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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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章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

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副主席黄晴宜委员长、各位副委员长、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国务院的委托,现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修正案(草案)》作说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以下简称《妇女权益保障法》)自1992年10月1日施行以来,对于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实现男女平等发挥了重要作用。实践证明,《妇女权益保障法》确立的基本制度是正确的,有关妇女权益保障的规定也是切实可行的。但是,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广大妇女的维权意识普遍提高,且当时立法所依赖的经济社会条件也发生了较大变化,妇女权益保障方面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需要从制度上加以解决:一是在政治权利方面,广大妇女参政议政的方式和渠道有待进一步拓宽;二是在财产权益方面,一些农村在土地承包经营和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方面存在着男女不平等;三是在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方面,一些用人单位在招聘工作中限定性别,限制了妇女的就业机会;四是在人身权利方面,拐卖妇女,强迫、引诱、利用妇女进行淫秽活动以及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对妇女的性骚扰等现象时有发生;五是在婚姻家庭权益方面,随着新修订的婚姻法的实施,妇女虽然获得了进一步的法律保障,但对妇女实施家庭暴力的现象仍未得到有效遏制。此外,《妇女权益保障法》对侵害妇女权益的法律责任规定比较原则,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的地位和作用也需要进一步规范和加强。

为了解决上述问题,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在深入调查研究、认真总结《妇女权益保障法》实施经验的基础上,经过广泛征求各方面的意见,拟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修正案草案)。修正案草案已经国务院第9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就修正案草案的几个主要问题说明如下:

一、关于男女平等是国家的基本国策

1995年联合国第四次世界妇女大会上,我国政府对国际社会郑重承诺:“把男女平等作为促进我国社会发展的一项基本国策。”这一承诺已经写入《中国妇女发展纲要(2001—2010)》。为了履行我国政府对国际社会的承诺,维护我国在保障妇女权益方面负责任大国的国际形象,同时考虑到这一承诺不仅有利于全面推进我国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而且也已经赢得国际社会的普遍赞同,有必要在这次修改《妇女权益保障法》时将其以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因此,修正案草案规定:“男女平等是国家的基本国策”(第二条)。

二、关于妇女合法权益的保障

鉴于目前在保障妇女权益方面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维护和保障妇女合法权益的需要,修正案草案从几个方面完善了有关保障妇女权益的规定:

(一)在政治权利方面,修正案草案规定:制定法律、法规、规章和公共政策,对涉及妇女权益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妇女联合会等妇女组织的意见(第六条);国家采取措施,逐步提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女性代表的比例。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女性代表候选人的比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第七条)。

(二)在文化教育权益方面,修正案草案规定:学校在录取学生时不得歧视女性(第十条);政府、社会、学校保证贫困、残疾和流动人口中的适龄女性未成年人完成义务教育(第十一条)。

(三)在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方面,修正案草案规定:在签订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有关服务协议时对处于怀孕、生育等特殊时期的女职工给予特殊保护(第十六条、第十九条);国家逐步建立健全与生育相关的社会保险等制度(第二十一条)。

(四)在财产权益方面,修正案草案规定: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与男子享有平等权利(第二十二条)。

(五)在人身权利方面,修正案草案规定:禁止利用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进行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第二十四条);禁止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第二十五条);禁止组织、强迫、引诱、利用妇女进行淫秽表演等有伤风化的活动(第二十七条);禁止在大众传播媒介中贬低损害妇女人格(第二十八条)。

(六)在婚姻家庭权益方面,修正案草案规定:禁止对妇女实施家庭暴力(第三十条);国家实行婚前保健、孕产期保健制度,发展母婴保健事业(第三十三条)。

(七)在保障措施方面,修正案草案规定:有关部门和妇女组织为受害妇女提供法律援助、司法救助、诉讼指导(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

此外,为了加强妇女权益保障工作,修正案草案还进一步明确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和妇女联合会的职能和作用(第四条、第五条),以及县级以上妇女联合会依法接受政府的委托,承担有关保障妇女权益的工作(第五条)。

三、关于法律责任

为了切实使保障妇女权益的各项措施得以顺利实施,修正案草案对下列严重损害妇女合法权益的行为,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是对侵害妇女权益的申诉、控告、检举,推诿、拖延、压制不予查处的,或者对提出申诉、控告、检举的人进行打击报复的行为,规定由其所在单位、主管部门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三十七条)。

二是对侵害妇女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的行为,规定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人事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三十八条)。

三是对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财产权益的行为,规定由乡(镇)人民政府依法调解;受害人也可以依法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三十九条)。

四是对利用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进行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行为,规定由卫生主管部门或者计划生育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第四十条)。

五是对妇女实施性骚扰或者家庭暴力的行为,规定由公安机关对违法行为人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第四十一条)。

六是对妇女进行猥亵活动,或者组织、强迫、引诱、利用妇女进行淫秽表演等有伤风化的活动,或者在大众传播媒介中贬低损害妇女人格的行为,规定由公安、文化、广播电影电视、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或者行政处罚(第四十二条)。

此外,鉴于《妇女权益保障法》涉及妇女的政治权利、文化教育权益、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财产权益、人身权利、婚姻家庭权益等多方面的合法权益,为了与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衔接,修正案草案规定:违反本法规定,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已规定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修正案(草案)》和以上说明是否妥当,请审议。

第九章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修正案(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对妇女权益保障法修正案

(草案)进行了初步审议。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将草案印发中央有关部门、各地方和一些研究机构征求意见。法律委员会、内务司法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联合召开座谈会,听取中央有关部门和部分专家的意见。此外,法律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还赴广东、辽宁两省进行调研,进一步听取地方人大常委会和妇联组织的意见。法律委员会于8月11日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的意见,对草案进行了逐条审议。全国人大内司委、国务院法制办有关同志和全国妇联有关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8月17日,法律委员会召开会议,再次进行了审议。法律委员会认为,为了进一步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充分发挥妇女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对妇女权益保障法进行部分修改是必要的;同时,提出以下主要修改意见:

一、修正案草案第二条第一款中规定:“男女平等是国家的基本国策。”对此,有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宪法已将男女平等确定为一项重要原则,比“基本国策”的权威性更高,本法是否再将其规定为“基本国策”值得研究。

另一种意见认为,把男女平等作为一项基本国策是我国政府对国际社会作出的庄重宣示,受到国内广大群众的拥护,在本法中把这项“基本国策”肯定下来,有利于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法律委员会经同内务司法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全国妇联反复研究,建议维持草案的上述规定,并将这一条几款按照内在逻辑加以调整,修改为:“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实行男女平等是国家的基本国策。国家采取必要措施,逐步完善保障妇女权益的各项制度,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的歧视。”“国家保护妇女依法享有的特殊权益。”“禁止歧视、虐待、遗弃、残害妇女。”(修改决定草案第一条)二、修正案草案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妇女联合会依法接受政府的委托,承担有关保障妇女权益的工作。”有些常委委员、地方和专家提出,妇联作为人民团体,其职责是协助和配合政府做好保障妇女权益的工作,不是直接行使行政权。法律委员会经同国务院法制办、全国妇联研究,建议删去这一款。

三、修正案草案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家采取措施,逐步提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女性代表的比例。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女性代表候选人的比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有些常委委员和地方提出,逐步提高各级人大代表中的妇女代表的比例,是必要的。但是,本法不宜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地方各级人大代表候选人的比例,主要理由:一是,实践中地方人大每次换届选举时,中央对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都有明确的指导性意见和要求,地方都是照此执行的。二是,人大代表选举制度是选举法规定的,如果本法要求地方规定妇女代表候选人比例,涉及选举法是否修改、如何修改的问题,还需要进一步研究。法律委员会经同全国妇联研究,建议删去这一款中“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女性代表候选人的比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一句,并将这一款修改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国家采取措施,逐步提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妇女代表的比例。”(修改决定草案第六条第一款)四、修正案草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国家逐步建立健全与生育相关的社会保险等制度。”有些常委委员、内务司法委员会和地方提出,我国社会保险体系是包括生育保险的,本法对此应当作出明确规定。法律委员会经同内务司法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全国妇联研究,建议将这一款修改为:“国家推行生育保险制度,建立健全与生育相关的其他保障制度。”(修改决定草案第十七条第一款)五、修正案草案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禁止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进行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有些常委委员、地方和专家提出,母婴保健法、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已经对此作了明确规定,本法可以不作重复规定。法律委员会经同内务司法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全国妇联反复研究,建议删去这一款和相关法律责任的规定。

六、修正案草案第二十六条规定:“任何人不得对妇女进行性骚扰。”“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工作场所的性骚扰。”有些常委委员、地方和专家提出,性骚扰的问题受到广泛关注,本法规定禁止性骚扰是必要的。同时,考虑到性骚扰是否限于工作场所,用人单位采取什么防范措施,情况都比较复杂,还需要进一步研究。本法需要规定的是受害人的救济渠道和实施性骚扰具体行为的法律责任。法律委员会经同内务司法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全国妇联研究,建议删去这一条的第二款,将这一条修改为:“禁止对妇女实施性骚扰。受害妇女有权向单位和有关机关投诉。”(修改决定草案第二十二条)同时,将修正案草案第四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法规定,对妇女实施性骚扰或者家庭暴力,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受害人可以提请公安机关对违法行为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害人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修改决定草案第三十六条)此外,还对修正案草案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法律委员会已按上述意见提出关于修改妇女权益保障法的决定(草案),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修改决定草案和以上报告是否妥当,请审议。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

2005年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