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朝在中国封建发展史上,是一个私有制高度发展,商品经济空前发达,科学文化繁荣昌盛的历史时期。
也是一个内外矛盾突出,社会关系激剧变化的朝代。而根源于这一特定历史条件下的法律文化,无论是官府运用政权设计出来的法律体系,还是民间自发形成的法律文化创新,都呈现出全面发展的态势,都展现出宋朝法律文化体时适变的时代特征。正是这些新的法律现象的出现,使“中国的传统法律到了宋朝,才达到最高峰”。本文拟就此问题进行简要探析,谬误之处,敬请赐教。
一、法律观念中的务实精神
宋朝封建私有制和商品经济的快速发展,使诸多传统观念受到冲击。在“德治”与“法治”关系上,虽然宋儒仍“罕言法律之学”,甚至有的喋喋不休地鼓吹“读书万卷不读律”,但在复杂多变和内忧外患的社会现实面前,更多地人认识到,运用法律合理地界定人们的权利,及时有效地调整不断变化的社会关系,公正地规范人们的行为,远比空谈道德教化,“务使天下之义理不可逾越”的作用更具有现实意义。因此,宋朝自建国初,从皇帝到官僚士大夫,就一直非常重视明法习律,加强法制建设,注重发挥法律的社会功能。
(一)治国“以法为本”的思想与实践
宋太祖建国初就讲:“王者禁人为非,莫先于法令。”基于这一认识,自宋初就开始了创建统一法制的活动,于建隆四年(963)制定了宋朝第一部宽简体时的《宋刑统》。宋太宗亦讲:“禁民为非者,莫大于法。”并告诫臣下:“法律之书,甚资致理,人臣若不知法,举动是过,苟能读之,益人智识。”所以在宋太宗朝,不仅“进士及诸科引试日,并以律文疏卷问义”,而且开始了编修敕令活动。其后的宋神宗、宋孝宗,更是变法和守法的典范。
宋朝的官僚士大夫,对法律在治国安邦中的重要作用的认识亦发生了变化。宋仁宗庆历时的枢密副使富弼讲:“自古帝王理天下,未有不以法制为首务。法制立,然后万事有经,而治道可必。”其后王安石亦说:“盖君子之为政,立善法于天下,则天下治,立善法于一国,则一国治,如其不能立法,而欲人人悦之,则日亦不足矣。”王安石所说的“善法”,是指应制定有利于富国强兵,有利于发展生产和改善人民生活的法律。王安石的这一立法思想,成为熙宁变法改革的指导原则。司马光虽然反对变更祖宗之法,但他也认为,“王者所以治天下,惟在法令”。并主张用“严刑峻法以除盗贼”。其后主张以法治国者并不少见。南宋叶适说:“天下以法为治久矣”,“人主之所恃者法也,故不任己而任法,以法御天下。”杨万里亦说:“法存则国安,法亡则国危。”即使被称为“尊道之君子”的理学大师朱熹,在南宋社会现实面前,也十分推扬法治。朱熹不仅提出法律要“以严为本,而以宽济之”。而且极力主张恢复肉刑,甚至上章劝皇帝要“深于用法,而果于杀人”。朱熹认为:“虽日杀人,而仁爱之实已行于其中。”宋朝统治者法律价值观的变化,对宋朝法律发展产生了深刻的影响。
(二)天下“以法为公”观念的发展
宋朝士大夫对法律的公正、公平属性的认识亦更加深刻。蔡襄说:“夫法者,天下大公之本也。”刘挚亦说:“夫法者,天下之至公也。”李觏认为:“法者,天子所与天下共也。”朱熹也讲:“法者,先王之制,与天下公共为之。”所以陈亮强调治国要“以法为公”。宋祁亦认为:“规外求圆无圆矣,法外索平无平矣。”叶适讲的更深刻,他说:“人不平而法至平,人有私而法无私,人有存亡而法常在。”基于这一认识,宋朝士大夫纷纷提出要公平、公正执法。李觏说:“如使同族犯之而不刑杀,是为君者私其亲也。有爵者犯之而不刑杀,是为臣者私其身也。君私其亲,臣私其身,君臣皆自私,则五刑之属三千止谓民也。赏庆则贵者先得,刑罚则贱者独当,上不愧于下,下不平于上,岂适治之道邪!”因此他提出用法“不辨亲疏,不异贵贱,一致于法”。司马光亦说:“奉公如法则上下平,上下平则国强。”他认为,用法“急于庶民,缓于权贵,非长久之道。诚能反是,天下幸甚。”他提出:“有罪则刑之,虽贵为公卿,亲为兄弟,近在耳目之前,皆不可宽假。”对此,范仲淹也提出:“贵贱亲疏赏罚唯一。有功者虽憎必赏,有罪者虽爱必罚。拾一心之私,从万人之望,示天下之公。”南宋士大夫对此亦有类似的观点。如陈亮提出:“法不得自议其私。”杨万里则认为:“用法自大吏始,而后天下心服。”朱熹亦提出:“有功者必赏,有罪者必刑。”宋朝官僚士大夫的法律公平论,颇有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精神。
从宋朝统治阶层对法律价值的认识来看,无论是持何种政见的士大夫,在以法为本治天下的问题上,都表现出现实主义精神和务实态度。对宋朝法律文化的发展具有积极地推动作用。
二、法律体系中的适变特征
宋朝的法律制度,是在商品经济快速发展、社会关系激剧变化、阶级矛盾不断加剧、皇权政治不断强化中创建的。因此,宋朝的法律具有鲜明的适变特征。
(一)立法频繁,法治色彩浓厚
宋朝社会各方面的发展变化,要求法律及时有效地予以调整和规范,因此自宋初就非常重视法制建设。
《宋刑统》的制定,是宋朝建国后第一次大规模的立法活动,其后随着运用敕令范围的扩大和数量积年增多,编敕成为宋朝立法的主要形式。宋朝编敕种类很多,既有通行全国的综合性编敕,又有中央各省院寺监和部曹司务的部门编敕,亦有一路一州一县的地方编敕。其法律形式有《宋刑统》《编敕》《敕令格式》《条法事类》等综合性法典,又有分类编修的令、格、式、例及条贯、条制、条约、则例等单行法规。其法典规模亦随着立法体例的不断变化和附加名目的不断增多而空前庞大烦杂。据粗略统计,在宋朝三百多年问,共制定各种不同类型的法典约二百四十多部。其调整范围遍及社会生活各个领域,形成了严密的法网。
宋朝的法律在北宋仁宗时已经是“烦科碎目,与日而增”,“大可含元,细不容发”。所以苏洵讲:“今之法,纤悉委备,不执于一,左右前后,四顾而不可逃。是以轻重其罪,出入其情,皆可以求之法。”南宋的法律更是“细者愈细,密者愈密,摇手举足,辄有法禁”。叶适在谈淳熙新法时说:“今内外上下,一事之小,一罪之微,皆先有法以待之。”由此不难看出,宋朝的立法把社会生活各个方面都纳入到法律调整范围之内。这是中国封建法律发展史上少有的。宋朝立法本身固然存在不少问题,但其浓厚的法治色彩,则是宋朝法律文化的一个鲜明特征。
(二)以敕为主,改变了律的正统地位
自商鞅改法为律之后,律便成为历代治国的根本大法和封建法统的代表。宋初制定的《宋刑统》中,虽然编录了部分敕令,开创了律、敕合编的先例,但敕只是补充律之不足。其后的编敕,也未改变律的大法地位。自宋仁宗《天圣编敕》附以刑名,编敕始成为独立法典,从此开创了律、敕并行的局面。宋神宗时,基于变法改革的需要,宣布“律不足以周事情”,并将唐以来的律令格式“更其目日敕、令、格、式,而律恒存乎敕之外”。至此,律在实际上居于“存之以备用”的地位。南宋断狱“只是敕,敕中无,方用律”。所以说律的备用地位至宋末也未改变。
在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由于法权源于君权,所以“人主之法”的特点非常突出。如西汉廷尉杜周所言:“前主所是著为律,后主所是疏为令”,而历来以“当时为是”。因此,在宋朝出现的从以律为主,到律敕并行,再到以敕为主的变化,是宋朝专制君权不断加强在法制建设上的典型体现,亦是宋朝法制构建中的又一个突出特征。
(三)阶级矛盾,推动了刑法的重典化
刑法是维护统治秩序,惩戒犯罪的工具。所以刑法历来是随着阶级矛盾与阶级力量对比关系的变化而变化的。
宋初统治者,为稳定政权,标榜“仁政”,创制了“折杖法”,以代流、徒之刑,以减杖、笞之数。为宽贷杂犯死罪,又定“刺配法”,以示轻刑之意。其后为轻典治吏,又立羁管、编管、编置、安置、居住之法,在封建五刑之外,形成了宋朝的“自立一王之法”。但随着宋朝阶级矛盾的发展,不仅宽贷杂犯死罪的“刺配法”成为立法烦密、使用广泛、刑罚严酷的独立刑种,而且对“贼盗”罪的法外用刑更为残酷。据宋真宗咸平时钱易讲:今日行劫杀人及造恶逆者,或时有非常之罪者,“不从法司所断,皆支解脔割,断截手足,坐钉立钉,悬背烙筋。及诸杂受刑者,身具白骨而口眼之具独动,四体分落而呻痛之声未息,置之阂阅,以图示众。四方之外,长吏残暴,更加增造取心活剥,所不忍言。”由此可以看出,北宋前期法外用刑已非常残酷。
宋朝土地兼并的迅猛发展,赋役负担的日益加重,进一步激化了阶级矛盾。至宋仁宗朝,在全国范围内出现了“盗贼纵横”,郡县不能制御的严峻局面。为镇压“危害社稷”的“盗贼”犯罪,维护紧要地区的社会治安,宋仁宗于嘉祜六年(1061),“始命开封府诸县盗贼囊橐之家立重法”。即首创“窝藏重法”。其后英宗、神宗、哲宗各朝,相继制定了“贼盗重法”。不仅扩大了重法地分,又立“重法人之法”,而且对“贼盗”首恶者皆“许凌迟处死”。使重法统治成为北宋中后期统治全国的基本形式。北宋针对特种犯罪制定的特别法,在特定地区实行特殊统治,是中国封建法律发展史上的首创。突出表现了宋朝刑法体时适变的价值趋向。
南宋虽然无“重法”之名,但面对连绵不断的“贼盗”犯罪,在推行军事镇压的同时,又立“捉杀之法”,凡“强盗两次以上,虽为从,论死”。“贼盗”罪犯的首恶者,亦以“国朝之极法”凌迟处死。由此表现了宋朝刑法重典化的特征。
(四)财政困难,推动了经济法的发展
宋朝是一个封建经济相当发达的王朝,也是一个国用困乏,财政收支矛盾长期突出的朝代。因此,宋朝的经济立法一直是围绕调整经济关系,维护国家经济利益,确保国家财政收入,严格财政管理,扭转财政危机这个中心问题不断发展完善的。
在调整经济关系方面,王安石变法时制定和实施的各项新法,最集中地反映了宋朝运用法律调整经济关系的时代精神,在农业、手工业、商业发展中发挥了重要作用。
确保国家财政收入方面的立法详备。为保证农业税收的实现,对征纳二税的程序、催科二税的时限、减免二税的条件、违欠二税的制裁、隐匿二税的惩罚等,都制定了严密的法律。为保证征商之利,自宋初就制定了“商税则例”,统一全国应税商品种类和税率;为不亏损国家商税收人,随着物价波动和货币贬值,对税率不断进行调整;对偷漏商税,采取了经济制裁与刑事惩罚并用的方法。为保证国家独占利益的实现,制定了严格的禁榷法,对私产、私贩、私销禁榷产品的违法行为,皆于“常法外重行断治”。突出表现了维护国家经济利益实现的特征。
加强财政管理方面的立法更为严密。为了确保地方钱物及时送交中央,对上交时限、数额、质量都有严格立法,凡上交不如法及私自挪用、截留者严惩不贷。为防止纲运中失陷官物,建立了监押官吏连保赔偿制,凡“管押人侵盗、移易人己者,不以自首原免”。为防止管理中走失官物,建立了严格的簿历和仓库管理制度,“诸收支官物不即书历及别置私历者,各徒二年”。为控制财政支出,建立了预算制和凭由制。凡内外支出,皆“先期拟度,时而予之”;凡“营造所须,先下三司度功费然后给”;官府支用不足者,须“具数申取朝廷指挥”;支用内藏库钱物,“皆降御宝凭由除破”。为维持财政收支平衡,建立了月申、季申、年申的法定程式,规定了年终分类核算法式。宋朝分类核算的多样性,突破了财政核算以收支实现的传统原则。为了加强财政管理,宋朝亦制定了严密地财政监督法,不仅从中央到地方建立了多层次、多渠道的财政监督体系,而且对财政监审范围、内容、报审程序、送审时限、审查期限、失查责任等,都有严密的法律规定。宋朝财政监督机制的科学化,亦表现出财政日益集权化的变化趋向。
(五)私有权关系的复杂化,推动了私法的发达
宋朝私有权关系的复杂化,使调整私人之间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保护私人权益的民事法空前发达。宋朝私有制的高度发展,使长期存在的阶级结构发生了突破性变化。传统的法定“贱民”和长期被列入“市籍”称为“杂类”的商人,在宋朝皆成为国家法定的“编户齐民”。尤其是以契约形式确立的租佃关系和雇佣关系中的佃客、雇工、人力、女使等唐代“贱民”,不再是随主附籍的主家私属,而是享有民事权利主体资格和独立人格的国家良人,其人身权受到法律保护。虽然这种变化不可能是真正意义上的完全平等,但在中国封建人身解放史上仍不失为社会文明前进中的一个突出表现。
宋朝土地的商品化和租佃关系的发展,不仅加速了土地所有权的转移,而且使土地的所有权、占有权和使用权分离,并可以独立进行有偿转让。借贷关系的发展,又出现了以典权、抵押权、质权为内容的担保物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