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封建诉讼制度中的诉讼程序,一般是按诉讼管辖和审级自下而上逐级进行的。越级诉讼是诉讼中的特别程序,历代封建统治者对越诉都是严格禁止的。如唐律规定:“诸越诉及受者,各笞四十。”北宋承袭了这条诉讼原则。但自北宋末至南宋时期,统治者却增立越诉之法,大开越诉之禁,这在中国封建诉讼制度史上是一个突出的变化,也是一个值得认真研究的新的司法现象。本文试就这个问题进行探讨,以就教于学者。
一、北宋越诉禁法的变化
北宋统治者同历代封建统治者一样,为了限制劳动人民的诉讼权利,维护封建诉讼秩序,对越级诉讼严加禁止。北宋初制定的《刑统》中规定:“今后诸色词讼及诉灾诊,并须先经本县,次诣本州、本府。仍是逐处不与申理及断遣不平,方得次第陈状,及诣台省,经匦进状。其有蓦越词讼者,所由司不得与理,本犯人准律文科罪。”㈢明确规定了逐级上诉的程序和对越级诉讼的处罚。宋太祖乾德二年(964)正月又诏:“若从越诉,是紊旧章。自今应有论诉人等,仰所在晓谕,不得蓦越诉状。
违者,先科越诉之罪,即送本属州县,据所诉依理区分。”即对越诉者不仅先科违法之罪,而且要送回所属州县审理。宋太宗至道元年(995)五月亦诏:“诸路禁民不得越诉。杖罪以下,县长吏决遣。有冤枉者,即许诉于州。”宋真宗大中祥符五年(1012)四月进一步规定:即使确有冤枉,也“不得诣阙越诉”。这一规定,进一步加强了对越诉的限制。
北宋对越诉的限制到宋徽宗政和以后发生了变化,在某些问题上开始准许人们越诉。这一变化的出现,与北宋末的政局不稳,吏治腐败有直接的关系。宋徽宗即位之后,蔡京集团当国,打着“绍述”神宗新法的旗号,大肆搜刮民财,以满足他们荒淫无度的挥霍。上行下效,内自公卿大夫,外自监司守令,无不“托公恂私,诛求百姓,公然窃取,略无畏惮”。“玩法贪污,遂致大小循习,货赂公行,莫不能禁”。特别是“监司守令,皆赴寄居之家酒食,甚者杂以婢妾,深夜方散。交通所部,驰废职事”。至使“轻重与夺之权,乃归胥吏”。而“吏辄托法自便”,巧立名目,聚敛掊赳,须索无厌。而作为刺举之官的监司,亦是“背公自营,倚令搔众”。既无“复虔奉诏条”,也不能“严戢官吏”。吏治的腐败,官吏的横敛,民不堪命。因此,在全国各地相继爆发了农民起义,对赵宋统治形成了严重威胁。在这种形势下,宋徽宗为了标榜“革弊恤民之意”,限制官吏的横刻暴敛,加强中央集权,始开越诉禁门。
宋徽宗政和三年(1113),针对州县官司“辄置柜坊,收禁罪人,乞取钱物,害及无辜”的情况,御笔行下,凡“官司辄紊常宪,置杖不如法,决罚多过数,伤肌肤,害钦恤之政”者,“许赴尚书省越诉”。宣和三年(1121),朝廷又针对“诸路州军公吏人,违条顾觅私身发放文字及勾追百姓”,“擅置绳缫,以威力取乞钱物”,而“监司守令坐视漫不省察”的情况,亦许“民户诣监司越诉”。宣和六年(1124),因在外现任官私置机杼,“令机户织造匹帛”,又令尚书省立法严行禁止,如有违犯者,“各徒二年,计利赃重者,以自盗论,并许越诉”。宣和七年(1125)又规定,凡催税公人,不等人户输纳而“强牵耕牛典质,或以代纳为名,拘留折欠,更不给还,致妨费耕种”者,许人越诉。从北宋末准许越诉的内容看,主要是针对官吏的违法科民行为提出来的。统治者试图通过百姓的越诉来钳制官吏的违法行为,达到稳定统治,加强皇权的目的。虽然北宋末准许越诉的范围还很小,但毕竟是开放了越诉的禁门,同时也扩大了百姓的诉讼权利,为南宋增设越诉之法,广开越诉之门奠定了基础。
二、南宋越诉法的增设
南宋初年,金兵大举南侵,烧杀劫掠,所至残破。而官兵“游寇”,恣为剽夺,抢粮掠物,洗劫一空。贫民百姓,或亡于兵火,或逃奔流离,或强征充军,使生产遭到严重破坏。南宋初的统治者却以抗金为名,巧取豪夺,租税猛增,使民力极度穷困。以钟相为主的农民起义,在全国各地纷纷而起,使南宋统治处于风雨飘摇之中。
然而“州郡官吏,歌乐自若,殊无忧国念民之心”。他们既无宽恤爱民之意,反而皆“以惨刻聚敛为务”,尤其是州县之吏,以“自食而办公事”,他们更是“非私下盗领官物,则背理欺取民财”。内忧外患的局势,残破的社会经济,腐败的官吏,直接阻碍着赵宋的“中兴大业”。
南宋统治者非常明白,“民心之向背,即天心之向背”。如果“权臣之末,货赂公行,诛求既广,民不堪命”,必然带来灭顶之灾。所以宋高宗强调“治道民事为急”。只有把宽民力作为治国的大计,把恢复和发展生产放在首位,才有稳定统治和进行中兴的物质基础。因此,宋高宗下诏:“自今监司守臣代还人见,并令以民事奏陈。”对“视民政为不切之务”的官吏严行责罚。为了使官吏“皆知民事为急”,在官吏的“公、私、赃三等之罪”以外,“又标立民事一罪,以戒惧之”。加重了官吏因民事而被罪的处罚。同时,南宋统治者为了整饬吏治,还加强了专以监督惩罚官吏违法犯罪的诸路监司的法律责任。宋高宗曾下诏:“诸路监司,广加询访,凡民问利病,官吏侵渔,无有巨细,咸得以闻。”其规定,凡是官吏横敛细民,额外诛求,肆意科配,贪赃枉法等,如果“监司不即按治者,重行黜责”,“监司隐庇而不举法者,同罪。然而南宋的监司“不以法治,不以义举之权付之”。所以南宋吏弊不治的根源,在于监司不仅不能依法治官惩吏,其违法行为更甚于州县。
南宋统治者为了钳制州县官吏的违法害民,在设立民事被罪法,强化监司职责的同时,又增置越诉之法,广开越诉之门。绍兴二十七年(1157)待御史周方崇说:民间词诉,“苟情理大有屈仰,官司敢为容隐,乃设越诉之法”。宋孝宗乾道六年(1170),权户部侍郎王佐也说:“朝廷虑猾吏之为民害,故开冒役越诉之门。”从这两个人所谈的情况可知,南宋统治者增设越诉之法的目的,是为了限制官吏的肆意刻民,达到宽恤民力,恢复生产,巩固中央集权的目的。南宋的法律规定:“诸奉行手诏及宽恤事件违戾者,许人越诉。”从这条法律规定来看,南宋准许越诉的范围很广泛,凡是官吏不奉行诏令,不依法办事,不重视民事,不宽恤民力,都准许越级诉讼。南宋越诉法的增设,越诉禁门的广开,是为其“以民事为急务”、以“宽民力为大计”的治道方针服务的,是南宋统治者加强中央集权的一个重要手段。
三、南宋越诉法的主要内容
南宋的文献资料中,有关准许人户越诉的诏敕和法条很多。数量之多,范围之广,内容之详,是前所未有的。其内容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非法侵人物业,许人户越诉
南宋初,因战火寇盗,民多弃产逃移,奸豪公吏趁机占耕民田。兵火之后,业主多思复业,而豪强大户,不许耕凿。更有“形势之家,专以贪图人户田业致富”。使被害小民穷困。南宋官府为了维护田产的私有权,恢复和发展生产,特立定越诉之法。
1.凡因兵火逃亡抛弃田产,依法“十年内亦听理认归业。官司占田不还,许越诉”。
2.凡因兵火丢失契书的业主,依法“许经所属州县陈状”,经保邻人供证,县“即出户贴付之,以为永远照验”。如果保邻人作弊,“本县人吏不即时给户契,并许人越诉”蟛。
3.凡“伪冒妄认,指占他人产业以为己物,并盗耕种、贸易、典卖及合干人勘验不实”,仍许人户越诉。
4.凡“纷争未决之财,或有取赎未定之讼,孤幼检校未该年格,或盗贼赃物未辨主名,或亡商失货未有所归,或理逋督责未及元数”等寄库钱物,如州县“幸其在官,不复给还”,并许人户越诉。
5.凡“罪人财产,自有应籍没法”,如果“州县辄用私意,违法拘籍,以资妄用……许人越诉”。
上述准许越诉的立法,都是为了维护私有财产权不受非法侵欺而制定的。
(二)典卖田产不即割税,听人户越诉
南宋初,户籍破坏,赋税无据。官户形势之家兼并土地,县司徇豪民之意不予割税,使贫民下户无田抱税。
有的累经披诉,亦未蒙蠲改,致“使贫乏下户多有逃移”。南宋统治者为了稳定统治,恢复生产,规定产去即时割税,官吏如有违戾,许民户越诉。
1.人户典卖田产,乡司不即过割,“致出产人户虚有抱纳;或虽已过割,而官司不为减落户等……令元出产人越诉”。
2.凡“逃亡、死绝、诡名挟佃、产去税存之户,不待造簿画时依法倚阁检察推割”。官司公吏“不依法施行者,并许民户越诉”。
3.官吏收受典卖田宅税,如果在“契税正钱外敛取民钱(如朱墨钱、用印钱、得产人钱),许人户越诉。人私历者,坐赃论”。
4.“民户典卖田地,毋得以佃户姓名私为关约,随契分付。得业者,亦毋得勒令耕佃。如违,许越诉”。
南宋政府虽然制定了典卖田产要即时割税的法律,但在豪强官吏相互勾结的情况下,“产去税存”,“不田而税”的情况仍然大量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