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家评析】
本案中,被告人肖某某的行为显然是故意的,张某某和肖一某通过电话将伤害肖二某的事实告诉了肖某某,而肖某某明知张某某、肖一某实施了故意伤害他人的犯罪行为,仍为二人提供衣物、路费帮助犯罪的人逃跑,其目的就是希望张某某和肖一某能够逃避法律的制裁。同时,肖某某也实施了窝藏行为。"窝藏"是指为犯罪分子提供藏身处所,使之不被司法机关发现,或者为犯罪分子提供财物、衣物、食品、沟通工具等帮助其逃避搜捕的行为。本罪是选择性罪名,行为人同时实施了窝藏、包庇行为的,应以窝藏、包庇罪定罪处罚,不实行数罪并罚,行为人仅实施了窝藏或者包庇一种行为的,则只能择其一定罪。从本案中,肖某某的行为只有窝藏行为而没有包庇行为,因此,根据现有证据和法律规定,只能认定被告人肖某某的行为构成窝藏罪。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3月14日)
第三百一十条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取保候审的被告人逃匿如何追究保证人责任问题的批复》(1989年7月3日)(法(研)复<1989>4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88)京高法字第173号《关于取保候审的被告人逃匿如何追究保证人责任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对刑事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保证人应当负哪些法律责任,刑事诉讼法没有具体规定,在目前情况下,应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一、根据案件事实,取保候审的被告人确系犯罪分子,如保证人与被告人串通,协助被告人逃匿,视其情节,已构成犯罪的,可根据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的窝藏罪,追究保证人的刑事责任。
二、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取保候审的被告人逃匿,如保证人明知其逃匿下落,但拒绝提供被告人去处或者拒绝将被告人找回,以及与被告人串通,协助被告人逃匿的,可由保证人承担应由被告人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窝藏、包庇罪中"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如何理解的请示答复(1986年1月15日)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85年11月7日关于窝藏、包庇罪中"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如何理解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我们认为:
我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款所说的"事前通谋",是指窝藏、包庇犯与被窝藏、包庇的犯罪分子,在犯罪活动之前,就谋划或合谋,答应犯罪分子作案后给以窝藏或者包庇的,这和刑法总则规定共犯的主客观要件是一致的。如,反革命分子或其他刑事犯罪分子,在犯罪之前,与行为人进行策划,行为人分工承担窝藏或答应在追究刑事责任时提供虚假证明来掩盖罪行等等。因此,如果只是知道作案人员要去实施犯罪,事后予以窝藏、包庇或者事先知道作案人员要去实施犯罪,未去报案,犯罪发生后又窝藏、包庇犯罪分子的,都不应以共同犯罪论处,而单独构成窝藏、包庇罪。此复
四十八、拒绝提供间谍犯罪证据罪
【宣讲要点】
1、什么是拒绝提供间谍犯罪证据罪?构成要件有哪些?
拒绝提供间谍犯罪证据罪,是指明知他人有间谍犯罪行为,在国家安全机关向其调查有关情况、收集有关证据时,拒绝提供,情节严重的行为。
拒绝提供间谍犯罪证据罪的客体是国家安全机关打击与防范间谍犯罪的正常活动。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国家安全机关向行为人调查有关情况、收集有关证据时,拒绝提供的行为。所谓有关情况、证据是指有关他人间谍犯罪的情况、证据,而且必须是行为所知道的。行为人知情不举的,不构成拒绝提供。主体是一般自然人主体。主观方面是故意。具体而言,在认识因素上,行为人须认识到是国家安全机关的工作人员在向其了解他人有关间谍犯罪的证据;在意志因素上,行为人处于希望或者放任拒绝提供这种后果发生。
2、对拒绝提供间谍犯罪证据罪如何处罚?
对犯拒绝提供间谍犯罪证据罪的,根据《刑法》第311条的规定,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3、如何区分本罪与一般的知情不举行为的界限?
《国家安全法》第17条规定,公民发现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应当直接或者通过所在组织及时向国家安全机关或者公安机关报告。这是公民应尽的义务,不报告会受到舆论的谴责,但并构成本罪,不能以不报告为由适用对其以拒绝提供间谍犯罪进行处罚。本罪只有在国家安全机关向行为人调查取证的情况下发生,《国家安全法》第18条规定,在国家安全机关调查了解有关危害国家安全的情况、收集有关证据时,公民和有关组织应当如实提供,不得拒绝。第26条规定,明知他人有间谍犯罪行为,在国家安全机关向其调查有关情况、收集有关证据时,拒绝提供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或者由国家安全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严重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处罚。也就是说行为人明知他人有间谍犯罪行为而不主动向国家安全机关报告、检举或揭发,应属于知情不举,不能构成犯罪。
4、本罪与伪证罪的区别?
本罪与伪证罪都是妨害司法机关取证的行为,都妨害了司法机关的正常诉讼活动,主观方面表面为故意,但在主体和客观方面、主观方面还存在不同:(1)客观方面表面表现不同。本罪是消极的不作为犯罪,即行为人拒绝向国有安全机关提供间谍犯罪证据;而伪证罪是积极的作为犯罪,表现为行为人在刑事诉讼中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和翻译的行为。(2)主观方面不同。本罪在主观方面既有直接故意也有间接故意,而伪证罪在主观方面只能表现为直接故意。(3)犯罪主体不同。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一切知道他人间谍犯罪行为的知情人,主体范围比较广;而伪证罪的主体则是特殊主体,仅限于在刑事诉讼中的证人、鉴定人、记录人和翻译人,范围较窄。
【典型案例】
王某拒绝提供间谍犯罪证据案
被告人王某,女,25岁,汉族,干部。
1993年4月,在我国某经济管理部门工作的干部吴某经不住金钱的诱感,被假冒记者身份的外国间谍分子赵某拉下水,多次将含有国家秘密的经济情报提供给赵某,使国家蒙受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吴某的同事王某知道吴某经常去找外国记者送"稿件",并且和吴某一道去赵某住宿的饭店吃过饭。1993年8月,我国安全机关根据掌握的情况,认定吴某的行为系间谍犯罪行为,对吴某予以逮捕。但吴某在审讯过程中拒不承认他的罪行。当公安机关向王某调查有关情况时,王某明知吴某有间谍犯罪行为,但也拒绝陈述有关真实情况,拒绝提供与吴某有联系的外国记者特别是赵某的身份和住址,并指责公安机关的询问是无理要求,由于王某拒不如实提供有关情况,致使间谍分子赵某携带大量的国家秘密出境,从而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
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吴某有间谍犯罪行为,在国家安全机关向其调查有关情况和证据时,拒绝提供,情节严重,依照我国《刑法》第311条之规定,对王某以拒绝提供间谍犯罪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
【专家评析】
从本案的情况来看,王某明知吴某有间谍犯罪行为,而拒绝陈述真实情况,拒绝提供与吴某有联系的外国记者特别是赵某的身份和住址,并指责国家安全机关的询问是无理要求,致使间谍分子携带大量的国家秘密出境,从而给国家造成重大的损失。王某的行为在主观上表现为故意,在客观上实施了拒绝向国家安全机关提供真实情况和证据的行为,严重地妨碍了国家安全机关打击间谍犯罪的职能活动,给国家造成重大的损失。王某的行为完全符合我国《刑法》第311条规定的拒绝提供间谍犯罪证据罪。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3月14日)
第三百一十一条明知他人有间谍犯罪行为,在国家安全机关向其调查有关情况、收集有关证据时,拒绝提供,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四十九、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宣讲要点】
1、什么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构成要件有哪些?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是指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式掩饰、隐瞒的行为。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侵犯的客体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和公私财产权益。赃物及其收益既是被害人的损失,也是证实犯罪的重要证据,而追缴或者查处赃物及其收益,是司法机关的重要职责,行为人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式掩饰、隐瞒直接导致司法机关查处犯罪活动的困难,也造成被害人的财产损失难以有效挽回。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五种方式:(1)窝藏,即将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放置于一定的场所隐藏;(2)转移,即将他人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从某一物理场所移动到另一物理场所,对于通过金融手段转移的,属于刑法第191条所规定的洗钱行为;(3)收购,即出于转卖牟利或者自用的目的从他人手中购买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例如向盗窃犯罪分子收购偷窃来的机动车等,实际生活中,往往都是低价收购;(4)代为销售,是指帮助犯罪分子销售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5)其他方式,即指与前述行为手段方式相似,客观上具有遮掩他人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特征即可。从行为对象来看,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是指财物及其财产性收益,具体从刑法分则所规定的各类犯罪行为来看,主要可分为两类:(1)通过盗窃、诈骗、抢劫、敲诈勒索等直接侵犯财产的犯罪方式获得的财物;(2)通过例如故意伤人、绑架等犯罪方式所获得的财物。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主体是一般自然人主体。主观方面是故意。在认定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明知时不能仅凭口供,应当根据案件的客观事实予以分析,只要证明被告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或者代为销售的即可。例如在涉及行为人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盗抢的机动车时,行为人存在以下情形的,即可认定主观上是明知:(1)机动车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2)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有明显更改痕迹,没有合法证明的;(3)机动车证件手续不全或者明显违反规定的;(4)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购买的。行为人事先同谋的,则以共同犯罪论处。
2、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如何处罚?
对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根据《刑法》第312条的规定,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3、本罪与洗钱罪、窝藏毒品、毒赃罪的关系是什么?
从行为方式和行为对象来看,本罪与刑法第191条规定的洗钱罪、第349条规定的窝藏毒品、毒赃罪是一般与特殊的关系,在一行为同时符合本罪与洗钱罪或窝藏毒品、毒赃罪时,按照法条竞合的关系予以处理。
4、对特定主体实施掩饰、隐瞒所得、犯罪所得收益行为的如何定性?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赃车入户、过户、验证构成犯罪的,以受贿罪定罪处罚。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人员或者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以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定罪处罚。
【典型案例】
徐某某、李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李某某、耿某伙同兰某(另案处理)经预谋后,于2007年3月2日和7日,在北京市首都机场至西单的机场巴士行驶过程中,分别窃得祝某的惠普牌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4080元)、姬侃的9000余元及惠普牌4200C型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5738元),并将这两台电脑分别以1800元、2600元的价格出售给徐某某。徐某某明知笔记本电脑系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后又以3300元的价格将后一台电脑出售给李某某。李某某明知该电脑系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后又加价100元卖予他人。公诉机关以徐某某、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起公诉。
法院认为,徐某某、李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亦应予惩处。故分别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徐某某、李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并责令李某、耿某退赔犯罪所得发还各被害人,继续追缴徐某某、李某某的犯罪所得予以没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