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支持起诉原则
本案中消费者协会帮助消费者王某、叶某的方式是鼓励其通过诉讼手段来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支持起诉原则是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支持起诉原则就是指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对损害国家、集体或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可以支持受害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一)支持起诉的前提条件是:1.必须是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了侵权行为,即加害人的行为确实侵犯了国家、集体或个人的民事权益,需要支持受害者与这种侵权行为作斗争。如果属于一般的民事权益之争,当事人可以自行处分,无须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介入。2.必须是受害者没有起诉,如果受害人已经起诉,则无须再进行干预。本案中王某、叶某因食品中毒,其人身权受到侵犯,并且由于物质和精神因素的限制,不愿起诉。这时,有关团体就应当支持其进行起诉。
(二)有权支持起诉的主体只能是对于受害者负有保护责任的机关、团体和企事业单位。例如,妇联可以支持受害的妇女起诉,共青团可以支持受害的青年起诉,企事业单位可以支持受害的职工起诉,消费者组织可以像本案中县消费者协会那样支持权利受到侵犯的消费者提起诉讼。
(三)被支持起诉者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原告,可以是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也可以是公民个人。也就是说,被支持起诉者必须具备本案原告的资格,只有被支持的人可以作为原告,支持起诉者才有其存在的意义。现实生活中,被支持起诉的主体大部分是公民个人,由于其经济实力差,法律知识又少,因此不愿、不能或不敢起诉,需要其他人以支持和帮助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四)支持起诉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不是案件的利害关系人,没有诉权,不能以自己的名义起诉。也就是说,支持起诉的单位不具备提起诉讼的条件,不具备民诉法规定的原告资格。如果这些单位具备起诉条件,可以自行起诉而不必支持他人起诉。本案中的消费者协会虽然是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组织,但是王某受到侵害与协会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消费者协会不能以自己的名义起诉。
根据实践经验,支持受害者起诉的方式,一般是通过向当事人宣传政策法律,解除其思想顾虑,以精神上或物质上支持或鼓励他们向人民法院起诉。诸如指引受害人向有关单位反映情况,帮助其写诉状,向其宣传有关的法律知识,为其选派有法律知识的人担任委托代理人等,就本案中消费者协会所作的那样。在支持起诉后,案件如何处理应由人民法院依法裁判,支持起诉者不能再进行干预。在审判实践中,有的单位或者个人直接出面告状或者通过不正当手段对人民法院施加压力,甚至有的借支持起诉从中渔利。这都是法律所不允许的。支持起诉是消费者协会的一项重要职能,也是消费者协会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一个重要方式,各个消费者协会要积累经验,利用支持起诉的方法更好地保护消费者的合法利益。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6条 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鼓励、支持一切组织和个人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做好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宣传,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36条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是依法成立的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组织。
第37条消费者协会履行下列公益性职责:(一)向消费者提供消费信息和咨询服务,提高消费者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能力,引导文明、健康、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消费方式;(二)参与制定有关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三)参与有关行政部门对商品和服务的监督、检查;(四)就有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问题,向有关部门反映、查询,提出建议;(五)受理消费者的投诉,并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调解;(六)投诉事项涉及商品和服务质量问题的,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鉴定,鉴定人应当告知鉴定意见;(七)就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支持受损害的消费者提起诉讼或者依照本法提起诉讼;(八)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通过大众传播媒介予以揭露、批评。各级人民政府对消费者协会履行职责应当予以必要的经费等支持。消费者协会应当认真履行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职责,听取消费者的意见和建议,接受社会监督。依法成立的其他消费者组织依照法律、法规及其章程的规定,开展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活动。
11、消费者购物离开之后,经营者是否有义务补开发票?
【宣讲要点】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向消费者出具发票等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消费者索要发票等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的,经营者必须出具。
【典型案例】
2009年3月16日,张某、赵某夫妻到某公园旅游,归来后在新开业的某购物中心,看中了售货员现场演示的一台多功能切菜机。该机具有切、割、纹、磨、刮等多项功能,体积小、重量轻,每台售价人民币65元,适合家庭使用。在交款之后,二人拿起切菜机,走出了购物中心。在回家路上,赵某想起某购物中心未开具售货发票。于是,二人又返回某购物中心,向售货员说明情况,请求开具发票。售货员认为,二人购物时不索取发票,出去之后又回来索取发票,购物中心无义务出具发票。
【专家评析】
本案主要涉及到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时应出具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的问题。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2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向消费者出具发票等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消费者索要发票等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的,经营者必须出具。”
经营者在向消费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后,应当出具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的规定,在目前对于我国广大消费者而言是有切身保护意义的。所谓的购货凭证,是指商品销售者在买卖合同已履行完毕后向商品购买者出具的证明合同已履行的书面凭证。所谓买卖合同,是指出售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售人,买售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服务单据与此类似,不过是证明服务合同已得到履行的书面凭证。在商品的实际交易中,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有多种表现形式,如发票、信誉卡、购货小票、服务卡、保修卡等等。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一般都载明商品或者服务的名称、数量、规格、价格、售货或者提供服务日期,并一般印有经营者的企业名称或者加盖有经营者的公章。长期以来,有的行业的惯例是有正式的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位,有的行业则没有此种习惯作法,尤其是一些小商小贩、流动摊贩、小额商品交易等,消费者一般也不索要。在这种情况下发生的纠纷常常难以解决,责任难以确定。
本案中,根据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2条有关规定,经营者某购物中心在向消费者张某、赵某销售商品时,应主动出具购货发票或购货凭证;当张某、赵某索要时,应当予以开具。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22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向消费者出具发票等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消费者索要发票等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的,经营者必须出具。
12、商品名牌内容与实际不符,销售者应当承担何种责任?
【宣讲要点】
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销售者赔偿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销售者追偿。
【典型案例】
2010年6月1日,蒋某某在某市诚发摩托车商行以528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江苏某轻骑摩托车公司生产的轻骑牌QM100型摩托车,准备到南京环城旅游。购车未满2个月,摩托车的避震器、气缸、开关等主要部件相继发生了故障。由于仍属于“三包”期内,蒋某某要求商家维修,但遭遇冷落和怠慢。因此其多次请人将已坏的零件拆下来,并邮寄到厂家更换,同时车子出现加速慢、动力不足现象。经咨询,该车的发动机气缸的实际排气量最多只达到90CC,而不是牌号Qm100表明的100CC,也不是说明书标明的92CC,同时汽油机上的名牌根本看不清,字号也被打磨掉了,汽油机上应有名8牌,名牌上应包括下列内容:制造厂名称或车标:型号;标定功率及其相应转速,总排气量……,也即制造发动机气缸时缸体,就应标注有气缸排气量。因此,蒋某某认为,要么是厂家,要么是商家,在未卖前有意把名牌打磨掉,使其受误导。于是与厂家和商家交涉。商家认为:车子机身标注型号和实际不相符,他们事先也不知道,因为在进货时,车于外形和说明书是一致的,问题出在厂家,与其无关。厂家的回答是;QMl00型虽采用的是90型发动机,但其按QM90售价出售的,厂家不承担责任。之后,蒋某某向市消协投诉,在消协的主持下调解无效。蒋某某以该摩托车商行为被告,到该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7月23日,该市产品质量监督所对其购买的摩托车进行“规格代号检查”,8月17日,公布检验结果:按GB5375-85《摩托车型号编制方法》、GB5360——85《摩托车发动机通用技术条件》标准,这辆摩托车的规格代号、标志等项目均不符合要求,其中发动机实际排气量为87.8CC,为不合格产品。
【专家评析】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8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应当依照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二)不具备商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出售时未作说明的;……”因此,本案中的某商行不论其是过失或是故意,都违反了该条规定,因而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同时,该法第52条也作出了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害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本案某商行提供的商品不合格,造成了蒋某某修理费用、车辆进户费用、鉴定费用等的损失,无可争议的某商行应当承担这些财产的损失。
本案中,问题关键在于,某商行有无欺诈行为。质量有问题没有争议,争议集中在商行作为经营者知不知道或是否应当知道该车有质量问题,也即是否构成欺诈。从构成欺诈行为的要件来看,必须满足以下三个条件:其一,一方有欺诈的故意。其二,一方欺诈的目的是使对方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其三,对方当事人因受欺诈才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本案中,从报导看来,存在两种观点:一种是认为仅有质量问题而不构成欺诈,其理由是某商行提供的摩托车有正常的进货发票,且该车的生产厂家有国家批准的文件,同时,蒋某某也无证据证明某商行行为是欺诈。另一种观点认为,某商行行为构成欺诈。因为在消费权益纠纷案件中,消费者总是处于弱者的地位,其无论在资金方面,亦或在相关的专业技术知识上,相对于经营者来说总是处于劣等地位,正是基于此,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才将消费者与经营者视为实质上处于不平等地位,将普通的消费合同从一般的合同法中独立出来,单独加以调整。因此,法院在审理此案件时,有必要以此为出发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33条规定;“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这是销售者的法定义务。本案某商行销售的摩托车的名牌上字样被磨掉,抛开某商行的故意不谈,其作为经营者,有按法律规定的要求在进货时加以验证,否则视为重大过失。因为摩托车的性能型号是较专业的内容,消费者比经营者在一般情况下知道的要少,让其提出证明难度可想而知。本案某商场只有证明其无法验证出名牌内容与实际不符才能减轻自己的赔偿义务,否则应认定有重大过失。作为经营摩托车的商行,验名牌的能力是不容置疑的,因此,无论从哪方面而言,本案都有欺诈嫌疑,应承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规定的责任。
某商行主张的其不应承担产品不合格的责任而应由厂家承担,对消费者而言是毫无证据法上的对抗效力的,因为法律明文规定消费者在权益受侵害时,可从经营者和生产者中选择任一作为求偿的对象。对于某商行而言,若要维持好商誉,应该首先赔偿消费者的损失,再向生产厂家索赔。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8条 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