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
高某(男,某大学老师)与王某(女,某出版社编辑)于2010年结婚。婚前,高某创作完成了一部长篇小说,但由于一直未联系到出版社,该书未能出版。两人结婚后,王某利用自己在出版社工作的便利,为高某办妥了出版事宜,并组织了该书的宣传和销售。该书上市后,畅销一时,为高某带来了丰厚的稿酬。高某有了名气和宽裕的经济条件,与王某的夫妻感情开始出现裂痕。2013年,高某以与王某性格不合为由提出离婚。王某同意离婚,但要求依法分割包括高某近30万元稿酬在内的夫妻共同财产。高某认为,该书是自己在婚前完成的智力成果,虽然该书的稿酬是在婚后取得的,但属于婚前的个人财产,不能作为共同财产加以分割。双方经协商未果,诉至人民法院。
本案的焦点是婚前完成的智力成果在婚后取得收益的,是否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对此,在审理中有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首先,《婚姻法》第17条第1款规定的夫妻共同财产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法律没有强调付出劳动的时间是在婚前还是婚后。强调付出劳动的时间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婚姻当事人整体而言不公平。其次,婚后所得共同制的精神在于强调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得到的财产都归夫妻共同所有(特有财产除外)而不论得到的原因和根据。因此,将付出劳动的时间加以深究与该财产制度的精神相违背。而且,《婚姻法》第17条第1款第3项明确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知识产权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该条规定只强调了知识产权收益取得的时间,而不论智力成果完成的时间。在本案中,高某的稿酬是在婚后取得的,按照婚姻法的规定,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王某要求分割该财产的诉讼请求应当支持。另一种意见认为,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首先,《婚姻法》第17条第1款规定的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这里的“所得”指的是财产所有权的取得而非实际财产的取得。当所有权取得的时间与财产的实际取得时间不一致时,应该以所有权取得的时间作为区分婚前财产与婚后财产的分界线。一方在婚前完成的智力成果,已经取得了知识产权,应当视为婚前个人财产。其次,对一方在婚前付出大量劳动和巨大财力取得的知识产权,另一方没有任何付出就均等分割该财产,显然是不公平的,容易导致某些人利用婚姻获取财产。在本案中,高某的著作在婚前就已完成,即已经取得知识产权,虽然稿酬是在婚后取得的,但仍应属于婚前的个人财产,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加以分割。王某为该作品的出版和销售付出了大量劳动,发挥了重要作用,为稿酬的取得提供了前提条件,可以给予其适当的经济补偿。这与该财产的性质是两个问题。
【专家评析】
《婚姻法》第17条第1款第3项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共同所有:……(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对该规定,可以有两种理解:(一)知识产权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经济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二)知识产权的经济收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归夫妻共同所有,不论该智力成果是在婚前还是婚后完成,知识产权是在何时取得。这两种不同理解的实质是划分婚前和婚后财产的标准的不同:前者以财产所有权取得的时间作为区分婚前、婚后财产的分界线;后者以财产实际取得的时间作为分界线。这也是上述两种不同意见分歧的实质。
《婚姻法解释(二)》对此做出了解释。《婚姻法解释(二)》第12条规定:“婚姻法第17条第3项规定的‘知识产权的收益’,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一方在婚前取得知识产权,财产性收益在婚后取得的,按照《婚姻法》和所有权取得的理论,应当认定为婚前的个人财产。这里明确的是该财产的性质。在对该财产的处理上不能简单化。婚前完成的智力成果在婚后取得的经济收益,具体处理时应当区分以下两种情况:(一)当智力成果(如著作)在婚前已经创作完成并发表,只是在婚后才取得稿酬的,应当视为婚前个人财产。因为婚前一方作品一经发表,即取得财产权利,是一种既得财产权利,只是在婚后实际取得,不改变其婚前个人财产的性质。(二)婚前完成的智力成果,由于种种原因没有发表或转让,未取得财产性收益,在婚后投入市场,取得财产性收益的,该财产性收益仍应当认定为婚前个人财产,在离婚时,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加以分割。但如果该知识产权的财产性收益在婚后取得的过程中,知识产权人的配偶为财产性收益的取得付出了较大的劳动,发挥了重要的作用的,可以给予其适当的经济补偿。具体的补偿标准由双方协商;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该财产性收益取得的具体情况和双方付出劳动的情况以及发挥的作用,予以判决。
在本案中,高某的作品是在婚前完成的,但由于一直未联系到出版社,该书未能出版。两人结婚后,王某利用自己在出版社工作的便利,为高某办妥了出版事宜,并组织了该书的宣传和销售。该书上市后,为高某带来了近30万元的稿酬。从以上情况可以看出,王某为该书的经济收益的取得付出大量劳动,发挥了重要的作用,没有王某,该书可能至今无法出版,更不能为高某带来巨大的经济收益。所以,在离婚时可以由高某从该书的经济收益中给予王某一定的经济补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中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应当依照《婚姻法》、《妇女权益保障法》及有关法律规定,分清个人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和家庭共同财产,坚持男女平等,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照顾无过错方,尊重当事人的意愿,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合情合理地予以解决。在本案中,夫妻感情的破裂主要是由于高某在其作品成功发表,名利双收之后,与王某的感情出现裂痕导致的。王某为高某的成功付出了辛勤劳动,非但没有起到加深夫妻感情、巩固婚姻关系的作用,反而导致了婚姻关系的破裂,属于婚姻关系中受害的一方。所以,在处理本案的财产分割问题时,要综合考虑到夫妻感情破裂的具体原因和上述法律的规定,既要保护离婚案件的无过错方王某的合法权益,又要有利于高某今后的继续创作,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统筹兼顾,合理解决。
【法条指引】
《婚姻法解释(二)》
第十二条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知识产权的收益”,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1993年11月3日)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及有关法律规定,分清个人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和家庭共同财产,坚持男女平等,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照顾无过错方,尊重当事人意愿,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合情合理地予以解决。
90、办丧事收取的人情款是否属于家庭共同财产?
【宣讲要点】
我国部分地方盛行喜事、丧事送礼之风。客观地说,这也是家庭的一种收入,但是这种收入有其特殊性,包含着人情往来的因素。现实生活中在离婚之诉中是否可以要求分割礼金,要根据情况具体分析。如果礼金是赠送给夫妻二人或者没有明确说明只赠予一方的可以作为共同财产分割。
【典型案例】
张某(男)与周某(女)于2000年2月结婚。婚前,张某家中有房屋六间。两人结婚后,使用其中两间。2006年11月,张某的父亲去世,在办丧事的过程中收取了礼金5400元。张某的父亲去世后,夫妻二人仍居住在原来的两间房屋内,未进行分家析产,也未就遗产的继承问题做任何处理。2008年8月,周某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周某在起诉书中称:张某家中的房产是张某与其父母在1996年共同建造的,张某应当分得其中两间。我自2000年2月与张某结婚,至今已满8年,该两间房屋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给我一间。2006年,张某的父亲去世,张某应继承房产一间,也应当分给我一半。张某父亲去世时,家中收取了礼金5400元,应分给我三分之一即1800元。张某答辩称:家中的房屋六间是父母建造的,与我无关。现在我放弃继承。礼金问题我未经手,跟我也没有关系。张某的母亲作为第三人答辩称:家中的房产是1996年建造的,当时张某尚在读书,未参与建房,所以没有他的份额。张某的父亲去世时收取礼金而欠下的人情债务至今尚未还清,不应当作为家庭共同财产分割。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有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张某的父亲去世时,家中收取的礼金5400元属于受赠的财产,是家庭共同财产,周某应当分得其中的三分之一即1800元。另一种意见认为,张某父亲去世时收取的礼金属于亲友对死者遗属即张某母亲的抚慰,赠与的对象具有特定性,应归本案的第三人即张某的母亲所有,不能视为家庭共同财产。周某无权分割获得其中的三分之一。
【专家评析】
在本案中,有下几个问题需要引起重视:
首先,张某家中的房产有无张某的份额。周某主张:张某家中的房产是张某与其父母在1996年共同建造的,张某应当分得其中两间。两人结婚至今已满8年,该两间房产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由其分得其中的一间。周某所依据的法律规定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具体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6条:“一方婚前个人所有的财产,婚后由双方共同使用、经营、管理的,房屋和其他价值较大的生产资料经过8年,贵重的生活资料经过4年,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2001修改后的《婚姻法》第18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根据修改后的《婚姻法》的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的财产不会因时间关系而自然转成夫妻共同财产,除非夫妻双方有相应的财产约定。法律对夫妻财产制度做这样的调整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婚姻关系当事人合法财产权益,约束那种因贪图对方的财产而与其结婚的行为。《意见》第6条的规定与修改后的《婚姻法》的规定相冲突,不再适用。张某家中的房产是在1996年张某上学期间建造的,由于张某当时尚在校读书,不具备出资和参与建造房屋的能力;即使张某在建房过程中曾经出资或出力,也不能当然地认定房产中有张某的份额,除非张某的父母在建房时或房屋建成后已经明确分给张某一定的份额。周某主张房产中有张某的份额,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加以分割是不能成立的。
其次,张某放弃继承遗产的权利是否合法有效。这直接关系到周某在离婚时从夫妻共同财产中分得的份额的大小。根据《意见》和修改后的《婚姻法》的规定:夫妻一方或双方继承或受赠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所有的除外。在本案中,张某的父亲在张某与周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死亡,张某父亲死亡后,遗产一直未做处理。《继承法》第25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张某在周某提起离婚诉讼,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作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由于遗产未做处理,仍属于在遗产处理前作出的意思表示,符合继承法的规定。该放弃继承的表示是否有效,关键要看其放弃继承的行为是否违反了法律的规定。继承权是一种特殊的财产权,它与人身有密不可分的联系,具有很强的人身属性,要优先于一般的财产权。张某作为特定的继承人,放弃继承,虽然对周某主张予以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的多少会产生影响,但其处分的是自己的遗产继承权利,没有违反夫妻之间的法律义务。继承遗产不是张某对周某应尽的法律义务,周某无权干涉。我国法律也没有明文作出“在可能会影响到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下,夫妻一方不得放弃继承遗产”的禁止性规定。因此,周某放弃继承遗产的行为是合法有效的。张某和周某在婚后虽然一直居住在张某家的房屋中,但张某与其家人一直未就分家析产和继承遗产问题协商处理。在本案中,张某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房产中没有自己的份额。《意见》第2条第2项所称的共同财产中夫妻“一方或双方继承、受赠的财产”以及第6条所称的“一方婚前个人所有的财产”,是指夫妻一方或双方已经实际取得的财产。张某没有实际取得周某主张分割的房产,因此,周某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根据,不应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