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对走私制毒物品罪如何处罚?
《刑法》第350条规定,犯本罪的根据走私制毒物品数量处刑:(1)数量较大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2)数量大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3、本罪的定罪起点是多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4条规定,走私制毒物品达到以下数量标准才能定罪处罚:(1)麻黄碱、伪麻黄碱及其盐类和单方制剂5千克以上不满50千克;(2)麻黄浸膏、麻黄浸膏粉100千克以上不满1000千克;(3)醋酸酐、三氯甲烷200千克以上不满2000千克;(4)乙醚400千克以上不满3000千克;(5)上述原料或者配剂以外其他相当数量的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
【典型案例】
曹某某、吴龙X、吴火X走私制毒物品案
被告人曹某某伙同被告人吴龙X、吴火X,于2011年12月21日前往约旦哈希姆王国,在当地将盒装药片拆除原有包装,用塑料袋重新进行包装,并用锡纸包裹后藏匿于行李中。同年12月25日,被告人曹某某、吴龙X、吴火X携带含易制毒化学品伪麻黄碱的药品127.1千克,乘坐RJ610航班经迪拜转乘CZ332航班,于同年12月26日抵达北京首都国际机场,未向海关申报,在入境时被当场查获,所携带药品被全部起获并收缴。经鉴定,上述药品中伪麻黄碱的含量为49.4%。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曹某某、吴龙X、吴火X犯走私制毒物品罪,依法提起公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被告人曹某某等犯走私制毒物品罪,分别被判处4年至2年不等的有期徒刑、1万至5千元不等的罚金。
【专家评析】
本案中,被告人曹某某等人明知含易制毒化学品伪麻黄碱的药品仍从境外通过航空方式携带入境,主观上系希望将制毒物品输入境内。且在客观上,不仅在境外购买制毒物品,还通过改换包装等加以伪装,在入境时藏匿在行李中,且不依法办理海关登记手续,其行为显然构成走私制毒物品罪。且在实施犯罪行为中,曹某某起了组织作用,应认定为主犯。吴龙X、吴火X系从犯。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3月14日)
第三百五十条违反国家规定,非法运输、携带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进出境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在境内非法买卖上述物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数量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明知他人制造毒品而为其提供前款规定的物品的,以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论处。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2000年6月10日)
第四条违反国家规定,非法运输、携带进出境或在境内非法买卖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达到下列数量标准的,依照刑法第350条第1款的规定定罪处罚:(一)麻黄碱、伪麻黄碱及其盐类和单方制剂5千克以上不满50千克;麻黄浸膏、麻黄浸膏粉100千克以上不满1000千克;(二)醋酸酐、三氯甲烷200千克以上不满2000千克;(三)乙醚400千克以上不满3000千克;(四)上述原料或者配剂以外其他相当数量的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
违反国家规定,非法运输、携带进出境或者在境内非法买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超过前款所列数量标准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350条第1款规定的"数量大"。
一百零七、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
【宣讲要点】
1、 什么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构成要件有哪些?
非法买卖制毒物品就是违反国家规定,未经审批获得生产经营许可或报相关单位备案,在境内私自交易可用于制造毒品的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等易制毒化学品。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的管理制度。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国家统一管制的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配剂。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在境内实施非法买卖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达到一定数量的行为。非法买卖包括:(1)无经营权的单位或个人在境内买卖制毒物品;(2)有经营权的单位或个人超越范围、超量经营的行为。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实施了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的人,均可构成本罪。单位也可成为本罪的主体。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是国家管制的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仍非法买卖。
2、对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如何处罚?
《刑法》第350条规定,犯本罪的根据走私制毒物品数量处刑:(1)数量较大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2)数量大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3、如何认定非法买卖行为?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三)》第6条第2款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认定为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的行为:(1)未经许可或者备案,擅自购买、销售易制毒化学品的;(2)超出许可证明或者备案证明的品种、数量范围购买、销售易制毒化学品的;(3)使用他人的或者伪造、变造、失效的许可证明或者备案证明购买、销售易制毒化学品的;(4)经营单位违反规定,向无购买许可证明、备案证明的单位、个人销售易制毒化学品的,或者明知购买者使用他人的或者伪造、变造、失效的许可证明或者备案证明,向其销售易制毒化学品的;(5)以其他方式非法买卖易制毒化学品的。
同时该条第3款规定,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或者个人未办理许可证明或者备案证明,购买、销售易制毒化学品,如果有证据证明确实用于合法生产、生活需要,依法能够办理只是未及时办理许可证明或者备案证明,且未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的,可不以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立案追诉。
4、本罪的定罪标准是什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4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在境内非法买卖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达到下列数量标准的,依照刑法第350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1)麻黄碱、伪麻黄碱及其盐类和单方制剂5千克以上不满50千克;麻黄浸膏、麻黄浸膏粉100千克以上不满1000千克;(2)醋酸酐、三氯甲烷200千克以上不满2000千克;(3)乙醚400千克以上不满3000千克;(4)上述原料或者配剂以外其他相当数量的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
5、本罪与走私制毒物品罪的区别是什么?
本罪的犯罪对象与走私制毒物品罪完全相同,均为国家严格管制的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两罪区别在于,客观行为方式不同:本罪的行为为买卖;走私制毒物品罪的行为方式则为走私。
【典型案例】
中宝公司、陈某等非法买卖制毒物品案
被告人陈某于1999年5月16日,以个人名义与被告单位中宝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人陈某承包该公司合成车间,承包生产经营系列医药化工产品(CBS系列、苯基丙酮及其他医药化工产品、中间体),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承包期为三年(自1999年6月1日至2002年5月31日),经营中由中宝公司开具经营票据,办理有关账务手续,并提供行业管理方面的资料信息和国家政策法规,由被告人陈某每年上缴中宝公司承包费,3年共计68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人陈某与被告人廖某某以及郝某、苟某某(均另案处理)合伙投资经营,被告人陈某投股人民币5.1万元,被告人廖某某和郝某、荀某某每人投股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陈某作为承包人总负责并侧重解决技术方面的问题,被告人廖某某具体负责车间的日常生产和经营管理,郝某、荀某某二人分别负责生产和设备的维修、保养。中宝公司的合成车间开始在被告人陈某、廖某某的组织下,生产易制毒化学品苯基丙酮,并以被告单位中宝公司的名义在有关媒体上发布广告信息。2000年1月至12月,金坛市个体化工产品营销员周某某主动与被告人廖某某联系,以金坛市白塔镇鑫塔化工厂的名义,先后6次共付款人民币24万元,向中宝公司合成车间购买苯基丙酮2300公斤。
江苏省扬州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中宝公司、被告人陈某、廖某某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依法提起公诉。扬州市郊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被告单位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罚金15万元,被告人陈某、廖某某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均被判决有期徒刑2年6个月,各处罚金2万元。宣判后,三被告人均不服提起上诉。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专家评析】
本案中,被告单位中宝公司作为获得生产化学药品资质的公司,从主观上而言,明知苯基丙酮系易制毒化学品,却仍超越有关部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生产后并在境内非法销售。就犯罪的客观要件而言,被告单位中宝公司实施了非法买卖制度物品的行为,且因被告人陈某、廖某某系被告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故被告单位中宝公司、被告人陈某和廖某某均构成非法买卖制度物品罪。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3月14日)
第三百五十条违反国家规定,非法运输、携带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进出境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在境内非法买卖上述物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数量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明知他人制造毒品而为其提供前款规定的物品的,以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论处。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2000年6月10日)
第四条违反国家规定,非法运输、携带进出境或在境内非法买卖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达到下列数量标准的,依照刑法第350条第1款的规定定罪处罚:(一)麻黄碱、伪麻黄碱及其盐类和单方制剂5千克以上不满50千克;麻黄浸膏、麻黄浸膏粉100千克以上不满1000千克;(二)醋酸酐、三氯甲烷200千克以上不满2000千克;(三)乙醚400千克以上不满3000千克;(四)上述原料或者配剂以外其他相当数量的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
违反国家规定,非法运输、携带进出境或者在境内非法买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超过前款所列数量标准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350条第1款规定的"数量大"。
一百零八、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
【宣讲要点】
1、什么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构成要件有哪些?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是指明知是罂粟、大麻等毒品原植物而非法种植且数量较大,或者经公安机关处理后又种植,或者抗拒铲除的行为。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毒品原植物种植的管制制度。本罪的对象是毒品原植物,即用来提炼、加工成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吗啡、可卡因等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原植物,在我国主要是罂粟、大麻、麻黄。由于罂粟、大麻等毒品原植物既可以作为药品,也可以提料毒品原料,为防止不法分子将毒品原植物用于非法用途,国家先后出台了《麻醉药品管理条例》、《关于重申严禁鸦片烟毒的通知》、《关于禁绝鸦片烟毒问题的紧急通知》、《关于查禁非法私种罂粟的通知》、《麻醉药品管理办法》等,对毒品原植物的种植进行严格管制,未经批准不得种植,经批准的单位也需严格执行国家的种植计划,不得扩大种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