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政治新中国反腐简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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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章 新中国成立之初和社会主义过渡时期的反腐败斗争(1949-1956)(2)

新的反贪污运动

“三反”运动结束不久,贪污现象又重新抬头,到1954年已经相当严重。党在领导“新三反”运动的同时,又开展了新的反贪污运动。

1954年11月2日,中共中央批转了国务院监察部党组《关于“三反”后所发生的贪污情况的报告》。报告分析了“三反”运动后贪污现象的特点,主要是:大部分发生在直接管钱管物的一般干部中,基层合作社的贪污现象尤为严重;贪污分子中,重犯占很大比重;贪污款数百万元以下者占多数,但也有1亿元以上的大贪污犯;贪污行为更为隐蔽。针对这些特点,各地在严查新的贪污案件的同时,加强对干部的思想道德教育,使之树立爱护国家财产的道德观念;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积极堵塞发生贪污现象的漏洞。

经过数次大规模的反腐败运动,到20世纪50年代中后期,新中国成立之初那种腐败现象易发多发的局面得到有效控制,腐败的大案要案大大减少,党风政风进一步端正,社会风气得到净化。这一时期,成为中国共产党人廉洁从政的光荣岁月。

三、防治腐败的法律制度建设

以毛泽东为首的中央领导集体是中国社会主义制度的制定者,也是一系列反腐倡廉制度的奠基者。他们清醒地看到,私有制和封建专制制度是万恶之源,也是腐败现象的根源。他们以无产阶级革命家的气魄,摧毁了旧中国人剥削人的经济制度,通过对农业、手工业、资本主义工商业的改造,建立了社会主义公有制;摧毁了旧中国人压迫人的政治制度,通过人民民主专政,建立了人民当家作主的政治制度。社会主义经济制度和政治制度的建立,从根本上保证了人民对国家权力的掌控和监督,从而限制了大规模腐败现象的发生和蔓延。与此同时,也制定了一系列包括具有惩治和预防腐败功能的具体制度,并在反腐败方面取得了良好效果。

制定惩治腐败的法律规定

1952年4月21日,中央人民政府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贪污条例》,共18条。该条例主要内容是:(1)规定了贪污罪的概念,即一切国家机关、企业、学校及其附属机构的工作人员,凡侵吞、盗窃、骗取、套取国家财物,强索他人财物,收受贿赂以及其他假公济私违法取利之行为。

(2)根据个人贪污数额的大小及其他情节,分别规定了不同的量刑标准和从重、加重或者从轻、减轻处罚的法定情节。

(3)规定凡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介绍贿赂者,收买、盗取国家经济情报以谋取私利者,非国家工作人员侵吞、盗窃、骗取或套取国家财物者,按情节轻重,参酌贪污罪的规定予以刑事处分。

(4)明确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现役革命军人犯贪污罪,适用本条例的规定。

(5)明确规定领导对下属人员的贪污行为负有纠举的责任。该条例第13条规定,一切国家机关、企业、学校及其附属机构的领导人员,凡发觉其所属工作人员贪污而故意包庇或不予举发者,应依其情节轻重,予以刑事处分或行政处分。这个条例使惩治贪污法律化,使“三反”运动后期的追赃定案有法可依。它规定:“一切国家机关、企业、学校及其附属机构的工作人员,凡侵吞、盗窃、骗取、套取国家财物,强索他人财物,收受贿赂以及其他假公济私违法取利之行为,均为贪污罪。”

《条例》对贪污罪的惩治作出了明确规定——个人贪污的数额,在人民币一亿元(旧币,本节下同)以上者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其情节特别严重者判处死刑;个人贪污的数额,在人民币五千万元以上不满一亿元者,判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徒刑;个人贪污的数额,在人民币一千万元以上不满五千万元者,判处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徒刑或一年至四年的劳役或一年至二年的管制;个人贪污的数额,不满人民币一千万元者,判处一年以下的徒刑、劳役或管制,或免刑予以开除、撤职、降职、降级、记过或警告的行政处分。集体贪污,按各个所得数额及其情节分别惩治。贪污所有财物,应予追缴;其罪行特别严重者,并得没收其财产之一部或全部。

1952年3月11日,政务院公布了《关于处理贪污、浪费及克服官僚主义错误的若干规定》,对于犯官僚主义错误的处理分别性质、情节、后果以及认识程度等情况,作了具体规定。

1954年9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颁布,规定一切国家机关人员必须“接受群众的监督”,赋予公民对于任何违法失职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向各级国家机关提出书面控告或者口头控告的权利。这对于打击和防止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腐败行为具有重要意义。

制定财经制度

腐败行为主要是同“钱”相联系。为了管住钱,克服贪污浪费、官僚主义等违法失职现象,不使腐败分子钻财经制度的空子,党中央、国务院颁布了一系列财经制度。

1950年4月,国务院颁布了《关于实行国家现金管理规定》。11月,又颁布了《财政部设置财政检查机构办法》,规定了现金与票据的管理办法。建国初期,机关生产引发了严重的贪污浪费现象。1950年4月,政务院财经委员会发出《关于禁止机关部队从事商业经营的批示》。1952年政务院发布《统一管理机关生产的决定》。1952年3月,党中央发出了《关于处理贪污浪费问题的若干规定》,对集体生活的超支和铺张浪费作出了专门的政策规定,要求党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直接参与生产经营,防止权钱交换,以权谋私;要求采取措施压缩不正当的集团消费。1952年8月,党中央作出《关于财经部门增加专司政治工作的副职的决定》。各项财经监察制度的制定及初步完善,使财经系统的工作人员受到经常性的严格监督检查,大大减少和防止了消极怠工、贪污贿赂和官僚主义等腐败现象。

制定干部管理和待遇制度

为了防止领导干部脱离群众,搞特权,1953年10月15日,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作出《关于党政军群负责人视察、参观、休养、旅行时地方负责人不许接送、宴会和送礼的规定》,要求:今后各级政府、军队、党派、团体的各系统的任何负责人,凡赴各地视察、参观、休养、旅行时,当地负责人一律不许接送、宴会和送礼。当他们在某地停留时,除因视察工作须有当地有关人员随同前往外,一般参观游园可由招待人员引导,无须当地负责人员陪同前往;各系统的负责人员亦不得向当地负责人提出上述各种要求。这个规定具有重要的反腐倡廉意义。

建立人民监督制度

反腐败必然要加强对权力的监督。党执政以后,毛泽东提倡加强党内监督,说“谁监督我们这些人呢?互相监督是好办法,可以促进党和国家的事业迅速进步”。他还提出共产党与民主党派“互相监督,长期共存”。邓小平讲,共产党要接受人民的监督。毛泽东崇尚“人民群众是真正的英雄”,所以他非常重视人民监督。他提出,扩大群众参与反腐败斗争,一个十分重要的环节就是公开批评。扩大群众参与,公开揭露问题。他认为,公开批评比私下批评更有力量,更有利于执政党保持自身肌体的健康,更有利于密切党与人民群众的血肉联系。

1950年4月19日,中共中央发出《关于在报纸刊物上展开批评和自我批评的决定》,指出:我们的党已经领导着全国的政权,我们工作中的缺点和错误很容易危害广大人民的利益,而由于政权领导者的地位,领导者威信的提高,就容易产生骄傲情绪,在党内党外拒绝批评,压制批评。为此中央决定:“在一切公开的场合,在人民群众中,特别在报纸刊物上展开对于我们工作中一切错误和缺点的批评与自我批评。”为了确保这种公开批评不受压制并取得成效,还明确规定,“凡在报纸刊物上公布的批评,都由报纸刊物的记者和编辑负独立的责任。”这一《决定》还指出:“只要报纸刊物确认这种批评在基本上是正确的,即令并未征求或并未征得被批评者的同意,仍然应当负责加以发表。”“批评在报纸刊物发表后,如完全属实,被批评者应即在同一报纸刊物上声明接受并公布改正错误的结果。如有部分失实,被批评者应即在同一报纸刊物上作出实事求是的更正,而接受批评的正确部分。如被批评者拒绝表示态度,或对批评者加以打击,即应由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予以处理。上述情事触犯行政纪律和法律的部分,应有国家监察机关司法机关予以处理。”

这一决定在全党和全国人民中间产生了热烈的反响,在报刊上进行公开批评蔚然成风。在刘青山、张子善因巨额贪污被处决的一个月前,一些党员群众就投书《人民日报》,批评河北省委、省政府领导干部的官僚主义作风。他们质问道:“刘、张小集团进行贪污行贿已有一年之久,而天津地委同志和李克才等亦不断有过检举、报告……河北省委为什么长期没有发现这件事情?”“像他们这样大规模地贪污、盗窃国家财物,在天津专区闹得风声很大,为什么河北省政府竟长期没有发觉?”在党内外的公开批评下,中共河北省委副书记马国瑞、河北省政府主席杨秀峰分别代表省委、省政府在《人民日报》上作了公开检讨。1952年1月15日,《人民日报》又发表了河北省委书记的妻子弓彤轩的检讨:“检讨我接受刘青山、张子善礼物的错误”。因检讨不彻底,中共保定市委办公室李春、谷雨投书《人民日报》,要求“弓彤轩应重新作检讨”。1952年2月6日《人民日报》为这封来信加编者按予以支持。当时,这种公开批评虽然涉及高级别领导干部,但党内外并没有感到有什么特别和不妥之处,也没有给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带来负面影响,相反,倒给广大干部群众一种振奋、一股力量,使广大人民群众更加信任党,拥护党的领导。鉴于这种实践效果,毛泽东在1953年进一步提出:“凡典型的官僚主义、命令主义和违法乱纪的事例,应在报纸上广为揭发”。从毛泽东倡导公开批评的实践中,能够深刻感受到,公开批评显示的是人民的力量、真理的力量,以及党的强大生命力和自信与睿智——一种更重要的力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