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中国古代司法制度中,既没有律师,亦没有辩护制度,人们的诉讼任凭官吏决断。虽然朝廷对州县官吏的审判活动执行监督,但因官贪吏奸,冤狱仍不绝于世,被冤之民很难得到法律帮助。至宋代,由于封建经济的高度发展,人们私有权观念的不断深化,人身权利的相对扩大,人们要求运用法律维护自身权益的愿望也开始强烈。在这种情况下,江南民间出现了以“教引讼理”、“教授辞讼文书”为内容的讼学;产生了专以指教词讼,替人辩理为业的讼师;亦有以佣笔为业的写状代书之人。这是中国诉讼史上前所未有的一个变化。本文就此问题作以探讨,以就教于学者。
一、讼学在江南的兴起
讼学是以“教引讼理”、“教授辞讼文书”、传授辩捷、“给以利口”为内容的一种民间自创的诉讼教育。宋代的讼学起自何时,没有确切记载。据沈括说,在江西民间“有一书名邓思贤,皆讼牒法也。其始则教以侮文,侮文不可得,则欺诬以取之;欺诬不可得,则求其罪以劫之。邓思贤人名也,始传此术,遂名其书,村校中往往以授生徒”。沈括所言虽多有诬词,但可以看出北宋中叶江西已有讼学的存在了。既在村校中传授,也有以邓思贤为名的讼牒法书。宋末元初人周密也讲:“江西人好讼,是以有簪笔之讥,往往有开讼学以教人者。如金科之法,出甲乙对答及铧讦之语,盖专门于此,从之者常数百人,此亦可怪。”另外在浙江处州的松阳,又“有所谓业咀社者,亦专以辩捷给利口为能。如昔日张槐应,亦社中之垮垮者焉”。从周密讲的情况看,在江西、浙江乡间都有专门从事教授讼学及传授辩捷的人和社团组织。而江西袁州,则是“编户之内,学讼成风;乡校之中,校(学)律为业”。可见袁州百姓学讼,学律是相当普遍的。南宋绍兴七年(1137)九月二十二日的明堂赦中亦称:“访闻虔、吉等州,专有家学教习词诉,积久成风。”绍兴十三年(1143)闰四月十二日,尚书度支员外郎林大声也说:“江西州县,有号为教书夫子者,聚集儿童,授以非圣之书。有如四言杂字,名类非一,方言俚鄙,皆词诉语。”从以上可以看出,在江西民间,既有私家教授词诉者,乡校,村校中学讼也颇盛行。不仅广聚生徒教行讼理辩捷,而且从儿童就开始传授词诉之语。
从学者之众,受业范围之广,都是前所没有的。可以说学讼在宋代江南民间已形成了一种广泛的社会风气。
在讼学兴起的同时,亦出现了专门讲授词诉的讼牒法书。名类不一,形式且多。既有以邓思贤定名的讼牒法之书;也有以“甲乙对答及i化讦之语”为内容的“金科之法”;还有专门适合儿童朗读和记忆的“四言杂字之类”的词诉之语。明人张景说:“今古筠等府书肆,有刊行公理杂词,民童时市而诵之。”宋代民间讼牒法书的出现,刊行印卖,广泛流传,对普及诉讼知识和百姓学讼提供了方便条件。同时也使讼学理论化,系统化、程式化。表明讼学已经发展到了一个高级阶段。
二、讼师在江南的出现
随着讼学的兴起,在江南民间亦出现了专以指点词讼和替人辩理为业的讼师,宋代官府称其为“健讼之人”。
讼师这个名称,在洪迈的《容斋随笔》中已见到,罗大经的《鹤林玉露》中亦有“讼师方履险者也,戒之宜矣”的记载。但在宋代的资料中更多的是称之为“健讼之人”。从有关材料中看,宋代的健讼人中,有“专以教唆词讼,把持公事为业”者,此可能是指讼师而言;也有以嚣讼射利者,此系指乡问豪强恶棍之类。在统治者看来,无论是讼师,还是豪强恶棍,都是引惹词讼,烦乱官司的不安定分子,因此往往把二者相提并论。洪迈说:“凡谓顽民好讼者,日嚣讼,曰终讼可也”。而把替他人进行词讼辩理的讼师也视为顽民嚣讼,显然是统治者的偏见。
有关记载和评论健讼人的材料很多,但是封建士大夫笔下的健讼人,不是“华健之徒”,就是“无图之辈”,甚至诬称为“无赖”。这种称谓的出现并不奇怪,正像统治者把讼学视为异端之学一样,把指教词讼的讼师视为异端分子也是不足为怪的。李元弼在《作邑自箴》中说:“所在多有无图之辈,并得替公人之类,或规求财物,或湾逞凶狡,教唆良民,论诉不干己事,或借词写状,烦乱公私。”黄干《勉斋集》中也说:“照得本县,词讼最多,及至根究,大半虚妄……皆缘坊郭乡村破落无赖,粗晓文墨,自称士人,辄行教唆,意欲搔扰乡民,因而乞取钱物。”胡太初亦称:“凡遇引问两争,应答之辞与状款异,此必有教唆把持之人。”在这些人看来,讼师是造成词讼繁兴的主要根源,所以在案件的审理中,一些官吏首先把矛头对准了代讼人。例如胡颖在处理龚孝恭的诉田案件中说:“今刘纬自是姓刘,乃出而为龚家论诉田地,可谓事不干己。想其平日在乡,专以健讼为能事。今事在赦前,固难追断,然若不少加惩治,将无以为奸狡者之戒。”不过多数健讼之人,“以恐胁把持为生,与吏囊橐,视官府如私家,肆行不忌”。他们“朝夕出入官府,词熟而语顺,虽饶饶独辩庭下,走吏莫敢谁何”。
这些以替人辩理为业的讼师,既懂法律知识,又熟习词讼业务,而且与吏人相勾结,所以出入官府如进出私家。
讼师的出现,对官吏的枉法曲断,肆意横行,起了制约的作用。
不可否认,在健讼人中,确实有以恃强侵夺人财物的奸豪,有“依持富豪,专务健讼”的恶棍。如“形势之家,专以贪图人户田业致富。所以敢于违法者,持其富强,可以欺凌小民,敢经官论诉,便使经官得理,亦必健讼饰词。以其多赀买诱官吏,曲行改断”。更“有持其父兄子弟之众,结集凶恶,强夺人所有之物,不称意则群聚殴打,又复贿赂州县,多不竟其罪”。这些持强凌弱,兴讼射利的豪强恶棍,才是引惹词讼,紊乱法司的真正祸根。
从上述情况看,讼师在宋代江南民间是广泛存在的,它是民间进行词讼提供法律帮助的一支新生力量。
虽然讼师中的情况比较复杂,而且往往因为“规求钱物”使一般百姓无力请托,但也不应轻视它在宋代封建专制主义制度下所起的积极作用。讼师到了明清时期由于变成了地主豪强欺凌百姓的工具,而被人们称之为讼棍。
三、代书人队伍的扩大
代书写状人起于何时不详,但在《唐律》中已对代书人的代书行为有了法律限制。《唐律疏议》中规定:“诸为人作辞牒,加增其状,不如所告者,笞五十;若加增罪重,减诬告一等。”《宋刑统》中因袭了《唐律》的这条规定。
宋代的代书写状人有两种,一种是由封建官府控制的“写状钞书铺”户;另一种是以佣笔为业的“珥笔之人”。
从李元弼的《作邑自箴》所载来看,写状铺户必须是“自来有行止,不曾犯徒刑。即不是吏人勒停、配军、拣放、老疾不任科决,及有荫赎之人,与本县典吏不是亲戚”的人户。而且要由三名土著人保认,经县司“勘会得实,置簿并保人姓名籍定,各用木牌书状式,并约束事件挂门首,仍给小木印印于所写状钞诸般文字年月前”,始得开业。如果写状铺户主改业或身亡,则将“木牌、印子赴官送纳”,“他人不得冒名行使”。可以看出,写状铺户是经县司审查批准系籍,并由官府发给营业执照和木印的个体写状专业户。写状铺户虽非官设,但他们的业务活动是受官府严格控制的。李元弼的《写状钞书铺户约束》中规定:“据人户到铺写状,先须仔细审问,不得添借语言,多人闲辞及论诉不干己事。若实有合诉之事……即不得称疑及虚立证见。”朱熹在《约束榜》中也规定:民户经由状铺依式写状,“状词并直述事情,不得繁词带论二事,仍言词不得过二百字,一名不得听两状”。官府对写状铺户的约束,是为了防止因书状繁词虚证而干扰法司的正常审判。
宋代江南民间,还有一种不在官府系籍的自由写状代书人。他们以佣笔为业,因为把笔插在帽子上,所以称谓“珥笔之人”。江西谚语云:“瑞、袁、虔、吉,头上插笔。”黄庭坚的《江西道院赋》中也说:江西“细民险而健,以终讼为能……名曰:珥笔之民”。可见宋代江西民间以佣笔为业的写状代书人是广泛存在的。宋仁宗天圣时的桂州乡间,亦有“佣笔之人,替为教引,借词买状”。南宋绍兴五年(1135)户部也说:百姓典卖田宅引惹词讼,多因“代书人类百端规救”之故。胡颖在审理李边赎田词讼时认为,李边若非“习于珥笔,安得设谋造计,以至于此”。由此看来,宋代的珥笔之人,不单是代写诉状,而且也指教辞讼。因此,黄庭坚提出要使“珥笔教讼者传问孝之章”。应俊要求新昌百姓,“移教讼之笔而传孝庶”。以扭转词讼盛行的社会风气。
宋代写状代书人队伍的扩大,为百姓行使诉讼权和提供法律帮助,创造了便利条件。
四、习律学讼的影响
在以江西为中心的江南地区,“喜争好讼”之风由来已久。《南唐=朽》中称,“吉州民多争讼,古称难治”。
《袁州府志》中也说“袁人好讼,闻之旧矣”。北宋欧阳颍知歙州时,当地百姓已是“习律令,性喜讼”,“视人狴牢,就桎梏,犹冠带偃箦,恬如也”。这一传统是讼学在江南兴起的一个重要社会因素。而讼学的兴起,讼师的产生,写状代书人队伍的扩大,又促进了江南好讼之风的盛行。
从士大夫们编写的文集、方志、小说笔记中所载来看,宋代江南百姓的词讼活动确实很活跃,且“以终讼为能”。如袁州之民,“锥刀必争,引条指例而自陈,讦私发隐以相报,至有讼一起而百夫系狱,辞两疑而连岁不决”。宜春之民,公庭之上“从容应辩”。广南海丰之民,“刚悍器讼,五尺之童,庭白是非无端恐”。广州妇女“凶悍喜斗讼,虽遭刑责而不畏耻”。浙江仙居之民,“乃相扇炽,构讼成狱,自以为能”。淳安则是“吏奸民隐,百出无穷。文书讼牒,牵连纷纠,日惟不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