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4、婚前丈夫与他人签订赡养协议,丈夫死后妻子是否继续履行?
【宣讲要点】
继承遗产时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交纳的税款和债务,交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妻子作为丈夫的法定继承人,应当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履行丈夫生前对他人的赡养义务。
【典型案例】
原告潘浩磊、孙兰系夫妻,杨伟系被告牛晓丽前夫。1997年8月,二原告之子在帮杨伟干活时不幸发生意外身亡。同年9月26日,二原告与杨伟签订协议,约定“今后由杨伟负责二原告生活、医药等各方面负担”。2000年,杨伟与牛晓丽结婚。多年来,原、被告两家关系尚可,杨伟时常帮二原告干些农活。2013年春节期间,杨伟在深圳打工时发生意外事故死亡,牛晓丽获赔儿女抚养费、家属及子女精神补偿费、安葬费、安家费等共计40万元。杨伟家中留有6间房屋,该房屋及40万元均由牛晓丽及孩子所有。二原告在赡养协议无法继续履行情况下,向被告提出赔偿事宜,要求被告支付养老费用15000元。因协商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二原告与杨伟的赡养协议在被告与杨伟结婚之前签订的,不是牛晓丽的意思表示,故二原告养老事宜与牛晓丽没有关系。另一种意见认为,二原告之子在帮杨伟干活时死亡,应予赔偿,因此杨伟与二原告就养老事宜所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应予履行。现杨伟死亡,被告牛晓丽作为杨伟的法定继承人,应当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履行杨伟生前对二原告应尽的义务。
【专家评析】
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本案中的赡养合同是来源于李保的赔偿责任,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鉴于合同一方当事人死亡,就产生了合同权利义务是否终止的问题。《合同法》第91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销;(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本案的合同义务人杨伟死亡,合同自然终止履行,属于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杨伟意外死亡后,牛晓丽获得了各项赔偿40万元,而且继承了6间房屋的遗产,本照民法权利与义务相一致原则,按照《继承法》第33条的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交纳的税款和债务,交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交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由此可见,我国对被继承人遗留的债务,在继承人是否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上,采取的是权利和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即继承人在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同时,也应当负责清偿被继承人遗留的债务;如果继承人放弃继承权,对被继承人遗留的债务可以不负清偿之责。在继承人如何清偿的问题上,采取的是有限责任原则,即继承人清偿被继承人遗留的债务以被继承人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超过被继承人遗产价值部分,除非继承人自愿偿还,否则可以不负清偿责任。
在本案中,被告牛晓丽作为杨伟的法定继承人,应当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履行杨伟生前对二原告应尽的义务。
【法条指引】
《继承法》
第三十三条 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
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继承法若干意见》
62.遗产已被分割而未清偿债务时,如有法定继承又有遗嘱继承和遗赠的,首先由法定继承人用其所得遗产清偿债务;不足清偿时,剩余的债务由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按比例用所得遗产偿还;如果只有遗嘱继承和遗赠的,由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按比例用所得遗产偿还。
45、权利人死亡后,法院判决给付的二次手术费、今后护理费是否继续给付?
【宣讲要点】
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法院判令义务人赔偿权利人有关费用的判决生效后,权利人死亡的,法院对死亡权利人的未发生的赔偿部分不再执行,但赔偿义务人自愿履行的除外。
【典型案例】
2000年12月9日,张某驾驶小货车由南向北行至村东十字路口时,适逢钟某某(男,1930年6月9日生,事故前身体良好)骑人力三轮车由西向南右转弯到路口,小货车将钟某某及三轮车刮倒,致头部重伤。张某将钟某某送往医院住院治疗52天。经诊断为:“急性内开放性颅脑损伤,硬膜下出血,脑挫伤,颅底骨折,吸入性肺炎”。双方因为赔偿问题达不成协议而诉致法院。法院经审理后判决,张某除已负担的医疗费用外,再赔偿原告钟某某医疗费、第二次手术费、伤残评定费、伤残补助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20006元,给付钟某某自出院至伤残鉴定之日护理费8000元,今后护理费20000元。
判决生效后,张某拒不执行,并长期躲避,其家亦无财产可供执行。2002年3月份,申请人钟某某患病医治无效死亡。2005年2月16日,法院执行庭查找到张某的下落并对其采取了司法拘留措施。后张某交纳了所有案款,但提出钟某某已死亡,判决书中判决的二次手术费及钟某某死亡后的护理费(每年4000元,按5年计算)不应该执行,理由是这两笔费用没有实际发生。
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存在三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对二次手术费、钟某某死亡后的护理费不应该执行。理由是我国民法强调赔偿受害人的实际损失,实际损失应以实际发生为原则。本案中,受害人钟某某没有实施二次手术,二次手术费当然不应给付;对钟某某的护理费同样以实际发生为原则,计算到钟某某死亡之日。另一种意见认为,二次手术费及死亡后的护理费不属遗产继承权范围,应终结执行。按照当时《民事诉讼法》第137条关于终结诉讼的规定,“原告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诉讼权利的”应终结诉讼。本案中,钟某某已经死亡,其虽有继承人,但二次手术费及死亡后的护理费不属继承权范围,本案在继承权范围内的案款执结后应终结执行。第三种意见认为,本生效判决应该全部执行。理由:一是本案判决是正确的。此案是一起由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伤害赔偿案件,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6条的规定,“对受害人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和财产直接损失。前款规定的赔偿项目应当按照实际情况确定,并一次性结算费用。”争议的二次手术费属医疗费范畴,审判实践中,法院一般采取另行解决的办法,即二次手术发生后由受害人再次起诉解决,但考虑到受害人的经济状况,同时也为了减少诉累,有的法院就采取依照医疗部门开具的证明进行一次性判决,本案即属这种情况。关于护理费,应按照受害人的身体状况确定,本案钟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丧失生活自理能力,护理费应该给付,判决中没有确定给付期限,其期限可以参照伤残补助费的规定,“七十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故此判决确定的所有赔偿项目都是有法律依据的,审判程序完全合法,不具备当时《民事诉讼法》第235条确定的“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条件,判决是完全正确的,而正确的判决理应依法执行。故判决所确定的二次手术费和今后护理费应该全部执行。二是权利人死亡不能免除义务人义务。按照当时《民事诉讼法》第234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死亡的,执行应先行中止,待继承人出现并主张权利后恢复执行。本案申请执行人死亡,其子作为继承人继承了申请人的权利。手术费和今后的护理费对侵害人张某来说是为自己肇事必须付出的代价,是一种义务,对钟某某来说是其依法应获得的赔偿的权利,这种权利在执行中依法可以继承的。还有,从情理上讲,也绝对不能免除被执行人的义务。如果被执行人能够及时履行判决,受害人的生命将有可能被挽救。如果被申请人拒不执行法院判决,拖延至权利人死亡就能够免除给付义务,那绝对不是法律的本意。
【专家评析】
我国法律不支持通过打官司获取额外利益,因此它强调赔偿以实际损失为原则,如《民法通则》第112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合同法》第11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