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谁可以批准征收土地?
【宣讲要点】
土地征收必须经过非常严格的审批手续。享有审批权的只有国务院和省级两级人民政府。
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征收下列土地的,由国务院批准:
(一)基本农田;
(二)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三十五公顷的;
(三)其他土地超过七十公顷的。
征收非农用地的,可以直接办理审批手续;征收农用地的,应该先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其中,如果农用地转用审批须由国务院批准的,则同时办理征地审批;如果经省级人民政府在征地批准权限内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收审批手续,而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超过省级人民政府征地批准权限的,则须另行办理征地审批。
无权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批准占用、征收土地的,均构成非法批地行为,应依法接受行政处罚、行政处分乃至追究刑事责任。
【典型案例】
2006年8月,景东县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了县政府所作的《景东县县城总体规划调整(2006-2020)》工作报告,并作出批准决定。2007年3月12日,县政府授权县国土局办理土地征收工作。
2007年3月20日,县国土局发布拟征收农民集体土地的通告,对征收范围、用途、面积、位置、补偿标准、听证权利等内容向景东县斗阁村民委员会平掌小组(以下简称平掌小组)进行了公告。
2007年4月10日,斗阁村民委员会证明通告后村民未提出听证申请。2007年11月1日,县国土局与平掌小组签定了《征收协议》二份,分别征收平掌小组集体土地25.09亩和16.96亩。
2007年11月15日,景东县国土资源局土地储备中心向平掌小组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及附着物补偿费等费用共计271.095万元。至2009年8月10日,被征收土地的农户已全部领取了补偿金。
但是该村王某等25民村民认为政府征收集体土地没有按照村民意愿,对农民长远生计和社会保障不落实,没有按法定价征收,没有按原用途征收,未办理农用地转建设用地和土地征收审批手续,未进行公告公示。遂起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征收协议》,判决县政府征收土地行政行为违法。
【专家评析】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县政府的土地征收行为未取得有权机关的批准,其实施的征地行为已违反法律规定。《征收协议》属征收土地中的一个过程行为,虽经双方协商签订,但县政府在签订这份协议时,本案所涉征地尚未得到有权机关的批准,缺乏相应的权力依据,该《征收协议》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所以判决确认2007年11月1日景东县国土资源局与斗阁村平掌村民小组签定的《征收协议》违法。
《土地管理法》第45条规定:“征收下列土地的,由国务院批准:(一)基本农田;(二)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三十五公顷的;(三)其他土地超过七十公顷的。征收前款规定以外的土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备案。征收农用地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先行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其中,经国务院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征地批准权限内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超过征地批准权限的,应当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另行办理征地审批。”因此,县政府将集体土地征收为国有,必须经过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县政府未取得有权机关的批准就将集体土地征收为国有的行为是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7条规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不成立或者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无效的判决。因此,县政府未取得有权机关的批准将集体土地征收为国有被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判决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法条指引】
《土地管理法》
第45条征收下列土地的,由国务院批准:
(一)基本农田;
(二)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三十五公顷的;
(三)其他土地超过七十公顷的。
征收前款规定以外的土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备案。
征收农用地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先行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其中,经国务院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征地批准权限内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超过征地批准权限的,应当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另行办理征地审批。
第46条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当地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57条第2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无效的判决:
(一)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但判决责令其履行法定职责已无实际意义的;
(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不成立或者无效的。
2.国土局能不能责令被征收人让出土地?
【宣讲要点】
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行使行政管理职能。行政相对人所使用的集体土地被征为国有后,应当依照当地政府公告的要求办理征地补偿登记,让出被征用的土地。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5条第3款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据此,当地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作出决定责令相对人让出被征用的土地,因为这是实施征用土地方案的行政行为。
【典型案例】
为城市建设需要,高邮市人民政府经江苏省人民政府批准,分三批次征用了高邮镇新华村集体土地9.8227公顷为国有,并依法进行了公告。
高邮市国土局亦依法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进行了公告,并听取了被征用土地的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高邮市人民政府分别于2003年8月18日、8月25日批准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
国土局在组织实施过程中,冯某领取了土地补偿款13000元,但对土地上的房屋的补偿标准认为补偿不足,发生争议,而拒不让出土地。国土局于2005年11月16日通知原告领取房屋及附着物补偿费计157803.08元,冯某拒绝领取,亦未让出被征用的土地。
国土局于2006年3月20日对冯某作出责令交出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决定,责令冯某在接到“决定”30日内办理土地登记注销、土地证书注销手续,交出土地。冯某不服于2006年6月13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国土局作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行使行政管理职能。原告所使用的集体土地被征为国有后,应当依照市人民政府公告的要求办理征地补偿登记,让出被征用的土地。所以判决驳回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国土局“关于责令交还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决定”的诉讼请求。但是在执行过程中,进行了协调,对原告的房屋参照城市房屋拆迁标准进行了补偿,后原告主动拆除了房屋。
【专家评析】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45条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适用该条规定的前提是当事人有阻碍征地的行为。
本案中,原告已领取土地补偿款,但对土地上的房屋的补偿标准认为补偿不足,发生争议,而拒不让出土地,严重影响了该土地上的建设工程进度,即是阻碍征地的行为。所以,被告适用该条的规定对原告作出处理是正确的。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保护了原告冯某的利益,因为原告房屋所属土地在2001年就被批准征为国有,土地性质已变为国有,房屋所在地已被纳入城市规划区,原告的房屋应视为国有土地上的城镇房屋。因相关的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没有规定农村集体土地征地补偿中的房屋安置补偿问题,补偿标准也无明确规定,故应当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对房屋所有人予以补偿。
【法条指引】
《土地管理法》
第46条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
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当地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土地管理实施条例》
第25条第3款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
第45条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3.发布征地公告是政府的法定职责吗?
【宣讲要点】
为了实现土地征收的公正和公开,《土地管理法》确立了征地方案公告制度,这是增加土地征收透明度,加强民主监督的必要措施。征收土地应当由县、市人民政府拟订征地方案,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征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公告和组织实施,公告内容应当包括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用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
通过公告的办法,可以取得农民对国家征收土地的理解,并反映农民的合理意见,保护他们的应得到的利益。未进行土地征收公告的,属于征地程序违法,确权机关应认为该征地行为违法,该宗土地权属性质自始没有发生变化。
【典型案例】
2006年,某县国土资源局发布《拟征土地的公告》后就开始陆续占用包括胡某所承包的山林等在内的土地。2008年,胡某通过查询才得知土地是由省人民政府的审批单批准征收的。胡某认为县政府在土地被依法批准征收后应当依法发布征收土地公告,但却未能按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造成了没有依法对自己及自己所在村组的村民进行合理的安置补偿的事实,损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于是向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要求责令被告履行发布征收土地公告的职责,但市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未能依法作出复议决定。
胡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县政府未依法发布征收土地公告的行为违法,并责令县政府依法发布征收土地公告。县政府辩称是因为包括胡某在内的该村村民,在征地测算表上签字认可了征地事实,所以才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发布征地公告,并且现在进行公告已经没有了必要,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专家评析】
法院认为,被告作为县级人民政府,有依照法律规定对征收土地进行公告的法定职责,被告认为胡某在征地测算表上签字认可了征地事实,不需要发布公告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理由。故判决:确认被告某县人民政府在征收土地时未依法发布征收土地公告的行为违法;要求被告在判决生效后20个工作日针对原告胡某申请履行依法发布征收土地公告的职责。
土地征收是一种行政行为,行政相对人有知情权,行政机关应当对此发布征地公告。依据《土地管理法》第46条和《征收土地公告办法》第14条的规定,发布征地公告的主体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未依法进行征用土地公告的,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依法要求公告,有权拒绝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手续。 同时,未依法进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的,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依法要求公告,有权拒绝办理征地补偿、安置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