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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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章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

1996年5月11日在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上

国家档案局局长王刚

委员长、各位副委员长、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国务院的委托,现就《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修正案(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关于修改档案法的必要性

完善档案制度,加强档案管理,对于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使档案工作更好地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具有重要意义。《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自员怨愿苑年公布实施以来,对于档案事业的建设和发展,起了积极作用。但是,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化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档案法中的某些条款已经不能适应新形势下档案事业发展的客观要求。近年来,党中央、国务院对于新形势下完善档案工作作了许多重要指示并提出了新的要求。为了使档案法能够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档案事业发展的要求,在总结档案法实施愿年来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对档案法进行修订,是必要的。

国家档案局从1994年1月开始着手档案法修正案的起草工作,在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征求意见、深入调查研究的基础上,拟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修正案(草案)》的送审稿,于1995年7月报送国务院审批。国务院法制局在进一步征求有关部门和一些地方的意见后,会同国家档案局共同对送审稿进行研究、修改,形成了现在提请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草案)。

二、关于草案几个问题的说明

(一)关于集体所有的和个人所有的档案的出卖和赠送。

现行档案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集体所有的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档案所有者可以向有关档案馆寄存或者出售,严禁倒卖牟利,严禁私自卖给外国人。”在实践中,倒卖牟利与正当买卖是两种不同性质的行为,是否允许正当买卖,如果档案馆经鉴定认为没有保存价值或者保存价值不大而不予收购,档案所有人能不能卖给他人,允许卖给谁,上述规定不够明确。此外,规定“严禁私自卖给外国人”,那么,经批准卖给外国人行不行,如果经批准可以卖给外国人,那么,是否可以卖给港、澳、台同胞和海外侨胞。上述规定也不明确。我们经研究认为,在这个问题上,既要维护国家的、社会的利益,又要尊重集体、个人对其档案的所有权,否则,势必引起不必要的纠纷。因此,草案将这一款修改为:“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属于集体所有、个人所有的档案以及属于个人所有的兼有文物、图书资料性质的档案,档案所有者可以向国家档案馆寄存或者出卖;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得向国家档案馆和全民所有制的博物馆、图书馆、纪念馆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出卖或者赠送。”这样规定,既能保护集体、个人对其档案的所有权,又能维护国家的、社会的利益,保护我国民族文化遗产,保证我国档案全宗的完整性。

(二)关于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转让。

现行档案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禁止出卖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这一款没有明确是否允许以其他方式转让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在现实生活中,随着一些国有企业转制、兼并甚至破产,由于企业所有制性质的改变,原国有企业档案的使用权势必随之转变,禁止这些企业转让其档案的使用权是不符合实际的,企业历史资料中断也不利于国有企业改革过程中形成的新企业经营管理的连续性。国有事业单位也有同样问题。因此,草案将这一款修改为:“禁止出卖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因所有制性质的转变,需要将其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使用权转让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三)关于法律责任。

现行档案法第二十四条对违反档案管理的7种违法行为规定了法律责任。草案总结档案法实施8年的实践经验,除按照草案对档案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的上述修改对第二十四条作相应修改并作适当文字调整外,还对第二十四条作了一些补充,主要是:(1)增加规定了3种违法行为,一是盗窃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二是不按照本法规定向档案馆移交档案的,三是明知所保存的档案面临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档案损失的;(2)将原列举的7种违法行为中仅2种可以给予行政处罚、其他5种限于行政处分,修改为对所列各种违法行为除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外,都可以给予行政处罚;(3)增加规定档案行政管理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的职权(现行档案法第二十四条仅规定了“有关国家行政管理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的职权)。

我的说明完了,请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