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
2010年3月15日,赵某准备到外地旅游,私人出资在某汽车贸易公司购买某型北京吉普车一辆,车价55200元,编号为31225。某汽车贸易公司市场出具给赵某两张未加盖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汽车交易市场管理专用章的发票,并随车附号码为NO0191579的合格证一份和某市后勤部生产管理部使用的车型厂牌为八闽吉普车、号码为临54-8719的临时牌照一张。赵某电话告知某汽车贸易公司车辆有严重质量问题。第三天,赵某将该车送至北京吉普车特约维修点北京汽车工业联合公司某市特约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服务中心)进行维修。服务中心检修后,于当月28日作出该车非北京吉普汽车有限公司生产的情况报告。赵某得知后,即向某汽车公司提出退车并给付相当于所购汽车价款的赔偿的要求。某汽车贸易公司同意退车,于同月31日以银行存单的形式将车款55200元退给赵某,并支付了汽车修理928.44元,但不同意赔偿。为此,赵某拒绝将汽车钥匙、合格证及临时牌照还给某汽车贸易公司。4月5日,某汽车贸易公司末经赵某及服务中心同意,擅自将该车车锁撬开强行开走,返还给供货方某省和县机电设备公司。后赵某到北京吉普车汽车有限公司法律事务所将汽车合格证送检。送检结果表明,编号为NO0191579的汽车合格证系伪造。同时北京吉普汽车有限公司声明,其未生产过编号为31225的北京吉普车。5月14日,赵某诉至人民法院,以某汽车贸易公司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对消费者有欺诈行为为由,要求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的规定,判令某汽车贸易公司给付赔偿金55200元,赠偿其赴京鉴定的差旅费1200元和聘请律师的费用,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某汽车贸易公司答辩称:我方出售给赵某的车系代销品,有协议可证明。赵某提出退货后已拿到退车费。但其拒不交出车钥匙及合格证,我方才将车开走。根据代销协议,我方已将车退还给委托方,故我方与王某之间买卖车辆的权利义务已完成。于是请求法院驳回赵某的诉讼请求。
【专家评析】
本案的焦点是某汽车贸易公司将车款退还赵某,当事人之间因买卖假冒伪劣产品的索赔权利义务是否终结,对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有以下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赵某购车发现质量问题要求退货,某汽车公司已同意退车并支付了退车款,双方之间买卖的权利义务已经完成。至于该车是否是伪劣商品,因争议的标的物已转移,赵某无法举证,不予认定,依照我国民法通则、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有关规定,应驳回赵某的诉讼请求。
另一种意见认为,消费者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赵某私人购买汽车作为代步工具,因该买卖发生的索赔纠纷属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的范畴。某汽车贸易公司将假冒北京吉普车有限公司生产的伪劣汽车出售给赵某,其提供伪造的合格证及与车不符的临时牌照,售车发票也违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未加盖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汽车交易市场管理专用章,其行为已构成欺诈,侵害了消费者赵某的合法权益。虽然某汽车公司已将车退还给赵某,但某汽车贸易公司与赵某之间因买卖假冒伪劣产品产生的索赔权利义务关系并未终结,某汽车贸易公司应当承担赵某损失的民事责任。一审法院以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买卖权利义务已经完成,赵某要求的索赔证据不足为由,判决驳回赵某的请求不当,赵某的上诉的请求和理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于是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作出了判决。
本案是因销售假冒伪劣汽车而引起的消费者索赔案件。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本案涉及到举证责任转移和举证责任倒置两种举证原则。消费者赵某已提交了北京吉普汽车有限公司及其特约维修点关于汽车合格证系伪造、汽车为假北京吉普的证明,根据举证责任转移的原则,经营者若要否定上述证据,即应提出相反证据,即争议标的物为北京吉普的证据。现其举证不能,法院就应认定其所售北京吉普为假冒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布的《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第4条规定,经营者在向消费者提供商品中,有五种情形之一,且不能证明自己确非受骗、误导消费者而实施此种行为的,应当承担欺诈消费者行为的法律责任。上述五种行为包含消费者侵犯他人注册商标权的商品的行为。可以看出,该规定实行的是举证责任的倒置原则。某汽车贸易公司销售的汽车侵犯了北京吉普汽车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权是明显的,根据上述规定,经营者就应举证证明自己售假确非主观上的故意。所谓欺诈行为,是指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过程中,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本案中购车发票上只有加盖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汽车交易市场管理专用章,购车人才能持发票办理汽车牌照。本案中,某汽车贸易公司规避行政监督,出具给消费者未盖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汽车交易市场管理专用章的发票,为防止暴露,又将与车不符的牌照给消费者使用。现某汽车贸易公司不能举证证明自己无欺诈行为,而其上述行为十分明显地反应了其售假具有主观故意,故某汽车公司应承担欺诈的法律后果。
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2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害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这里所说的财产损害指的是消费者的直接损失。对消费者取证,索赔过程中产生的间接损失,该法并无明文规定。但是,该法第2条规定:“本法未做规定的,受其它有关法律,法规保护。”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61条关于因无效民事行为使一方所受的损失应有过错方赔偿的规定,经营者对由于自己欺诈行为导致消费者所有的财产损失均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为法律对一方所受的损失未作限制性规定。据此,消费者对在取证、索赔过程中产生的间接损失有向经营者求偿的权利,经营者则有赔偿的义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2条、《民法通则》第61条规定的赔偿,旨在补偿受害人的实际损失。《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加倍赔偿的规定,旨在惩罚有欺诈行为的经营者。两者的立法侧重点不同,并行不悖。执行中不应混同于合同违约责任中经济损失低于违约金即不支付赔偿金的规定。如加倍赔偿金数额低就赔偿消费者的其他损失,数额高就免除经营者对其他损失的赔偿责任,就使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向经营者倾斜,保护消费者、惩罚打击假冒伪劣行为的立法本意不能充分体现,且显得执法随意性较大。因此,经营者对消费者其他损失的赔偿责任,不因经营者已支付加倍赔偿金而得以免除。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本案的处理中,对标的物性质的认定是准确的,在贯彻惩罚性赔偿规定方面较好地把握了立法本意,判决正确、合法。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61条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双方恶意串通,实施民事行为损害国家的、集体的或者第三人的利益的,应当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者返还第三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52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害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55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