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刑,是各国最古老的刑罚之一,又称生命刑、极刑,是剥夺犯罪者生命的刑罚。中国古代的死刑名目繁多,主要有戮、炮烙、脯、磔、烹、焚、车裂、体解、斩、枭首、弃市、定杀、绞、赐死、凌迟、族诛,等等,凡此种种,不一而足,手段极为残酷。据法学家们研究,我国古代的死刑种类还有不少,然而法学界对死刑究竟是源于原始社会的虞舜时代还是奴隶社会之夏朝的争论迄今仍然未了。
有人认为,在原始社会,对待敌对的异族人和俘虏,施加刑戮是常有的事,这种作为虐杀手段的刑有“刑戮”、“罚罪”之义。用刑即虐杀,刑戮以罚罪,当然是剥夺罪犯的生命了,这就是说,我国死刑在原始社会就已经产生了。持此说的学者一般将其具体年代定为虞舜时代。
我国古代有“五刑”之说,所谓“五刑”,是对古代法律中规定的五种刑罚的概括性称呼,有人把它分为早期“五刑”和后期“五刑”,前者指墨、非刂、宫、劓、大辟(《书经》),后者为笞、杖、徒、流、死(《隋书·刑法志》)。早期“五刑”在史籍中的记载最早见于《尚书·舜典》,舜对皋陶说:“蛮夷猾夏,……汝作士,五刑有服。”即蛮夷侵扰中原,你作为司法官(士相当于今司法部长)应施用“五刑”,使他们驯服。皋陶,生活在舜、禹执政时期,又名咎陶、咎繇,是我国上古时代第一个有创见的法学家,历史上法官的鼻祖,相传“五刑”就是他创始的。又有人认为舜禹时的“五刑”是鞭、扑、金、流、贼(魏国库《中国历代刑法浅谈》),而非墨、非刂、宫、劓、大辟。法学界绝大多数人认为,“五刑”起源于原始社会末期,而实创自苗族。《尚书·吕刑篇》说:“苗民弗用灵,制以刑。惟作五虐之刑,曰法,杀戮无辜”。三苗的统治者不敬神、不信巫,而用刑罚来遏制民众,以致残杀无辜百姓。
综上所述,尽管“五刑”说法不一,但我们仍可看到,每类“五刑”中皆缺不了死刑,只是名称不同而已,或曰大辟,或曰贼刑。许多法制史研究者据此认为,我国虞舜时代已经出现了死刑。另外,《商君书·画策》载“黄帝内行刀锯”,《尚书·皋陶谟》记五帝时有“有邦”、“兢兢”、“业业”、“一日”、“二日”五种死刑。“有邦”为火烤熟食,“兢兢”指用矛镖刺喉而死,“业业”是用碎割肌肉的方法处死,“一日”即将犯人缚在十字架上砍下四肢和头,“二日”是将犯人缚在十字架上让他死去。
著名法学家蔡枢衡教授从音韵学、考据学的角度进行研究,著成《中国刑法史》一书,其学术价值颇高。他认为,虞舜时代惩罚犯罪行为的方法是扑扌失和放逐,因为原始社会并无死刑和肉刑,《商君书·画策》云:“神农之世,刑政不用而治。”《路史·前纪》卷八祝通氏:“刑罚未施而民化”。这里所谓刑罚,与现在所说的刑罚的意义不尽相同,仅仅是指死刑和肉刑,无刑罚即指没有死刑和肉刑。另有同志认为,原始社会的所谓“死刑”根本不能算死刑,其意义只是血族复仇,故而只用于异族,却不用于同族。在原始社会中,当某一氏族或部落的成员受到外来的凌辱和伤害时,均被视为对本氏族或部落的侵犯,全体成员便对侵犯者所属的氏族或部落进行集体报复。这就是血族复仇。死刑与血族复仇虽有渊源关系,死刑可能是由血族复仇转化而来的,但血族复仇并非真正的死刑。
持这种观点的人指出,死刑作为一种刑罚是刑法的组成部分,而只有在阶级、国家出现以后才可能产生刑法,尽管禹正式建夏前也有用刑杀人之事,但不能因此说那时已有刑法(魏国库《中国历代刑法浅谈》)。故此国家尚未形成的原始社会不可能有刑法,亦就无所谓死刑的有无了。故而真正的可称得上刑的“刑杀”是从夏朝开始的。《韩非子·饰邪篇》载夏禹时,“禹祛会诸侯之君子会稽之上,防风之君后至而斩之。”斩即死刑。夏朝还在司法实践中归纳出一些罪名,汇成了“夏刑三千条”,其中“大辟二百”(《周礼·秋官·司法》郑玄注)。
这就提醒我们,讨论我国死刑的源流,离不开法律的起源问题。有关我国法律的起源,学术界至今仍在争论之中。问题的关键在于是不是只有到国家出现之后才有可能产生法律。薛其晖同志认为,中国的法律起源于原始社会的末期唐虞时代,即虞舜时代,尽管当时还没有形成为国家,但私有制、阶级等皆已产生,在习惯的基础上,已经出现了一些强制性的规范,这就是中国历史上最早的法律。据此他认为这时的刑罚可大致分为肉刑、流刑、死刑等三种。《尧典》:“五服三就。”《传》:“既从五刑,谓服罪也。行刑当就三处,大罪于原野,大夫于朝,士于市。”“五服三就”,意思是说,罪大恶极者,带到原野上去行刑,大夫和士,则分别在朝、市内行刑。这里的“行刑”即执行死刑。(见《学术月刊》1984年第8期《〈尚书·尧典〉法律思想辨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