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之所以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般不得要求分割共有财产,主要是基于社会稳定、家庭和谐的考虑,也是符合我国基本国情和民族习惯的。夫妻感情无恙之时,双方恩恩爱爱,相互信任,当然相安无事,然一旦感情出现危机,且一方已经开始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此时应依法准予配偶一方的财产分割请求,毕竟此时已有事实证明双方已无信任的基础,且配偶一方的合法权益已受到了现实的侵犯。
四、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有房屋应当向其配偶承担侵权责任
法是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是特定历史阶段的产物,具有深深的历史烙印。世界各国最初的法律并不调整婚内侵权行为,但随着历史的发展,各国的侵权法最终成为解决婚内侵权的法律依据。帝政以前的罗马家庭中,家父拥有至高无上的权利,他作为自权人对他人行使权利,不存在侵权的可能,但是,帝政以后随着妇女地位的提高,“无夫权婚姻”盛行,夫妻财产分别所有,已婚妇女已可不再处于夫权之下,立法者鉴于婚内侵权的事件时有发生,允许夫妻间进行侵权之诉。美国习惯法中,传统侵权法对家庭内的侵害使用特殊免责(immunities)。但自1884年起,已婚妇女保护法(marriedwomen’sActs)赋予妇女独立的人格和对个人财产独立的所有权后,许多州也准许夫妻间提起侵权诉讼了。可见现代法治国家均建立了婚内侵权的损害赔偿制度。
2011年8月12日,最高院颁布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也对该问题予以了规定,依据该司法解释第11条第二款之规定: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所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的,离婚时另一方有权请求赔偿损失。但关于损失如何计算呢? 该司法解释并未明确,笔者认为,若夫妻一方擅自低价出售房屋且买受人不构成恶意的情况下,其配偶可按照房屋的市场价值要求对方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房屋市场价值的确认以房屋出售时或配偶主张赔偿时为准,依据“禁止侵权人从侵权行为中获益”的原则应采取“孰高原则”确定房屋价值。
五、法院审理结果
本案经法院审理后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方梅在收取了刘晓月的房款后应当及时配合其办理房屋变更手续,现方梅未及时办理产权变更手续显属违约行为,故刘晓月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对于第三人张天杰的诉称,法院认为,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为准,现房屋明确登记在方梅名下,故该房屋之法定公示权利人为方梅无疑,张天杰作为方梅的配偶,并不当然地对方梅名下之财产享有共有权利,系争房屋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也有待法律进一步确认;即使张天杰对该房屋享有共有权利,但由于刘晓月购买房屋的整个过程和合同缔结过程中均符合交易惯例,其与房屋记载的产权人进行交易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也未违反谨慎审查之义务———该审查义务不包括对方梅的婚姻状况或他人是否对房屋享有隐名份额进行审查;同时张天杰也未有证据证明刘晓月明知房屋具有权利瑕疵的情形下进行恶意缔结而损害张天杰的合法权益,在此情形下,应视刘晓月的买卖行为出于善意而对此房屋交易予以保护,故张天杰认为买卖合同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
律师提醒
古人云,人之初性本善,然残酷的事实告诉我们,并非所有的人都是善良之人,同床共枕之人在双方感情出现危机时,也会不择手段转移或隐匿财产。在司法实践中,我们经常遇到夫妻一方擅自出售登记在其一人名下的本属于夫妻共有之房屋,同时因《婚姻法司法解释(三)》明确规定,若房屋买受人系善意第三人且支付了对价,原则上该买卖行为合法有效,因此我们建议,若夫妻双方感情出现裂痕时,非产权人一方可拿起法律的武器,向房屋所在地法院起诉要求确认房屋共有,以便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防止产权人一方擅自出售房屋。
法条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九条 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第四十七条 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人民法院对前款规定的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以制裁。
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九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十九条 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一百零六条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四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
(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
第十一条 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离婚时另一方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五节 离婚时,房屋还可判共有吗
案例1
刘化和李媛是在江西插队落户时相识的,异乡的孤独和相互扶持让双方很快恋爱并按当地的风俗结婚。回沪后,双方于1989年8月在上海某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1990年9月育有一女,但在回沪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在女儿抚养、教育以及家庭经济问题上经常发生矛盾。数次争吵后,刘化于2006年6月6日离家出走,并于2008年5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李媛离婚。庭审中法院又查明,2004年12月,双方在上海某区购买了一处房屋,产权登记在刘化、李媛双方名下。双方一直在该房屋中居住。刘化离家期间,李媛带女儿在该房屋中居住至今。
在法院审理中,双方均认可该住房是夫妻唯一住房,且均要求获得房屋产权,但因双方经济条件较差等问题,双方对取得房屋产权后给付对方房屋折价款均表示无力承担。那么法院如何处理该房屋方能保障双方的利益呢?
案例2
蔡亮和卢蓉于1985年1月相识恋爱,同年11月登记结婚,1987年2月生育一子,取名蔡国,现已成年。婚后初期夫妻俩同心协力经营一家餐饮店,随着生意的好转,夫妻感情出现了问题,常常吵闹不断。无奈之下双方于2007年开始分居生活,随后,蔡亮于2008年1月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但由于卢蓉不同意离婚且法院认为双方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蔡亮的离婚之诉未获准许,之后夫妻关系没有改善,蔡亮于2009年1月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卢蓉离婚。
法院查明,双方于2006年8月10日在上海某区购买了一处房屋,产权人登记为蔡亮、卢蓉及子蔡国三人,购房时以蔡亮为主贷人向银行申请了100万元贷款。截至法院判决时,尚欠银行贷款本金80余万元。双方一致认可目前房屋及装潢价值为391万元,诉讼中双方对该房屋的归属争执不下。卢蓉认为离婚是因为蔡亮有了“异心”,坚决不同意蔡亮分割房屋的要求,但蔡亮称自己没有外遇,夫妻感情不和就是因为卢蓉猜忌心太重,使自己没有自由的空间,因此坚决主张房屋所有权,由其给付卢蓉房屋折价款,具体金额为房屋价值扣除剩余贷款后的三分之一,那么该房屋应如何分割呢?
律师剖析
一、房屋分割原则
夫妻婚内仅有一套住房,且双方均无力向对方支付房屋折价款,离婚时此类房屋的分割甚是棘手,法院既要考虑公平,又要考虑双方离婚后的居住问题,以免引起社会不稳定。特别是当今房价过高,一旦离婚,居住问题就成为双方及法院关注的焦点问题。离婚时,很多夫妻只有一套住房,若双方均能以“心平气和”的方式来处理问题则是幸事,然夫妻一旦反目,就很难协商成功,于是有些人会采取“拖赖”之术,要么不准时出庭参加庭审,要么就是“一把鼻涕一把泪”地哭诉,并伴有“威胁之语”(如一死了之等),使庭审进行艰难,此时法官会劝慰原告一方要么做些财产让步,要么放弃房屋产权,若二者皆不可行,且判决离婚会导致一方生活困难或居无定所,此时法院也只能无奈判决不准双方离婚。
上海高院认为,离婚房屋的分割,应审查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并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处理,若仅有一套共有房屋而双方均无力补偿对方,又难以分开居住,感情尚未完全破裂的,可不判决离婚。如双方经济状况不佳,且感情破裂、确无共同生活可能的,可判决房屋产权归双方共有并确认各自份额,但可明确由一方使用,使用方须支付使用费,以解决对方的居住问题。当然,该种处理模式仅可解燃眉之急,根本的办法还是需要大力发展公共租赁房制度。
离婚案件中一般无法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因此若财产分割涉及案外人(未成年子女除外)利益,一般法院不在离婚案件中直接分割所涉财产(如案例2)。实践中有时也会出现这样一些情形,夫妻双方婚内购买了一套房屋,且登记在双方及子女三人名下,一方起诉时,子女尚未成年,但由于案件的特殊性及复杂性,待法院判决时,其子女已成年,此时所涉房屋的处理是直接处理还是告知当事人另案诉讼?笔者认为,若起诉时子女未成年,而处理时子女已成年,则宜于一并处理,直接追加子女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房屋事实的认定应以起诉之时为准,子女年龄增长系自然规律,而非人力所能控制,一并处理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也可提高审判效率。
二、法院审理结果
案例1经法院审理后认为,系争房屋是刘化和李媛的夫妻共同财产,因双方均无给付对方相应房屋补偿款的经济能力,故离婚后,该房屋产权由双方按照共有为宜,原告称其离婚后自行解决居住问题,系其自愿,并无不妥,本院予以采纳,故法院最终判决系争房屋产权归双方共同共有。
案例2经法院审理后认为,系争房屋产权登记在蔡亮、卢蓉及蔡国名下,因考虑到该房产有案外人的权利,故本案不作析产,继续保持原共有状态,房屋抵押贷款是夫妻共同债务,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法院最后判决,系争房屋产权继续归蔡亮、卢蓉及蔡国共有,由卢蓉居住,居住期间的物业管理费和公用事业费等相关费用由卢蓉负担,尚欠银行贷款,离婚后由双方共同承担。
律师提醒
古人云“百年修得同船渡,千年修得共枕眠”,夫妻即使离婚亦应“好合好散”,这样对双方伤害较小,若有子女也有利于之后的交往。但若遇对方“拖赖”时,最好还是向法庭表明自己有支付对方房屋折价款的经济能力,并实际筹措一些资金交到法院代管,使法院信任你有支付钱款的能力和诚意,便于法院将房屋产权判归你所有。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九条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第四十一条 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