。例如,廖刚在政和六年(1116)上《投省论和买银札子》中提到:“福建路虽号产银,要之坑冶岁自有额,仍法禁私买甚严。如此,是银常在官,民间安得多有?”有些地区的场冶由于规定课额过高,以致矿冶户难以承受。据《靖康要录》卷五记载,当时官府“科立重额”,矿冶户“不能输纳,或至潜买金银,以为坑冶所出之物”。以上种种,只能导致矿冶业更快地衰落下去。

南宋一百五十多年间,总的看政府对矿利的攫取是加重了。

虽然在宋高宗时期,曾在江浙等路采用了熙丰法,允许矿冶户自由买卖十分之八的金银矿产,但在实际执行中往往走样,出现“民间得不偿课、本,州县多责取于民以备上用”的现象。因此,绍兴三十年在提点官李植的建议下,政府规定收买“更不定额”,依据实际产额进行收买。宋孝宗时期,又出现银产三七抽分之制:建宁府松溪县瑞应银场兴于绍兴间,初为乡民私采,隆兴初官府获知,始置监官。坑户采矿烹炼成碎银后,官府即“与坑户三七分之,官收三分,坑户得七分。铅从官卖,又纳税钱,不啻半取矣”。虽然规定为三七抽分,但是坑户熔炼银的过程中需用铅作辅料,而铅属榷货之物,只能向官府购买。为此,坑户还要交纳税钱。除去这些费用后,坑户实际得到的银仅占总产额的一半。此外,在宋孝宗乾道年问,两浙路处州的石堰、季湖等两处银坑的承买者经“自备工费采打”得银后,按照政府的规定,“银以十分为率,六分给官,四分给业主”。由于这条记载太简略,还不能判定“六分给官”中是分为二分抽收、四分和买,还是政府无偿征收十分之六的银产。但无论如何,与熙丰法相比,南宋时期剥削量的加重则是不可否认的事实。

还必须看到,自北宋后期起一直到南宋,在东南各路盛产金银的矿区内常由官府购买金银,以作为上供、大礼、圣节金银。这类活动虽名其日购买,可实际上却带有强迫和掠夺的性质,继购买坑冶岁课之后几乎把坑冶户所得搜刮殆尽。正是籍于此,宋王朝始终掌握了金银矿产品的主要流通渠道。

(二)铁的禁榷与通商政策

宋代对铁的需求多种多样,其迫切性远远超过此前任何一个封建朝代。从国计所需的角度看,第一,铁钱先后在四川、陕西、河东、两淮等路被作为主要货币投入流通。北宋熙宁末期铸造铁钱曾高达八十八万贯,南宋铁钱岁额一般也在三十万贯以上。第二,两宋时期先后与辽、夏、金、蒙开战,打制的铁兵器不仅种类多,数量也相当大。第三,自北宋哲宗绍圣时期起,政府为缓解铜料缺少、铜钱“钱荒”现象,推广了以铁作为原料的胆铜法生产,如果仅以每生产一斤胆铜耗铁二斤四两计,北宋后期岁收胆铜曾高达一百八十七万余斤,至少耗铁四百二十万斤以上;就连矿业最为衰落的南宋绍兴末期,用于浸铜的铁亦达八十八万斤。由于以上诸方面是宋王朝赖以维持国家财政收支、稳定社会经济、、保障国土的必要物质条件,因此政府必须对铁的生产和铁产品的流向予以严密的监控和禁榷。但是从民生所需的角度看,宋代的农业、手工业及各种家庭副业生产已达到封建社会生产的高度发展阶段,各种铁制器具在生产中的作用日益重要,它们的制造和使用具有极为广泛的民间性,仅仅依靠官营作坊制造和榷卖,不仅行不通,而且也无必要。因此在两宋期间,历任政府在铁产品的贸易方面,依据各时各地之情况,采取了官府禁榷与民间通商两种并行或交替实施的政策。

北宋初至宋英宗期间,铁矿地的生产主要采用以下三种经营形式:第一种形式是由官府设官置工,经营生产,铁产品直接归官府所有;第二种形式是由官府差派主吏、衙前催督生产,并以家产抵押作保交纳固定课额;第三种形式是由私人承买铁场,按承买数额交纳铁产,剩余产品归私人支配。

先看第一种官营场监。这类场监往往是规模较大的铁矿产区,产铁量高,故而在铁的生产总额中占据重要地位。铁产量归官府支配,用以满足铸钱、制兵器等需求。例如河东路大通监,置于宋太宗太平兴国四年(979),所产之铁供应京师作坊制作兵器。由于铁坯运到京师后,“复加烹炼,十裁得四、五”。为了减省运输费用和人力,太平兴国八年(983),宋太宗令“宣谕本冶,今制成刀剑之朴,乃以上供”(此外,大通监铁也用于制造铁钱。宋真宗咸平二年,河东转运使宋搏“言大通监冶铁盈积,可供诸州军数十年鼓铸,请权置采取以纾民。诏从其请”。河北西路的磁州固镇冶务、邢州綦村冶务、相州铁冶务也都是官营铁冶场所。欧阳修的奏状中提到:“本路铁炭出自磁、相二州,自来诸州军不以远近,并于磁、相般请生铁”,“散在逐州军打造”兵器。庆历四年,为了提高兵器质量,还于磁、相州各设一都铁作院,集中打造。宋神宗元丰元年,磁、邢两州官营铁场岁课多达四百余万斤,占当年全国岁课总额的75%强。事实证明,宋政府通过掌握这些大型的官营冶务,就可以控制铁产品的基本流向。

第二种差派衙前等经营的铁矿场与北宋前期银矿场的情形完全一样。由于官府规定的课额过高,又加之遇到矿源衰竭等变故亦不及时减免课额,因此常常出现“凡高赀家率以冶败”的现象。可见,在此类经营形态下,冶户自己能够支配的剩余产品恐怕也少得可怜。

第三种由私人承买的铁场,在北宋前期数量尚少,宋仁宗以后,才逐渐增多。前面已经指出,这一时期私人承买者与官府之间分配矿产品采取了“中卖入官”之制。实际上,并不仅仅如此。蔡襄在程叔良的墓志铭中提到:有个贪官曾向承买铁矿的程叔良勒索钱财,没有如愿,后借出使南方之机,“犹泄前怒,增君(程叔良)官课铁岁百万,指期必破产”。至和二年(1055),文彦博在《奏陕西铁钱事》中指出:陕西违法私铸铁钱的人非常多,原因在于钱本至贱,铸钱获利甚厚。解决这一问题,莫若提高收买铁的价格,由官府榷买铁数年,“候钱法平定,即弛铁禁”。从这两条材料看,北宋前期,官府并不是榷买了承买者所有的矿产品,矿冶户原来纳税和“中卖入官”的数量可能是承买时规定下来的,而每年的实际产量则有上下浮动,以至承买者可以自由支配多余的产品。但是,官府可以随时运用强制权力增加收买数量,即规定一个更高的交纳数量。由此看来,矿冶户可以自由支配的剩余产品数量只能占很小的比重,矿冶户的权益也是得不到保证的。

与金银一样,北宋前期也存在着允许商人从矿产地收买铁的现象,但是,这样的通商仍须经过官府的中介才可进行。如宋真宗咸平四年(1001)七月诏令:“泽州大广铁冶,许商旅于浙、潞、威胜军人纳钱、银、匹帛、粮草折博,及于在京榷货务人中传(博)买。”

然而福建路泉州、福州等地的铁却可以直接由民间经海道贩运到两浙路。据《淳熙三山志》记载,北宋前期泉州、福州生铁已由“商贾通贩于浙间”。宋仁宗庆历三年(1043年),“发运使杨告乞下福建严禁法,除民间打造农器、锅釜等外,不许贩下海”。两浙运司则上奏反驳杨告:“当路州处自来不产铁,并是泉、福等州转海兴贩,逐年商税课利不少,及官中抽纳、折税、收买,打造军器”。由于泉、福等州地处东南沿海,与“自来不产铁”的两浙沿海地区海运交通十分便利,商人将在福建路供过于求的铁转贩到两浙以求获利,同时也起到了调剂地区间物品赢缺的作用,对福建路、两浙路官民双方均有利无害。因此,朝廷同意了两浙路转运司的奏言,允许依旧通商,只是严格规定了贸易者的身份和贸易地区:“令有物力客人兴贩,仍令召保出给长引,只得诣浙路去处贩卖。本州今出给公据”。此后,这一政策一直延续到南宋时期。宋高宗时福州知州沈调就曾提到:“福建路产铁至多,客贩遍于诸郡……若尽令中卖人官,则无所用。”正因为如此,所以南宋时期,福州的某些铁场出现了在其他地区极少见到的不纳铁课、只纳货币税的现象。如连江县蒋洋南北山铁坑,“淳熙三年佃户岁输五千省,五年,增一千省”。长溪县东山小乾铁砂坑,“淳熙三年,佃户岁输钱二十二干五百五十省”。福清县东窑场铁砂场,“绍兴二十三年,佃户岁纳钱七百四十六千七百五十三文省”。玉据场“乾道元年发,佃户岁纳九十千三百省”。这类例子很多,不再一一列举。这些事实进一步证明,当地部分铁产品已通过通商法直接投入民间流通领域,从而对以铁为原料的手工制造业的发展和社会经济的活跃产生了积极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