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游客随团旅游期间食物中毒,应当如何确定赔偿责任?
【宣讲要点】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典型案例】
2013年5月20日,某中医院工会组织本院130名职工参加中钢国际旅行社的“北京一兴城一桃花岛一笔架山一观音洞五日游”旅行团。5月21日下午,旅行团被安排在葫芦岛畔一家名“逐浪高”的餐馆就餐。当日夜间,20余人呕吐、腹泻,被送至兴城人民医院,兴城医院诊断书确认为集体食物中毒。
某中医院职工王某返京后病情仍无好转,并感觉胸闷、心悸,常感疲劳,遂住院治疗。7月6日,王某出院,出院诊断为:心率失常,偶发室性早搏(良性)。王某于是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旅行社赔偿8万余元。对王某的病情,某法院向上级法院法医室进行了咨询。据介绍,食物中毒、腹泻会导致专甲离子丢失,从而诱发心肌缺血,引起心律失常。对案件的基本事实,当事人双方均无太大争议,但对赔偿责任应由谁负各执己见。另据了解,这家餐馆是中钢旅行社事先预订的,但没有审查过其经营证、卫生许可证及业务水平。
【专家评析】
根据旅游企业是否专门为旅游者服务,旅游企业可分为专门的旅游企业和辅助的旅游企业。后者指本身的业务并不是专门为旅游者服务,但会偶然地或与专门的旅游企业签订合同后经常地为旅游者提供服务。旅游企业由于人员、财力、业务水平等各方面的限制,很难将与自己签了合同的旅游者在旅游过程中的饮食、住宿、交通、游览、娱乐和购物等一系列活动全部一手亲自提供,他们往往与这些行业的从业者合作,由这些经营者提供相应的旅游服务,而由旅游企业或旅游者向这些经营者支付价款或酬金。其合作的具体方式主要有:1、旅游企业事先和这些经营者签订合同或口头约定,旅游企业带旅游者来这些经营者那里用餐、住宿等,由旅游企业从旅游者交付的旅游票款中支付餐费、宿费等,这种方式一般是在旅游企业向旅游者收取全部旅游费用时采用的。2、旅游企业带领旅游者在某一经营者处用餐、住宿,由旅游企业出面安排具体事务,由旅游者直接向这些经营者支付相关费用。以上这两种情况,如果旅游者在用餐、住宿等过程中发生中毒等人身伤害,均应由旅游企业与这些经营者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为这两种经营者都有保护旅游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法定义务。即使在第二种情况下,表面上看只有餐饮、旅游业经营者与旅游者签订了合同。而与旅游企业无关,实则不然。一方面,在整个旅游合同履行期间,旅游企业都有义务保证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安全。另一方面,旅游企业安排旅游行的餐饮住宿应尽必要的注意义务,如审查其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等。发生人身伤害,旅游企业必须承担责任。
在旅游纠纷中,还有一种情况:旅游者用餐住宿并非旅游企业安排而是自己找定的。在这种情况下发生人身伤害事故,由于是在旅游合同履行期间,旅游企业法定的保护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义务仍应存在。
综上所述,由于辅助旅游企业的过失造成旅游者人身、财产受损,旅游企业与辅助旅游企业应共同对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具体到本案,王某随中钢国际旅行社外出旅游,在此过程中,由于在餐馆就餐中毒身体健康受损,由此带来一系列的财产损失,中钢国际旅行社与“逐浪高”餐馆应共同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应追加“逐浪高”餐馆而不应追加某中医院承担责任,因为该医院在旅游合同中,不是合同的任何一方,其选择中钢国际旅行社也无过错。在整个过程中,它只是一个旅游者们参加旅游的组织者,与旅游者没有民事法律关系。民事法律关系是民法学的重要概念,是指基于民事法律事实,由民法规范调整而形成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①民事法律关系是主体、客体、内容三个要素不可分离的有机整体,主体为权利义务之所属,客体为权利义务之所附。②具体在本案中,中钢国际旅行社与“逐浪高”餐馆应对王某由于食物中毒实际发生的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及由于身体健康受损导致的精神损失赔偿费共同予以赔偿以后,再按二者各自的过错划分各自应承担的份额。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7条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第18条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
第40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销售者赔偿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销售者追偿。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销售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第49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2、用餐时使用的卡式炉气罐发生爆炸,应当如何确定赔偿责任?
【宣讲要点】
因产品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它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典型案例】
2013年3月19日,19岁的贾某与家人及邻居到某地旅游归来,下午在某餐厅聚餐,该餐厅提供给他们使用的炉具为一厨房用具厂生产的卡式炉,提供的燃气为一气雾剂公司提供的边炉石油气。贾某等人使用完第一罐,换置第二罐继续使用约10分钟时,该卡式炉气罐发生爆炸,致贾某面部、双手烧伤。经当即送往医院治疗,诊断为:面部、双手背部深2度烧伤,面积为8%。
从2013年3月20日至4月29日,贾某共住院治疗52天。住院期间应支付治疗费12950.70元,其中已由该餐厅垫付6703.50元;住院期间经医嘱购置的营养品费用为3809.48元;致伤后的护理费为7051.50元;交通费4293.90元;残疾人生活自助用具费3559.35元。上述费用共计31664.93元。
贾某向某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事故发生使我面部及双手严重烧伤。现我容貌被毁,手指变形,留下残疾,不仅影响学业,而且给我的身体、精神均造成了极大痛苦。要求气雾剂公司、厨房用具厂和餐厅共同赔偿医疗费、治疗辅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学习费等37711.63元,赔偿部分伤失劳动能力的今后生活补助费51840元、未来教育费2万元、恢复治疗费30万元,手术整容费60万元及残疾赔偿金65万元。共计1659551.63元。
【专家评析】
本案纠纷主要涉及的问题是,贾某在餐厅就餐时因餐厅提供使用的卡式炉气罐发生爆炸致残,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案件审理中,该人民法院委托国家技术监督局对此次爆炸事故原因进行了技术鉴定。鉴定结论为:边炉石油气罐的爆炸不是由于气罐选材不当或制造工艺不良引起的,而是由于气罐不具备有盛装边炉石油气的承压能力引起的。事故罐的内压较高,主要是由于罐中的甲烷、乙烷、丙烷的等的含量较高,气罐内饱和蒸汽压高于气罐的耐压强度,是酿成这次事故的原因。罐装后的边炉石油气的混合气压达到0.95MPA和0.98MPA,而该边炉石油气罐不具备盛装上述石油气的盛装能力。卡式炉存在小火是由于边炉气罐与炉具连接部位漏气而形成的。又经国家燃气用具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卡式炉进行测试,认为该产品存在有漏气的可能性,如果安装时不对准,漏气的可能性更大。
经委托市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贾某的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贾某的面部、双手烧伤,经治疗目前伤情已稳定,遗留面部、双手片状疤痕,对其容貌有较为明显的影响。依照有关规定,贾某目前劳动能力部分受限,伤失率为30%。又经医院证明,贾某今后面部及手部可行药物及皮肤美容护理治疗,费用约5至6万元;必要时可再行手术治疗,费用约1万元。但治疗后仍遗留部分疤痕难以消除。
区人民法院还查明:气雾剂公司生产的边炉石油气气罐管体表面所印英文标注为:“WARNING EXTRE MELY FLAMMABLE.CONTAINS LIQUEFIED BUTANE GASUND ERPRESSURE;NEVER REFILL GASINT CEMPTYCAN”(瓶内装有极易燃烧的液化丁烷气;用完后绝不能再次冲装);所用中文标注为:“本罐用完后无损失,可再次重冲。”没有证据证明餐厅提供服务与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
根据以上调查情况,气雾剂公司生产的边炉石油气气罐没有根据气罐承压能力科学、安全地按比例成分装填气体,冲装使用方法的中英文标注不一致,内容互相矛盾,属于不合格产品。上述质量问题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基本原因,气雾剂公司无可推卸地应当承担相当于70%的主要责任。卡式炉与燃气瓶连接部位存在漏气可能,使用时安装不慎可能性更大,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且不符合坚固耐用不漏气的行业标准,质量存在缺陷。在炉内存有小火酿成事故的因果关系中,漏气环节是一个不可缺少的过错诱因。因此,厨房用具厂也负有30%的责任。现没有证据证明餐厅提供服务中存在过错,所以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人身损害赔偿应依法按照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除物质方面的以外,也包括精神损失。事故发生时,贾某尚未成年,但身心发育正常。烧伤造成的片状疤痕对其容貌产生了明显影响,并使之劳动能力部分受限,严重地妨碍了她的学习、生活和健康。除肉体痛苦外,无可置疑地给其精神造成了终身悔憾和痛苦,甚至可能导致其心理情感、思想行为的变异,其精神损害是显而易见的,必须给与抚慰与补偿。但是,赔偿额度要考虑当前社会普遍生活水准。丧失的部分劳动能力应合理计赔。据此,贾某要求赔偿的额度中,其中723693.8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特别是精神赔偿65万元的诉讼请求明显过高,不能全额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41条规定:“因产品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它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46条:“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被告气雾剂公司生产的边炉石油气没有按照气罐承压能力科学地按比例成分冲装石油气,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厨房用具厂生产的卡式炉与燃烧气罐连接部位有漏气可能,不符合坚固耐用不漏气的行业标准。因此,上述厨房用具厂与气雾剂公司生产的产品均属于有缺陷产品,应对使用其产品而发生人身伤害的贾某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餐厅作为气雾剂公司和厨房用具厂的产品用户,在使用其生产的产品为贾某提供服务中,无证据证明其存在过错,因此,不应当承担贾某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41条因产品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它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46条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48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应当依照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一)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的;(二)不具备商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出售时未作说明的;(三)不符合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商品标准的;(四)不符合商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五)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六)销售的商品数量不足的;(七)服务的内容和费用违反约定的;(八)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损害消费者权益的情形。经营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