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婚姻家庭与财产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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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9章 离婚(11)

在本案中,孟某与夏某离婚后,其收入能够维持当地的基本生活水平。婚生子由夏某抚养,并由夏某承担全部抚养费用。按照结婚时的约定,孟某与夏某在婚前和婚后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两人的生活水平相差较为悬殊,这种情况下生活条件较为优越的夏某是否应当给予孟某适当的经济帮助?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孟某似乎不能要求夏某给予经济帮助。但对法律规定不能孤立地理解,而应当结合立法的精神和本意,把具体的法律规范放到整个法律体系中,全面地、完整地理解。我国《宪法》、《婚姻法》和《妇女权益保障法》均将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确立为法律的基本原则,以体现对在社会生活中处于弱势地位的妇女的特殊保护。在本案中,如果以孟某的收入能够维持当地的基本生活水平为由,剥夺其要求经济条件优越的夏某给予其经济帮助的权利,显然不能体现对妇女权益的特殊保护,对在婚姻关系中处于弱势地位的孟某是不公平的。在本案中,根据当事人双方的实际情况和当地的收入水平和消费水平,夏某应当给予孟某适当的经济帮助。同时,在本案中,夫妻感情破裂主要是由于夏某违反了夫妻间相互忠实的义务造成的,在离婚诉讼中处理财产分割问题时,应当根据《婚姻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无过错方、同时也是女方的孟某给予适当照顾是合乎婚姻法的立法精神的。如果有证据证明夏某有非法同居的行为,孟某可依据婚姻法的规定要求损害赔偿。

【法条指引】

《婚姻法》

第四十二条 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婚姻法解释(一)》

第二十七条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称“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离婚时,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

60、债权人不知情的,债务由一方承担的离婚协议是否有效?

【宣讲要点】

男女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对共同债务的承担问题作出的约定,如果没有征得债权人同意,对债权人是不发生效力的。两人对共同债务仍要承担连带责任,不因夫妻关系解除而免除。但这种约定在协议离婚的男女双方之间是有约束力的、有效的,属于两人之间的内部约定,依该协议不应承担债务的一方在归还了该债务后,可依该协议对债务的约定向另一方追偿。

【典型案例】

张某(女)与王某(男)系夫妻,为维持生活经营小卖部。从2011年起张某经常去李某处提货,有时付现钱,有时赊账,截止到2012年12月1日,共累计欠款5900元,张某给李某出具了欠条一张。2012年12月11日,在李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张某与王某在民政局协议离婚,并约定:外债由王某归还。之后,李某多次向张某与王某催要该款,但王某说不知道这事,现在我与张某已离婚,谁打条你跟谁要。张某说,我与王某已协议离婚,约定该一切外债由王某归还,外债问题与我一概不相关,所以该债务我不能还。因张某与王某互相推诿,李某便将两人起诉至人民法院。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有三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该协议对共同债务的约定无效,虽然该协议是经婚姻登记机关审查并认可的,但是该协议漠视并损害了第三人的财产利益,甚至会使债权人利益落空,因此该协议对共同债务的约定无效,两被告应共同向原告偿还该笔债务。第二种意见认为,该协议对共同债务的约定有效,因为对此问题,我国《婚姻法》并无禁止性规定,同时也符合当事人自由约定原则,该约定并不必然一定就会损害债权人利益,所以本案应由被告张兴民偿还对原告的债务。第三种意见认为,该协议对共同债务的约定有效,但该协议的效力仅在被告间有效,其效力不及于原告。《婚姻法解释(二)》第25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该协议对共同债务的约定事先未取得债权人的同意,故对原告不发生效力,所以本案应由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债务,且两被告间互负连带责任。

【专家评析】

本案涉及的债务系两被告间的共同债务是显而易见的,此债务的形成是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继期间,且为家庭共同生活所欠。《婚姻法》第41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从该条规定上,我们可以看出,夫妻对共同债务所承担的责任是一种连带责任,这一点无论立法还是在司法实践中都是如此处理的。对该共同债务的偿还,应首先是以其共有财产来偿还,共有财产不足时,或没有可供执行的共有财产的,夫妻双方任何一方均负有对该项债务足额清偿的义务。具体到本案,两被告协议离婚,并对共同债务作出了约定,婚姻登记机关对当事人的离婚协议做了形式审查后,根据相关规定进行了离婚登记,所以该离婚协议有效。但因该协议中涉及共同债务的承担的约定,由于没有征得债权人同意,故不对债权人发生效力,仅在两被告间产生约束力,是其内部约定,所以两被告离婚后该连带债务不因夫妻关系解除而免除。夫妻对共同债务的连带责任一经形成,与夫妻关系是否还继续存在没有关系。本案债务系买卖合同之债,债权的主体是特定的,即债权是对人权,其请求权主体是特定的,义务主体也是特定的,而身份关系的变化对特定的主体即人而言是一个与债权债务无关的法律事实。在本案中,两被告仍为连带债务的主体,由于离婚而引起的身份关系的解除并不影响当事人在此连带的共同债务关系中的地位。该案离婚协议中有关共同债务承担的约定,缩小了义务人的范围,增大了对债权人权利的限制,并可能会加大对债权人的债权的风险,所以事先未经债权人同意的这种约定对债权人不产生任何拘束力。虽然两被告离婚后任何一方的连带债务不因离婚协议而免除,但依该协议不应承担债务的一方在归还了该债务后,可依该协议对债务的约定向另一方追偿。

【法条指引】

《婚姻法》

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婚姻法解释(二)》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

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