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了承运人之按约运输义务以外,我国《合同法》第290 条同时还规定,承运人应当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承运人违反旅客人身安全的义务,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是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
承运人的安全运输义务与侵权法中的安全保障义务不同。侵权法中的安全保障义务是义务人在其经营、控制的场所内对不特定人所负有的,只要是处于安全保障义务人所掌管、控制的场所内,无论是否与该安全保障义务人有合同上的法律关系,均在其安全保障义务所统御范围之内。而承运人之安全运输义务,仅对其实际承运的旅客及行李有效。有些旅客即便已经与承运人订立了有效的合同,如其未实际乘坐客票上载明的航班,承运人对其仍不负安全运输之义务。
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至目的地之义务,从属于承运人在航空运输合同中的提供航空运输服务之主要义务,是旅客、与承运人订立航空旅客运输合同所期望达到的合同目的和效果。因此承运人的安全运输义务是航空运输主义务的附随义务。所谓附随义务,是指合同当事人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所应当承担的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6] 航空承运人的安全运输义务即是一种保护旅客人身和财产安全的附随义务,附随于运送的主义务。因此在航空旅客运输合同中,如旅客及行李无法安全地被运输到约定的目的地,则违背了旅客在订立合同之初所意欲达到之目的。在此情况下,承运人理应为其未能尽到安全运输义务之行为向旅客承担赔偿责任。
四、其他义务
除了以上三大主要义务外,航空承运人还应根据合同要求承担其他非主要义务。
(一) 告知义务
航空承运人在运输开始之前,应当告知旅客有关运输应注意的事项。遇到不能正常运输的重要事由时,也应当及时告知旅客。
(二) 救助义务
在运输过程中,如果发生危难事故,承运人应当尽力抢救旅客的生命和财产; 在旅客患有急病、分娩时,承运人也应当尽力救助。
(三) 妥善保管旅客的行李
航空承运人对于旅客随身携带和交付托运的行李,负有妥善保管的义务。如果旅客随身携带和交付托运的行李毁损、灭失,承运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承运人的过错由旅客举证证明。
【知识拓展】
电 子 客 票
1993年,世界上第一张电子客票在美国VALUEJET航空公司诞生。经过十几年的改进和发展,作为电子商务的典型代表,航空电子客票已成为世界各大航空公司客运凭证的主要销售手段。
电子票证“e-ticketing”是航空运输业为了降低不断增加的运输成本所采取的最重要的措施。它是普通纸质客票的一种电子替代产品,是一种不通过纸票方式来实现客票销售、旅客乘机以及相关服务的客票方式。电子客票将客票信息存储在计算机系统的电子客票数据库内,通过对数据库相关信息的全过程处理,实现传统纸制机票的功能。行程单是旅客购买电子客票的凭证之一,包含旅客姓名、航程、航班、旅行日期、起飞及到达时间、票号等内容,旅客通过行程单可了解所购电子客票信息。
我国《民用航空法》第109条规定:“承运人运送旅客,应当出具客票。旅客乘坐民用航空器,应当交验有效客票。”依照立法原意: 承运人交给旅客的客票和行李票是纸质的,应当交于查验。虽然电子客票的出现与我国法律规定发生了冲突,但是当代国际航空法已将原华沙体系强制采用纸质凭证的硬性规定,修改为纸质凭证与电子凭证二者择一的任意性规定,二者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同时,电子客票作为民用航空运输合同的凭证,也应适用合同自由原则,尊重当事人对于电子客票订立方式的选择。
和传统意义上的合同一样,国际航空运输电子客票上存在着要约承诺的法律认定问题; 合同订立的时间和地点定位问题; 电子客票的交付问题; 合同相关条款解释的法律依据问题; 合同法律选择条款效力问题等。
一、电子合同的订立
“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 [7] 要约和承诺是合同成立的基本规则,也是必经之过程。电子合同多表现为点击合同,不能修改和变更合同的内容,点击则立即成立。对于在因特网上的航空运输交易来说,航空公司的地位就像一个商店的经营者一样,将他的航空运输产品公开标价出售了,此时是在进行要约邀请。旅客查询到需要的信息后,输入自己的个人识别信息,点击确定的选项,等于是发出了订立电子合同的要约。然后数据库服务器对旅客订座记录进行验证,继而出票,这相当于承诺的过程。经过要约和承诺,电子合同成立。
二、成立的时间与地点
依照法律规定,承诺到达要约人的时间即为合同成立的时间,而电子合同的订立往往是极短的时间内就完成了。电子合同在合同法上属于数据电文这种书面形式订立的合同。依合同法规定,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该数据电文进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 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都视为到达时间。因此,电子合同成立的时间可以理解为,电子客票到达预定客票者网络终端所在的网络服务器。
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没有主营业地的,其经常居住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8] 作为民用航空旅客运输合同的要约人往往是个人,一般不存在营业地,所以电子合同成立的地点为预订者的经常居住地。
三、电子客票的交付
一般的客运合同在完成票款的给付之后,客票就会交付给旅客或其代理人。但是航空运输电子机票的出现彻底颠覆了传统意义上的“交付”概念。由于电子客票的出具全是在网上的虚拟空间进行的,乘客到达机场只需要提供预定电子机票时候的个人信息就可以通过传统的检票程序。另外,乘坐国际航班的旅客既可以在机场办理登记手续; 也可以在因特网上办理登机手续,然后直接打印登机牌。所以可以认为,电子机票的交付在乘客的预定程序操作完成以后,航空公司就同时交付了机票。这种交付方式更经济高效,同时遗失、毁损的风险也大大降低。
四、电子合同的生效
依法成立的合同,一般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民用航空运输电子合同的生效与成立的时间不同,合同自检票时生效。在检票以前,旅客并没有权利要求承运人提供运输服务,此时这种权利只是处于一种期待状态,直到检票开始,旅客才能开始享受权利履行义务,才真正受到合同的法律拘束。
五、承运人对于合同条款的提醒义务
航空电子客票有着自己的特殊性,传统纸面的机票内外的说明文字不仅列明了出发地、目的地、票面价格,也包括了出售人应该提醒乘客注意的责任限制条款。由于电子客票的无纸化,这种传统的做法在采用电子机票的情况下就不可能做到了。所以主要的问题应该是确认运营者是否采取了足够的措施使消费者充分注意到责任限制条款。如果运营者做到了,那么消费者应该被推定为充分了解。为了适应电子机票制度或无纸化凭证制度的发展,买方无法拿到纸质的机票,必须在网上订购机票时就应当有机会阅读到合同的条款。因此作为卖方的承运人应当在出售机票的网站足够醒目的地方放置合同的条款,或以醒目的方式引导旅客阅读合同的条款,只要做到了合理的提醒义务,旅客就不能以自己没有阅读到排除该合同条款的适用。
【案例】
肖某诉南航机票超售案
2006年7月21日晚7时,肖先生手持当晚20时10分北京至广州的南航CZ3112航班的机票来到首都国际机场1号航站楼。在换取登机牌的值机柜台,工作人员动了几下电脑后,把机票和身份证退还肖先生,说他的登机牌无法办理,要找值机主任。
值机主任对肖先生说,他的机票属于超售。现在的解决办法是: 要么改签到下一航班南航CZ3110 ,预计21时30分起飞; 要么改签到国航CA1329 航班,20 时即可起飞。在肖先生的要求下,值机主任给他出具了“CZ3112售票超售”的书面证明,并说公司允许超售,这也是国际惯例。
在得知国航CA1329航班延误的消息后,7月22日凌晨1时,肖先生乘坐改签的南航CZ3110航班抵达广州,行程整整被延误3小时。
7月29日,肖先生将南航诉至法院。原告认为既然南航存在超售行为,却不向购票人明示所售机票的“超售”性质,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剥夺了购票人的知情权、选择权,而在乘客被拒绝登机之后,除了安排其改乘下一航班外,没有任何经济补偿,明显侵犯了乘客的正当权益。因此要求南航赔偿损失2300元。
被告律师辩称,“机票超售”是民用航空业通用的一种飞机座位管理方法,这是为了最大程度减少飞机的座位虚耗。因为常常有旅客因各种原因买了票却没登机,这就给航空公司造成了损失,“机票超售”是国际通用的行业惯例,而且国家民航总局有规定,超售机票不能超过5%,这就说明了机票超售是被国家主管部门批准认可的。国家民航总局制定的《消费者航空旅行指南》写明了有关机票超售的各种规定,可以在民航总局的官方网站上查到。
另被告认为,当南航地面服务人员得知肖先生的情况后,立即启动了机票超售应急补救机制———肖先生购买的机票属于打折票,按规定是不能改签的,但我们还是立即为他办理了改签手续,并免费从经济舱升为了头等舱,同时派专人带领肖先生去头等舱休息室免费休息,提供了餐食。应该说,我们的补偿措施是非常及时到位的。当晚肖先生接受了南航的这些补偿措施,说明双方的航空运输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现在针对一个履行完毕的合同提起诉讼,毫无道理,请求法院判令驳回。
思考题
1. 超售机票所涉及的合同是否成立并生效?
2. 如何理解承运人的义务?
3. 此案应当如何解决?
注 释
[1]. 郭明瑞,王轶:《合同法新论·分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59页。
[2]. 龙翼飞:《新编合同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55~356页。
[3]. 王利明,房绍坤,王轶:《合同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82页。
[4]. 杨立新:《合同法专论》,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年版,第13页。
[5]. 《合同法》关于承运人按照约定或者通常运输路线进行运输的规定参见: 法律界 http: //www. mylegist. com 2009-03-17。
[6]. 参见王利明,房绍坤,王轶:《合同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94页。
[7]. 参见《合同法》第13条。
[8]. 参见《合同法》第34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