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一起非法办学案的法律关系分析
1995年底,一名没有北京市户口的内蒙古女青年郭某窃取民办北京京西大学之名,私自开办了“北京市京西大学气象学院教学点”,1995年9月,有370多人前来报名就读。1995年9月初开学后,一些学生发现此“教学点”没有基本的教学和生活设施,没有正规管理,知道被骗了,马上向北京成人教育局反映这里的情况。北京市成人教育局马上展开调查,9月中旬将《北京市成人教育局执法检查处理决定通知书》送达郭某,要求其立即停止其非法办学活动,退还全部学杂费。郭某对《处理决定通知书》不屑一顾。1997年9月27日北京市京西大学在《北京青年报》刊登了一个声明,内容如下:“当前,有人在气象学院内冒名京西大学,私自招生,私刻图章。现我校严正声明:气象学院内的‘京西大学’纯属冒名。他们所作的一切本校完全不知并与我校无任何关系,如产生什么问题后果则由他们负全责,特此声明。”看到此声明的学生们要求郭某立即退还学费,但郭某却不知去向。9月底郭某秘密回到学校被发现,学生们把郭某送至公安局。北京市成人教育撤销该“教学点”,经过公安人员的努力追回部分学杂费退给学生。
经查证,郭某系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的一个农民,高中文化程度。1994年来京,在未办理任何审批手续的情况下,与北京市京西大学合作举办“北京市京西大学气象学院教学点”,最后由于生源不足,双方发生矛盾合作终止。教学点设立之初至最后终止,北京市京西大学始并未向教育行政部门申报,并且在合作期间一些办学文件和招生简章落到郭某手中,京西大学也未及时收回。1995年郭某再次以个人名义举办“北京市京西大学气象学院教学点”,并使用了北京市京西大学1994年的招生简章,向社会散发进行招生。后被京西大学发现,京西大学曾经试图再次与郭某合作,但遭到拒绝。郭某为欺骗学生私刻了北京市京西大学的校章,并继续散发加盖假校章的招生简章。在未经物价部门批准的情况下,非法收取各类费用50多万元。该教学点财务管理十分混乱,各种收费名目繁多,标准不一,“教学点”给学生的收费凭证有“三联收据”,有“白条”,还有106人无任何凭证。该“教学点”没有基本的教学和生活设施,缺乏起码的办学条件,“教学点”的管理很不正规,秩序混乱,教学工作无法正常进行。
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1994年第23号令颁布的《北京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第17条规定:“本市行政区域外的单位或者公民个人与本市社会力量联合办学或者在本市招生设立分支机构,必须持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证明,报市或者区、县成人教育局审批。”第25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办法第3条、第11条、第16条、第17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退还学费、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1至5倍的罚款,直至责令停办整顿、吊销许可证或者予以取缔。”北京市成人教育局作出了如下决定:(1)取缔“北京市京西大学气象学院教学点”;(2)责令北京市京西大学接收“气象学院教学点”的全部学生,并做好教学、食宿等安置工作;(3)对于提出不继续在北京市京西大学学习的学生,北京市京西大学要做好退费工作。
北京市京西大学是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并已注册事业法人的事业单位。郭某私刻“北京市京西大学”印章,属于伪造事业单位印章,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有伪造公文、证件、印章的嫌疑,海淀区公安分局依法将其收审。
此案件中的法律关系主体有郭某、学生、北京市京西大学、教育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法律关系可分为以下几种:(1)郭某与学生的关系。郭某是义务人,学生是权利人,属于平等权利下的民事法律关系。郭某非法牟利,恶意侵占他人的财产,应对学生承担民事法律责任,返还所侵占的财产(学杂费);(2)郭某与北京市京西大学的关系。亦属民事法律关系,郭某为义务人,北京市京西大学为权利人,郭某私自办学,侵害了北京市京西大学的名称权,应对京西大学承担民事法律责任;(3)郭某与教育行政机关的关系。属隶属型的行政法律关系,郭某为义务人,教育行政机关为权利人,郭某非法办学,违反了国家有关招生办学的教育管理法律规范;(4)郭某与司法机关的关系。鉴于郭某的行为比较严重,已触犯刑法,司法机关将其依法收审,郭某与司法机关的关系属隶属型的刑事法律关系,郭某是义务人,司法机关是权利人;(5)京西大学与教育行政机关的关系。属隶属型的行政法律关系,京西大学是义务人,教育行政机关是权利人,京西大学两次与郭某联合办学未果,善后事宜处理不当,为郭某违法办学提供了前期准备,京西大学在此案中应负一定责任,其有关责任人员应负一定的行政法律责任。
该案件虽涉及三种法律关系的类型,但案件应该属刑事案件。
教育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
由于社会本身是不断变化的,教育法律关系也就不能不具有某种动态性,从而表现为一个产生、变更与消灭的过程,教育法律关系的变更是指教育关系的主体,客体或内容中的任何一项发生了变化,它包括权利主体的增加或者减少,权利内容的部分变化或物的量的增减。教育法律关系的消灭指的是主体间权利、义务关系完全终止。
教育法律关系的变更,是指法律关系构成要素的变更,即主体、客体、内容的变更。主体变更是指主体的增加、减少和改变。如学校与企业间的委托培养学生因原委托企业破产而改变委托方。再如几所学校合并为一所学校也会使法律关系发生变更。客体的变更是指标的的变化,如学校基建合同的地点、面积的变更。内容的变更是指权利、义务的变更,如学校之间签订的协作合同,经过协商后修改某些法定义务或履行期限及条件等。
教育法律关系的消灭,是指教育法律关系主体、客体的消灭,主体间权利义务的终止。如学校企业会形成民事法律关系(债权关系),学校为债务人,企业为债权人。届时学校依照双方原来的约定将借款还给该企业,此时学校与该企业的债权债务民事关系处于债务状态。在婚姻法律关系中,一方配偶的死亡即属于夫妻婚姻关系的自动解除,这是法律关系不成立较通俗的例子。
五、教育法律责任
教育法律责任概念
“责任”一词在一般意义,有两种含义:一是指份内的事,如“尽职尽责”;一是指未做应做的事所应承担的义务性后果,如“追究责任”。而法律责任也有广义、狭义之分,广义的法律责任和法律义务是同义语,如一般的守法义务,赡养义务等,狭义的法律责任是指法律关系主体实施了违法行为而必须承担的不定期性的法律后果,在法制法学以及执法司法实践上承担法律责任时,都是在狭义上使用这个概念的。由此可知,教育法律责任是同教育违法行为联系在一起的,它们之间是一种因果关系。教育法的法律责任,与其它社会责任(政治责任、道德责任)相比,具有以下特点:1.必须有法律规范的规定,即责任的法律规定性,2.以国家强制力保证执行,即责任的国家强制性。3.由违法的教育法律关系主体所承担,即归责的特定性,4.由国家专门机关成国家授权机关依法追究,即责任的专权追究性。
教育法中关于法律责任的规定,是法律规范所独具的特点决定的,是教育法的国家强制性的重要体现。在教育法中设立法律责任条款,可以使人们预见到什么行为是教育法所不允许的,若做出该违法行为,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受到一定的制裁,以此维护教育法的权威,保障教育法在现实生活中的实施。因此,制裁不是教育法规定法律责任的惟一目的,其首要目的在于通过法律责任条款的规定引导各教育法律关系主体,在社会生活中自觉守法,从而在全国建立起教育的法律秩序。同时,明确教育法律责任,有利于司法机关准确、合法、及时有效地审理教育诉讼案件,也为行政机关的行政复议提供了法律依据。
教育法法律责任的种类
依据违法行为性质的不同,法律责任可分为行政法律责任、民事法律责任和刑事法律责任。1.违反教育法的行政法律责任行政法律责任,是指行政法律关系主体违反行政法律规范,构成行政违法而应当依法承担的法律后果。我国现行的教育法的大部分是以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为主导方,调整教育活动中的行政关系,具有行政法的特性,违反教育法的行为就带有行政违法性,所以行政法律责任是违反教育法最主要的一种法律责任。
根据相关教育法律法规的制定,违反教育法的行政法律责任的承担方式主要分为行政处分和行政处罚两类。
2.违反教育法的民事法律责任违反教育法的民事法律责任,是指教育法律关系主体违反教育法的规定,不具备平等主体之间正常的财产关系或人身关系,依照法律规定应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这是一种以财产责任为主要内容的责任。
《教育法》第81条对违反教育法的民事责任作了原则性规定。
3.违反教育法的刑事法律责任违反教育法的刑事法律责任,是指教育法律关系主体实施的违反教育法的行为,同时又触犯了刑法,具备犯罪的事实,所必须承担的法律责任。这种责任的承担方式是刑事制裁即刑罚。
《教育法》第71条、第72条、第73条、第76条对挪用、承领教育经费和不遵守学校教育教学秩序、破坏校舍、场地及其他财产、招生中不合法的行为追究刑事责任作了规定。《义务教育法》第16条及其《实施细则》第7章规定对下列行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侵占、克扣挪用义务教育经费;(2)扰乱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教学秩序,情节严重的;(3)侵占或破坏学校校舍、场地和设备情节严重的;(4)侮辱、殴打教师、学生情节严重的;(5)体罚学生情节严重的;(6)玩忽职守致使校舍倒塌、造成师生伤亡事故,情节严重的。
在对以上各种违法行为追究刑事责任时,“情节严重”是必要条件,但在不同的行为中,其含义是不同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