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情法混用的审判标准
中国封建法律本身是具有分清是非、判明曲直功能的社会规范。自从汉代儒法合流之后,在儒家“以德为本”思想的支配下,经过道德与法律的融合,到宋代的法律,已经是“人情物理所在……仁义之气蔼然在其中”。说明宋代的法律已经包含了儒家的伦理道德思想。以此作为区分是非的标准,审判的依据,自然应该是理所当然的事情。但在理学家把“存天理,去人欲”视为社会最高道德标准之后,在“以德统刑”思想的支配下,宋儒们则把治理国家的根本规范视为道德而不是法律。因此,在法律之外又出现了以天理、人情作为区分是非、判定曲直的标准,并以此作为变通法律、自由判决的依据。所以在司法审判中,先讲合情合理而后讲合法成为一种时尚,把“不道德”视为比“不合法”更严重的犯罪。范西堂(范应铃)甚至提出:“倘拂乎情,违乎理,不可以为法于后世。”幽名公们对天理、人情、国法的运用,亦有不少高论。
真德秀讲:“是非之不可易者,天理也;轻重之不可腧者,国法也。以是为非,以非为是,则逆乎天理矣!以轻为重,以重为轻,则违乎国法矣。”胡石壁(胡颖)对人情、法意的关系与运用讲得更明确,他说:“法意、人情实同一体,徇人情而违法意,不可也,守法意而拂人情,亦不可也。权衡于二者之间,使上不违于法意,下不拂于人情,则通行而无弊矣。”名公们所言似是公正无邪,但重情理轻法意则是他们的基本指导思想,因此在他们的判决中,曲公法徇人情、舍法意用人情的判例相当多。
现仅举几例加以说明。
范西堂(范应铃)审理熊邦兄弟与阿甘讼户绝财产一案时,如“律之以法,尽合没官”。但范西堂自己却将埋葬费用之外的田产“均作三分,各给其一”。这样处理,范西堂自己也说“此非法意”。但由于争讼三方当事人都得到了好处,因此也收到了息讼的效果。
胡石壁(胡颖)在理断邹氏兄弟三人析产之讼中认为,依法维护合财共居的大家庭“固不失其为美”,但其母既“愿为标拨”,而且邹应龙“顽嚣之心终不可改,今日之美意,未必不复为他日之厉阶”,因此“不若据已标拨,各自管业,以息纷争”。胡石壁对邹氏的违法析产,既没有依法进行制裁,也没有拘于礼教强行撮合,采取了承认现实的态度。
南宋名公们在审理财产争讼中,既注意从实际出发,也注重判决的可行性。如李五三兄弟欠负主家财本一案,依法官当为之追理,但李五三兄弟已穷困到无一钱可偿,而且形容憔悴,死已无日。对此,胡石壁不仅不行留禁、杖责之罚,而且免于监理。并“各于济贫米内支米一斗发遣”。“此又屈公法而徇人情耳”。
再如毛永成诉赎田宅一案,依法毛永成当坐虚妄之罪。但吴恕斋(吴革)认为,毛永成所诉“于法意人情,尚有当参酌者”。因此,没有简单地依法判决。他认为,一是毛汝良典卖之屋与毛永成所居连桁共柱,若被典买者毁折,“所居之屋不能自立,无以庇风雨,此人情也”;二是毛汝良典卖之地中有祖坟一所,“其可使之不赎乎?此人情也”。根据两条,吴恕斋“将屋二间及有祖坟桑地一亩,照原价仍兑还毛永成为业”。虽然已超过法定的回赎年限,但拘于人情,还是准许毛永成赎为己业了。
此又是徇人情曲公法的一例。
仅以上数例可以看出,名公们确实在审理争讼案件中是曲法意徇人情,舍法意用人情的。但是还应该看到,名公们所用之情,所徇之情并非是私人之情,而是影响宁人息讼的实际情况。尊重实情,从实际情况出发理断争讼,虽有弃法之嫌,但在实际上并不违背封建法律的原则精神,反而表现出名公们以事实为依据的务实精神。
名公们的审判并非都是实事求是、公平合理的,尤其对不同名分人的争讼,对违犯封建伦理纲常人的处理,就不是公正求实的了。朱熹讲:“凡有狱讼,必先论其尊卑、上下、长幼、亲疏之分,而后听其曲直之辞。”
真德秀亦说:“听讼之际,尤当以正名分,厚风俗为主。”因此,正名分亦成了名公们理断争讼中必须坚持的一个原则。黄干在审理“张解元兄弟互诉墓田”一案中说:“当职身为县令,于小民之愚顽者,则当推究情实,断之以法;于士大夫则当以义理劝免,不敢以愚民相待。”所以他对一在仕途、一预乡荐的张解元、张运干骨肉之争,虽然他们丑诋痛讼,互相诋毁,已辱门户,已伤风教,但黄干仍然对他们动之以情,晓之以理进行说教,要求他们“深思同气之义与门户之重”,“取和对状”,不肯以法绳之。
又如胡石壁在审理李边不以见钱回赎田产一案时,依法对李边“勘杖一百,引监元钱还唐仲照,日下退契,秋成交业”。这一判决可谓允当。但胡石壁又发现李边“状首自称前学生,意其或是士类,遂欲免断”。可见名公们对小民与士类采用了不同的审判方式和判决标准。
名公们对违犯封建伦理纲常行为的审判,既不能主持公正,处罚也非常严厉。如胡石壁在审理阿张离婚诉讼案中,他认为阿张为朱四妻已八年,即使“夫有恶疾如蔡人”,也应是“终身不改”。而阿张“欲相弃背,已失夫妇之义;又且以新台之丑,上诬其舅,何其悖之甚也”。
由于胡石壁认为阿张的行为悖逆了封建礼义纲常,所以虽然判决“听离”,但还要“杖六十”,作为对阿张违礼行为的惩罚。,胡石壁为了维护夫权,在判书中只引礼中的“夫有出妻之理,妻无弃夫之条”,而对“新台之丑”应引的法律条文,即妻“被夫同居亲强奸,虽未成而妻愿离者,亦听”的规定,却只字不提。亦又表现了名公们审判中的实用主义。
四、自由惩罚的审判作风
中国封建法制的一个突出特点,是对民事违法案件的处理兼用刑罚手段。按照宋代法律规定,适用于民事违法的刑种,主要是封建五刑中的笞、杖、徒三种,以及宋代“自立一王之法”中的编管。而在司法中使用最多的是杖刑和编管两种。
宋代民事违法使用刑罚,并不是对违法行为本身依法刑罚,而是从维护封建伦理纲常的需要出发,根据行为人违反伦理纲常的程度和采用的手段,参以情理而决定的。从《名公书判清明集》中的大量判例中可以清楚地看出,受刑事处罚的违法者,并不是因为他们侵犯了对方多大权益,造成了多大危害,而主要是因为他们在违法行为中采用了严重违反封建礼教要求的手段。如犯上背主、伪冒契据、昏赖诬妄、健讼扰官、挑拨词讼等。
如范西堂对兴讼昏赖田产的吴镕、吴桧“各杖六十”;翁浩堂对揩擦关书,欲占人山地的徐应辰“勘杖一百”;对出继不肖的石岂子亦“勘杖一百,勒令归宗”;蔡久轩对以假伪遗嘱伐丧骗钱的范瑜,“杖一百,编管邻州”;方秋崖对生不养祖母,死不葬祖母,反诬诉族人的胡师弱,亦“杖一百,编管邻州”等。都是采用的刑罚方法。而对亲族之间的争讼,除手段极为恶劣者,一般不采用刑事制裁。尤其是婚姻、立继之类的纠纷,从厚亲睦族,消除纷争,以绝后讼出发,多由亲族协同官府劝和解决。
在民事词讼中使用刑罚手段,亦没有统一的量刑标准和使用原则,多是由司法官根据自己的意志使用。尤其是把天理、人情也作为适用刑罚的标准,更为司法官滥用刑罚开了方便之门。从《清明集》中的案例看,名公们不仅随意用刑,而且制裁手段也超出了法定刑名。如真德秀在泉州,对吴良聪的不孝罪,采用了“杖脊于市,髡爱拘役”的刑罚;对妄兴词讼的黄百七,则采取“勘杖一百,押送湘阴县,长枷就县门示众五日,放”的处罚。胡石壁对妄兴词诉的葛唏泰,判为“杖八十,寄厢,遇词状日押上枷项令众,候犯人替”;对在讼庭上饶饶不已的阿周,胡石壁从妇女“多是不务本业”,“专事辱舌,邻舍不睦”的偏见出发,判阿周“决竹篦十五,押下本厢扫街半月”。尤其是胡石壁对阿张讼其舅蒋八“河上之要”的处理极为不公正。胡石壁认为,河上之要“虚实虽未可知”,而阿张却“彰彰然以告之于人,则非为尊长讳之义”;况且“蒋九因阿张之故,遂至弃父养,出外别居”。因此,胡石壁不分是非,不问曲直,不顾法律,只以礼中的“子甚宜其妻,父母不悦,则出之”为依据,判决“阿张决十五,押下射充军妻”。胡石壁作为一名“以德为本”的“名公”,却对一个受害妇女采用了“射充军妻”的处罚方法,说明南宋名公们的判决并不清明,也反映了名公们为维护封建纲常礼教是不择手段、不顾礼法的。
从名公们在民事案件审判中的整体活动看,虽然他们是用封建伦理道德作为区分是非,判决曲直的标准,但他们采用的先调解后判决的方法,先教化后惩罚的做法是可取的。尤其在理断财产争讼中,能够从实际情况出发进行处理,虽然有循人情、弃公法之嫌,但却表现了名公们的务实精神。这与汉代兴起的“经义决狱”中的论心定罪相比,显然是一个很大的进步。但是又不能不看到,他们在审理违背封建伦理纲常方面的词讼中,不仅判决标准不一,而且滥用刑罚,甚至法外制裁,又表现了不公正、不清明。在“名公”们的审判活动中,突出表现了自由裁量和任意用刑的自由主义色彩,从而又破坏了民事案件审判的严肃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