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民用航空器的所有权
民用航空器的所有权是指对民用航空器依法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1. 占有
占有是指对民用航空器在事实上或法律上的控制。通常情况下,民用航空器应为所有人占有,这是所有人占有权的具体体现。但是,民用航空器作为一种特殊的物,常常不为所有人所占有,如我国《民用航空法》第15条规定:“国家所有的民用航空器,由国家授予法人经营管理或者使用的,本法有关民用航空器所有人的规定适用于该法人。”这一规定意味着获得授权的法人享有对民用航空器的占有权。再如在包机和租赁中,民用航空器分别归包机人和承租人占有。
2. 使用
使用是指对民用航空器的性能加以利用。在任何社会经济形态中,人们占有生产资料和劳动产品都不是目的,占有的目的是获取物的使用价值或增值价值。根据民法的原理,法律上的所有权人有当然的使用权,但是使用权可以从所有权中分离出来,因此,享有使用权的人,并不一定有所有权,而且使用权一旦产生,其使用权人就在设定的范围内不仅可以排除一般人对其权利行使的干涉,在其权利范围内还可直接对抗所有人的非法妨害。如我国《民用航空法》第28 条和第29 条规定,融资租赁期间,承租人依法享有民用航空器的占有、使用、收益权。出租人不得干扰承租人依法占有、使用民用航空器。
3. 收益
收益是民用航空器所有人通过合法途径基于民用航空器而获得的各种经济收益。所有权的存在以实现经济利益和价值增值为目的,这最终体现在收益权上。民用航空器的收益权既可以归民用航空器的所有权人享有,也可以是合法的非所有人享有。如我国《民用航空法》第28条规定,融资租赁期间,承租人依法享有民用航空器的占有、使用权外,还享有收益权。
4. 处分
处分是民用航空器所有人通过转让、赠与、出售等方式依法对民用航空器进行处置。根据民法的基本原理,处分权是财产所有人对其财产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最终处理的权利。处分权行使的结果或是改变了财产的存在形态,或是改变了财产的经济用途,或是使所有人的财产不复存在。处分权是所有权四项权能的核心,是财产所有人最基本的权利。处分权在多数情况下由所有人享有,但在某些情况下,也可以使所有权与处分权分离,形成非所有权依法享有的处分权。如我国《民用航空法》第46条规定,飞行中,遇到特殊情况时,为保证民用航空器及其所载人员的安全,机长有权对民用航空器作出处置。
(二) 民用航空器的抵押权
民用航空器的抵押权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或第三人不转移占有而提供担保的民用航空器,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时,可就担保的民用航空器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民用航空器抵押权是航空业融资的传统途径,由于抵押不转移债务人对财产的占有、使用和受益权,因此,抵押人可以充分利用民用航空器的使用价值,创造更多的利益,从而强化其履约能力。此外,债权人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即抵押权人可优于对民用航空器享有其他请求权的一般债权人而使自己的债权得到先位清偿,即使民用航空器灭失或失踪,如果有赔偿金、保险金或补偿金等代位物,由于价值仍存在,抵押权可存在于该赔偿金、保险金或补偿金上,民用航空器的抵押权并不消灭 [11],因此,债权人利益得到了充分的保证。
(三) 民用航空器的优先权
民用航空器优先权,是指债权人依法向民用航空器所有人、承租人提出赔偿请求,对产生该赔偿请求的民用航空器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12]。民用航空器的优先权作为一项法定的权利,它赋予某些法定特殊债权人的,对产生该债权的民用航空器所享有的一种以该民用航空器为标的的法定优先受偿权。优先权的“法定性”是其显著的特征,这种权利的产生和内容只能由法律作出严格规定,不能由双方当事人约定产生。
民用航空器优先权范围,除上述抵押权具有优先权外,根据1948 年《日内瓦公约》第4条规定,根据援救或者保管航空器的活动终结地的缔约国的法律,由于援救航空器的报酬,或保管航空器必需的额外费用对航空器产生的求偿权,缔约国应当予以承认,并且此项权利优先于对该航空器的所有其他权利的优先权范围。该公约第7条规定,根据拍卖所在地缔约国的法律,为了各债权人的共同利益并在执行过程中产生的合法费用,优先于任何其他权利受偿,包括第4 条规定的优先权,并应从拍卖所得的价金中支付。我国《民用航空法》第19条、第21条和第22条也有相同的规定。规定援救该民用航空器的报酬和保管维护该民用航空器的必需费用具有民用航空器优先权。为了债权人的共同利益,在执行人民法院判决以及拍卖过程中产生的费用,应当从民用航空器拍卖所得价款中先行拨付。民用航空器优先权先于民用航空器抵押权受偿。
法定具有优先权的债权概括起来有: 一是抵押权; 二是援救民用航空器的报酬; 三是保管维护民用航空器的必需费用; 四是执行人民法院判决以及拍卖过程中产生的费用。
对于上述优先权的受偿顺利法律也做了严格规定,处于第一位是执行人民法院判决以及拍卖过程中产生的费用; 处于第二位的是援救该民用航空器的报酬和保管维护该民用航空器的必需费用; 处于第三位的是抵押权。
对于处于第二位的援救该民用航空器的报酬和保管维护该民用航空器的必需费用这两项优先权,它们的受偿顺利采用“时间倒序原则”或称“时间在先,权利在后”原则排列受偿顺序。其出发点是坚持“为其他债权的受偿创造条件的债权优先于其他债权”的原则。因为这类债权虽然是发生在后,但它为发生在先的、已经存在的债权的受偿起到了保全作用。没有发生在后的债权,发生在前的债权可能也得不到清偿。 [13] 如1948 年《日内瓦公约》第4条第2款规定处于上述第二位债权的受偿顺序“按照产生该权利的事件发生日期逆向排列”。我国《民用航空法》第19条也规定: 对于援救该民用航空器的报酬和保管维护该民用航空器的必需费用,后发生的先受偿。
为了督促对权利的行使,优先权的行使具有时间性。如1948年《日内瓦公约》第4条第3款和第4款规定,优先权应当在援救或保管工作终了之日起3个月内进行登记。3个月期限届满后,缔约各国即不再承认上述权利,除非此项权利已按规定进行登记,并且权利金额已经经协议确定或就此项权利已提起了司法诉讼。我国《民用航空法》第25条也规定援救民用航空器的报酬和保管维护民用航空器的必需费用优先受偿期为3个月。如果民用航空器优先权不受3个月的限制,不会因时效期满而权利终止,只有两种情况: 一是债权人就其债权已经依法登记,并且债权人、债务人已经就此项债权的金额达成协议;二是债权人就其债权已经依法登记,并且有关此项债权的诉讼已经开始。
由于民用航空器优先权是担保物权,以债权为主权利,优先权为从权利,没有债权,优先权就不能独立存在,因此,债权转移的,其民用航空器优先权随之转移。但是民用航空器优先权不因民用航空器所有权的转让而消灭,民用航空器经依法强制拍卖的除外。如我国《民用航空法》第23条“本法第19条规定的债权 (即援救该民用航空器的报酬和保管维护该民用航空器的必需费用) 转移的,其民用航空器优先权随之转移”。
综上,优先权的消灭有两种情形: 一是优先权行使期限已终结,如超过规定的3个月期限,又不符合法定的除外条款的。二是民用航空器被强制拍卖。根据1948年《日内瓦公约》规定,强制拍卖是指在所有较拍卖申请人所提权利更为优先的各项权利均能以拍卖所得价款予以补偿或者能够由买受人承担清偿责任的情况下而进行的执行判决的拍卖。1948年《日内瓦公约》第7条第4款规定,除非经主管当局确认的并按照本公约规定优先于执行债权人的权利的各项权利能由拍卖的价金抵偿消灭或转由买受人承担,任何强制拍卖均不得进行 [14]。因此,如果优先权不能实现,强制拍卖权是受到严格限制的。民用航空器被强制拍卖,优先权一般就意味着已实现,在这种情况下,优先权已随着相关债权消灭而消灭,自然也不存在需要转移的问题了。如我国《民用航空法》第25 条第2 款规定:“民用航空器优先权不因民用航空器所有权的转让而消灭; 但是,民用航空器经依法强制拍卖的除外。”
(四) 民用航空器租赁
民用航空器的租赁是出租人以收取租金为条件,在契约和合同规定的期限内,将民用航空器租借给承租人使用的一种法律行为。对民用航空器租赁进行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主要有1948 年的《日内瓦公约》、1988 年《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国际融资租赁公约》 [15] 和2001年《移动设备国际利益公约》及《有关航空器设备特定问题议定书》 [16]。我国《民用航空法》第3章第4节也对民用航空租赁特别是融资租赁作出了具体规定。
1. 民用航空器租赁的定义
近年来,国际租赁业在世界范围内日益发展,租赁在各国和世界经济中的作用日益重要。从不同的角度,租赁有多种分类,其中根据在协议中承租人和出租人双方所承担的责任以及租赁期间资产的使用价值占全部资产使用价值的比重,将租赁分为经营租赁和融资租赁两种基本形式。
经营租赁又称营运租赁和服务租赁,是指租赁双方签订短期合同,在合同期内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并取得合同期内租赁物的使用权,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租赁民用航空器和民用航空器的维修以及人员培训的一种服务性业务。
在经营租赁期间,出租人依法享有民用航空器的所用权以及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承租人享有民用航空器的占有权、使用权和收益权及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出租人和承租人双方的义务主要体现为出租人按合同约定交付民用航空器,承租人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的义务以及出租人和承租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其他义务。
融资租赁又称资本租赁、财务租赁,是指租赁双方签订长期合同,由出租人或租赁公司按照承租人的要求融资购买民用航空器,并在合同规定的较长期限内提供给承租人使用该民用航空器的信用业务。
在融资租赁期间,出租人和承租人享有不同的权利,并承担不同的义务; 出租人依法享有民用航空器所有权,承租人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权。经出租人同意,在不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下,承租人可以转让其对民用航空器的占有权或者租赁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在融资租赁期间,出租人不得干扰承租人依法占有、使用民用航空器; 承租人应当适当地保管民用航空器,使之处于原交付时的状态,但是合理损耗和经出租人同意的对民用航空器的改变除外。
融资租赁期满,承租人应当将符合法定状态的民用航空器退还出租人,但是,承租人依照合同行使购买民用航空器的权利或者为继续租赁而占有民用航空器的除外。民用航空器的融资租赁和租赁期限为6个月以上的其他租赁,承租人还应当就其对民用航空器的占有权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办理登记; 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对上述权利义务,我国《民用航空法》第3 章第4 节都作出了具体规定。除法律明确规定外,双方当事人还享有合同中约定的其他权利和履行合同中的其他义务。
2. 经营租赁与融资租赁区别 [17]
(1) 性质不同。经营租赁属服务业性质,而融资租赁属信用业务性质。
(2) 目的不同。经营租赁的目的是为了获得民用航空器的短期使用权和出租人提供的专门技术服务,而融资租赁的目的则在于通过融物实现融资,将融物与融资集于一身。
(3) 租赁期限不同。经营租赁是一种临时性租赁,因此一般属于短期租赁。而融资租赁既融物又融资,因此租赁期限长。按国际惯例,租赁期限一般接近租赁资产经济使用寿命的75% ~80%。
(4) 租赁合同的稳定性不同。经营租赁在租赁合同期内,承租人按照协议有权发出书面通知取消合同,因此,其合同的稳定性较差,但对承租企业比较有利; 而融资租赁在租赁合同期内,承租人必须连续支付租金,非经双方同意,中途不得退租,这样既能保证承租人长期使用租赁资产,又能保证出租人在基本租赁期限内收回投资并获得一定收益,因此这种租赁合同的稳定性较强。
(5) 租金数额不同。经营租赁由于是一种临时性租赁,租赁期限短,其租金数额比较低,而融资租赁由于既是一种融物又是一种融资,租赁期限长,因此,其租金数额比较高。
(6) 租金构成项目不同。经营租赁,出租人收取的租赁费,除租金外,还包括维修、保养等费用; 而融资租赁,对于出租人来说,为购置资产需要支付一定的代价,并以此来取得收益,这些代价或收益都需通过租金收入来补偿或取得,因此,其租金构成主要包括: 一是租赁资产的购置成本,包括资产买价、增值税、运杂费和途中保险费等; 二是利息; 三是租赁手续费; 四是预计资产的残值; 五是利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