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教材教辅以案说法:中国航空工业第二集团公司案例选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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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4章 民事诉讼程序类案例(3)

(二)改制企业的遗留债务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在2003年2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中将国有企业改制分成企业公司制改造、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企业分立、债权转股权、国有小型企业出售、企业兼并等六种,并对各种改制方式中遗留债务承担等问题进行了归纳。根据《规定》,在处理由于企业资产的变动引起的被改制企业原债务的承担问题时,应坚持两个基本原则:一是尊重当事人约定原则。对于被改制企业遗留债务,债权人与被改制企业有约定的,只要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国家利益和善意第三人利益的,应当依当事人的约定。二是法人财产原则。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以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其余企业法人以其所有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企业法人以其所有的财产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是企业法人财产原则的核心,也是企业法人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基本原则。法人财产原则具体体现为企业债权债务承继原则和企业债务随企业财产变动原则。因企业财产负有对企业债务的一般意义上的担保义务,在当事人对企业遗留债务的承担没有约定,或约定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或未经债权人事先同意或事后认可,或损害国家利益和善意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下,受让方应当依照债务随企业财产变动原则,根据不同情况承担相应的责任。

案例二十五产品质量纠纷成功执行回转

一、案情介绍

S公司系T公司的全资子公司。经T公司同意,S公司出资,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于1993年7月15日成立了展销中心。

1999年个体户陈某与展销中心分别签订了两份买卖冰片机的协议,货款共计109000元。货到后,陈某以产品质量有问题向B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经一审、二审、发回重审、重审二审,展销中心均败诉。法院判决展销中心赔偿陈某货款109000元,经济损失241612.65元,评估、鉴定费9800元,案件受理费17278元,共计377690.65元。

2000年展销中心起诉该冰片机的生产厂家H公司,行使追偿权。经某市两级法院审理,展销中心均获胜。法院判决生产厂家赔偿S公司376102.65元。

2001年陈某向B区法院递交了执行申请书。2002年该法院查封了展销中心全部设备,价值171945元。2005年10月19日,S公司、T公司同时收到B区法院民事裁定书两份。该两份裁定书追加S公司、T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并认定两公司在注册资金不实和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承担法律责任。同时还冻结了S公司银行账户存款73300元。

二、处理经过

2005年10月26日,S公司、T公司依据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分别向B区法院、B市中院递交了《请求确认执行错误申请书》、《请求审查确认执行错误申请书》,对以上两份裁定书提出异议。B区法院审查后,在没有撤销原两份裁定书的基础上,同时又下达了三份裁定书,驳回了两公司的异议申请,追加T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追加S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在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2005年12月,S公司、T公司向B市中院再次呈递了《请求审查确认执行错误申请书》,提出六点理由:

(1)展销中心的开办单位不是T公司而是S公司。S公司投资35万元,于1993年7月1日经会计事务所验资并出具了验资证明。

(2)展销中心成立初期,因与S公司签订承包协议的原因,所以同意S公司在1997年2月28日调出35万元注册资金款作为承包协议中约定的上缴款,但仅仅28天后在1997年3月26日就由展销中心自筹资金35万元补足了该笔款项。此后至今未发生注册资金瑕疵问题。这一调一补实质上是对企业资金的运用,而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抽逃注册资金行为。

(3)B区法院认定T公司投资不实和S公司抽逃注册资金的行为均发生在1997年3月26日之后,根本不存在注册资金瑕疵问题。而且“出资不实”和“抽逃出资”两者只能居其一。法院的裁定自相矛盾,不能自圆其说。

(4)一调一补资金的行为与本案的诉讼争议在时间上没有因果关系。本案双方签订买卖合同的时间是在1993年3月19日、1993年4月5日,此时展销中心的注册资金不存在任何瑕疵。

(5)被执行人展销中心有财产,具有清偿债务的能力。其一是享有生产厂家的到期债权372576.65元;其二是被查封的全部设备,但执行法官始终未做处理或变卖,闲置在库房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的有关规定,裁定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的前提条件必须是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以清偿债务,是不可以变更或追加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的。

(6)T公司、S公司是国有独资公司,而展销中心是集体企业,两者企业性质截然不同。B区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冻结国有资产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国有独资公司的合法权益。此外其任意扩大追加被执行人的开办部门的出资人为本案被执行人没有法律依据。

经过努力,最后B市中院于2006年举行了听证会,并于同年4月12日给B区法院下达了要求其纠正裁定错误的书面指令。但是,B区法院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纠正其裁定错误,又未提出复议申请,却于6月21日将已冻结的S公司银行账户存款73300元划拨至其法院。

6月25日B市中院向S公司、T公司送达了《民事裁定书》,撤销了B区法院的相关裁定。收到B市中院的裁定后,S公司立即向B区法院递交了《执行回转申请书》,但该法院未予回应。为此S公司、T公司分别向B市人大、B市政法委、B区人大、B区政法委、B区法院等部门递交了相关信函,强烈要求相关部门监督B区法院依法纠正错误行为。由于提出的理由于法有据,迫于各方压力,2006年9月7日B区法院终于解除冻结,将已划拨的73300元回转至S公司银行账户。

三、经验教训与案例评析

本案T公司依法据理力争,最终取得了执行回转的结果应归功于两点:一是办案人员认真仔细分析并把握案情发展脉向,理清了各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做到胸中有数,严格履行法定程序。认真分析案情,坚决依法维权是本案获得成功的关键所在。二是办案人员有强烈的依法维权意识,不惧威权,锲而不舍、追根寻源的办案精神,充分调动社会监督力量,达到了维护企业合法权益的目的。

本案虽获胜,但同时向我们发出警示,作为企业在开办投资企业时,要分清行政隶属关系与投资关系的界限。一定要在设立及经营过程中,注重和加强事前预防和事中控制环节,建立健全防范法律风险的有效机制。

四、本案法律要点

执行回转

所谓执行回转,是指执行完毕后,因出现某种特殊情况,由执行人员采取措施,将执行标的恢复到执行开始前的状态。关于执行回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4条规定:“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或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的,对已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做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

引起执行回转必然是发生了错案,我国的申诉、再审制度为纠正错误的判决、裁定提供了机会。

法院在执行过程中追加了S公司、T公司为被执行人。要判断法院能否追加S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应首先分析展销中心是否为独立法人,能否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我国《民法通则》第37条规定:“法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依法成立;(二)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三)有自己独立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案情描述,展销中心应该是企业法人。《民法通则》第36条还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所以如果展销中心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就应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只有在展销中心的投资人投资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情况下,投资人才在投资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再退一步,即便展销中心没有企业法人资格,亦可定性为其他经济组织,也只有在其没有财产可供执行以清偿债务人的前提下,方能将其投资人S公司追加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本案中,S公司作为展销中心投资人,并没有抽逃注册资本,而且被执行人展销中心有可供执行的已被查封的财产,有可供清偿债务的债权,所以法院追加S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没有法律依据。

本案中法院亦追加了展销中心出资人S公司的出资人T公司为被执行人。实际上,关于投资人责任,我国法律有明确规定,《公司法》第3条第2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如果扩大股东责任为无限责任,将彻底破坏有限责任公司为市场风险下人们开展经济活动而设计的企业形式,现行的社会经济秩序会全部紊乱。根据法律规定,T公司作为S公司的投资人,仅以出资额为限对S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T公司与其“孙”公司展销中心没有直接的资产法律关系,不应对“孙”公司的债务承担法律责任,法院追加T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也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关于查封、扣押财产,法院查封了展销中心的全部设备,价值17余万元。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26条规定:“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执行员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规定交有关单位拍卖或者变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法院执行人员查封财产而不予拍卖变卖转而追加其他被执行人的做法也是一种不积极履行职责的表现。

案例二十六合同文书文件须防变造伪造

一、案情介绍

1995~1997年,N公司与Y公司通过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连续发生摩托车购销业务。至1998年底,Y公司共欠N公司货款110余万元拒不支付。为回收货款,N公司于1999年向其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法院依法判决Y公司返还全部欠款并支付违约金,共计160余万元。

Y公司不服某中院判决提起上诉。在上诉期间,经Y公司要求,N公司派人员至Y公司与其协商解决欠款事宜。依据协商意见,N公司于2000年7月11日出具了《协商意见书》,同时用Y公司的传真机进行复印留底,第二日双方签署了正式的《和解协议书》。随即,Y公司按《和解协议书》的约定支付了第一笔款项8万元。

但此后,Y公司却在《协商意见书》上伪造“协商不成、不公、有误向Y县法院诉讼解决”的协议条款,以要求N公司赔偿其降价、税收损失为由向Y县法院起诉。Y县法院判决N公司支付Y公司返利、降价、少开增值税发票给其造成的损失以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等合计160余万元。N公司不服,向J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J市中级法院对Y公司伪造协议条款一事不予认定,也未考虑某中院已做出判决这一情况,判决N公司支付Y公司上述损失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合计150余万元。

2003年10月,应N公司申请,某省人民检察院就本案向某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某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J市中级法院进行再审。2004年4月,该案再审维持原判。

二、处理经过

本案争议焦点问题在于:(1)《协商意见书》上解决争议条款是否为Y公司事后单方添加;(2)Y公司是否应享受N公司给予其他经销商的返利、降价等优惠政策;(3)本案属货款纠纷还是结算纠纷,Y县法院是否有权对已经某中院审理的事实进行重复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