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84条 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119条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122条 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15、游客为维权而提起诉讼,所花费用能否请求赔偿?
【宣讲要点】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害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典型案例】
2010年4月14日,吴某到某公园游览回家的途中,在某商场购书中心购买了一本《走向法庭》的书籍,回家后发现该书缺了32页。第二天,其乘公共汽车到书店要求退书,要求书店赔付他为退书往返书店的1元钱交通费。书店答应退书但拒绝赔付1元钱的交通费。于是吴某起诉到某人民法院。
7月7日,法院依照我国民法通则、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有关规定,判令书店赔偿吴某退书花费的1元交通费及两次到庭参加诉讼花费的807元交通费、住宿费,共计808元。
【专家评析】
本案的焦点是吴某购书后因产品质量问题引起的纠纷,对于质量问题本身,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而我们需要讨论的是消费者购买到假冒伪劣商品或者接受了劣质服务,其所花去的交通费、食宿费、律师费等费用,侵权违约的经营者应不应该作出赔偿。对此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以下几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关于吴某要求赔偿因退书所损失的1元交通费,及诉讼期间所发生的住宿等费用807元的诉讼请求,因系某商行所售图书质量问题引发,故书店理应承担。
另一种意见认为,吴某所花去的一切费用,由于非法院委托其所为,属个人行为,无法律依据,法院也不应该予以支持。
为什么同一案件,会有不同的意见及判决结果呢?究其原因,主要是对此问题,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是法律赋予法官的一定自由裁量权。在大陆法系国家,法官通常情况下只是机械的适用法律,没有自由创设法律的权力,但由于法的相对稳定性,而社会生活的千姿百态,要对任何事物的法律调整都作出具体规定是不可能的也是没有必要的,但为了贯彻有法可依的原则,法律常常作一些原则性的、模糊的规定,留待法官在具体操作时予以法律解释而达到自由裁量,使得案件既能在法律范围内处理,又能做到公平合理。
法律解释是指对法律的内容和含义的说明,分为有权解释和学理解释。司法机关在审理案件时所作的解释是有权解释。司法机关作为有权解释的主体,其权力来源于法律的规定,同时又有合理的根据,首先,法律规范是抽象的,概括的规定,是对一般人或事,而不是对具体的、特定的人或事来规定的。作为一种社会规范,法律不可能也不应对一切社会现象都作出规定,正因此,将这种抽象的,有限的规定适用于具体情况时往往会有不同的理解,这就需要统一的法律解释。其次,人们的认识水平总是有差别的,对同一法律规定有不同的理解也很自然的,特别是法律规定中有许多专门的术语,这更需要作法律解释。再次,人们也不可能指望每个法律条文都规定得完美无缺,事实上,法律应规定而末规定,规定模糊不明、不精确、相互矛盾等都是可能的,在此种情况下,法律解释正是改正法律缺陷的一个重要手段。最后,社会生活是不断发展的,法律要适应客观发展需要,但又不能朝令夕改,而必须保持法律的相对稳定性。从这可以看到,法律解释另一个重要作用,即通过法律解释麓既保持法律的稳定性又能使法律适应已发展了的社会情况。
在本案中,法官具体适用的法律条文有二:一是民法通则的第61条以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2条。解释的焦点在于“赔偿损失”。民法通则第61条第1款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民事行为作为一个定义式概念,不同学者对此有不同的看法,有学者认为,民事行为是公民或法人确立、变更、或消灭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有学者认为,民事行为是以意思表示为要素发生民事法律后果的行为。本案中,买卖书的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是没有争议的,书店有过错也是不容量置疑的,因为经营者在进货时有执行检查验收的义务,以确保商品符合相关要求,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对缺陷未能查出的,就应当视为过错。所以书店应给消费者赔偿损失。此处所谓的“损失”究竟指的什么,其有什么样的构成要件或者是需要什么样的标准等等是需要作出合乎情理的解释的。一般认为,损失是指现有财产的减少或未来应得财产的不可得,即积极损失和消极损失,并且财产的变动应当和民事行为有因果联系,我们认为,消费者因产品质量引发的纠纷而支付的交通费、食宿费、诉讼费等费用属于消费者财产的积极损失,也就是支付了不必要支付的费用,是现有财产的减少,同时这种支付行为和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民事行为有直接因果联系的。因而,从民法通则规定来看,法院应当判令被告赔偿汪某因产品质量而支付的一切有关费用。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2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害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此条文在适用中引发争论的是,赔偿损失是与修理、重作等几种责任承担方式并列的还是其补充。若是并列的,则赔偿损失仅仅是在责任者不用前几种方式承担责任时才能适用,若是补充关系,则赔偿损失是在前几种方法仍不能保证消费者权益得到满足时补充适用。我们认为,赔偿损失应当是前几种承担责任方式的补充,因为前几种方法的适用有一个前提,即在发生纠纷时,经营者能及时合理适用此几种方式,若消费者在纠纷发生时,需要通过多次多种方法才能解决,其必然交付了本不应当支付的费用,且支付的费用是解决纠纷所必须花费的,也即前面所述的积极损失中的情形。
总之,因产品质量引发的损失,既包括购货款和服务费用,也包括因修理、更换、退货等而发生的交通费、误工费,更应包括投诉或诉讼发生的费用,因为这些费用都是消费者权益受到损害而产生的,“损害”和“费用”具有因果关系。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122条 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134条 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修理、重作、更换;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5条 国家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国家采取措施,保障消费者依法行使权利,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国家倡导文明、健康、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消费方式,反对浪费。
第8条 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
第23条 经营者应当保证在正常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情况下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具有的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但消费者在购买该商品或者接受该服务前已经知道其存在瑕疵,且存在该瑕疵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除外。经营者以广告、产品说明、实物样品或者其他方式表明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状况的,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实际质量与表明的质量状况相符。经营者提供的机动车、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空调器、洗衣机等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等服务,消费者自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现瑕疵,发生争议的,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
第48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应当依照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一)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的;(二)不具备商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出售时未作说明的;(三)不符合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商品标准的;(四)不符合商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五)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六)销售的商品数量不足的;(七)服务的内容和费用违反约定的;(八)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损害消费者权益的情形。经营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16、游客知假买假,经营者应否承担销售假货的责任?
【宣讲要点】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典型案例】
何某于4月24日和5月10日,在某公园门外的某商行购了两幅落款为“悲鸿”的仿冒已故国画大师徐悲鸿作品的假画。商行没有任何告知商品真实情况的举动,并按真画名开了发票。事后,何某起诉至某人民法院,声称自己疑假买假而打假,要求商行付以增加一倍货款的赔偿并承担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同时请求法庭收缴该商行用以欺诈消费者的假画。
【专家评析】
本案的焦点是某商行卖假画的行为是否构成欺诈而承担何某提出要求的双倍赔偿责任,对此有以下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某商行知假卖假,其行为已构成欺诈,因此应当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何某提出的双倍损失赔偿责任。另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中的何某知假买假,其并不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所说的为生活消费所需,所以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消费者,某商行的行为也就没有构成欺诈。所以不应当承担双倍赔偿的责任。
本案中,法院最终按照何某的请求判决某商行承担与之有关的一切损失费用,显然这是我国一份疑假买假的消费者胜诉的已经生效的法院的判决案例。虽然我国的法院判决没有拘束后案的效力,但仍然会对我国审判此类案件有深远的影响和重要的意义。
疑假买假、知假买假,之所以引起社会广泛争议,主要原因是该类购买者的购买主体是否仍是消费者,经营者的行为是否构成欺诈,进而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的规定。对此众说纷纷。本案法院的判决无疑对人们的争议有一点作出结论的意义。我们也认为法院判决是合理的。疑假买假,知假买假,经营者行为仍然构成欺诈。其理由有三:
第一,经营者是否有欺诈行为,不在于消费者是否知假买假而确定经营者是否存在欺诈行为,只能着眼于经营者行为本身,而不能把消费者对商品是否知情作为附加条件。在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审理消费者权益的案件时,人民法院应当认识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所说的为生活消费需要的含义,当时立法时是为了与生产、流通等经营行为作区分,执法中不用再作进一步限制性解释。顾客到商店购物就是消费者,至于购买时的动机和目的,不属于私法上的问题,不宜深究;若对购买时的动机目的考察,则交易安全得不到保障。试想下面举例的荒唐,准备杀人的张某到商场购买了一把莱刀准备作为凶器。后张某决定不犯罪,他能以购买的动机违法而到商场退货吗?显然在私法上该笔交易已经完成,至于对张某行为的评判,则属于公法上的范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