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收养、赡养与财产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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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章 赡养(3)

7、老年人未婚同居,一方子女应否赡养另一方?

【宣讲要点】

1994年2月1日以后,未履行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不再属于“事实婚姻”,这种关系一律以同居关系认定。由于法律上不承认未婚同居者存在夫妻关系,因此同居双方中一方的子女也就没有赡养另一方的法定义务。

【典型案例】

老张的两个孩子张甲、张乙都已结婚另立门户。老张退休后本与老伴过着安闲舒适的生活。不料几年前,老伴因意外去世,老张就搬到大儿子张甲家与儿子儿媳同住。邻居李大妈早年丧夫,无儿无女,见老张因老伴儿去世而情绪低落,就常对他热心帮助,两人慢慢建立了感情。两位老人虽然渴望重新组织一个美满的家庭,但由于老张子女的反对而一直没能结婚。子女们认为老张没有必要再婚,而且母亲刚去世不久,难以在感情上接受一个新的母亲。无奈之下,1999年春李大妈只好跟老张以夫妻名义在张甲家过起了同居生活。李大妈经常做家务,并帮张甲照看孩子。2012年12月,李大妈病倒在床,加上原本年事已高,身体不是很好,病得越发严重。但老张的子女对李大妈却一直不闻不问,老张对此深感自责但又无可奈何,他一气之下到法院起诉子女不赡养“后妈”,想给李大妈一个交待。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张和李大妈虽然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是已经构成“事实婚姻”,老张的子女应该赡养李大妈。另一种意见认为,张和李大妈虽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但法律上仍然不承认他们属于夫妻关系,因此老张的子女不必赡养李大妈。

【专家评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5条规定,未按婚姻法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也就是说自1994年2月1日以后,未履行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不再属于“事实婚姻”,这种关系一律以同居关系认定。

虽然我们对老人同居寄以同情,抱以宽容,但是也要清醒的看到,非婚同居的形式,使老年人再婚处于一种不稳定状态。首先,不利于男女老人双方在生活上的积极磨合,使老人形成合就成不合则分的心态,使再婚失去了一个患难以共的基础。再者,由于双方家庭的松散认可,不利于老年人权益的维护,一旦发生矛盾,则诉诸法律无门。另一方面,同居现象也可能给某些道德不过关的老人以可乘之机,借同居骗取钱财、侵害老年人身心健康等。就整个社会来讲,老年人同居现象愈演愈烈,对年轻人的婚姻观念也会带来一定的负面影响。

本案中,老张与李大妈不够成事实婚姻,老张的子女也就没有赡养李大妈的义务。而且即便两人办理了结婚登记,由于老张的两个孩子张甲、张乙早已成年并成家立业,李大妈与张甲、张乙之间没有形成抚养教育关系,李大妈也就缺乏要求张甲、张乙承担赡养义务的法律依据。

【法条指引】

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释(一)》(2001年12月27日起施行)

第五条 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

(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8、离婚后,继父母能否要求继子女履行赡养义务?

【宣讲要点】

继父母对继子女履行了抚养、教育义务的,按照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继子女对继父母也应当承担赡养、扶助的义务。而且,该义务不因继父母与生父母离婚而解除。

【典型案例】

1993年,钟某(男,30岁)与王某(女,26岁)结婚。钟某与前妻生育了一男(钟甲,7岁)一女(钟乙,5岁)。结婚后,王某将全部心血花在了抚育钟某的两个子女身上,直到两个子女长大成人,参加工作。婚后,钟某与王某未生育其他子女。2010年,钟某有了外遇,夫妻感情恶化,两人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由钟某按月支付给王某生活费。离婚后不久,钟某因生意破产,负债累累,抑郁而终。王某失去了生活来源,提出要钟甲和钟乙赡养自己。钟甲和钟乙认为,王某和自己的生父离婚后,与自己的继母与继子女的关系也随之解除。因此,自己对王某没有赡养义务,不同意支付王某的赡养费。王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有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王某对钟甲和钟乙履行了抚养教育的义务。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钟甲和钟乙在长大成人,参加工作后,对王某应当尽赡养义务。该义务不因继母与生父离婚而解除。对王某要求钟甲和钟乙支付赡养费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另一种意见认为,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法律拟制的血亲关系,与基于血缘而产生的父母子女关系不同。继父母与继子女的关系以姻亲为基础。如果继父或继母与生母或生父离婚,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也就失去了存在的基础。在本案中,王某与钟甲和钟乙的生父已经离婚,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也随之终止。钟甲和钟乙对王某不再承担赡养义务。因此,王某要求钟甲和钟乙支付赡养费的诉讼请求不应当予以支持。

【专家评析】

前面的案例中我们有提到,对于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如果继父母与生父母结婚时,继子女尚未成年或虽已成年,但因种种原因无法独立生活,接受了继父母抚育的,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产生了法律上拟制的血亲关系,彼此之间有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继父母对继子女履行了抚养、教育的义务,按照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继子女对继父母也应当承担赡养、扶助的义务。而且,该义务不因继父母与生父母离婚而解除,否则即违背了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婚姻法》规定的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的拟制血亲关系也失去了意义。

在本案中,王某与钟某结婚时,钟甲和钟乙年龄尚小,由王某抚养长大。王某对钟甲和钟乙履行了抚养义务。钟甲和钟乙长大成人后,对没有生活来源的王某要承担赡养的义务。王某在钟某去世后,自己生活无依的情况下,有权要求钟甲和钟乙赡养自己。钟甲和钟乙认为王某与其生父钟某离婚后,自己与王某的继母与继子女的关系也随之解除,对王某不再承担赡养义务,不同意支付王某的赡养费,没有法律根据。对王某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法条指引】

《婚姻法》

第二十七条 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歧视。

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条 子女应当尊重父母的婚姻权利,不得干涉父母再婚以及婚后的生活。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不因父母的婚姻关系变化而终止。

9、养父母有亲生子女,养子女的赡养义务能否免除?

【宣讲要点】

已经形成养父母子女关系的,应该按照亲父母子女关系同样对待。对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养子女与亲生子女同样需要承担赡养义务。

【典型案例】

原告段华、袁英夫妇有三个子女,其中长子段晓强系其养子。原告夫妇自幼子结婚后,即召集三个子女分家析产,并由三个子女约定,每人每年出小麦600市斤赡养原告夫妇。但自2012年开始,被告段晓强以原告夫妇在村里扬言段晓强不是其亲子,且原告另有二亲生子女赡养为由,拒绝再赡养两原告。为此,原告夫妇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履行赡养义务。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既然段华、袁英夫妇还有亲生子女,那么养子的赡养义务当然免除。另一种意见认为,已经形成养父母子女关系的,应该按照父母子女关系同样对待,养子女与亲生子女同样需要承担赡养义务。

【专家评析】

我国《婚姻法》第26条规定:“国家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养父母和养子女之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收养法》第23条也规定:“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婚姻法》第21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因此,养子女与亲生子女一样,只要是与养父母形成了合法的收养关系,就产生了与亲生子女同样的权利义务,对养父母就应当尽赡养义务。即使是收养关系解除后,按照我国《收养法》第30条的规定,即便收养关系解除后,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养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也应当给付生活费。所以本案被告段晓强对原告段华夫妇的赡养义务不能因原告夫妇有亲生子女而免除,被告应当与原告的亲生子女共同承担赡养原告夫妇的义务。

【法条指引】

《收养法》

第二十三条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

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10、老人收养成年人,能否以养父身份要求养子履行赡养义务?

【宣讲要点】

在《收养法》1992年正式施行之前,符合条件的老年人收养成年人作为养子女,并不违反当时的规定,这种特殊形式的收养关系应为有效。养父有权要求养子女履行赡养义务。

【典型案例】

王某与刘某系夫妻,有一女儿,女儿婚后远嫁外地,不便照顾父母生活。王某夫妇为年老后有人照顾,于1981年将单身男青年李某(25岁)收为养子,但未办理有关收养手续,仅按农村风俗举办了仪式。此后,李某搬至王某夫妇家共同居住,同村居民均认为李某是王某夫妇养子。在共同生活后,王某夫妇对于李某结婚、生子、建房及经济上给予很大帮助。2004年后,李某与王某夫妇分居。2009年7月,王某夫妇诉至于法院,要求李某履行赡养义务。

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中王某夫妇收养李某在我国收养法颁布之前,不适用收养法规定。当时公安部和司法部就收养主体问题作了规定:一般收养主体收养人年满35岁无子女,被收养人应是未成年人;对特殊形式的收养主体,确定年老体弱又无子女的人,为了使其生活得到照顾,男方在55岁时,原则上可以收养一名相差20岁以上的未婚青年。本案中,李某已成年,故王某夫妇与李某显然不符合一般主体的条件,而王某夫妇有一女儿,所以也不符合特殊收养主体的条件,故王某夫妇与李某间的收养关系不成立,王某夫妇的诉讼请求不能支持。另一种意见认为,王某夫妇虽有一女,但女儿远嫁,不能照顾父母生活,葛某夫妇与李某间虽未办理收养的合法手续,但共同生活20年,且收养关被社会公认,故应支持王某夫妇的诉讼请求。

【专家评析】

我国在《收养法》颁布前,仅在1980年颁布施行的《婚姻法》中规定“国家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但未规定成立收养关系的条件和程序。为弥补立法的不足,当时公安部和司法部对收养问题作了一些具体规定。关于一般收养主体的条件,规定收养人必须是有抚养能力、年满35岁并没有子女的成年人,被收养人应是未成年人;对特殊形式的收养的主体条件,规定确定年老体弱又无子女的人,为了使其生活得到照顾,男方在55岁时,原则上可以收养一名相差20岁以上的未婚青年。从该规定可以看出,收养成年人主要是为了老年人的赡养和生活上获得照顾。关于收养的程序,司法部、公安部规定:收养关系经过公证即正式成立;凡由公安部门批准以收养人口迁入户口的,也应视为收养成立。最高人民法院1984年8月30日《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规定,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

《收养法》于1992年4月1日正式施行,虽规定被收养的必须是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但对亲属间的收养进行规定时,也仍对收养成年子女留有余地的。《收养法》规定“年满30周岁的无子女的公民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可以不受被收养人不满14周岁的限制”,但并未规定被收养人的最高年龄,因此被收养人也可是成年人。在日、德等国法律中,均明确规定成年人可作为被收养人,成年人被收养是社会的普遍现象,通过签订遗赠抚养协议可解决老年人赡养问题,但不能代替收养成年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