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对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如何处罚?
对犯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的,根据《刑法》第307条第2款的规定,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另外,《刑法》第307条第3款规定,司法工作人员犯妨害作证罪的,从重处罚。
构成本罪,必须达到情节严重。所谓情节严重,一般是指犯罪动机特别卑鄙,手段特别恶劣;或者造成冤假错案的;或者使审判工作遭到严重破坏的等等。
3、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与徇私枉法罪的区别是什么?
司法工作人员在徇私枉法过程中可能采取毁灭、伪造证据的行为,在此情形下须注意行为发生的诉讼过程性质和司法工作人员是否利用职务之便,并相应做不同区分处理:(1)司法工作人员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的,属于牵连犯,按从一重罪论处的处罚原则予以处理;(2)司法工作人员在民事、行政诉讼过程中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的,并且达到情节严重程度的,可能构成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与滥用职权罪的竞合,依法也应从一重罪论处。
4、本罪与伪证罪的区分?
本罪与伪证罪都妨害了证据的真实性与客观性,妨害了司法机关的正常诉讼活动,在主观上都表现为故意,但从两罪的构成上分析,仍有差别,主要表现在:(1)犯罪主体的不同,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除当事人以外的任何年满16周岁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而伪证罪的主体则是特殊主体,仅限于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等四种人。(2)客观方面表现不同。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的行为,行为人可以和当事人共同实施该行为,也可以不参与实施,仅仅提供帮助就可构成本罪;而伪证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刑事诉讼中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作虚假的陈述,行为人必须亲自实施作伪证的行为。(3)犯罪发生的时间、范围不同。本罪既可以发生在刑事案件中,也可以发生在民事、行政案件中,发案范围较广;而伪证罪只能发生在诉讼活动过程中,且只能发生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发案时间、范围比较窄。
【典型案例】
刘某某帮助毁灭、伪造证据案
被告人刘某某。2004年10月15日18时许,刘某之子(刘某某之子,12岁,已判刑)在A村通往B村的三岔路口与张某(男,12岁)发生口角,二人厮打中间,刘某之子用双手卡住张某的脖子,直到张某不动才松开手,接着刘某之子又从附近找到些土和小石子塞到张某口中,然后刘某之子跑回家中,将此事告诉其父刘某某,刘某某与其子迅速赶往现场,发现张某已死。刘某某在认为张某死后,将张某尸体扔在现场西二百多米的麦地里后离开。事后刘某某交待其子不要乱说。公安机关传唤刘某某后,刘某某隐瞒真相、拒不招认。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得知其子将张某卡死后,不向公安机关报案,反而采取移动尸体不让其子说明真相的办法,属妨害司法,且情节严重,根据其在犯罪中的表现,应定性为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07条第2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刘某某犯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
【专家评析】
本案中,刘某某的行为应该按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定罪量刑。刘某某在明知其子杀人后,没有报案,将其子送交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反而将被害人尸体移至现场二百多米处后离开,并于事后交待其子刘某奇不要乱说,以使其子逃避法律的制裁,主观方面存在故意,他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符合我国《刑法》第307条关于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的规定,应定性为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
在本案的处理中,还应注意以下一些问题:
1、与包庇罪的区分。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是1997年修订《刑法》时增设的罪名,是指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行为。在行为人以各种手段帮助犯罪人毁灭、伪造证据的情况下,其也属于广义上的作假证明对犯罪人进行包庇的行为。包庇罪是指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作假证明包庇的行为。故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与包庇罪在一定程度上存在法条竞合的关系。在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实施杀人行为之后,为使其逃避刑事追究而帮助其转移、毁灭尸体的,其行为同时符合包庇罪和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的构成要件,由于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是特别法,故以该罪处理为宜。就本案而言,由于杀人者是不满刑事责任年龄的少年,不符合犯罪的主体要件,不是刑法上的犯罪的人,而包庇罪中的被包庇对象则必须是犯罪的人,因此不能以包庇罪追究本案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2、注意区分罪与非罪。根据《刑法》第307条第2款的规定,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必须情节严重的才能构成犯罪。情节一般的给予适当教育即可,可不做犯罪处理。本案中,刘某某帮助其子毁尸灭迹、隐瞒罪责的行为,其帮助的毁灭杀人的证据,而不是一般的违法行为的证据,应属于情节严重的行为,应以犯罪论处。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3月14日)
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2001年6月30日)
第三十二条 法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散布有损国家声誉的言论,参加非法组织,参加旨在反对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参加罢工;
(二)贪污受贿;
(三)徇私枉法;
(四)刑讯逼供;
(五)隐瞒证据或者伪造证据;
(六)泄露国家秘密或者审判工作秘密;
(七)滥用职权,侵犯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八)玩忽职守,造成错案或者给当事人造成严重损失;
(九)拖延办案,贻误工作;
(十)利用职权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十一)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
(十二)私自会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请客送礼;
(十三)其他违法乱纪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2001年6月30日)
第三十五条 检察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散布有损国家声誉的言论,参加非法组织,参加旨在反对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参加罢工;
(二)贪污受贿;
(三)徇私枉法;
(四)刑讯逼供;
(五)隐瞒证据或者伪造证据;
(六)泄露国家秘密或者检察工作秘密;
(七)滥用职权,侵犯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八)玩忽职守,造成错案或者给当事人造成严重损失;
(九)拖延办案,贻误工作;
(十)利用职权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十一)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
(十二)私自会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请客送礼;
(十三)其他违法乱纪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检察官有本法第三十五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十五、打击报复证人罪
【宣讲要点】
1、什么是打击报复证人罪?构成要件有哪些?
打击报复证人罪,是指对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行为。
打击报复证人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不仅侵犯了证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而且也侵犯了司法机关的正常诉讼活动。行为对象指证人,具体指知道案件情况,并在刑事、民事和行政诉讼中作证的人。对于尚未作证的证人,不构成本罪的行为对象,但属于妨害作证罪的对象。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对证人实施各种打击报复的行为,行为方式包括以各种方式损害证人的权益,例如通过侵害证人的人身、自由、名誉或者毁坏证人的财产权益等。
打击报复证人罪的主体是一般自然人主体,在司法实践中,通常是案件的当事人或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其他人。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且能为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对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行为会带来损害证人的权利,或给司法机关的正常取证带来困难,而希望这种结果的发生。
2、对打击报复证人罪如何定罪处罚?
对犯妨害作证罪的,根据《刑法》第308条的规定,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行为人在采取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毁坏的打击报复证人过程中,行为手段可能触犯刑法分则其它的罪名,例如通过故意伤害的方式打击报复证人,并且造成证人轻伤以上的危害后果,对此,应按照牵连犯予以处理,即从一重罪予以处罚。而不能再以本罪论处。
3、打击报复证人罪和报复陷害罪的界限?
根据《刑法》第254条的规定,报复陷害罪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对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举报人实行报复陷害的行为。两者的主要区别是:(1)犯罪主体不同。本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而报复陷害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只限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2)犯罪对象不同。本罪的行为对象是在案件中依法提供了证词的人;而报复陷害罪的行为对象则是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和举报人。(3)行为方式不同。报复陷害罪必须是行为人利用了手中的权利和职务上的便利。而打击报复证人罪则没有这个要求。
【典型案例】
赵某某等人打击报复证人案
被告人赵某某(未成年)等10人盗窃一案中,因该案共同被告人齐某某当庭指证赵某某等人的犯罪行为,且齐某某在案件侦破过程中有立功表现(揭发同案犯其他犯罪行为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郭丙某),从而引起被告人赵某某、郭丙某、陈金某、刘某某(未成年)等人不满。当日中午庭审结束后,齐某某与赵某某等人一同被押解回到某市河北区看守所内,被告人赵某某、郭丙某、陈金某、刘某某趁机共同殴打齐某某,致其鼻骨骨折,经法医鉴定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告人赵某某、郭丙某、陈金某、刘某某采取暴力殴打的手段对证人进行打击报复,其行为均已构成打击报复证人罪。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郭丙某、陈金某、刘某某犯打击报复证人罪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惩处。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郭丙某、陈金某、刘某某采取暴力殴打的手段对证人进行打击报复,其行为均已构成打击报复证人罪,各被告人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至1年6个月不等的有期徒刑。
【专家评析】
本案中,被告人赵某某、郭丙某、陈金某、刘某某对证人齐某某的殴打行为构成打击报复证人罪。该罪的行为对象是具体指知道案件情况,并在刑事、民事和行政诉讼中作证的人。齐某某在案件侦破过程中有立功表现,揭发同案犯其他犯罪行为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郭丙某。因此被告人赵某某、郭丙某、陈金某、刘某某对齐某某心怀不满,具有打击报复的主观故意。在齐某某与赵某某等人一同被押解回看守所时,被告人赵某某、郭丙某、陈金某、刘某某趁机实施了共同殴打齐某某的暴力行为,这一行为特征符合打击报复证人罪的客观特征,因齐某某被殴打致轻伤,被告人赵某某等人的行为同时触犯了故意伤害罪,对此,应按照牵连犯予以处理,即从一重罪予以处罚。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3月14日)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三百零八条:对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3月14日)
第六十一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
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