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妇女儿童权益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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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章 老年人养老保险权益保护(1)

1、职工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不足,是否可以补缴?

【宣讲要点】

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职工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不足,可以依法予以补缴。

【典型案例】

1984年7月1日至2003年,原告李某在深圳某装饰公司做电工。该公司为其办理了养老保险参保手续。由于单位漏交了李某从1988年1月至1992年7月和1996年12月至1999年6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2002年9月26日,原告向深圳人力社保局申请补交上述期间漏交的养老保险费。2002年10月15日,深圳某装饰公司向深圳人力社保局出具了一份证明,证实原告系该公司员工,从1984年7月1日至2003年一直在该公司工作,由于单位搬迁、会计更换等原因,漏交了原告部分养老保险费,该公司同意为原告补交漏交的保险费。2002年11月20日,深圳人力社保局作出了一份《关于李某同志申请补交养老保险费的复函》,主要内容:养老保险费是用人单位和员工共同缴纳的,个人的由所在单位代为扣缴,原告的工资表中并未反映被扣了养老保险费。根据《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46条第2款的规定,员工对所在企业不交养老保险费的情况,应当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两年内向市社保机构和有关部门投诉,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原告于2002年10月8日才正式向深圳人力社保局申请补交1988年1月至1992年7月和1996年12月至1999年6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已超过法定投诉时效,因此对原告申请补交养老保险费的意见,不予支持。几经周折,原告遂诉至福田区人民法院。法院经审理认为,《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46条第2款的规定,员工对所在企业迟交、少交和不交养老保险费的情况,应当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两年内向市社保机构和有关部门投诉,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而在本案中,原告与其所在企业对企业漏交其养老保险费的事实并没有争议且原告与其所在企业对应否补交原告漏交部分养老保险费无争议,不属于其规定的“企业迟交、少交和不交养老保险费的情况”,因而不适用此规定。深圳人力社保局应在一定的期限内接受原告及其所在企业办理补交手续。因此,法院判决支持了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专家评析】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53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参照国务院部、委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制定、发布的规章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制定、发布的规章。而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就是关于有关法规的适用问题。原告因其所在单位搬迁、会计更换等原因,漏交了部分养老保险费,后其所在单位同意按2002年9月1日实施的《〈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若干实施规定》第8条应参加养老保险而未参加的企业和员工,其补交养老保险及利息、或滞纳金的规定补交。而深圳人力社保局却依据《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46条第2款的员工对所在企业不交养老保险费的情况,应当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两年内向市社保机构和有关部门投诉,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的规定,以原告申请补交养老保险金的行为超过法定投诉时效为由,不接受其补交养老保险费。

《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46条第2款的规定,员工对所在企业迟交、少交和不交养老保险费的情况,应当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两年内向市社保机构和有关部门投诉,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这是法律赋予员工在其与所在企业之间存在企业为其迟交、少交和不交养老保险费等纠纷时可以采取的救济手段,在企业确实存在为其员工迟交、少交和不交养老保险费的情况下,员工与企业发生争议,员工向社保部门寻求救济手段时,社保部门才依这条规定去处理。原告所在的企业已向深圳人力社保局出具了一份证明,证实企业因搬迁及会计更换的原因导致漏交了原告的养老保险费,并表示愿意为原告补足。这就说明原告与其所在企业对企业漏交其养老保险费的事实并没有争议且原告与其所在企业对应否补交原告漏交部分养老保险费无争议。此种情况下,并不适用于《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46条第2款的规定。因而原告申请补交养老保险金的行为并未超过法定投诉时效,深圳人力社保局作出不同意原告申请补交养老保险费的复函,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规错误。根据《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2)项的规定,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深圳人力社保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职权的;5、滥用职权的。因而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深圳人力社保局深圳市社会保险管理局于2002年11月20日作出的《关于陈某同志申请补交养老保险费的复函》的具体行政行为是正确的。另外,本案中,深圳人力社保局作为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具有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符合条件的当事人办理相关保险的法定职责,其不接受原告补交养老保险费的行为是一种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3)项的规定,深圳人力社保局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因而福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深圳人力社保局应在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对原告申请补交养老保险费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判决也是正确的。

【法条指引】

《社会保险法》

第六十条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延长缴费至满十五年。社会保险法实施前参保、延长缴费五年后仍不足十五年的,可以一次性缴费至满十五年。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申请转入户籍所在地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且未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个人可以书面申请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申请后,应当书面告知其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权利以及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后果,经本人书面确认后,终止其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将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行政诉讼法》

第53条

第54条

2、内退职工是否应该缴纳养老保险?

【宣讲要点】

近些年来,内退现象在很多地区普遍,很多用人单位都实行了内部退养。但是内退不能以牺牲职工利益来换取企业利益。对于内退职工,用人单位不仅要为其发放工资,还要为其继续办理各种社会保险。如果劳动者内退后,用人单位不再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劳动者可以向劳动保障部门投诉,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典型案例】

陈某是长沙市某机械厂职工,1997年;陈某年满55周岁。他听人说,像他这种情况,可以办理内退。陈某和妻子一商量,觉得儿子大学已经毕业,家里也没有什么负担,本人年纪也大了,正好可以早点休息几年。便向单位领导申请办理了内退。2002年,陈某达到退休年龄,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却无法给王某办理退休手续。原来这几年,单位一直没有为王某缴纳养老保险费。陈某找到单位领导,领导说,他是内退人员,早就已经退休了,还办什么养老保险,陈王某的要求不予理睬。陈某无奈,找到市劳动监察支队,要求监察处理。

【专家评析】

职工在企业内部退养,从实质上讲,还是企业职工,企业不仅要为其发工资,还要缴纳养老保险费。这些年来,有一部分企业为了减员增效,对企业一些不符合退休条件的职工实行内退,内退待遇当然由企业支付。“内退”从一开始就是一种企业行为,而不是一种政府的行为,从实质上讲,内退职工还是企业的职工,只是没有工作岗位。与在岗职工没有什么本质的区别。国务院1993年第111号令《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第9条规定,职工距退休年龄不到5年的,经本人申请,企业领导批准,可以退出工作岗位休养。职工退出工作岗位休养期间,由企业发放生活费。已经实行社会保险统筹的地方。企业和退出工作岗位休养的职工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此案中,王某在单位内退后,仍然是企业职工,企业应该依法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4条明确规定,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企业应该为王某补缴他内退几年的养老保险费。

【法条指引】

《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第9条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4条

3、外企职工是否应该参加养老保险?

【宣讲要点】

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范围为: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可见,外企职工也应当参加养老保险。

【典型案例】

小唐大学毕业后,进了一家外企,成了众人羡慕的“白领”。老板给的工资很高,小唐也很满意,但是老板没有为她办理社会养老保险。小唐很想参加养老保险,便跟老板说了。老板也搞不清楚,他说,在中国好像只有国有企业职工才要求参加养老保险,我们外企的福利保险都很好,社会保险就不用参加吧。于是让小唐自己去找一些法律依据,并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劳动监察部门的同志给小唐找到相关法律,并给小唐公司打了电话,督促公司给员工办理养老保险。小唐所在用人单位虽然是外企,但也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按照有关属地管理的原则,应该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故也应该依法为职工办理养老保险登记,而不是只有国有企业才有要求参加养老保险。

【专家评析】

按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这不仅是我国法律的规定,也是国际上的惯例。1997年7月,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26号)规定,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要逐步扩大到城镇所有企业及其职工。1999年,国务院发布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9号)第3条更是明确规定,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范围为: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

解决此类问题首先应该把握的一条就是,只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都应该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调整,而不论企业的性质如何。不论国企,还是外企、私营企业都应该遵守中国法律,为员工办理社会保险。如果外企或者私营企业没有为其所聘用的职工办理社会保险,职工可以向劳动保障部门反映,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法条指引】

《关于建议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3条

4、个体户如何参加社会养老保险?

【宣讲要点】

我国部分国有企业在进行改制分流,从企业分流出来的人员很多。他们中有很多人都从事了个体经营,大都希望将以前的保险接续起来。对于类似情况的人员,可以在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养老保险的登记或者接续手续。

【典型案例】

秋某是长沙一家国有企业职工,2009年企业改制,单位和秋某有偿解除了劳动合同。秋某用这笔钱开了一个小商店,也还能赚不少钱。但是小商店不能开一辈子,现在糊口是可以,但是老了,靠什么来养活自己呢?秋某希望能把以前的工龄续上,继续缴纳养老保险,但是又不知道可不可以办理,也不知道如何去办理。于是他拨打了劳动保障局的咨询电话。

【专家评析】

秋某希望能继续参保,并把以前的连续工龄续上,是符合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1997年《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26号)明确规定,城镇个体劳动者也要逐步实行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其缴费比例和待遇水平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参照本决定精神确定。按这个文件的规定,秋某以个体户的身份是可以继续办理社会养老保险的。其缴费的基数和比例按我省有关规定,应按照当地上午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用人单位缴费比例与职工个人缴费比例之和缴费。

【法条指引】

《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2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