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事实清楚,经营者首先违反了有关强行法的规定,即国家对游泳场所经营管理方的要求;同时服务态度和服务质量十分差。这两点结合在一起。首先导致的是消费者的死亡;其次是死亡的事实迟迟不能被发现且处理善后事宜态度恶劣。虽然消费者的死亡经检验鉴定是属于病理性死亡,但正如法院所认定的,管理者的违法和管理方法差是死亡的一个条件。对于事实,没有讨论的必要,下面我们仅结合此案讨论一下经营者致消费者死亡所需承担的责任问题。
生命权是消费者或其他公民最基本的权利之一,是其享有的维护其生命安全,不容他人侵犯的权利。离开了人的自然肌体的存在,其他权利就失去了赖以存在的基础。法律学上的生命,是指自然人的生命,是人体维持其生存的基本的物质活动能力。人的生命是人的最高人格利益,具有至高无尚的人格价值。生命是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基础。基于此,民法规定,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生命具有不可替代性。世界上“没有类似生命的东西,也不能在生命之间进行比较”,人的生命“没有什么法律的替换品或代替物”。因此,我国法律从多方面规定了保护公民生命权的法律手段。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了在消费领域侵犯消费者或者其他人生命权的法律责任,实际上是从另一角度对公民的生命权的保护。在实际生活中,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造成消费者或他人死亡的事件屡有发生,主要是由于提供涉及消费者人身健康和安全的商品或服务的经营者违反有关法律的规定,提供的商品或服务不符合有关标准造成的。对于造成消费者或其他人死亡的,经营者承担责任时应承担以下几种费用:一是丧葬费。是指安葬死者所支付的费用。丧葬费应以死者当地当时一般丧葬所需的费用标准来确定。一般而言,国家提倡实行火葬,但有的地方当时大多数实行土葬,所以应分为两种标准。如当地实行火葬,就应当以火葬来计算;如果是土葬,则应以土葬计算费用。二是死亡赔偿金。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赔偿范围来分析,死亡赔偿金不属于实际财产损失的赔偿,其性质同残疾赔偿金相似,属于精神损害赔偿或对受害人的亲属的抚慰金。因为受害人的死亡必然给其亲属造成生活上的种种困难和精神上的巨大创伤。对受害人的亲属这种巨大的精神创伤给予精神损害赔偿是非常必要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死亡赔偿金的规定是我国立法上的一个重大突破,有利于更好地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至于死亡赔偿金的数额如何确定,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目前也没有具体的司法解释。原则上死亡赔偿金应以能够给受害人亲属精神上带来一定的抚慰作用为宜,数额不能太低,但也不能太高。既要考虑数额上合情合理,也要适当考虑加害人的生产经营状况和负担能力,还应综合考虑案件的具体情况,诸如经营者的主观因素、受害人对损害事实的发生有无责任等。在此基础上,双方协商、消费者协会调解或者通过有关行政机构、人民法院确定-个合理的赔偿数额。总之,确定死亡赔偿金时应对各种因素综合分析。
本案中,法院判决的报道因资料有限,我们不能得知具体的分配数目;但至少我们认为被告应负担如下费用: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究其原因如下:首先,丧葬费不用争议,因为死者死亡的条件之一是经营者造成的。其次,关于死亡赔偿金,被告仍然需要负担,这是因为经营者作为被告其服务态度太差,造成了死亡者家属本应可以避免的精神创伤,其体现在死者家属一再要求管理人员检查打捞遭到拒绝,尸体打捞上后迟迟不进行善后处理,让尸体曝晒于烈日之下,置于草地之上且有蚂蚁爬上,这应该说对死者的家属的精神打击很大。当然,本案中,某公安管理干部学院虽承担责任,但死者家属也有一定的过错。关于过错,有三种不同的学说:一种是主观说,以《德国民法典》为代表。主观过错说认为过错是一种应受非难的心理状态,与行为人的外部行为有严格的区别,因此过错与违法行为属于两种不同的归责要件。另一种是客观说,认为过错并非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态度具有应受非难性,而在于行为具有应受非难性,如果行为人的行为不符合某种标准即为过错,因此,过错与违法行为属于一个归责要件。第三种是综合说,认为过错既是一种心理状态,又是一种行为活动。行为人进行某种行为时的心理状态必然通过其具体行为体现出来。判断一个人有无故意或者过失,总是和一定的行为联系在一起的,并以其行为为其前提和条件。如果没有一定的行为,不管怎样的心理状态,都谈不上有过错。否认过错与违法行为之间的联系不是一种客观的实事求是的态度,但是因此而将过错与违法行为混为一谈,抹煞了二者之间的特点与独立价值也有失偏颇。
从资料看,死者系离休干部,从我国政策规定看,死者年龄应当较大,同时冠心病一般可能有先例,且死者下午3点离家游泳未归,家属第二天7点才找到出事点,这也是造成尸体浸泡达16小时的原因之一。因而分析各方面情况看,某公安管理干部学院应当在承担责任时有所减轻,否则不公平。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23条 经营者应当保证在正常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情况下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具有的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但消费者在购买该商品或者接受该服务前已经知道其存在瑕疵,且存在该瑕疵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除外。
经营者以广告、产品说明、实物样品或者其他方式表明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状况的,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实际质量与表明的质量状况相符。
经营者提供的机动车、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空调器、洗衣机等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等服务,消费者自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现瑕疵,发生争议的,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
第49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119条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122条 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6、娱乐场所设施不安全导致人死亡,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宣讲要点】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典型案例】
2011年7月9日下午,马某带着5岁女儿去市儿童公园游玩。下午1时许,其女看见公园靠西边的地方有一部滑梯,便挣脱父亲的手,跑向滑梯,当上至离滑梯顶部差二个阶梯时,从阶梯空档处掉下来,造成多发性开放粉碎性颅骨骨折,脑内血肿,因伤势过重,经抢救无效,于7月14日上午11时30分死亡。此事故系儿童公园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也未在醒目处张贴游玩须知。马某于是要求公园赔偿损失2362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专家评析】
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各种各样的娱乐场所开始涌现。同时由于娱乐场所设施不安全造成的伤害事故也随之增多。娱乐方面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日益成为消费者保护中一个崭新而重要的领域。
游客购买了公园的门票,双方即成立了合同关系,公园即应为游客提供安全的服务,若由于公园的设施不符合安全要求造成游客人身伤亡,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作为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有偿利用服务时有权要求人身健康和生命不受商品和服务的损害,这是消费者的一项最基本的权利。这种权利包括消费者在有偿利用服务时,有权要求服务没危险。在娱乐消费当中,进行娱乐的消费者人身方面的危险有来自游乐设施、食品、服务等,最主要的是设施。任何可能给人身造成损害的游乐设施在投入使用前,均应获得相应的安全许可证等一系列安全证件,并应按照规定定时进行安全检查和维修,同时应在显著位置标明使用时的安全注意事项。如设施的管理人违反这些法定义务,并因此造成消费者人身伤亡,应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专为儿童娱乐的设施,其使用还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因其使用行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是指自然人不具有以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又称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是指自然人在一定范围内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超出一定范围不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未成年人对事物的认识还不会像成年人那样成熟、有判断力,所以需要格外的安全保护。设施的管理人应根据未成年人的心智特点、身体条件弥补设施的安全漏洞,并应在显著位置标明要求有成年人看护方可使用的字样。这里就涉及一个监护人的责任问题。通常儿童娱乐场所安全问题引起的纠纷都会涉及这个问题。儿童使用娱乐设施,有时是一个人独自使用,周围未有其监护人或学校的教师等;有的是有教师在场,有的是父母在场。这时就会提到监护人的责任问题。因为儿童游乐设施本身的安全是一方面,但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仍负有保护其人身安全的义务,对设施本身存在的危险性,成年人应以自己的经验和判断力为儿童避免这种危险,如因自己的过失照顾不当致使儿童人身伤害,应当承担责任。
当儿童在游乐场所不安全设施上玩耍致人身伤亡,而这期间其监护人又未尽到监护义务,承担责任的主体就是两个:不安全设施的管理人和儿童的监护人。在民法理论上,这种情况属于双方责任。民事责任依当事人产生的过错情况,分双方责任和单方责任。单方责任是指由于一方有过错的违法行为所应由一方承担的责任。双方责任也叫双方过错责任或称混合过错责任,是当事人共同过错造成的,共同过错也叫共同侵权行为和共同致人损害,它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行为人,居于共同的故意或过失致他人损害。凡是共同过错的都应依其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在此类儿童游乐设施不安全导致儿童人身伤亡的纠纷中,往往还会有儿童不遵守有关规定,本身有过失的情况,这时,这一情况也是确定责任时必须考虑的因素,在这种损害结果的发生是由致害与受害双方的过失共同造成的情况下,即混合过错的情况下,有“过失相抵”原则的适用。过失相抵原则是指损害的发生或扩大被害人也有过失,可以适当减轻或免除加害人的赔偿责任。但学说认为只有直接受害人有过失的情况下,才适用过失相抵,而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对其自己的过失不必负责。
在本案中,女童的父亲虽未对女儿的监护尽足够的注意,但即使尽了注意,也难以阻止危险后果的发生。换句话说,滑梯是儿童公园供儿童玩乐的公共游乐设施,马某可以设想该设施是安全的。而某儿童公园因其滑梯未根据儿童的年龄、心理等特点进行设计和建造,存在不安全因素,是造成5岁女童死亡的根本原因,故应承担责任。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7条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第8条 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
第23条 经营者应当保证在正常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情况下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具有的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但消费者在购买该商品或者接受该服务前已经知道其存在瑕疵,且存在该瑕疵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除外。
经营者以广告、产品说明、实物样品或者其他方式表明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状况的,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实际质量与表明的质量状况相符。
经营者提供的机动车、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空调器、洗衣机等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等服务,消费者自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现瑕疵,发生争议的,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12条 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