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十五、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宣讲要点】
1、什么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构成要件有哪些?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罪是指组织、领导和参加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本罪为选择性罪名,只要有组织、领导或参加行为之一的,即构成本罪。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也包括单位。主观方面为故意,即明知是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而积极参加,或故意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如果不了解情况,参加了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事后退出的,可能构成别的罪,而不按本罪追究刑事责任。相反,如果参加时不知,加入后明知该组织为黑社会性质组织仍不退出,则构成本罪。本罪侵犯的客体为社会管理秩序。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往往会实施贩卖毒品、走私武器、暴力杀人、组织卖淫、腐蚀官员等各种犯罪活动,使城乡失去安全,引起社会情况恶化、社会秩序的扰乱,故其产生和存在对社会秩序和公众安全构成极大威胁。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组织、领导和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就是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组织。(1)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就是,行为人为了实施其违法犯罪的目的,为首发起、纠集和组织有共同目的人,建立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2)领导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就是在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中处于领导地位,对该组织的犯罪活动进行策划、指挥、协调,以及处理内部重大问题等行为;(3)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就是自愿而积极加入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行为。本罪是行为犯,只要实施了组织、领导和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即构成犯罪。犯本罪,同时又有其他犯罪行为,分别定罪,依本法关于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2、对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如何处罚?
《刑法》第294条第1款(《刑法修正案(八)》第43条)规定,对于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根据其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不同,分别处刑:(1)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2)积极参加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3)其他参加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可以并处罚金。
3、如何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
所谓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是指3人以上不特定多数人,以获取非法的经济、政治利益为目的,用犯罪手段,按照企业化或帮会等方式组成的犯罪组织。应当具备以下特征有:(1)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2)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3)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4)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4、黑社会性质组织与普通犯罪集团的区别是什么?
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1)犯罪目的复杂性不同。普通犯罪集团的目的一般是单纯为追求经济利益,没有控制、影响社会的政治化倾向;黑社会性质组织虽以追求经济利益为主要目的,但是企图通过控制、影响社会某一区域、某一行业来实现,从而具有欲与国家、政府依法调控的社会分庭抗礼的政治化色彩。(2)实现犯罪目的所采取的手段方法不同。普通犯罪集团一般是实行一类犯罪,或以一种或数种犯罪为重点;黑社会性质组织为实现控制、影响一定区域、行业的目的,往往通过实施各种各样的犯罪活动来达到。(3)有无公开的相对固定的势力范围不同。黑社会性质组织往往建立一定稳定的势力范围;普通犯罪集团则不具有这一特征,其犯罪一般具有隐蔽性、流动性。
【典型案例】
邓某某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
2004年下半年,被告人邓某某为犯罪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先后吸纳了被告人何某某、刘某某为固定成员,为该组织非法制造、买卖枪支、弹药,从中牟利。此后,邓某某又发展被告人卢某某为组织成员,协助其买卖、运送、储存枪支、弹药。同年,刘某某又发展卢某某为组织成员,将刘某某经营的塑料模具厂作为该组织非法制作枪支、弹药的地下工场,大规模进行非法制作、买卖枪支、弹药。
2006年8月,邓某某为控制广州市海珠区沥渭综合市场放心肉的经营权,将被告人鲍某某发展为组织骨干成员,让其负责管理该市场的放心肉经营,并采取暴力威胁等手段,直接操纵市场,打击竞争对手。
2007年1月,邓某某、龚某某先后在广州市海珠区沥滘北村地区非法开设、经营"健身舞池吧"和"沥滘社区体育中心"等娱乐场所,邓某某将鲍某某介绍给龚某某认识,并共同雇用鲍某某作为"看场"主管,并让其招募手下。后鲍某某招募了被告人娄某某、于某某、费某某等人负责"看场"。鲍某某还吸纳被告人万某某为该组织成员,协助其组织成员及处理组织的财物工作,为组织购买对讲机、制服和作案工具等。邓某某、龚某某对"看场"人员进行有组织的管理和控制,为他们购买统一制服,配备对讲机、伸缩棍,统一安排食宿,并要求他们留统一的发型。
自2004年下半年以来,逐步形成了以被告人邓某某为首,以被告人龚某某、何某某、鲍某某为积极参加者,其他被告人为一般成员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该组织积蓄了一定的经济实力,为非作歹,先后实施了非法制造、买卖枪支、弹药罪,聚众斗殴等众多犯罪,称霸一方,严重破坏了当地的经济、生活秩序。
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邓某某、龚某某、何某某、鲍某某、万某某、刘某某、娄某某、费某某、于某某、卢某某等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制造、买卖枪支、弹药罪,聚众斗殴罪,依法提起公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被告人邓某某犯非法制造、买卖枪支、弹药罪,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2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制造、买卖枪支、弹药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其余被告人均依法定罪处刑。
宣判后,被告人邓某某、龚某某、费某某、于某某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后做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专家评析】
本案中,被告人邓某某为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不断吸纳、发展成员,有目的的培养骨干成员,并招募一般成员,并通过实施各种犯罪活动,在当地形成了一定势力范围。被告人邓某某的主观目的非常明显,故意组织、领导具有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组织。其行为在客观上也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且因邓某某作为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首领,其应对该组织所犯的所有罪行承担责任,故应依法还应认定其构成非法制造、买卖枪支、弹药罪,聚众斗殴罪,实行数罪并罚。
而被告人龚某某、何某某、鲍某某、万某某、刘某某、娄某某、费某某、于某某、卢某某等在该黑社会性质组织中,所起的作用亦各部相同,有的系骨干分子,有的是一般成员。对于这些犯罪分子,法律规定还应按其所参加的具体犯罪定罪处刑,同样应实行数罪并罚。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2011年2月25日)
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刑法修正案(八)》第43条)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可以并处罚金。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2002年4月28日)
刑法第二百九四条第一款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应当同时具备以下特征:(一)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二)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三)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四)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二十六、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罪
【宣讲要点】
1、什么是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罪?构成要件有哪些?
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罪是指境外的黑社会组织的人员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展组织成员的行为。本罪是行为犯,只要境外的黑社会组织的人员到中华人民民共和国境内发展组织成员的,原则上就构成犯罪。
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公共秩序。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境外的黑社会组织的人员。
所谓境外黑社会组织的人员,包括境外黑社会组织总部的人员,也包括被境外黑社会组织已经发展为成员的境内分部成员。境外黑社会组织,是指大陆地区以外的黑社会组织,既包括国外,也包括台湾省、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境外黑社会社会组织的人员并非一定是外国人、无国籍人以及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的居民,也可能是在我国境内的我国公民、外国人、无国籍人等,只要其加入了境外黑社会组织即可。而不论该人员是黑社会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还是一般参加者,均可成为本罪的主体。且作为境外黑社会组织的成员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应是基于发展境外黑社会组织的意图而在境内实施招募行为。
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出于故意,即明知自己为境外黑社会组织人员仍在我国境内发展成员的行为,并且希望、积极追求他人按其意图加入该黑社会组织的结果发生。其目的是为了在境内发展、吸纳新的成员以扩大境外黑社会组织的势力。至于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的动机,不论是为扩张组织规模、扩大势力范围,还是为在境内建立避风港、寻找保护伞,抑或是为进入境内攫取黑色的非法收入等等,均不影响本罪成立。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我国境内发展组织成员的行为。发展黑社会组织成员,包括将境内、外人员吸收为该黑社会组织成员的行为,也包括对黑社会组织成员进行内部调整对黑社会组织成员职位的升迁、调换、降低以及选举、开除等行为。发展黑社会组织成员的手段包括直接劝说、利诱、威逼等使他人加入,也包括他人主动自愿加入而为其办理某种手续或予以允诺的行为,还包括领导、指挥他人为境外黑社会组织吸收、发展成员的行为。
2、对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罪如何处罚?
《刑法》第294条第2款规定,犯本罪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3、本罪与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区别是什么?
二者的区别主要有:(1)主体不同。本罪的主体则为特殊主体,只有境外黑社会组织成员才能构成其罪;后罪为一般主体;(2)行为方式不同。本罪的方式为在境内为境外黑社会组织发展成员,意在扩充境外黑社会组织在境内的势力等;后罪的行为不仅包括发展成员,还包括组建、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3)地点要求不同。本罪行为必须发生在境内;后罪则既可以发生在境内,又可以发生在境外;(4)与境外黑社会组织是否联系不同。本罪必然要求与境外黑社会组织相联系,受其领导与指挥;后罪则不要求与境外黑社会组织相联系。
【典型案例】
邓某等8人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案
2000年4月初,香港黑社会组织"新义安"的"426级"成员被告人邓某、丁某接受该组织的指令,为该组织的低职级成员即"49级"的被告人梁某某、麦某某、汤某某、钟某某以及在逃的关某某、黄某等6人举行升职仪式(该组织称为"扎职")。经2人商定,为了躲避香港警方的打击,于4月14日下午在被告人丁某深圳的暂住处举行仪式。被告人丁某将升职人员的名单、联系电话及保人姓名都写在一张纸条上并在香港将该纸条交给了被告人邓某。被告人邓某按被告人丁某所给纸条记载的联系人及联系电话号码分别通知了接受升职的被告人梁某某、麦某某、汤某某、钟某某及关某某、黄某和被告人陈某某、梁某某的保荐人,并携带了"扎职"用的"金花"、"红绸带"等道具由香港先行到深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