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夏令营时学生胳膊摔伤赔偿纠纷案
【案情】
1996年暑假中,由某区少年宫负责联系,某旅行社负责组织,某区380名4~5年级小学生到内蒙古草原参加夏令营活动。由各小学少先大队组织报名,区少年宫负责联系,某旅行社负责接送及夏令营期间的一切活动内容安排,并为每位参加夏令营的学生入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每位学生收几百元钱)。与学生家长签有协议。还规定,各单位每报30名学生就可免费派一名老师一起前往。
某小学,有60多名4~5年级学生报名参加了此次由某旅行社组织的夏令营活动。事前学校做了认真的准备工作:
1.学校组织召开了报名参加此次夏令营活动的学生家长会,某旅行社与家长双方签署了相关协议(合同)。学校提出具体要求,尤其是要求家长嘱咐学生,外出严格遵守纪律,听从指挥,注意安全。2.为了加强对学生的组织管理,并依照旅行社的规定,学校除派出了大队辅导员李老师(男)外,还派出了刘老师(女),协助工作。
3.将学生按班级编成了小组,选出组长,以便相互照顾。
4.要求家长接送站,并通知某月某日某时返回,来回接送路上要注意安全。队伍临出发前,校长再次强调了安全、守纪问题。
到了内蒙古草原夏令营营地,上午开营仪式结束了。根据要求午饭后,按宿舍进行休息。可是某小学四年级学生张某(男)和同宿舍另一名男生,悄悄溜出宿舍,花了10元钱,租骑当地牧民的马骑着玩,不小心从马背上掉下,摔伤了左胳膊。出事后,该生学校刘老师和旅行社一名同志把张某送往呼和浩特医院进行急诊。第二天刘老师陪同张某转回北京积水潭医院治疗。刘老师为张某看病垫付了部分医药费280元。后由张某家长还给了刘老师280元。
因面临张某即将小学毕业,于1997年下半年到1998年2月,张某母亲陆续找到区文教办、教育局信访办、小教科和组织部,提出三个要求:
1.我委托私人律师与某旅行社打官司,花了诉讼费1,000元,请求学校还我。(拿出一张没有法院和律师事务所加盖公章的白条,上面仅写了诉讼费1,000元)。
2.刘老师为我孩子看病垫付280元钱,我还她了,这钱本不该我出,请求学校还我这笔医药费。
3.我孩子4~6年级连续三年获得“三好生”,因那次夏令营摔伤了胳膊,可能以后落下毛病,学校应保送他上重点中学。
据调查,张某出院后,由其母亲出面单方委托律师事务所与某旅行社打官司,经过几次商讨,后“私了”了,由某旅行社赔偿张某医药费、营养费、损失费共计10,000多元(已超出“协议”应负担费用范围)。
【评析】
这是一起由某旅行社承办组织,某少年宫中介联系(监督),学校少先大队报名协助、配合的暑期夏令营活动中发生的,因学生自身不遵守有关纪律、规定引发的意外伤害事故。某旅行社是直接组织者,与学生签有协议(合同),并为每位参加夏令营的学生入了保险。学生张某发生意外伤害,损失应由某旅行社承担,旅行社是义务方,应负责相应民事责任。张某是受益者、权益人。张某出现由马背上摔下发生胳膊骨折的事故,尽管属不遵守纪律行为所致,可因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又是在夏令营过程中意外受伤,应由张某的监护人(家长)与学校协同一起通过某区少年宫找某旅行社依照所签协议的有关内容和保险相关规定,负责报销张某的医药费等。假如某旅行社不履行相关义务,不负相应的民事责任,作为张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学校和家长,可到某旅行社所属管辖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可事实是:张某的母亲私自与旅行社进行了“私了”,且旅行社已超出协议赔偿了张某10,000元。可是事隔两年之后,张某又起诉学校,要求学校赔偿。显然张某的起诉是不合理的。张某参加某旅行社组织的内蒙古草原夏令营意外伤害赔偿之事已时隔两年,即使是对当时赔偿处理不服,再起诉也已超过上诉期,法院不予以受理。张某母亲出示的没有加盖某律师事务所和法院公章的,所谓诉讼费1,000元白条,毫无法律依据。
本案中,张某摔伤胳膊,主要是因为其不遵守纪律,悄悄独自溜出骑马所造成的。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张某应预料到其行为的危险性,故张某对其受伤事件负有过错,对其受伤也应负有部分责任,其部分损失应由其家长承担。作为组织者学校在夏令营期间,对学生的管理欠缺,故学校也有过错。但是学校已经为学生入了人身意外保险,所以张某所受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学校不负有损害赔偿责任。
九、学校春游中学生摔伤索赔案
【案情】
原告:邹某,沈阳市铁西区某小学学生。被告:沈阳市铁西区某小学。
邹某是沈阳市铁西区某小学学生(1987年7月30日出生)。1999年6月8日,该小学经铁西区教委批准,组织全体学生到植物园春游。为做好这次活动,学校除一再强调进行安全教育外,各班组还配备了副班主任,以加强保护学生。6月8日午饭后1时左右,邹某在找其他同学玩时,被地上一块木板绊倒了,导致其右胳膊拄地,造成骨折,并住院7天,医疗费5,360.1元。为此邹某的法定代理人向铁西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邹某年仅12岁,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学校应负有赔偿责任。该小学认为学校组织活动是小学学生智力、体力胜任的,且组织活动是在平坦的草地上进行的,邹某在平坦的草地上不慎摔倒,这不属于管理疏忽,也不是教育不到位所造成的,纯属意外事件。对于意外事件,因中小学生均参加了保险,所以,邹某同学的医药费应由保险公司依照相关规定解决,邹某已获得了保险公司的赔偿,不应再由学校承担同样的伤害赔偿。
【审判】
铁西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并有依法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原告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学校在组织活动中对其负有一定的监护义务,现原告在活动中对身体造成了损害,原告本身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在管理上有疏漏之处,因此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应适当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8条、第132条、第13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铁西区某小学赔偿原告邹某的医药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的20%,共计1,564.02元。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7条规定:“学校和幼儿园安排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参加集会、文化娱乐、社会实践等集体活动,应当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防止发生人身安全事故。”因此,学校在组织春游、参观等外出活动中,要实施周密的安排和准备,进行安全教育,以免发生人身伤害事故。
在本案中,笔者认为学校已尽到其管理和教育的职责,学校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其理由如下:
一、活动是有组织安排进行的。1999年6月8日,学校经铁西区教委批准,组织全体学生到植物园春游。
二、事先进行了多次的安全教育。为搞好这次活动,学校除反复对学生强调进行安全教育外,各班级还配备了副班主任,以加强对学生的管理。
三、组织的活动是小学生智力、体力可以胜任的。学校组织的活动是在平坦的草坪上进行的,原告是在平地上走路时不慎摔倒的,这既不是管理上的疏漏,也不是因教育不到位造成的。原告邹某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身的行为尽谨慎和注意的义务,而原告邹某却因自己不慎而被草地上的木板绊倒,故邹某的行为也有过错,也应承担相应责任。
十、军训期间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认定
【案情】
某中学组织高中一年级同学军训,地点在本市郊区某军队大院内。军训结束前一天晚上,老师组织军训学生开晚会,并嘱咐学生不要到宿舍外进行活动。同学甲(16岁)、乙、丙三人认为没意思,于是到宿舍附近玩,甲不小心跌入宿舍附近一个2米深的坑里,导致左腿膝关节粉碎性骨折。事后,学校马上将该生送往医院治疗,并支付了手术费1万元。事前,学校曾为该生上过医疗保险,于是学校将保险公司支付的4,000元保险金收归校方所有。一年后,甲需做第二次手术,学校认为自己已承担了应支付的部分费用,不同意再支付手术费用。于是学生甲将某学校告到法院。
【评析】
笔者认为,本案应由学校、军训场地提供者和学生甲三方共同来承担责任。
首先,学校应承担责任。学校在组织学生参加军训期间,负有保证学生人身安全的责任和义务。因军训基本上都是在校外进行,带有一定的危险性。因此,学校应对学生的学习和生活比在校内尽到更多的关注义务,并对军训场所周围的环境进行考察,以保证学生的安全,确保军训的顺利进行。本案中,老师明确要求同学开晚会时不可以离开宿舍。应该说,尽到了一些责任。可是,作为军训的组织者,老师未对学生宿舍周围的危险加以排除或做出特别说明,导致学生晚间摔入宿舍外的坑内受伤,因此学校有一定过失,应承担相应责任。
其次,军训场地的提供者也应承担责任。由于这次军训是学校出钱租用场地,作为军训场地的提供者,有义务做好安全、符合训练标准的场地准备,并排除场地中存在的所有不安全隐患。特别是在学生居住的宿舍附近施工,就必须考虑到学生好动的特性和年龄小的实际情况,给予专门的标志标明将施工与学生活动的位置区分开,或做出十分明显的信号,防止学生或其他人不小心受伤。本案中,军训场地的提供者明显未尽到这一义务,才发生了学生在晚间掉入施工现场坑内的不幸事件。因此,军训场地的提供者是学生甲受到伤害的另一责任承担者。
最后,学生甲对自身的摔伤后果应承担责任。学生甲已年满16岁,尽管未成年,可是基本具备了清晰地认识和辨别能力——尤其是对本案来说,他没有听从老师的安排,擅自脱离老师去宿舍外进行玩耍,直接致使自己在黑暗中受伤。对于这种后果,学生甲应能预见到,(他平日也知晓宿舍附近有个正在施工的坑),可由于贪玩而没预见到,故他本人存在过错。鉴于学生甲还处于未成年阶段,身心和智力的发育尚未成熟,对危险的预见能力是有限的,在处理时也要承担法律责任。
十一、监护不力还是管理不当
【案情】
原告:张某,嘉华小学学生。被告:嘉华小学。
2000年4月20日,11岁的张某参加由其所在学校嘉华小学组织的军营一日活动。下午在训练活动中,张某突然感觉肚子疼向老师提出要上厕所,经老师批准后,按老师所指方向,张某穿越了训练场地急忙跑向厕所,途中被垒球砸中头部倒地,造成左上臂骨折。经部队医院诊治,认定“患者头部被硬物击中,造成轻微脑震荡、左臂上臂骨折。”
经过治疗,张某伤愈。事后,学校主动支付1,500元人民币,可是张某的医疗费、家长看护误工费的负担问题始终未得到解决。
2000年7月,张某由其父作为法定代理人,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张某的诉状称:老师没尽到责任,在活动中,让学生自行穿越训练场地,造成学生被砸伤骨折,学校应承担带队老师失职,导致未成年人身心受到损伤的赔偿责任,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嘉华小学赔偿医药费、营养费、家长误工费及精神损失费共计8,500元。
【审判】
经过庭审,法院认为:依据我国法律规定:“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其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侵害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就本案来说,嘉华小学在安排学生参加训练活动时,负有保证一切参加者人身安全的法定义务。张某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小学生,活动中他突感肚子疼,因处在陌生的环境中,且因年龄、智力、纪律所限,张某势必会请示在场的老师。而正在履行教育、监督职责的老师,轻信限制行为能力人对身处陌生环境的判断能力,让学生自行穿越训练场地,而非明确向学生指出,应绕行训练场地去厕所,导致张某横穿场地受伤。很明显,老师在履行职责中,存有不足。
原告张某诉请判决被告嘉华小学赔偿医药费、营养费及父母看护的误工费,理由合理,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此外,本案原告张某系年满11周岁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平日生活、学习中,基本常识性安全知识已有所了解,事发当时,如果张某能注意观察周围环境情况,有可能会避免事故发生,因此原告张某应自行承担一定的费用。
最终,法院一审判决:校方向原告赔偿支付医药费、营养费、家长看护误工损失共计5,578元。
【评析】
本案中一个关键就是:学校是否是在校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作为儿童和未成年人权益的保护,作为人权的重要内容之一,日渐受到人们的重视,我国也专门颁布了《未成年人保护法》。对于未成年人的权益,是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的共同责任。可是,这些不同主体承担的责任内容是有分别的。
监护,是保护未成年人合法利益的一项十分重要的民事法律制度。按照我国法律对监护人范围的界定,应当说学校并非是一个法定的监护人,这与其他国家的立法也是相同的。其原因除与该制度的起源和家庭的职能有关联之外,还在于监护的内容包括了对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全方位的保护:人身的、财产的和精神的等等各方面,很明显学校很难具备这样的职能。
依照我国法律规定:“监护人可以将部分或全部的监护职责委托给他人行使。”但是,未成年学生入学这一事实本身,尽管可以被认为学校与学生之间建立了一种合同关系,可是不能因此就认为监护人将监护职责转给了学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