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在工作期间休息时受到伤害能否被认定为工伤?
【宣讲要点】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都应当认定为工伤。
工作间隙休息是工人日常工作中正常、必要而合理的生理需要,与其正常工作密不可分,故在工作期间休息时受到伤害应当被认定为工伤。
【典型案例】
齐某是一家宾馆的大堂经理。7月6日那天,齐某有点不舒服,上午工作期间休息时便在大堂沙发上坐着小睡了一会儿。朦胧间忽然觉得眼前有个人影在动,一睁眼就看见一个四十多岁的男人恶狠狠地盯着齐某,没等齐某站起来,他忽然拿起旁边的铁皮垃圾桶朝齐某砸过来,一下子将齐某打倒在地,然后不停地在齐某头上击打。这时其他的工作人员和保安跑过来一起将他制服,并把齐某送到医院。齐某整整住院一个多月,共花去住院费、医疗费7000多元。后来得知,打齐某的人是一个精神病患者,由于他一直神志不清,警方无法与他的家属取得联系,自然也无法索赔。于是齐某找到单位协商,希望能够报销医疗费用。但单位认为,齐某是因第三人的不法侵害而受伤,与单位无关。因此,所受损失应当由侵害人承担,而不能作为工伤享受工伤待遇。
齐某不服,申请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调解。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有关人员解释法律规定和国家政策,宾馆认识到了自己的责任,同意齐某受伤按工伤处理,并帮助齐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按有关规定享受相应待遇。
【专家评析】
本案中,齐某受伤是发生在工作场所即齐某工作的宾馆内,而工作期间休息时间应当属于工作时间。在工作过程中需要间隔休息是由该工作量集中、劳动强度大的性质决定的。安排职工在工作期间休息是为了在后面的工作时间内能够更好的劳动,创造出更高的劳动效率,所以工作期间的休息时间应该被视为工作时间的一部分。最后,齐某的受伤原因也应该归于工作原因,齐某之所以工间休息时间在大厅沙发上休息,是由于调整身体状态不影响到工作而为之。并且,齐某因为处于休息状态,所以没有能够及时发觉身边的精神病患者以有效防范,从而导致他给齐某带来伤害。所以,齐某在工作期间的休息时间所受的伤害属于在工作时间与工作场合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应该认定为工伤,可以享受工伤待遇。
从另一个角度而言,即使齐某所受到的伤害不能被认定为工伤,齐某也可以向宾馆提出赔偿要求。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基于以上司法解释的规定,宾馆作为安全保障义务人,如果不能够证明自己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就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齐某的描述,侵权人是一个完全无法辨别自己行为的精神病患者,宾馆保安人员根据其精神状态应当能识别出来,并认识潜在的危险性,但宾馆未能做到有效防范措施,最终酿成事故,所以宾馆在这方面有着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
【法条指引】
《工伤保险条例》
第14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6条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
12.劳动者义务加班负伤能否认定为工伤?
【宣讲要点】
如果公司的制度规定,加班行为须得到公司审批,否则不予确认,那么职工在公司没有要求加班的情况下回公司,同时又未按公司的规定申请进行加班,那么“自愿加班”的行为其实是不被认定的,其回公司进行加班的时间也就不属于工作时间。这样,职工就会因非工作时间受伤而无法认定为工伤。
【典型案例】
杨某是一家机床厂的工人。3月初的一天,正赶上杨某的徒弟小马加班,这小伙子因为爱耍小聪明,让人不放心,所以杨某决定留下来帮他一把。在食堂吃过晚饭,二人回到车间继续干活,小马为了早点干完活,也让杨某早点回家,他在用天车搬运原料时加大了载重量,杨某在下面并不知道他临时加大了载重量。几次下来绳子就吃不住力断了,一根钢管落下来,杨某躲闪不及被砸倒。小马急忙把杨某送到医院,经过两个多月的治疗杨某才出院,其间花费医疗费两万余元。后来杨某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六级伤残。
为了以后的生活,杨某向单位提出享受工伤待遇,但单位拒绝了。他们认为,杨某并不是因为要完成单位布置给杨某的任务而受的伤,不能认定为工伤。这样一来,把小马弄的也特别不好意思。杨某怎么说也为厂子工作了一辈子,最后为厂子义务干活却残废了,还没人管。杨某就不信这个理,想到法院讨个说法。但法院没有支持杨某的主张。
【专家评析】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的规定可知,认定为工伤最重要的一点是劳动者所受到的伤害应该与工作有关。从杨某受伤的事情来看,首先,杨某不是在工作时间内受的伤,小马下班后需加班,而杨某是处于休息的时间。但杨某却是义务帮助加班时因小马行为导致自己受伤;其次,杨某所做的工作虽然也是厂里的工作,但并不属于杨某的职责范围之内,而是小马的本职工作。从这两方面考虑,杨某的情况不应当认定为工伤。
《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还规定了三种视同工伤的情形,职工受到的一些伤害虽然与工作无关,但为了维护国家和公共利益,应当得到社会的肯定和鼓励,可以视同工伤。但从杨某受伤的性质来看,也不属于以上的情形,所以杨某不能享受工伤待遇。
杨某所受到的伤害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可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但这并不是说,这个责任就没有人负责,小马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不能因为他是杨某的徒弟就放弃了对他的追偿。
《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用;……”在杨某帮助小马加班工作过程中,由于小马的违章操作才导致事故的发生,小马在杨某受伤的过程中,存在过错,因此,他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所以,杨某不应当碍于情面而放弃了向真正责任人追偿的权利。
【法条指引】
《工伤保险条例》
第14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15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民法通则》
第119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13.因过度疲劳而违规操作造成的伤害是否属于工伤?
【宣讲要点】
有些单位为了获得更多经济利益,常常让员工加班加点的工作,过度的疲劳很可能导致安全事故的发生。根据我国《劳动法》第36条的规定,劳动者的劳动时间每天不得超过8小时。如果出现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时间每日不得超过3小时。
如果因为超时劳动而导致体力不支,发生事故,虽然劳动者也有一部分的过错,但是单位让劳动者超时劳动才是发生事故的主要原因,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
【典型案例】
张某是某服装厂的一名女工。2010年4月份,张某所在的服装厂连续安排职工加班,每个班为4个小时,张某已经被连续安排上了十多个晚班。有一天晚上,因长期休息不好,张某站立不住,于是就违反单位的规定,搬来凳子坐在机器旁边操作。由于张某精力不是太集中,张某的左手被带进机器绞伤。受伤后,车间主任只是带张某到厂里的医务处简单地包扎一下,便让张某回到宿舍休息。第二天,张某实在坚持不住,在一个工友的陪伴下,到医院进行治疗,共花去医疗费3000元,并且被鉴定为伤残九级。于是,张某就向厂里提出索赔要求。可是厂里没有给工人购买任何保险,并且还以张某违反操作规程为由,不肯承担责任。张某对单位的做法十分不满,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仲裁机构作出仲裁决定后,张某仍然不服。于是张某在规定时间内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人民法院依法保护了张某的合法权益,认定张某受伤为工伤,并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
【专家评析】
本案中,张某所在的服装厂连续安排张某加夜班,每天加班时间长达4个小时,远远超过法律所规定的劳动时间。张某因为超时劳动而导致体力不支,在工作时坐在那里操作,从而发生了事故。在这起事故中,虽然张某也有一部分的过错,但是张某所在的单位让张某超时劳动才是发生事故的主要原因,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
张某所在的单位应该对张某所造成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我国工伤赔偿实行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也就是说,不管发生事故的责任在哪一方,用人单位都应该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张某所发生的事故与服装厂让张某超时加班工作有着密切的联系。虽然张某是违反工厂规定坐在那里操作,但是仍然不能免除工厂所需要承担的责任。
事实上,张某所在的服装厂并没有给张某办理工伤保险。这种情况下,根据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62条的规定,由张某所在单位承担张某的各项工伤保险费用,包括张某在医院进行治疗而花去的3000元医药费用。而张某不需要承担责任,也不需要支付有关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