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部分 议事时间
第一条 凡议事以午后一钟为开议时刻,午后五钟三十分为散会时刻,三钟以后得休息三十分。如议事未毕,经议长认为必要,或议员十人以上之要求得议长许可者,亦可延长时间。
第二条 开议时刻已到,即摇铃开议。议员除照谘议局章程第三十八条应回避者,及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停止到会者外,不得无故缺席,亦不得后时不到。
第三条 开议时刻已到,而到会议员尚不及议员总数之半者,得由议长酌展开议时刻,如展至二次仍不及半者,议长即宣告散会。
第二部分 议事日程
第四条 凡本局应议事件,应由议长将其次序及开议日时,编定议事日程表,先期通知各议员。
第五条 除议事日程表所列事件外,如有紧急事件,经议员十人以上之提议,或议长认为应尽先开议者,得由到会议员公决,更定议事日程表。
第六条 凡议事日程表取列事件不能如期开议,或虽经开议而不能如期议毕者,设碍日程表下次议事时间,应由议长重定日程表,通知各议员。
第三部分 议事方法
第一节 审议及审查
第一款 审议
第七条 本局遇有重要问题得开审议会以期议事之详尽。
第八条 审议会以全局议员之会议行之。
第九条 本局每会期开会之始,由议员用记名投票法互选审议长一人,以得票过半数者为当选。
议长、副议长不在前项被选之列。
第十条 审议会非由议长或议员十人以上提议,经到会议员之公决,不得开议。
第十一条 审议会非有议员总数三分之一以上到会不得开议。
第十二条 议员在审议会对于同一事件得数次发言。
第十三条 审议会开会时,议长应退居议员席,而以审议长为主席,维持审议会议事之秩序。
审议长之席以书记之席充之,书记长之职务,由书记代行之。
第十四条 审议会之议事以到会议员之过半数决之可否,同数则取决于审议长。
第十五条 审议长有事故时,或对于议题欲自与于审议之列者,即以选举审议长时得票次多数者代行其职务。
第十六条 审议会议事已毕,应由审议长请议长复席,而以审议之结果报告于本局。
第十七条 审议会如至散会时刻,议事尚不能终局,应由审议长请议长复席,而以当日会议情形报告于本局,经议长之许可,或延长时间,或继续开议。
第十八条 审议会如有违背咨议局章程或本细则、紊乱议场秩序者,议长得不待审议长之报告,自行复席以停止审议会。
第二款 审 查
第十九条 本局得因事务之必要,酌设各项审查会,分类审查,为议事之预备。
第二十条 审查员分常任审查员、特别审查员二种。
第二十一条 常任审查员于本局每会期开会之始,由议员用无名连记投票法互选之,以得票最多数者为选。如有十人以上之公推,得不用互选法,由议长委任之,其员额如左:
一、财政审查员十三人;
二、法律审查员十一人;
三、请议审查员九人;
四、惩罚审查员七人。
议长、副议长及审议长不在本条被选之列。
第二十二条 财政审查会应行审查之事件如左:
一、本省预算案及决算案;
二、与本省预算、决算有关系之财政案。
第二十三条 法律审查会应行审查之事件如左:
一、资政院提交之法律案;
二、行政长官提交之法律案;
三、本局提出之法律案。
第二十四条 请议审查会应行审查之事件如左:
一、本省自治会陈请建议及争议事件,其来文盖有自治会图记者;
二、本省人民陈请建议事件,其来文载有姓名、籍贯、职业、住所者。以上二项,经议员三人以上之承认,即由议长交请议审查会审查其内容,分别应行提议与否报告于本局。
第二十五条 惩罚审查会应行审查之事件如左:
一、议员有犯谘议局章程第十一章各条罚则者;
二、议员有犯谘议局章程第四十三条事项者;
第二十六条 特别审查员遇有必须审查之特种事件,经本局公认,临时依本细则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由议员互选或经十人以上之公推,由议长委任之,其员额视事之繁简为定。
第二十七条 凡审查之事件,如有不能分门审查者,应归有关系之各项审查会公同审查。
第二十八条 凡被选为审查员者,非有正当之事由不得辞职。
第二十九条 各项审查会各由审查员互选,或公推审查长一人,维持该会议事之秩序。
第三十条 各项审查会各由审查员公推干事一人,掌该会议事录及其他文件,审查长有事故时得代行其职务。
第三十一条 除请议审查事件照本细则第二十四条办理,特别审查事件照本细则第二十六条办理外,凡议长认为必要,或议员五人以上之提议得议长许可者,由议长交各项审查会审查其事件。
第三十二条 各项审查会不得于本局会议时间内开会,但得本局之许可者不在此限。
第三十三条 各项审查会非有审查员总数三分之二以上到会不得开议,其议事以到会审查员之过半数决之可否,同数则取决于审查长。
第三十四条 各项审查会议事时,审查员对于同一事件得数次发言。
第三十五条 各项审查会得请议长向各官署调取关于审查事件之文件。
第三十六条 议员对于审查事件如有意见,得赴该审查会陈述之。
第三十七条 各项审查会开会时,除议员外禁止旁听,如审查会以为应守秘密者,并得谢绝议员之旁听。
第三十八条 每一事件审查已毕,该审查会应作报告书交由议长通知各议员,如议长认为应守秘密者不在此例。
第三十九条 本局得酌定期限使审查会为审查之报告,如审查会无故稽迟,本局得另行选任审查员。
第四十条 各项审查会议事录,由审查长及干事签名,于其职务完毕后,连同各种文件交办事处保存之。
第二节 会 议
第一款 提 议
第四十一条 议员提议事件应草具议案说明理由,并须有五人以上之赞成,连同具名,交由议长通告议员。
第四十二条 议员于议场上临时提出意见者,除谘议局章程及本细则特定赞成人数之事项外,须得十人以上之赞成方可提议。
第四十三条 议员已提出之议案,非得本局之允许不得撤回。
第四十四条 行政长官提交议案或批答事件到局后,由议长通告各议员。
第二款 讨 论
第四十五条 议员对于议事日程表所载之议题发表意见者,得于会议之前,将姓名及反对或赞成之意预告书记。
第四十六条 书记依各议员预告之先后,编列发言表,送交议长。
第四十七条 开议时,议长将议案令书记朗读,一过,即按照发方表,先反对者,次赞成者,交互指令发言。
议长得以便宜省略议案之朗读
第四十八条 凡提出该议案之议员及行政长官,或行政长官所派之员,得于书记朗读后说明其旨趣。
第四十九条 发言表上所列之议员发言未毕,未经预告之议员不得要求发言。
第五十条 未经预告之议员,对于讨论之事件有反对或赞成之意见,欲临时发表者,
应俟发言表上所列同意见之议员发言已毕,起立告议长以自己之姓名,得议长之许可而后发言。
第五十一条 议长指令发言表上所列之议员发言时,该议员不应,即与未预告者同。
第五十二条 凡发言必登演说坛,但极简短之言,及得议长特许者不在此限。
第五十三条 讨论时对于同一议题不得发言至二次以上,但左列各项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