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按照修订草案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可以采取发起设立方式;也可以采取由发起人认购部分股份,其余部分向社会公开募集的募集设立方式。有些常委委员在初次审议时,对是否允许采用募集设立方式有不同意见。二次审议稿对此暂未作修改。会后,法律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就这个问题反复进行了研究。证监会提出,为了避免公开募集设立方式的风险和弊端,建议删去公开募集设立方式,但可以采用向机构投资者等对投资风险具有较强的判断、承受能力的特定对象募集股份的定向募集设立方式。国务院法制办、国资委、工商总局、人民银行等部门则认为,现行公司法已经规定了股份有限公司的公开募集设立方式,保留这一方式,有利于拓宽投资渠道,方便公司设立,促进经济发展。法律委员会研究认为,允许股份有限公司采用公开募集和定向募集的方式设立,有利于适应投资者选择不同投资方式的需求,鼓励投资创业;同时,应当加强监管,防范风险。考虑到在证券法修订草案中,已对采用公开募集方式和定向募集方式发行股份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行为作了规定,建议在公司法中保留股份有限公司的公开募集设立方式,并增加定向募集设立方式(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第七十八条)。
四、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七十九条中规定,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有五人以上二百人以下为发起人;国有企业改建成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可以少于五人。有的常委委员、全国人大代表和有些部门提出,目前国有企业改建为股份有限公司,一般已不采用只由一个股东作为发起人的方式,对国有企业改制可以不再作特别规定。法律委员会经同财经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研究,建议将上述规定修改为: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有二人以上二百人以下为发起人(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第七十九条)。
五、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将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按股东原有股份比例派送新股或者增加每股面值。有的常委委员和部门提出,目前上市公司在股权分置改革中不实行按股东原有股份比例派送新股的办法,法律对此以不作规定为好。法律委员会经同国务院法制办研究,建议删去这一款。
六、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公司正常清算时,其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用,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部分,再分配给股东。有的常委委员提出,公司正常清算时,对依法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应当与职工工资和社保费用一样,在清偿公司其他债务前先予清偿。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将这一款修改为:“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款)这里,还有一个问题需要汇报。有的常委委员提出,一人公司的股东很容易将公司财产与本人财产混同,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建议删去修订草案关于一个自然人可以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法律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国务院法制办、工商总局、国资委、人民银行和最高人民法院反复研究认为:从实际情况看,一个股东的出资额占公司资本的绝大多数而其他股东只占象征性的极少数,或者一个股东拉上自己的亲朋好友作挂名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即实质上的一人公司,已是客观存在,也很难禁止。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并研究借鉴国外的通行做法,应当允许一个自然人投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将其纳入公司法的调整范围。草案二次审议稿关于一人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必须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一人公司的股东如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本人财产的,即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比其他国家关于一人公司的法律规定更为严格,对于规范一人公司股东的行为,防止可能产生的弊端,是必要的。据此,法律委员会建议保留修订草案关于一人公司的规定(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第二章第三节)。
此外,还对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作了一些文字修改。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法律委员会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和以上报告是否妥当,请审议。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
2005年10月19日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公司法
(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证券法(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关于修改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草案)和外国中央银行财产司法强制措施豁免法(草案二次审议稿)修改意见的报告(2005年10月25日)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主任委员杨景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本次常委会会议于10月23日上、下午分别对公司法(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证券法(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关于修改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草案)和外国中央银行财产司法强制措施豁免法(草案二次审议稿)进行了分组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普遍认为,这四个法律案经过常委会审议、修改,已经比较成熟,建议本次会议进一步修改后通过;同时,有些常委会组成人员又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法律委员会于10月24日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对四个法律案进行了审议。财经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财政部、税务总局、外交部、国务院港澳办和证监会的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法律委员会认为,四个法律案是可行的;同时,提出以下主要意见:
一、关于公司法(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
(一)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第十六条第一款对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决定程序作了规定。有的常委委员提出,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同样涉及公司财产安全和股东利益,也应作出相应规定。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将这一款补充修改为:“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建议表决稿第十六条第一款)(二)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第三十八条第十一项规定,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由股东会作出决议。有的常委委员提出,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不一定都要由股东会、股东大会决定,可以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定。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对这一项加以修改,在第一百七十条中增加规定:“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定。”(建议表决稿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代表国家履行对国有独资公司的出资人职责。有的常委委员提出,从物权法(草案)根据党的十六大有关精神在这个问题上的规定看,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应是国务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只能是受本级政府的委托履行出资人职责。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将这一款修改为:“本法所称国有独资公司,是指国家单独出资、由国务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授权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有限责任公司。”(建议表决稿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四)有的常委委员提出,公司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的招股说明书中,应载明募集资金的用途。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在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第八十七条关于招股说明书应载明的事项中,增加“募集资金的用途”(建议表决稿第八十七条第四项)。
(五)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上市公司可以设立独立董事,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有些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迄今为止,所有的上市公司都已按照规定设立了独立董事,设立独立董事,对于维护公众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具有积极作用,这项制度应当继续实行并加以完善。有的建议将上述规定中的“可以”设立独立董事修改为“应当”设立独立董事。有的建议删去上述规定中的“可以”二字。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将这一条修改为:“上市公司设独立董事,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建议表决稿第一百二十三条)(六)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以募集方式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必须公告其财务会计报告。”有的常委委员提出,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在成立后公开发行新股的,也应公告其财务会计报告。法律委员会研究认为,公开发行股份的股份有限公司,涉及公众投资者的利益,其财务会计报告都应公告。据此,建议将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合并修改为:“股份有限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在召开股东大会年会的二十日前置备于本公司,供股东查阅;公开发行股票的股份有限公司必须公告其财务会计报告。”(建议表决稿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二款)此外,还对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二、关于证券法(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略)三、关于修改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草案)(略)四、关于外国中央银行财产司法强制措施豁免法(草案二次审议稿)(略)此外,有些常委委员还对四个法律案提出了一些其他修改意见。法律委员会研究认为,有些问题已同有关部门反复研究过并达成了一致意见,在有些问题上还有不同意见。因此,建议对四个法律案有关规定以不再修改较为稳妥。
四个法律案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法律委员会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其中,外国中央银行财产司法强制措施豁免法(草案建议表决稿)和法律委员会关于这个法律案修改意见的报告已经印发常委会组成人员,并在今天上午分组进行了审议。
四个法律案的建议表决稿和以上报告是否妥当,请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