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公民权利义务与国家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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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0章 国家机构(8)

提议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是一种动议,不是一般意义上的议案。提议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同一般议案相比较,有不同的要求。一是人数要求不同。依照全国人大组织法和全国人大常委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委员长会议,全国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常委会组成人员十人以上,可以向常委会提出议案。依照地方组织法的规定,主任会议,人大各专门委员会,人民政府,一定数量的常委会组成人员(省级和设区的市级的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县级的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可以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出议案。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是一个比较严重的措施,不应轻易启动,因此,全国人大议事规则和地方组织法参照人大代表提出罢免案的要求,对提议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规定了比较高的人数要求,体现了慎重原则。监督法沿袭了地方组织法的规定。二是内容要求不同。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议案要求有案由、案据和方案。提议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只要求有理由和根据,不要求提出调查委员会组成方案。调查委员会组成人员,是在提议获得通过后由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提出。

提议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主体包括两种:一是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提议。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是负责处理常委会日常工作的机构,了解各方面的情况和群众的意见。规定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可以提议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便于在确实必要时能够顺利组织调查委员会。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的提议,由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进行审议。二是常委会组成人员联名提议,监督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五分之一以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钟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根据这一规定,如果有五分之一以上常委会组成人员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进行处理。处理的具体办法是:或者决定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决定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根据专门委员会的报告,决定提请本次或以后的常委会会议审议。

关于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提议,由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决定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审议后,由常委会会议进行审议。常委会会议在审议之后,由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提出关于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决定草案,提请常委会全体会议进行表决。决定草案由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提出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的决定草案,应当同时提出调查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名单,交付表决。

34.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享有哪些调查权?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是县级以上国家权力机关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组织成立的。调查委员会的工作是国家权力机关工作的组成部分。为了保证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顺利完成调查任务,确保国家权力机关正确行使职权,必须赋予调查委员会必要的权力。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监督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时,有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都有义务向其提供必要的材料。”“提供材料的公民要求对材料来源保密的,调查委员会应当予以保密。”“调查委员会在调查过程中,可以不公布调查的情况和材料。”根据上述规定,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有两项重要权力:一是材料获取权。为了保证调查委员会获得全面、真实、准确的材料,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都有义务向其提供必要的材料。这里的“有关国家机关”,是指本级“一府两院”和下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一府两院”,驻在地方的上级国家机关没有向下级人大常委会设立的调查委员会提供材料的义务。二是保密权。为了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避免因提供材料而受到不必要的干扰、打击报复等,如果公民要求对材料来源保密的,调查委员会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予以保密。为了保证调查委员会调查工作的顺利进行,避免来自不同方面的干预、干扰,调查委员会在调查过程中,可以不公布调查情况和材料。

调查委员会在开展调查工作中,如果遇到阻力或者受到非法干扰,可以要求有关机关协助予以排除,或者向人大常委会报告,由人大常委会要求有关机关协助排除阻力和干扰。

35.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如何提出调查报告?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是人大常委会决定设立的,向人大常委会负责和报告调查工作及其调查结果。监督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调查委员会应当向产生它的常务委员会提出调查报告。常务委员会根据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是人大常委会为搞清某一特定问题而临时设立的特别工作机构,是为人大常委会服务的机构,它自己不能决定问题。因此,调查委员会在调查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向组织它的人大常委会提出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对当时设立调查委员会的理由作出回答,一般应当包括调查过程、调查结论、结论依据以及嚣处理建议等。

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一般按以下程序处理:

(1)由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决定将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

(2)常委会全体会议听取调查委员会作调查情况的报告;

(3)常委会会议对调查委员会的报告进行审议讨论,提出意见,调查委员会成员可以对常委会组成人员审议中提出的问题,作必要的解释、说明;

(4)常委会根据情况,可以对有关特定问题作出决议、决定。但是,对撤职案所组织的调查委员会,常委会应当根据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决定是否将撤职案提请常委会审议和作出决定。常委会决定不将撤职案提请常委会审议的,对该撤职案的处理即行结束。

特定问题调查权,是县级以上人大的一项重要职权,需要慎重行使,特别是要注意做到既不失职,又不越权。人大是国家权力机关,人民通过各级人大行使国家权力;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自依法行使职权,并对人大负责,受人大监督。人大在行使职权的过程中需要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时候,不应涉及依法应由政府、法院、检察院处理的问题。

36.什么是撤职?

撤职不同于因工作变动、离退休等原因的正常免职,撤职是对有违法、违纪或者失职、渎职行为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其任期届满或者正常卸任之前,依法撤销(解除)其所任职务的一种行为。因此,撤职同罢免一样,具有惩戒性质,但不是行政处分。根据地方组织法和监督法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由其决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正确理解和把握地方人大常委会撤职的内涵,要注意与以下几种解职行为相区别:

一是与“免职”的区别。

人大常委会既有撤职权,也有免职权,但撤职与免职不同。撤职是一种惩罚性行为,表明被撤职人员有过错,如违反纪律、工作严重失误,甚至有违法犯罪行为等。免职一般不具有惩罚性,可以适用于包括因调任其他工作、轮岗交流、任职期满、退休等因素而引起的免除其所任职务的行为。当然,在某些情况,免职也适用于有过错行为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但相比撤职而言,其过错程度要轻一些,或者是其行为的性质还有待于进一步查清核实,只是现在已不适于继续任职而先行免职。

撤职与免职在性质上不同,在程序上也有所区别。人大常委会决定免职的程序一般是:

(1)免职案由提请任职的“一府两院”正职领导人员提出;

(2)免职案中一般只需简单说明免职理由;

(3)常委会对免职案进行审议后即予表决。

撤职具有惩戒性,体现了人大常委会对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监督。因此,除提请任职的“一府两院”首长有权提出撤职案外,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也可以提出撤职案。同样,因撤职具有惩戒性,因此撤职案应当写明撤职理由,并提供有关材料,被提出撤职的人员有权提出申辩意见,必要时还应对撤职案所指控的行为是否属实进行调查,所以,监督法规定可以就撤职案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相比而言,免职案的审议和决定程序则简单一些。

二是人大常委会决定撤职与公务员纪律处分中“撤职”的区别。

公务员是依法履行公职、纳入国家行政编制、由国家财政负担工资福利的工作人员,包括由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决定任命的人员。根据公务员法规定,公务员因违法违纪应当承担纪律责任的,依照公务员法给予处分。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六种。其中撤职是指撤销公务员所担任的职务的纪律制裁方式,一般由公务员所任职务的任免机关批准。人大常委会决定撤职与纪律处分中的撤职相比,后果都是解除公务员所担任的职务;其区别在于:撤职处分属于纪律监督,是按纪律处分的条件和标准对违纪人员给予的处理,被处分人员有权申诉和申请复议。人大常委会决定撤职体现人大常委会对所决定任命公务员的政治监督,包含了对公务员的纪律监督,但不限于纪律监督,还包括对公务员履职行为的监督。在程序上,不存在被撤职人员进行申诉和申请复议的问题。

由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的人员,也存在依法给予撤职纪律处分的问题。如遇此类情况应如何办理呢?由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的公务员,其职务的解除权属于人大常委会,但是,如果撤职处分由人大常委会作出,与人大常委会的性质不符,因为它不是纪律处分机关;如果撤职处分直接由公务员所在机关作出,则与人大常委会的任免权相冲突。在实践中,通常采用的做法是:需要对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的人员给予撤职处分时,一般先提请人大常委会撤销或者免去其所任职务,然后再执行纪律处分。

三是撤职与“罢免”的区别。

根据地方组织法第十条的规定,地方各级人大有权罢免本级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有权罢免本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由它选出的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罢免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须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大常委会批准。罢免与撤职在性质、作用等方面,比较类似。人大常委会是本级人大的常设机关,行使部分国家权力。人大常委会的撤职权实际是人大罢免权的延伸。也正是如此,监督法对撤职案的提出、处理和审议等程序的规定,参考了地方组织法关于罢免的规定。其不同点在于两者行使的主体不同,罢免权由代表大会行使,撤职权由常委会行使。也正是行使主体的不同,带来了范围的不同,罢免对象包括“一府两院”正职领导人员以及常委会组成人员。

37.确立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的撤职权有什么意义?

确立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的撤职权,并完善其行使程序,具有重大的监督意义:

一是有利于克服官僚主义,防止权力腐败。

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决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国家和社会的管理中,行使着法律赋予的公共权力。公共权力本质上是为公共利益服务的,是非人格化的权力。但是,公共权力必须由有血有肉、有个人兴趣和偏好、有个人利益和价值的自然人来行使。为了保证公共权力得到正确行使,必须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行为加以规范和约束,并加强监督。人大常委会的撤职权和代表大会的罢免权一样,是人民监督公仆,保证国家机器掌握在人民手里的重要手段,也是促进国家机关克服官僚主义和腐败现象撤的重要途径。马克思、恩格斯在总结巴黎公社的经验时指出,把国家行政、司法等方面的一切职位交给普选产生的人担任,并可以随时撤换被选举者,是防止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社会公仆变为社会主人的正确措施。列宁曾经说过,我们应该有各种各样的自上而下的监督形式和方法,来杜绝毒害苏维埃政权的一切可能,反复不倦地铲除官僚主义的莠草。人大依法罢免、撤销所选举、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就是依靠人民群众和人民代表进行监督,杜绝毒害国家政权的“一切可能性”的一种强有力的形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