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族区域自治是在国家统一领导下,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区域自治,设立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民族自治地方包括自治区、自治州和自治县。民族乡不属于民族自治地方,但是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民族乡在配备政府工作人员,使用通用语言文字,因地制宜发展当地经济、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事业方面,也有一些特殊的民族政策。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根据当地民族关系、经济发展等条件,并参酌历史情况,可以建立以一个或者几个少数民族聚居区为基础的自治地方。民族自治地方内其他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建立相应的自治地方或者民族乡。民族自治地方依据本地方的实际情况,可以包括一部分汉族或者其他民族的居民区和城镇。民族自治地方的名称,除特殊情况外,按照地方名称、民族名称、行政地位的顺序组成。
民族自治地方的建立、区域界线的划分、名称的组成,由上级国家机关会同有关地方的国家机关,和有关民族的代表充分协商拟定,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报请批准。民族自治地方一经建立,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撤销或者合并;民族自治地方的区域界线一经确定,未经法定程序,不得变动;确实需要撤销、合并或者变动的,由上级国家机关的有关部门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充分协商拟定,按照法定程序报请批准。
2.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有哪些?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是指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大和政府,自治机关也是国家的一级地方政权机关。国家在民族自治地方设立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不属于自治机关。因为根据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原则,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是代表国家统一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是民族自治地方的国家权力机关,人民政府是民族自治地方的国家行政机关。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作为国家的一级地方政权机关,首先要行使一般地方政权机关的职权,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分别行使省、设区的市和县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例如,自治区人大与省、直辖市的人大一样,都可以根据本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依法制定、颁布地方性法规。作为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在内容、制定程序等方面,与下文介绍的依据民族自治权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不相同,不能相互混淆。自治机关的组织结构、内部关系以及与上级国家机关的关系,都与地方组织法规定的普通地方国家机关类似。
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有关法律也赋予自治机关不同于一般地方政权机关的民族自治权。同时,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可以通过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对其组织和工作依据当地民族特点作出相关变通规定。另外,为突显民族自治的特点,法律对自治机关的组成有特别要求。如自治地方人民政府的正职领导人员应当由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担任;应当有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担任人大常委会主任或者副主任;人大代表和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构成以及干部的配备,要充分考虑当地的民族关系,特别是人大代表中,除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代表外,其他居住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族也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的干部中,应当合理配备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等。
3.民族自治地方的立法权与一般的地方立法权有何不同?
根据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自治条例,是指由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依照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制定的关于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的组织、活动原则、自治机关的自治权以及自治地方经济、文化重大事项的全面性的规范性文件。单行条例,是指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特点制定的关于某一方面具体事项的规范性文件。
与一般的地方立法权相比,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职权,具有特殊性,二者不能混淆。特别是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既可以根据本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依法制定、颁布地方性法规;又可以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实践中要特别注意区分。
(1)立法的主体不同
一般地方性法规的立法主体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及其常委会,以及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制定主体是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
(2)立法的权限不同。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对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变通。但是,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不得对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作出变通规定,例如婚姻法虽然明确规定了民族自治地方可以根据该法的基本原则制定变通或者补充规定,但变通是不能违背婚姻自由、男女平等等原则。另外,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也不得对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专门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
(3)备案审批程序不同。
省(区、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即可;省(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报省级人大常委会批准后施行,并由省级人大常委会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备案。而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需要报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则由省、自治区的人大常委会批准。全国人大常委会或者省级人大常委会对报请批准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依法进行审查,认为有关的变通规定是适当的,则作出批准的决定,该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生效;否则,可以不予批准。另外,自治州和自治县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批准后,还需要由批准机关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备案。
4.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还具有哪些职权?
除了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职权以外,民族自治机关的职权还包括:
第一,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民族自治地方实际情况的,自治机关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该上级国家机关应当在收到报告之日起六十日内给予答复。
第二,自主管理地方财政。
民族自治地方是国家的一级地方行政区域,民族自治地方的财政也是我国地方财政的组成部分,虽然享有自治权,但仍然要接受中央财政的领导、指导和监督。在这一基础上,民族自治地方的财政管理自治权主要表现在:
(1)凡是依照国家财政体制属于民族自治地方的财政收入,都应当由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使用。
(2)民族自治地方在全国统一的财政体制下,通过国家实行的规范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享受上级财政的照顾。
(3)民族自治地方的财政预算支出,按照国家规定,设机动资金,预备费在预算中所占比例高于一般地区。
(4)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财政预算过程中,自行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节余资金。
第三,自主安排和管理地方经济建设事业。
(1)民族自治地方在国家的统一计划和规划下,可以根据当地的自然条件、经济状况和民族特点,充分利用地理条件、自然资源等方面的优势,自主安排和管理地方性的经济建设事业,促进当地经济的发展。对可以由本地方开发的自然资源,可以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2)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根据本地方的财力、物力和其他具体条件,自主地安排地方基本建设项目。
(3)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自主地管理隶属于本地方的企业、事业。
(4)民族自治地方依照国家规定,可以开展对外经济贸易活动,经国务院批准,可以开辟对外贸易口岸。与外国接壤的民族自治地方经国务院批准,开展边境贸易。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对外经济贸易活动中,享受国家的优惠政策。另外,虽然根据宪法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然资源也属于国家所有,但国家在民族自治地方开发资源、进行建设的时候,要给予民族自治地方一定的照顾和倾斜。
第四,自主管理本地方的教科文卫体事业。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自主地管理本地方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保护和整理民族的文化遗产,发展和繁荣民族文化。在教育方面,民族自治地方依照法律规定,决定本地方的教育规划,学校设置、学制、办学形式、教学内容、教学用语和招生办法等,根据民族自治地方的需要培养各类专业人才。有条件的地方在推广普通话以外,可以采用少数民族文字的课本,并用少数民族语言讲课。在文化方面,少数民族的传统文化既是反映了该民族长期的社会实践和发展创造,也是中华民族文化的组成部分,有一些还属于我国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自治机关自主地发展具有民族形式和民族特点的文学、艺术、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民族文化事业。同时,组织、支持有关单位和部门收集、整理、翻译和出版民族历史文化书籍,保护民族的名胜古迹、珍贵文物和其他重要历史文化遗产,继承和发展优秀的民族传统文化。在科学、卫生和体育方面,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决定本地方的科学技术发展规划,普及科学技术知识;自主地决定本地方的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规划,发展现代医药和民族传统医药,加强对传染病、地方病的预防控制工作和妇幼卫生保健,改善医疗卫生条件;自主地发展体育事业,开展民族传统体育活动,增强各族人民的体质。
第五,组织本地方的公安部队。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的军事制度和当地的实际需要,经国务院批准,可以组织本地方维护社会治安的公安部队。
第六,使用和发展当地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语言文字。
国家通用的语言文字是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但是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可以依照本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条例的规定,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语言文字。同时使用几种通用的语言文字执行职务的,可以以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语言文字为主。
第七,培养干部、专业人才和技术人才等。
上级国家机关应当根据民族自治地方的需要,采取多种形式调派适当数量的教师、医生、科学技术和经营管理人员,参加民族自治地方的文化教育、医疗卫生和经济建设工作。同时,根据民族自治地方的工作需要,为民族自治地方培养优秀的民族干部、各类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不断充实到民族自治地方的各项建设事业中,完成民族区域自治的重大使命,实现各民族的共同繁荣和富裕。
第七节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1.人民法院的性质和地位是什么?
宪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这一规定表明,人民法院作为国家的审判机关,在性质、地位上不同于国家权力机关、国家行政机关,也不同于国家检察机关,而是专门行使国家审判权的机关。审判权,是指人民法院依照法律对刑事案件、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和其他案件进行审理和判决的权力。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对此,我们可以从三个方面来理解。
第一,依据宪法和法律的规定,我国的人民法院称作审判机关而不是司法机关。
在很多国家和地区,特别是在实行立法、行政与司法三权分立的国家,司法机关就是指法院。我国实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在这一政权体制下,国家的权力包括立法权、行政权、审判权和检察权,在中央一级还包括国家主席的职权和国家的军事权。与此相适应,行使这几项国家权力的机构分别是人民代表大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以及国家主席和国家的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中,人民法院行使的是国家审判权,是国家的审判机关。
第二,人民法院是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的。
之所以需要一个专门机构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是因为在国家机构和公民个人、社会组织之间,在公民个人和各种社会组织彼此之间,会产生各种各样的矛盾和纠纷。这些矛盾和纠纷中的一部分可以由矛盾和纠纷的主体进行自我化解,或者由其他社会力量予以化解。但是,当这些矛盾和纠纷发展到比较激烈的程度时,只有以国家的名义和国家的力量予以审理和判决,并以国家强制力来保证判决的执行,才能维护国家的安全和社会的稳定。这就需要国家设置一种代表公平、公正和正义力量并具有足够权威的机构,以国家的名义来行使这一审理和判决的权力。在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政权体制下,行使这一权力的机构就是人民法院。人民法院代表国家、以国家的名义行使审判权,是法律范围内各种矛盾和纠纷可以诉诸解决的终局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