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当飞行机组配备3名驾驶员 (含资深副驾驶),驾驶员的值勤期限制、飞行时间限制和休息要求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①值勤期最多16小时,该值勤期内的飞行时间不得超过10小时,但对于中间没有经停的飞行,飞行时间可以延长至12小时。值勤期后应当安排至少14个连续小时的休息期,这个休息期应当安排在该值勤期结束时刻与下一值勤期开始时刻之间。②发生运行延误时,如驾驶员的实际值勤时间未超过16 小时的限制,则该值勤期后的休息期可以缩短至12小时。③发生运行延误时,值勤期最多可以延长至18小时,但该值勤期后14小时的休息期不得缩短。
(3) 当飞行机组配备4名驾驶员 (含资深副驾驶),驾驶员的值勤期限制、飞行时间限制和休息要求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①值勤期最多20小时,该值勤期内的飞行时间不得超过17小时,但每个驾驶员在飞行中应当有机会在批准的睡眠区得到休息,值勤期后应当安排至少22个连续小时的休息期,这个休息期应当安排在该值勤期结束时刻与下一值勤期开始时刻之间; ②发生运行延误时,如驾驶员的实际值勤时间未超过20小时的限制,则该值勤期后的休息期可以缩短至20小时; ③发生运行延误时,值勤期最多可以延长至22小时,但该值勤期后22小时的休息期不得缩短。
2. 领航员、飞行机械员、飞行通信员工作和休息时间
根据《合格审定规则》第121. 485 条的相关规定,领航员、飞行机械员、飞行通信员的值勤期限制、飞行时间限制和休息要求具体包括:
(1) 当飞行机组配备1名领航员、1名飞行机械员或者1名飞行通信员时,可以有下述两种安排方式: ①值勤期安排不超过14小时,该值勤期内的飞行时间不得超过9小时,值勤期后应当安排至少10个连续小时的休息期,这个休息期应当安排在该值勤期结束时刻与下一值勤期开始时刻之间。并且在发生运行延误时,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第一,如领航员、飞行机械员、飞行通信员的实际值勤时间未超过14小时的限制,则要求的休息期可以缩短至9小时; 第二,值勤期最多可以延长至16小时,但该值勤期后10小时的休息期不得缩短。②值勤期安排超过14小时但不超过16小时,该值勤期内的飞行时间不得超过12小时,值勤期后安排至少14个连续小时的休息期,这个休息期应当安排在该值勤期结束时刻与下一值勤期开始时刻之间。并且在发生运行延误时,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第一,如领航员、飞行机械员、飞行通信员的实际值勤时间未超过16小时的限制,则要求的休息期可以缩短至12 小时; 第二,值勤期最多可以延长至18 小时,但该值勤期后14小时的休息期不得缩短。
(2) 当飞行机组配备2名领航员、2名飞行机械员或者2名飞行通信员时,可以有下述两种安排方式: ①值勤期安排超过16小时但不超过18小时,该值勤期内的飞行时间不得超过14小时,且在飞行中应当有机会在经批准的睡眠区得到休息。值勤期后安排至少18个连续小时的休息期,这个休息期应当安排在该值勤期结束时刻与下一值勤期开始时刻之间。并且在发生运行延误时,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第一,如领航员、飞行机械员、飞行通信员的实际值勤时间未超过18小时的限制,则要求的休息期可以缩短至16小时;第二,值勤期最多可以延长至20小时,但该值勤期后18小时的休息期不得缩短。②值勤期安排超过18小时但不超过20小时,该值勤期内的飞行时间不得超过17小时,且在飞行中应当有机会在批准的睡眠区得到休息。值勤期后安排至少22 个连续小时的休息期,这个休息期应当安排在该值勤期结束时刻与下一值勤期开始时刻之间。并且在发生运行延误时,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第一,如领航员、飞行机械员、飞行通信员的实际值勤时间未超过20小时的限制,则要求的休息期可以缩短至20小时; 第二,值勤期最多可以延长至22小时,但该值勤期后22小时的休息期不得缩短。
(三) 客舱乘务人员的工作与休息时间
根据《合格审定规则》第121. 491 条的相关规定,客舱乘务人员的值勤期限制、飞行时间限制和休息要求具体包括:
1 . 当按最低数量配备客舱乘务员时,客舱乘务员的值勤期不得超过14小时,值勤期后应当安排至少9个连续小时的休息期,这一休息期应当安排在该值勤期结束时刻与下一值勤期开始时刻之间。
2. 在按最低数量配备上增加客舱乘务员人数时,客舱乘务员的值勤期限制和休息要求应当符合如下规定:
(1) 增加1名客舱乘务员,值勤期不得超过16小时; 增加2名客舱乘务员,值勤期不得超过18小时; 增加3名或者3名以上客舱乘务员,值勤期不得超过20小时。
(2) 值勤期超过14小时时,值勤期后应当安排至少12 个连续小时的休息期,这一休息期应当安排在该值勤期结束时刻与下一值勤期开始时刻之间。
3. 合格证持有人安排客舱乘务员值勤期时,如果按照正常情况能够在限制时间内终止值勤期,但由于运行延误,所安排的飞行没有按照预计时间到达目的地,超出了值勤期的限制时间,则不认为该客舱乘务员在排班时超出了值勤期限制。
四、民用航空人员的法律责任
法律责任是“法律”与“责任”的合成概念。广义的法律责任就是一般意义上的法律义务的同义词,狭义的法律责任是由违法行为所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或法律上的否定性评价。客观上,法律责任又是特殊意义上的义务,是特定法律事实所引起的对损害予以赔偿、补偿或接受惩罚的特殊义务,即由违反第一性义务而引起的第二性义务,具有国家强制性。一般而言,民用航空人员的法律责任主要包括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
(一) 刑事责任
民用航空人员触犯刑法,所涉及的罪名主要是航空人员重大飞行事故罪。根据我国《刑法》第131条规定,航空人员违反规章制度,致使发生重大飞行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造成飞机坠毁或者人员死亡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时,对于未构成犯罪的,需要追究行政责任,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二) 行政责任
1. 行政处罚。民用航空人员的行政处罚的种类主要有警告,罚款和吊销、吊扣执照等。
如我国《民用航空法》第205条规定,违反本法第40条的规定,未取得航空人员执照、体格检查合格证书而从事相应的民用航空活动的,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民用航空活动,在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的限期内不得申领有关执照和证书,对其所在单位处以2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206条规定,有下列违法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对民用航空器的机长给予警告或者吊扣执照1个月至6个月的处罚,情节较重的,可以给予吊销执照的处罚: ( 1 ) 机长违反本法第45条第1款的规定,未对民用航空器实施检查而起飞的; ( 2 ) 民用航空器违反本法第75条的规定,未按照空中交通管制单位指定的航路和飞行高度飞行,或者违反本法第79条的规定飞越城市上空的。
2. 行政处分。行政处分的种类主要有警告、记过、降职或免职。如我国《飞行基本规则》第119条规定:“空中交通管制员、飞行指挥员未按本规则规定履行职责的,由有关部门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警告、记过、降职或者取消资格,免除职务的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节 民用航空机组法律规定
一、机组的组成
民用航空器机组是航空人员中最基础、最重要的组成部分。机组主要由机长和其他空勤人员组成,通常分为飞行人员和乘务人员两类。飞行人员包括驾驶员、飞行通信员、领航员和飞行机械员。乘务人员是为空中运输提供服务的各类人员,包括客舱服务员、空中保安、空中警察等。机组的组成和人员数额,应当符合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
可以说,作为执行飞行任务的组织,机组是一个不可分的有机整体,其成员间有工作上的相互协作与配合,因此,机组成员之间应该互相沟通、互相了解、团结互动。其中,机长是负责指挥和协调的领导人员,机组的活动由机长指挥和领导。
二、机长资格
机长是机组成员的主要负责人,机长应当由具有独立驾驶该型号民用航空器的技术和经验的驾驶员担任。在执行飞行任务期间,机长负责领导、指挥机组的一切活动,保证遵守关于航空器飞行和运转的现行规则和规章,并对航空器及其所载人员和财产的安全负责。由于机长的责任重大,必须赋予机长相应的权力。机长具有高度权威性,全体机组成员应服从机长命令与指挥,以保障机长履行职责,果断采取一切必要的合理措施,正确处理意外事故和突发事件。
所谓机长资格是指担任机长所应具备的条件及能力。航空公司参照相关国际公约及行业习惯各自制定了机长资格的详细规定。我国《民用航空法》第43条第1款规定:“机长应当由具有独立驾驶该型号民用航空器的技术和经验的驾驶员担任。”机长的资格可分为一般资格和特殊运行资格。
(一) 机长的一般资格
1. 应当由具有独立驾驶该型号民用航空器的技术和经验的驾驶员担任,是持有现行有效航线运输驾驶员执照和该飞机相应型别等级的正驾驶。经聘用后,方可在运行的飞机上担任机长,或在需要3名 (含) 以上驾驶员的飞行中担任第二机长。
2 . 在一定期限内 (如90 天) ,在所派遣的型别飞机上至少已做过三次起飞和着陆(可在经批准的飞行模拟机上完成); 否则不得担任这一职务并重新建立近期经历。
3 . 在一定期限内 (如12个月) 内,在所派遣的型别飞机上圆满通过典型航路上的航线检查。
4. 在一定期限内 (如6个月) 内在所派遣的型别飞机、飞行模拟机上完成熟练检查或型别等级飞行考试。
5. 有能力使用和有足够的了解,由公司提供的完整和正确的所派遣的飞行区域和机场与终端区的最新信息,包括: (1) 该季节相应的气象特征; (2) 导航设施,包括机场目视助航设备; (3) 通信程序; (4) 地形和障碍物类型; (5) 最低安全飞行高度; (6)航路和终端区进场与离场程序、等待程序和有关机场经批准的仪表进近程序; (7) 驾驶员将要使用的终端区的每个机场的活动拥挤区和自然布局; (8) 航行通告。
(二) 机长的特殊运行资格
1 . 在一定期限 (如12个月) 内曾作为飞行机组成员飞过该特殊机场 (包括起飞和着陆),或曾使用经局方认可的该机场图形演示设备或飞行模拟机进行训练并获得资格。
2. 在需要特殊类型导航资格的航路或区域上两个航站之间担任机长的驾驶员,应当在一定期限 (如12个月) 内,以国务院航空主管部门认可的方式,用下列方法之一证明其合格于使用该导航系统: (1) 使用该特殊类型导航系统,担任机长在某一航路或区域上飞行; (2) 使用该特殊类型导航系统,在航空检查人员的监视下,担任机长在某一航路或区域上飞行; (3) 完成惯性导航系统的训练。合格于在规定的区域、航路、机场和运行种类的运行标准。
三、机长的权力
机长的权力是机长履行职责,维护航空器内的正常秩序和保护人员、财产安全的有效法律保障。因此,国际航空公约和各国国内法都赋予机长一定的权力。如《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件9第7. 4. 1条规定:“航空器显示将实际延误不能继续飞行时,机长在等待有关政府当局指示时,或者当他的机组与该政府当局取得联系时,机长有权采取他认为对旅客和机组的健康和安全以及为避免或最大限度减少对航空器本身及其载荷的损失或毁坏所需的紧急措施。”1963年《东京公约》在第3章第6条到第10条专门规定了在航空器内如果发生违法犯罪、发生危害航空器或其所载人员或财产损失的安全和危害航空器内正常秩序和纪律的行为,机长享有采取合理措施,包括必要管制措施的权力。我国《民用航空法》第44条至第48条以及我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第23条等对机长的权力做了相应的规定。机长的主要权力包括以下几点。
1. 机长对飞机拥有完全的控制权、管理权和最终决定权,这些权力没有限制,可以超越机组其他成员及他们的职责; 机长在其职权范围内发布的命令,为保证飞机及机上人员安全和良好的客舱秩序,机上所有的人员必须听从机长的指挥,服从机长命令。
2. 机长发现机组人员不适宜执行飞行任务的,为保证飞行安全,有权提出调整。
3. 机长负责组织机组进行飞行前的预先和直接准备,与飞行签派员共同签字放行,并对飞机实施必要的检查。
4. 机长发现飞机、机场、气象条件等不符合规定或有关方面对航空器未采取规定安全措施,不能保证飞行安全的,有权拒绝起飞。
5. 对于任何破坏飞机、扰乱飞机内秩序、危害飞机所载人员或者财产安全,以及其他危及飞行安全的行为,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有权决定采取必要的适当的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