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工业我跟师傅学工程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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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章 装修中的法律法规及相关知识(3)

涂装时应保证室内通风良好,并远离火源。

涂装方式尽量采用刷涂。

涂装时施工人员应穿戴好必要的防护用品。

涂装完成后继续保持室内空气流通。

涂装后的房间在使用前应空置一段时间。

二、室内装饰装修材料内墙涂料中有害物质限量

本标准规定了室内装饰装修用墙面涂料中对人体有害物质容许限值的技术要求、试验方法、检验规则、包装标志、安全漆装及防护等内容。

本标准适用于室内装饰装修用水性墙面涂料有害物质限量要求。

本标准不适用于以有机物作为溶剂的内墙涂料。

包装标志

产品包装标志除应符合GB/T9750-1998的规定外,按本标准合格的产品可在包装标志上明示。

安装、涂装及防护

涂装时应保证室内通风良好。

涂装方式尽量采用刷涂。

涂装时施工人员应穿戴好必要的防护用品。

涂装完成后继续保持室内空气流通。

入住前保证涂装后的房间空置一段时间。

三、室内装饰装修材料胶粘剂中有害物质限量

1.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室内建筑装饰装修用胶粘剂中有害物质限量及其试验方法。

本标准适用于室内建筑装饰装修用胶粘剂。

2.要求

2.1 溶剂型胶粘剂中有害物质限量值

注:1)苯不能作为溶剂使用,作为杂质其最高含量不得大于表的规定。

2.2 水基型胶粘剂中有害物质限量值

用于室内装饰装修材料的胶粘剂产品,必须在包装上标明本标准规定的有害物质名称及其含量。

四、室内装饰装修材料人造板及其制品中甲醛释放限量

本标准规定了室内装饰装修用人造板及其制品(包括地板、墙板等)中甲醛释放量的指标值、试验方法和检验规则。

本标准适用于释放甲醛的室内装饰装修用各类人造板及其制品。

a.仲裁时采用气候箱法。

b.E1为可直接用于室内的人造板,E2为必须饰面处理后允许用于室内的人造板。

五、室内装饰装修材料木家具中有害物质限量

本标准适用于室内使用的各类木家具产品。

术语和定义

本标准采用下列术语和定义。

甲醛释放量

家具的人造板试件通过BG/T17657-1999中4.12规定的24h干燥器法试验测得的甲醛释放量。

可溶性重金属含量

家具表面色漆涂层中通过GB/T9758-1988中规定的试验方法测得的可溶性铅、镉、铬、汞重金属的含量。

六、室内装饰装修材料聚氯乙烯卷材地板中有害物质限量

1.范围

本标准适用于以聚氯乙烯树脂为主要原料并加入适当助剂,用涂敷、压延、复合工艺生产的发泡或不发泡的、有基材或无基材的聚氯乙烯卷材地板(以下简称为卷材地板),也适用于聚氯乙烯复合木地板、聚氯乙烯车用地板。

2.要求

2.1氯乙烯单体限量

卷材地板聚氯乙烯层中氯乙烯单体含量应不大于5mg/kg。

2.2可溶性重金属限量

卷材地板中不得使用铅盐助剂;作为杂质,卷材地板中可溶性铅含量应不大于20mg/m2。卷材地板中可溶性镉含量应不大于20mg/m2。

2.3挥发物的限量(单位:g/m2)

七、混凝土外加剂中释放氨的限量

本标准规定了混凝土外加剂中释放氨的限量。

本标准适用于各类具有室内使用功能的建筑用、能释放氨的混凝土外加剂,不适用于桥梁、公路及其他室外工程用混凝土外加剂。

要求:混凝土外加剂中释放氨的量≤0.10%(质量分数)。

八、室内装饰装修材料壁纸中有害物质限量

本标准规定了壁纸中的重金属(或其他)元素、氯乙烯单体及甲醛三种有害物质的限量、试验方法和检验规则。

本标准主要适用于以纸为基材的壁纸。主要以纸为基材,通过胶粘剂贴于墙面或天花板上的装饰材料,不包括墙毡及其他类似的墙挂。

九、室内装饰装修材料地毯中有害物质释放限量

A级为环保型产品,B级为有害物质释放限量合格产品。在产品标签上,应标识产品有害物质释放量的级别。

十、建筑材料放射性核素限量

本标准规定了建筑材料中天然放射性核素镭-226、钍-232、钾-40放射性比活度的限量和试验方法。

本标准适用于建造各类建筑物所使用的无机非金属类建筑材料,包括掺工业废渣的建筑材料。

建筑材料

本标准中建筑材料是指:用于建造各类建筑物所使用的无机非金属类材料。

本标准将建筑材料分为:建筑主体材料和装修材料。

建筑主体材料

用于建造建筑物主体工程所使用的建筑材料。

包括:水泥与水泥制品、砖、瓦、混凝土、混凝土预制构件、砌块、墙体保温材料、工业废渣、掺工业废渣的建筑材料及各种新型墙体材料等。

装修材料

用于建筑物室内、外饰面用的建筑材料。

包括:花岗石、建筑陶瓷、石膏制品、吊顶材料、粉刷材料及其他新型饰面材料等。

建筑主体材料放射性核素限量

当建筑主体材料中天然放射性核素镭-226、钍-232、钾-40的放射性比活度同时满足IRa≤1.0和Ir≤1.0时,其产销与使用范围不受限制。

对于空心率大于25%的建筑主体材料,其天然放射性核素镭-226、钍-232、钾-40的放射性比活度同时满足IRa≤1.0和Ir≤1.3时,其产销与使用范围不受限制。

装修材料放射性核素限量

本标准根据装修材料放射性水平大小划分为以下三类:

A类装修材料

装修材料中天然放射性核素镭-226、钍-232、钾-40的放射性比活度同时满足IRa≤1.0和Ir≤1.3要求的为A类装修材料。

A类装修材料产销与使用范围不受限制。

B类装修材料

不满足A类装修材料要求但同时满足IRa≤1.3和Ir≤1.9要求的为B类装修材料。

B类装修材料不可用于I类民用建筑的内饰面,但可用于I类民用建筑的外饰面及其他一切建筑物的内、外饰面。

C类装修材料

不满足A、B类装修材料要求但满足Ir≤2.8要求的为C类装修材料。

C类装修材料只可用于建筑物的外饰面及室外其他用途。

Ir>2.8的花岗石只可用于碑石、海堤、桥墩等人类很少涉及到的地方。

其他要求

使用废渣生产建筑材料产品时,其产品放射性水平应满足本标准要求。

当企业生产更换原料来源或配比时,必须预先进行放射性核素比活度检验,以保证产品满足本标准要求。

花岗石矿床勘查时,必须用本标准中规定的装修材料分类控制值对花岗石矿床进行放射性水平的预评价。

装修材料生产企业按照本标准要求,在其产品包装或说明书中注明其放射性水平类别。

各企业进行产品销售时,应持具有资质的检测机构出具的,符合本标准规定的天然放射性核素检验报告。

在天然放射性较高地区,单纯利用当地原材料生产的建筑材料产品,只要其放射性比活度不大于当地地表土壤中相应天然放射性核素平均本底水平的,可限在本地区使用。

以上标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

自2002年1月1日起,生产企业生产的产品应执行该国家标准,过渡期6个月;自2002年7月1日起,市场上停止销售不符合该国家标准的产品。

4.《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

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

(2000年6月26日建设部第24次部常务会议讨论通过,2000年6月30日建设部令第80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保护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房屋建筑所有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安全和公众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新建、扩建、改建各类房屋建筑工程(包括装修工程)的质量保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是指对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后在保修期限内出现的质量缺陷,予以修复。

本办法所称质量缺陷,是指房屋建筑工程的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以及合同的约定。

第四条 房屋建筑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出现质量缺陷,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在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约定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等,双方约定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七条 在正常使用下,房屋建筑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

一、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

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

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

四、电气系统、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为2年;

五、装修工程为2年。

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约定。

第八条 房屋建筑工程保修期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第九条 房屋建筑工程在保修期限内出现质量缺陷,建设单位或者房屋建筑所有人应当向施工单位发出保修通知。

施工单位接到保修通知后,应当到现场核查情况,在保修书约定的时间内予以保修。发生涉及结构安全或者严重影响使用功能的紧急抢修事故,施工单位接到保修通知后,应当立即到达现场抢修。

第十条 发生涉及结构安全的质量缺陷,建设单位或者房屋建筑所有人应当立即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由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保修方案,施工单位实施保修,原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监督。

第十一条 保修完成后,由建设单位或者房屋建筑所有人组织验收。涉及结构安全的,应当报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不按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保修的,建设单位可以另行委托其他单位保修,由原施工单位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三条 保修费用由质量缺陷的责任方承担。

第十四条 在保修期内,因房屋建筑工程质量缺陷造成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第三方人身、财产损害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第三方可以向建设单位提出赔偿要求。建设单位向造成房屋建筑工程质量缺陷的责任方追偿。

第十五条 因保修不及时造成新的人身、财产损害,由造成拖延的责任方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售出的商品房保修,还应当执行《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下列情况不属于本办法规定的保修范围:

一因使用不当或者第三方造成的质量缺陷;

二不可抗力造成的质量缺限。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工程竣工验收后,不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的;

二质量保修的内容、期限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军事建设工程的管理,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