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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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章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草案)》的说明

1992年8月28日在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上

劳动部部长阮崇武

委员长、各位副委员长、各位委员:

我受国务院的委托,现就《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立法的必要性

采矿工业是我国国民经济的基础产业。经过建国以来40多年的建设,目前我国已有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8000多个,城乡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11万多个,私营、个体采矿点12万多处,遍布全国2000多个县(市),从事采矿业的人员已达1923万多人。采矿业的发展,有力地促进了国民经济建设。近年来乡镇采矿业有了很大发展,不仅为缓解能源、原材料供应紧张做出了重要贡献,而且为解决农村富余劳动力的就业问题和广大农村群众脱贫致富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由于采矿业是一个特殊行业,绝大多数矿山为井下开采,井下生产作业场所劳动条件较其他行业差,危险性大,影响矿工安全与健康的因素多,冒顶(顶部塌落)、片帮(侧面垮落)、水害、火灾、瓦斯煤尘爆炸等灾害和粉尘等危害随时威胁矿工的生命安全与健康。我国矿山的安全状况至今还落后于许多国家,矿山伤亡事故是相当严重的。近年来,国营矿山的安全状况虽然有所好转,但重大事故仍然没有得到根本控制,特别是相当多的乡镇煤矿不符合基本的安全生产条件,事故严重,且呈上升趋势。矿山事故不仅给矿工和他们的家属造成很大的损失和痛苦,而且给国家和人民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带来了严重的社会问题,影响采矿工业的发展。

矿山伤亡事故严重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我国的矿山安全法制尚不够健全。虽然国务院于1982年发布了《矿山安全条例》和《矿山安全监察条例》,这两个《条例》在十年来的执行中,发挥了有力的作用,取得了明显效果,但随着经济体制的改革,各种经济形式的采矿业兴起,两个《条例》已经难以适应当前的实际需要。为了加强矿山安全工作,保障矿工的安全与健康,促进采矿业的健康发展,以适应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要求,制定《矿山安全法》是十分必要的。

二、起草经过

《矿山安全法》(草案)是1987年3月经国务院领导批准,在原劳动人事部、原国家经委、原煤炭部、地矿部、冶金部、司法部、卫生部等十三个部委、局、总公司和全国总工会负责人组成的《矿山安全法》起草领导小组领导下,由原劳动人事部牵头组成起草办公室,从各有关方面抽调专家着手起草的。

1987年4月,在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上,程宏盛等32名代表提出了“尽快制定矿山安全卫生法”的第195号议案。这个议案得到了全国人大财经委、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的重视,促进了本法的起草工作。起草小组在广泛收集和研究国内外有关资料,总结贯彻执行《矿山安全条例》、《矿山安全监察条例》并征求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形成草案,经1988年3月第三次起草领导小组会议讨论修改后,按系统发全国征求意见,1988年5月由原劳动人事部主持召开专家论证会,邀请有关专家进行论证。根据各地区、各部门和专家的意见,起草小组认真进行了修改,形成送审稿,1988年12月底由劳动部报请国务院审查。

近三年多以来,国务院法制局又多次征求中央有关部门、一些地方和专家的意见,并反复研究论证,几易其稿,形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草案)》。这个草案,已经国务院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三、几个问题的说明

草案共分八章四十二条,分别就本法的适用范围、矿山建设和矿山开采的安全保障、矿山企业的安全管理、矿山事故处理,矿山安全的行政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作了规定。

(一)关于对矿山安全的监督机制

为了做好矿山安全工作,减少和防止矿山事故,必须充分发挥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矿山企业有关主管部门、矿山企业和工会以及广大矿山职工等各个方面的作用。

关于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草案第六条规定:“国务院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矿山安全工作实施统一监督检查”,“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矿山安全工作实施统一监督检查”。草案第三十四条并具体规定了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矿山安全工作的监督检查职权。

关于矿山企业有关主管部门的职责,草案第六条第三款规定:“各级人民政府矿山企业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对其主管的矿山企业安全工作进行监督管理。”矿山安全与开采活动并存,安全贯穿整个生产过程。矿山企业有关主管部门依据本法及国家有关行政法规制定必要的规定、办法,采取有效的技术措施和管理手段,改善矿山企业的安全状况,保证矿山安全生产,负有重要的责任。

工会在维护矿山职工合法权益,促进矿山安全生产中起着重要作用。草案第四条规定:“工会依法维护职工生产安全的合法权益,对矿山安全工作实行群众监督。”草案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矿山企业工会发现企业行政方面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时,或者在生产过程中发现明显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时,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情况时,有权向矿山企业行政方面建议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矿山企业行政方面必须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二)关于对矿山安全条件的要求

矿山开采必须具备保障安全生产的条件。草案第二章和第三章对矿山建设和矿山开采的安全保障规定了基本要求,包括对矿山设计的要求,对矿山使用的特殊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和安全检测仪器的要求,对矿山危害采取预防措施的要求,等等。同时,由于矿山种类繁多,不同种类的矿山所应具备的劳动条件和所应采取的安全措施也不尽相同;即使是同类矿山,也因开采规模、开采方法的不同而有所不同。因此,草案第十五条规定:“矿山开采必须具备保障安全生产的条件,执行开采不同矿种的安全规程和安全技术规范。”

(三)关于乡镇矿山的安全保障

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化,乡镇矿山和个体矿点迅速发展,遍及全国。这些矿山、矿点普遍存在劳动安全条件较差的问题,发生矿山事故比较频繁,必须加强管理,认真解决问题。但是,要求乡镇矿山在设备、技术和人员素质上达到国营矿山的水平,目前还有不少困难。从这种实际情况出发,在要求乡镇矿山按照本法的基本规定,加强安全管理,防止矿山事故,保障安全生产的同时,采取一些灵活措施还是必要的。为此草案第四十一条规定:“乡镇矿山建设、开采的安全保障,由国务院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根据本法的原则,结合乡镇矿山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办法。”

我的说明完了,请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