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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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章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法(修改草案)》的说明(1)

1990年12月20日在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上国务院法制局局长孙琬钟委员长、各位副委员长、各位委员:

我受国务院的委托,现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法(修改草案)》(以下简称《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草案》的必要性

现行国徽使用办法是1950年9月20日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并颁布实施的。建国四十多年来,随着我国政治、经济和文化事业的发展,这个办法中规定的许多内容已不适应实际需要,如对使用国徽及其图案的范围规定得较窄,办法中列举的许多国家机构和对侮辱国徽者的处罚等许多重要内容,都未规定,从而造成了实际生活中国徽及其图案的使用情况比较混乱。近年来,一些人大代表曾多次建议,为了维护国徽的尊严,增强公民的国家观念,应尽快修改原国徽使用办法,完善国徽立法。因此,为了维护国徽的尊严,及时修改现行国徽使用办法,制定一部专门的国徽法,是十分必要的。

二、国徽悬挂的范围

关于国徽悬挂的范围,《草案》主要作了如下几点修改:第一,对国家机构悬挂国徽的规定进行了修改,现行办法中某些机构名称已发生变化的,进行了相应调整;对原有机构已撤销的则予删除;并且,根据宪法关于国家机构的规定,增加了各级人大常委会,中央军委和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悬挂国徽。第二,《草案》增加规定了国徽悬挂的场所。规定天安门、人民大会堂、权力机关的会议厅、审判机关的法庭以及象征国家主权的边境口岸应悬挂国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