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家评析】
探望权,是指夫妻离婚后,不与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享有按照约定的时间、地点、方式探望、关心未成年人子女或与其短时间共同生活。一种权利。我国《婚姻法》第36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第38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因此在将子女的监护权判给一方,法律赋予没有监护权的父或母的探视权是其作为父母的一项基本权利,无正当理由是不能剥夺的。但夫妻离婚后,小孩的爷爷奶奶或外公外婆是否享有探视权呢?这就得具体分析了。若已离婚的夫妻双方无异议,在适当的场合,有条件地探视孙子外孙是可以的。如果小孩已离异的父亲或母亲,特别是行使监护权的一方再婚的,爷爷奶奶或外公外婆不应过于频繁探视孙子或外孙,以免对小孩新家庭的和谐稳定造成不利影响,进而影响小孩的健康成长。本案中,刘某的父母在被探视人刘佳之母彭某即直接监护人已有异议的情况下,认为探视孙子是无可非议的,不体谅原告彭某已另立新家的难处,坚持经常性探视孙子,实为不妥。但考虑到爷爷奶奶探望孙子确实是人之常情,法院应当尽量使用调解方式,使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以有利于案件的执行,有利于孩子的成长,取得较好的社会效果。
【法条指引】
《婚姻法》
第三十八条 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9、未成年人的母亲尚健在,村委会可以指定其他近亲属作为监护人吗?
【宣讲要点】
只有在未成年人的父母死亡或丧失监护能力或对该子女有犯罪行为、虐待行为或者担任监护人对该子女明显不利并经人民法院依法取消了监护人资格,且未成年人的其他法定监护人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或者没有法定监护人时,才能由未成年人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未成年人的母亲尚健在的,村委会指定其他监护人的行为是没有法律效力的。
【典型案例】
2008年4月,章某(9岁)的父亲在车祸中丧生。在父亲死后,章某和母亲安某相依为命。2008年9月,出于生计,安某外出打工,将章某交给章某的祖父母章甲夫妇照顾。安某在外出打工期间结识了谭某并同居。章甲夫妇在得知这一情况后,便不再让安某接触章某。安某只好经常到章某的学校探望章某,并给其购买衣物。2009年5月,章甲夫妇和安某就章某的监护问题发生纠纷,双方都请求章某住所地的村民委员会指定自己为章某的监护人。6月,村民委员会指定章甲夫妇为章某的监护人。安某得知此情况后,遂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村民委员会的指定。
【专家评析】
《民法通则》第16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没有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从以上法律规定来看,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首先是父母。在本案中,安某作为章某的亲生母亲,享有当然的法定监护权,这是不容置疑的。那么,在章某的父亲死亡后,安某与他人同居的情况下,安某的法定监护权是否丧失呢?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丧失监护权资格的法定条件有:(1)死亡;(2)丧失监护能力;(3)存在对子女有犯罪行为、虐待行为或者担任监护人对该子女明显不利,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取消其监护权的情形。就本案而言,作为章某母亲的安某,一没有死亡,二没有丧失监护能力,三没有对章某有犯罪行为、虐待行为,也没有担任监护人对章某明显不利,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取消其监护权的情形发生。章某的父亲死亡后,其母亲安某和章某相依为命共同生活,并承担着抚养教育、保护章某人身财产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的监督和保护的义务。后为了生活出外打工,让章某与章甲夫妇共同生活,应视为监护权的委托,并且为了生计外出打工是监护权委托他人行使的正当理由。受委托人代理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安某作为监护人的地位并不改变。安某外出打工与他人同居,并不存在对章某担任监护人的明显不利的情形,且在章甲夫妇阻挠安某履行监护职责时,安某仍然积极主动地到章某所在学校探望章某,并给其购买衣物。可见,安某一直在积极正当地履行监护职责,也没有明确表示放弃监护权。
同时,父母对未成年人的监护权也是法律所不允许放弃的。《婚姻法》第23条规定:“父母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在未成年子女对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时,父母有承担民事责任的义务。”第44条规定:“对遗弃家庭成员,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调解。对遗弃家庭成员,受害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支付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的判决。”从以上规律规定可以看出,法律禁止遗弃家庭成员,本案中的安某没有放弃对章某的监护权,也不能自行放弃监护权。因此,安某的监护权并没有丧失,安某仍是章某的合法监护人。根据《民法通则》第16条的规定,对担任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但是,本案中村委会指定监护人的指定行为没有效力。因为《民法通则》第16条规定未成年人监护人指定行为产生的法定条件是:未成年人的父母死亡(指父母均已死亡)或丧失监护能力,其他法定监护人对担任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有争议。争议的主体不包括未成年人的父母。只有在未成年人的父母死亡或丧失监护能力或对该子女有犯罪行为、虐待行为或者担任监护人对该子女明显不利并经人民法院依法取消了监护人资格,未成年人的其他法定监护人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或者没有法定监护人时,才能由未成年人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在本案中,章某的母亲安某没有死亡,没有丧失监护能力,也没有被人民法院依法取消监护人资格,安某仍是章某的合法监护人。可见,村委会指定监护人的法定条件并没有发生,所以村委会指定章甲夫妇作为章某的监护人的行为无法律效力。
【法条指引】
《民法通则》
第十六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兄、姐;
(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
没有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民法通则意见》
21.夫妻离婚后,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无权取消对方对该子女的监护权;但是,未与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对该子女有犯罪行为、虐待行为或者对该子女明显不利的,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取消的除外。
10、老人是否可以索要儿子离婚前抚养孙子女的一切费用?
【宣讲要点】
在小孩的父母尚健在且有抚养能力的情况下,祖父母与孙子女不具有法定抚养义务关系,祖父母为儿子、儿媳带养小孩的行为,是默认的无偿行为,属于双方合同中的默示条款。祖父母向儿子儿媳索要带养小孩所支付的生活费,其行为是对其自愿、无偿带养孙子女初衷的反悔,违背了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得不到法院支持。
【典型案例】
高秀莲是一名农村妇女,其长子杨正熙于2004年与章素英结婚,并于2005年生育一女名杨丽。从2007年6月,高秀莲征得杨正熙夫妇的同意,带孙女杨丽随自己居住生活,直至2012年6月。其间,高秀莲多次带杨丽回长子家中,而儿子、儿媳也多次前往高秀莲住处探望杨丽。2012年11月,杨正熙与章素英离婚。2012年12月起,杨丽开始跟随父母生活。2013年4月,高秀莲向法院起诉,要求杨正熙、章素英承担从2007年6月至2012年6月间自己抚养杨丽所支付的生活费。
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高秀莲是杨丽的祖母,其在杨丽之父母尚健在且有抚养能力的情况下,对杨丽不具有法定的抚养义务,杨丽的法定抚养人是其父母杨正熙、章素英,因而高秀莲看护杨丽所支付的生活费由应其法定抚养人承担。另一种意见认为,虽然高秀莲对其孙女杨丽不具有法定抚养义务关系,但是其对杨丽的抚养照料,是现实生活中家庭成员之间基于血缘、亲情关系所实施的相互帮助行为,这种行为是经双方协商同意的,对高秀莲来说是自愿的,且是默认的无偿行为。现高秀莲因杨丽之父母离异而起诉,是对其当初自愿、无偿行为的反悔,该反悔并无溯及力,不能因为杨丽之父母的离异而改变当初自愿、无偿照料杨丽的初衷,因而高秀莲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专家评析】
本案中,高秀莲的诉讼请求是一种给付之诉,该请求的权利基础是债权债务关系。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及其原理,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以给付和接受给付为特定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可因合同行为、侵权行为、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事实4种法律事实而产生。其中,合同之债,是指当事人在平等基础上通过合同设定的债权债务关系;侵权行为之债,是指不法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而产生的赔偿义务;无因管理之债,是指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为了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对他人的事务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受益一方有向实施管理或服务行为的一方补偿相关费用的义务;不当得利之债,是指没有合法根据而获利并使他人受损,获利一方有向受损方返还所获利益的义务。
在本案中,对于高秀莲为儿子、儿媳带养小孩的行为,由于双方并未约定要支付带养小孩的生活费,因而不构成合同之债;双方之间也不存在侵权行为,故不构成侵权之债;由于双方是经过协商同意由高秀莲带养杨丽的,因而也不构成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之债。为此,高秀莲的诉讼请求不具有请求权的基础,对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高秀莲为儿子、儿媳带养小孩的行为,是经双方协商同意的,实际上是一种合同约定的行为。根据我国家庭成员之间的亲情和伦理关系,对高秀莲带养孙女杨丽的行为只能认定为默认的无偿行为,属于双方合同中的默示条款。现高秀莲因儿子、儿媳离异,而向杨丽之父母索要带养杨丽所支付的生活费,此行为是对其当初自愿、无偿带养孙女初衷的反悔,也是对双方已经实际履行完毕的合同的任意否定,是违背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的,对该行为依法不应支持。
综上所述,高秀莲的实体请求既无法律规定的根据,也无双方约定的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
【法条指引】
《婚姻法》
第二十八条 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