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不可不知的法律常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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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1章 权益类法律常识(6)

消费者在与经营者签订格式合同等书面协议时应注意什么

在消费领域中,格式合同是指经营者为与消费者订立合同而单方拟定的合同条款。由于这种合同不是与消费者协商制定的,消费者处于被动的劣势地位,在签署合同时,消费者务必要注意是否有不利于自己的条款存在。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由上所述可知,消费者在签署格式合同时,要特别注意两点:一是合同的内容是否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也就是要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没有强加于消费者甚至坑害消费者的内容。二是合同中经营者不得减轻、免除其损害消害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对于消费者而言,其合法权益得到补救和赔偿的最有效方式,是使经营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这种民事责任,除法律规定外,不得任意减轻或免除,否则就是直接违背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以预付款方式购买商品和接受服务时应注意什么

以预付款方式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消费活动,在我们的生活消费中逐渐多起来,比如消费者以预付款方式购买家具已是很普遍的现象。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未按照约定提供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预付款,并应承担预付款的利息、消费者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

消费者则应注意:

第一,在预付款之前,要与经营者订立书面协议,协议中不得有对消费者权利不公平、不合理的限制,也不能有减轻、免除经营者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条款,如果协议中有上述内容,则为无效协议,但消费者可依法主张自己的权利。

第二,在协议中要对商品或服务的主要内容特别是质量等级约定清楚,交货的时间、地点、方式,商品或服务的标的也是协议的重要内容。

第三,对于违约的经营者,或者要求其继续全面、适当地履行约定,或者要求其退回预付款,并且要求其支付预付款的利息及其他合理费用。

第四,在协议中还可以约定违约金或其他违约责任,经营者则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

第五,对于拒不承担责任的经营者,消费者可请求人民法院予以追究。

第六,对于因不可抗力或完全属于消费者自身的过错而不能按约定提供商品或服务的经营者,应免除其责任。如因部分属于消费者的过错而违约的,应视情节减轻经营者的责任。

以邮购方式购买商品时,消费者应注意什么

以邮购方式购买商品时,由于买卖双方不直接见面,非即时交货付款,消费者无法在购货前直接观察、检验商品等因素,实际生活中经常发生因邮购而损害消费者权益的现象。对于经营者而言,“以邮购方式提供商品的,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未按照约定提供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货款,并应当承担消费者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

对于以邮购方式购买商品的消费者而言:

第一,最好与经营者达成购买商品的书面协议,这是发生纠纷时的有力证据;

第二,要对所邮购的商品有充分的认识,包括商品的型号、规格、质量等级、数量、成分、颜色、用途、性能、产地、生产者、有效期限、包装、交货期限等;

第三,应对经营者的信誉情况有所了解;

第四,对于未按约定履行义务的经营者,有权要求其履行约定或者退回货款,并可以要求其承担因违法行为而使消费者自己支付的其他合理费用。

是否必须购买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

近年来,有一些地方政府、一些政府部门从地区和部门的利益出发,利用行政手段限制市场竞争,由此间接地限制了消费者购买商品、接受服务的选择余地。实质上,这是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滥用行政权力的表现。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的行为,可以是直接的,也可以是间接的。例如,有些政府部门搞“权力经商”,成立“翻牌公司”,名义上与经济实体脱钩,实质上仍是其下属单位,这样的部门往往明文规定或公开要求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还有些部门滥用手中的行政权力,限制其他经营者的经营范围,限制他人自由选择经营者的商品,以此达到限定他人购买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的目的。

《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场。”因此,上述政府机关滥用行政权力限制正常的市场竞争的行为是被法律明文禁止的,消费者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愿购买商品,而不必非得购买政府机关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

什么是虚假广告

广告在我们的生活中,可以说是比比皆是。那么,什么是广告呢?广告是指为了商业目的,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电影、路牌、橱窗、印刷品、霓虹灯等媒介或者形式,对商品所进行的公开宣传。广告的功能在于通过上述宣传媒介,向用户和消费者介绍某种商品或服务项目的存在,诱发人们的需求欲望,以致产生商业交易的行为,进而达到传播商品信息、促进生产、扩大流通、指导消费的目的。广告在现代商品社会中,既是商品或服务经营者进行促销的重要手段,也是广大消费者、用户进行商品或服务选择的重要依据。因此,必须要求广告的内容是真实、健康、清晰、明白的,以任何弄虚作假的形式来蒙蔽或者欺骗用户和消费者是不允许的。

但是,在现实生活中,为了追求商业利润,经营者在广告中对其商品或服务进行不实宣传,以及经营虚假广告的事件屡有发生。所谓虚假广告,就是指广告内容是虚假的或者是容易引人误解的。一种是商品宣传的内容与商品的客观事实不符,另一种是指可能使宣传对象或受宣传影响的人对商品的真实情况产生错误的联想,从而影响其购买决策的商品宣传。这类广告的内容往往夸大失实,语意模糊,令人误解。比如,在广告中对质量未达到国家标准的商品谎称已达到国家标准的要求,非优质产品谎称已获某级政府颁发的优质产品证书,使用劣质原材料制成的商品谎称使用某种优质原材料制成,或者使用“全国第一”、“誉满全球”等字样,等等。

做虚假广告的行为不仅严重挫伤了公众对广告的感情,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和商品生产者相互之间正当的竞争关系,同时也损害了企业和广告部门的信誉。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对制作虚假广告的行为明确予以禁止:“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广告的经营者不得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

哪些商品可以降价销售

由于市场竞争愈来愈激烈,为了在竞争中处于优势,盘活资金,商家降低商品价格诱发消费者的购买力,以减少库存、加快资金周转的情况已屡见不鲜,市场上的降价浪潮亦是此起彼伏。但是,是否所有商品都可以低于成本价格销售呢?回答是否定的。

《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一)销售鲜活商品;(二)处理有效期限即将到期的商品或者其他积压的商品;(三)季节性降价;(四)因清偿债务、转产、歇业降价销售商品。”由此可以看出,法律对于以低于成本价销售的商品有明确规定,只有符合上述(一)至(四)项要求之一的商品方可降价出售。

一般来讲,鲜活商品受时间、气候以及环境等外界条件的影响较大,经营者在不得已的情况下,即使亏本经营,也会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以此来尽量减少损失。在有效期内方可保证商品的质量已逐渐在社会上达成共识,经营者为了免于商品到期,无法再投放市场,给自己带来更大的损失,会对有效期即将到的商品及时采取降价处理的措施。而处理积压商品,则是为了加快资金周转,使新近生产出来的产品有处存放,使生产成本维持在合理要求之内。季节性降价商品是现在常见的,尤其是服装,尤为突出。对于经营不善、拖欠债务、转产或歇业的经营者来说,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出售商品,清偿债务,是优胜劣汰的竞争规律所不可避免的。

降价商品就是处理品吗?

我们知道,降价商品一般可包括鲜活商品、即将到期商品、积压商品、季节性降价商品、为清偿债务等销售的商品以及产品有瑕疵但不影响使用功能的商品。对于前五种商品,我们已经知道,按照法律规定,商家可以按低于成本的价格出售,最后一种商品,顾名思义,是指产品不具备良好的特性,不符合明示的产品标准,或者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这种有“瑕疵”的产品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

从以上所述,不难理解,降价商品不等于处理品。我们通常所说的处理品,是指上述降价商品中的“瑕疵”产品。

《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八条对瑕疵产品提出了明确的担保责任要求,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明确了销售者应当首先对消费者购买的产品质量负责,发生质量问题时,销售者应当首先承担瑕疵担保责任。二是明确规定了销售者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的形式并赋予销售者在先行负责解决消费者问题之后,有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供货者追偿的权利。因此,只有这种“瑕疵”产品,亦即处理品,才会存在瑕疵担保责任问题。消费者在购买降价商品时,应特别注意销售者是否注明产品因质量问题而降价。如若销售者未明示产品存在“瑕疵”,则应视为该产品没有质量问题,一旦发生质量纠纷,销售者有责任赔偿消费者的损失。但是,销售者在销售具有使用性能方面的瑕疵产品时,做到了事先声明,明示告知,消费者购买了此类产品后,就不能要求销售者对已明示的瑕疵部分,必须承担“修理”、“更换”、“退货”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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