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冤错案件的防范与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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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章 刑事部分(6)

【典型案例】

1998年2月15日,河南省柘城县村民赵乙的侄子赵丙到公安机关报案,其叔父赵乙于1997年10月30日离家后已失踪4个多月,怀疑被同村的赵甲杀害,公安机关当年进行了相关调查。1999年5月8日,赵楼村在挖井时发现一具高度腐烂的无头、膝关节以下缺失的无名尸体,公安机关遂把赵甲作为重大嫌疑人于5月9日刑拘。1999年5月10日至6月18日,赵甲做了九次有罪供述。2002年10月22日,商丘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赵甲犯故意杀人罪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02年12月5日商丘中院作出一审判决,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赵甲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复核,于2003年2月13日作出裁定,核准商丘中院上述判决。2010年4月30日,本案"被害人"赵乙回到赵楼村。经查,1997年10月30日夜,赵乙携自家菜刀在杜某某家中向赵甲头上砍了一下,怕赵甲报复,也怕把赵甲砍死,就收拾东西于10月31日凌晨骑自行车,带400元钱和被子、身份证等外出,以捡废品为生。因2009年患偏瘫无钱医治,才回到村里。2010年5月5日下午,河南高院决定启动再审程序。2010年5月7日下午,商丘中院递交了对赵乙身份确认的证据材料。2010年5月8日下午,河南高院召开审委会,认为赵甲故意杀人案是一起明显的错案,决定撤销原判,宣告赵甲无罪。

【专家评析】

赵甲案件大白天下后,针对赵甲案件,就如何"纠正执法问题,促进公正执法",司法机关和相关研究机构进行专门讨论。显然,赵甲案件的教训是极其沉痛的,我们应该认真反思,从中找出原因。国家司法制度之所以设置公、检、法部门,就是要让几个部门之间相互制约、相互监督,通过相互制约,来保障人权不被侵害。但监督没有了,政法机关只剩下相互配合。这就导致了赵甲案件的发生。在当时的庭审中,尽管辩护律师为赵甲作了无罪辩护,但声音很微弱。法官先入为主,一开始就把被告人定做罪犯。辩方和控方,没有平等的话语权。所有这些,最终导致法官职业操守的缺失。法官不能坚守职业操守,最终导致冤案发生和法院的地位下降。正如河南高院院长张立勇所说,赵甲案件,反映出我们法院有些法官没有很好地处理好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司法原则,没有坚持疑罪从无。法院要进一步在转变司法理念上下工夫,始终坚持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坚持无罪推定、疑罪从无。所有这些值得我们法院反省,我们必须负起责任,不能牺牲法律原则,使法院真正成为负责任、有担当、有能力、能够为百姓伸张正义的机构,真正在建设和谐社会中发挥作用。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3月14日)

第十二条 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

第一百七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可以要求其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

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检察院后,人民检察院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第一百九十五条 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14.充分行使法定的诉讼权利

【宣讲要点】

一件刑事案件将全部程序走下来,可以包括第一审程序、第二审程序。审判监督程序则是针对生效判决的一种纠错程序,也是给当事人的一种事后救济手段。但司法实践中,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并非易事。相比之下,如果能充分行使判决未生效前的诉讼救济手段,对于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是非常重要的。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人、自诉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有权用书状或者口头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上诉。被告人的辩护人和近亲属,经被告人同意,可以提出上诉。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的,自收到判决书后五日以内,有权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人民检察院自收到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后五日以内,应当作出是否抗诉的决定并且答复请求人。

可见,刑事诉讼法赋予了当事人充分的上诉权利,从一定程度上将纠错程序提前。当事人应该充分行使上诉程序,在判决未生效之前,穷尽救济手段,同时也避免了判决生效后万一不能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所带来的不利后果。

【典型案例】

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犯受贿罪一案,某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6月20日作出一审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王某未上诉,检察机关也未抗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若干年后,王某不服,向县法院申诉,县法院于2011年2月16日作出驳回申诉的决定。王某仍不服,向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省法院于2012年2月29日作出再审决定,指令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市中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市中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维持县法院原审刑事判决。

【专家评析】

本案中被告人王某在一审判决作出后,并未行使上诉权,而是过了很长一段时间才去申诉,意图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错,结果浪费了一次最有效的诉讼救济机会(上诉)。上诉权是当事人极为重要的诉讼权利。当事人如果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有权用书状或口头形式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上诉。这样规定是为了保证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准确、无误,准确、及时打击犯罪,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上诉期限从接到判决书、裁定书的第二日起计算。在上诉期限内,原一审判决、裁定不发生法律效力,但如果超出这个期限,提出的上诉和抗诉就不具有法律效力,第一审判决、裁定即告生效。

当然,但也有特殊情况,如当事人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而耽误提起上诉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五日内,可以申请继续进行应当在期满以前完成的诉讼活动。这种申请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如果没有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即予裁定驳回申请。可以看出,只要被告人依法提起上诉,必然会引发二审程序,就有可能直接在二审程序中实现司法公正。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3月14日修正)

第二百一十六条 被告人、自诉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有权用书状或者口头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上诉。被告人的辩护人和近亲属,经被告人同意,可以提出上诉。

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可以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中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出上诉。

对被告人的上诉权,不得以任何借口加以剥夺。

15.检察机关如何审查刑事申诉案件

【宣讲要点】

刑事申诉是指当事人对刑事诉讼中司法机关在行使职权过程中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公务行为,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请,请求重新予以处理的权利和活动。人民检察院管辖的申诉是指对人民检察院诉讼终结的刑事处理决定以及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率的刑事判决、裁定不服所提出的申诉。

为了深化检务公开,保证办案质量,增强办案透明度,自觉接受社会监督,控告申诉检察工作的改革重点是对刑事申诉案件实行公开审查和公开听证。为此,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公开发布的《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案件公开审查程序规定》中规定,公开审查是人民检察院在办理不服检察机关处理决定的刑事申诉案件过程中,根据办案工作需要,采取公开听证以及其他公开形式,依法公正处理案件的活动。人民检察院对于下列刑事申诉案件可以召开听证会,对涉案事实和证据进行公开陈述、示证和辩论,充分听取听证员的意见,依法公正处理案件:(一)案情重大复杂疑难的;(二)采用其他公开审查形式难以解决的;(三)其他有必要召开听证会的。

人民检察院进行公开审查活动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邀请与案件没有利害关系的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监督员、特约检察员、专家咨询委员、人民调解员或者申诉人所在单位、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人员以及专家、学者等其他社会人士参加。接受人民检察院邀请参加公开审查活动的人员称为受邀人员,参加听证会的受邀人员称为听证员。刑事申诉听证会制度是主要的公开审查形式,在刑事申诉中也取得了较好的效果。但总的来说,听证会的举行带有一定的复杂性,需要考虑主持人、听证员的政治素质和专业素质,需要长时间的准备材料。在通常情况下申诉人会聘请辩护人,这样无论从时间上、经济上都会给申诉人带来负担。因此刑事申诉听证并不完全适应所有类型申诉案件的复查,本着效率原则不宜大量采用,在节约司法资源的前提下,对一些案情简单,息诉难度不大,影响范围较小的案件,可以采取简化听证程序,公开复查质证的方法来解决刑事申诉的复查问题。

【典型案例】

2012年11月22日凌晨3时,申诉人马女士之子马某伙同同伴持刀入室盗窃,屋主蒋某顺手持刀具起身探查,双方在争执中蒋某将正在行凶的马某捅伤,后马某被送至医院医治无效死亡。某区检察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刑法有关规定,蒋某捅伤马某的行为主观无故意,客观上具有防卫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故对蒋某做出不起诉决定。但被害人马某家属对检察机关做出的不起诉决定不服,向区检察院提出了申诉。某区人民检察院召开了刑事申诉案件公开听证会。听证会上,原案承办人申诉人及申诉代理人阐述了申诉要求和理由,针对申诉人提出的申诉要求和理由,原案案件承办人进行了解答和说明,并展示了原案认定的相关证据和适用法律,随后听证员就定性是否准确、处理决定是否恰当、申诉经过等方面问题,询问了案件承办人和申诉人,并进行了认真地评议。会后,各方代表充分肯定了某区检察院对刑事申诉案件公开审查听证的做法,认为这是一项以程序公开促实体公正的创新举措,使检察工作更加公开、公正。

【专家评析】

刑事申诉听证会制度是主要的公开审查形式,在刑事申诉中也取得了较好的效果。但总的来说,听证会的举行带有一定的复杂性,需要考虑主持人、听证员的政治素质和专业素质,需要长时间的准备材料。在通常情况下申诉人会聘请辩护人,这样无论从时间上、经济上都会给申诉人带来负担。因此刑事申诉听证并不完全适应所有类型申诉案件的复查,本着效率原则不宜大量采用,在节约司法资源的前提下,对一些案情简单,息诉难度不大,影响范围较小的案件,可以采取简化听证程序,公开复查质证的方法来解决刑事申诉的复查问题。

刑事申诉案件公开听证是该院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公开审查程序规定》及高检院深化"检务公开"的要求,结合工作实际,本着敢于创新的精神,把公开办案的程序和法律依据及申诉人的权利义务的作法,深化到公开办案的全过程,不仅尊重了当事人的知情权和发言权,拉近了群众与检察机关的距离,也为宣传政策法规、做好息诉工作提供了平台,对维护社会和谐稳定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法条指引】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1年2月25日修正)

第二十条 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 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2.《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案件公开审查程序规定》(2012年1月11日)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公开审查刑事申诉案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依法、公开、公正;

(二)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三)维护国家法制权威;

(四)方便申诉人及其他参加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