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九十一条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清算。
【本条主旨】
本条是对公司被宣告破产及破产清算适用的规定。
【本条释义】
1.公司破产,是指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为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依法定程序,将公司的财产依法在全体债权人之间按比例公平分配的制度。是否宣告公司破产事关股东和债权人利益,因此,公司不能自行宣告破产,债权人也无权宣告公司破产。依据我国法律规定,有权宣告公司破产的机关为人民法院,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债务人破产还债,债务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还债。公司破产案件由公司(债务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2.公司破产清算的具体规范不属于公司法调整的内容,人民法院处理公司破产案件可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清算。
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
第一百九十二条本法所称外国公司是指依照外国法律在中国境外设立的公司。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适用本法的外国公司含义的规定。
【本条释义】
根据本条规定,本法所称外国公司是指依照外国法律在中国境外设立的公司。确定一个公司是否属于外国公司,主要就是确定该公司的国籍。在确定公司的国籍问题上,各国立法例大致有三种不同的标准:一种是以公司主要营业所的所在地来确定公司国籍;一种是以控制该公司的股份持有者的国籍来作为确定该公司国籍的依据;一种是以公司设立时所依据的法律来作为确定公司国籍的标准,即公司依哪一国法律设立的,就属于哪国公司,就在该国取得法律上的人格,这是目前世界上通行的做法,一般称之为准据法说。从本条规定来看,本法对外国公司国籍的确定,采用的是最后一种,即准据法说。
根据本条规定,外国公司具有以下特点:第一,外国公司是公司的一种。这种公司是依据公司所在国的国籍来划分的一种公司。在中国境外依据他国法律设立的公司,对于中国来讲,就是一种外国公司。第二,外国公司的设立,依据的是外国的法律。“外国法律”相对外国公司自身而言,则是该公司的“本国法律”。因此,也可以说,外国公司是按照其本国法律规定的条件、程序设立的公司。第三,外国公司是一种在境外登记成立的公司。第四,外国公司包括各种类型的公司,即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无限公司、两合公司等法定责任形式的公司。这就是说,只要它在其本国被视为公司,不论它采用何种公司形式,中国都承认其为外国公司。
第一百九十三条外国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必须向中国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其公司章程、所属国的公司登记证书等有关文件,经批准后,向公司登记机关依法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外国公司分支机构的审批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外国公司在我国设立分支机构的程序的规定。
【本条释义】
一、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
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是指依照外国法律设立的公司,依照本法的规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等业务活动的场所或者办事机构。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有以下特点:
1.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是以外国公司法人的存在为前提的。就是说,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要想在中国境内成立分支机构,就必需取得所在国的公司法人资格。未取得公司法人资格者,无权到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
2.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是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具体讲,一是要经过中国政府的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的规定,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属于贸易商、制造厂商、货运代理商的,报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现在是商务部)批准;属于金融业、保险业的,报请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属于海运业、海运代理商的,报请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批准;属于航空运输业的,报请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批准;其他行业,按照业务性质,报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的主管委、部、局批准。二是要在中国政府批准之后,领取非法人营业执照,即到中国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三是从事业务活动要履行中国法律规定的各项义务,不得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同时,外国公司的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保护。四是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名称中,应当标明国籍及所属外国公司的责任形式。五是撤销时,要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进行清算。违反中国法律从事业务活动的,要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3.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是一种在中国境内从事经营活动的非法人经济组织。这里所讲的业务活动,应当是从事包括直接以营利为目的的活动,也包括间接以营利为目的的活动,从事其他活动的,不是本法所讲的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
4.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是一种场所或者办事机构,包括分公司、代办处、工程项目的承包地点等。
5.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是一种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公司。它只能领取营业执照,而不能领取公司法人营业执照。如果在中国设立具有法人资格的公司,其属于中国公司。
二、外国公司分支机构的设立程序
根据本条规定,外国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1.设立分支机构的申请。外国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必须向中国主管机关提出申请。目前受理申请的机关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外国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一般包括下列事项:外国公司的名称、种类及国籍;外国公司从事的生产经营业务及其准备在我国设立的分支机构要在我国从事的主要生产经营活动;外国公司所在地及其准备在我国设立的分支机构的所在地;在中国设立的分支机构开始营业的年、月、日;外国公司董事及其他负责人的姓名、国籍、住所,等等。
2.提交文件。外国公司向我国有关主管部门提出设立分支机构的申请时,应当提交有关文件,主要包括所申请成立分支机构的外国公司的公司章程、所属国的公司登记证书,还包括该外国公司开户银行出具的资信证明、该外国公司法人代表签署的分支机构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的简历和身份证明、分支机构在我国从事经营活动的业务计划书、公司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对于请求批准的议事记录以及审批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由于本条第二款授权国务院另行规定外国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文机构的审批办法,因此,外国公司和有关人员要想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除了要了解本法的规定外,还要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的有关规定。
3.外国公司分支机构的审批。对外国公司申请设立分支机构的审批,属于行政许可,主管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审批机关要依法审查外国公司设立分支机构是否符合设立的条件。一般来说,符合下列条件的,予以批准:申请文件符合审批机关报送文件要求、明确指定了分支机构的代表人或者代理、分支机构的最低运营资金不少于国家规定的最低数额、分支机构的生产经营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4.领取营业执照。经中国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申请设立分支机构的外国公司应当持有关证件到中国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营业执照。所持证件应当包括外国公司的公司章程、所属国的公司登记证书、隶属公司的法定代表签署的申请书、中国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审批证明,所设分支机构的负责人的任职文件、资金拨付证明文件(或者担保文件)等。经中国政府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审查核准后,即可领取营业执照,该执照是分支机构从事经营活动的合法凭证,可以依此刻制公章、开设银行账户,开展核准的经营范围内的经营活动。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始营业,登记机关签发营业执照的日期即为分支机构成立的日期。
第一百九十四条外国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必须在中国境内指定负责该分支机构的代表人或者代理人,并向该分支机构拨付与其所从事的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资金。
对外国公司分支机构的经营资金需要规定最低限额的,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外国公司分支机构设立条件的规定。
【本条释义】
根据本条规定,外国公司在我国设立分支机构要符合以下条件:
1.外国公司在其本国已经合法成立,并已经开始了生产经营活动。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是以外国公司法人的存在为前提的。就是说,外国公司要想在中国境内成立分支机构就必需取得所在国的公司法人资格。
2.外国公司必须在中国境内指定负责该分支机构的负责人或者代理人。代表人或者代理人是分支机构法律行为的执行人,可以直接代表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到法院起诉或者应诉,代表人或者代理人在合法权限内代表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进行民事活动,其行为的法律后果由外国公司承担。
3.外国公司必须向该分支机构拨付与其所从事的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资金。资金是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在中国赖以存在的基础,是分支机构独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物质保障。它一方面反映外国公司分支机构的规模和经营能力,一方面也是外国公司分支机构承担法律责任的经济基础。外国公司向其分支机构拨付的资金,必须出具资金信用证明、验资证明或者资金担保等,并经法定登记程序,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定。需要指出的是,国务院对外国公司分支机构的经营资金规定最低限额的,外国公司必须执行,否则,不予批准其设立分支机构的申请,或者批准以后也予以撤销。
第一百九十五条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应当在其名称中标明该外国公司的国籍及责任形式。
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应当在本机构中置备该外国公司章程。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的名称和章程的规定。
【本条释义】
一、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应当在其名称中标明该外国公司的国籍及责任形式公司的名称是公司用以经营并区别于其他公司或者企业的标志。同其他公司或者中国公司的分公司一样,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也有自己的名称,这是外国公司分支机构进行活动,与其他主体发生各种法律关系的重要条件。因此,外国公司分支机构的名称对于保障与其交往的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有重要意义。外国公司分支机构名称的构成要件有:
1.应当标明外国公司的国籍,即标明其归属公司的国籍。一定的分支机构总是归属于某一公司,归属于哪一个公司就标明哪个公司的国籍,不允许外国公司分支机构名称所标明的国籍不同于设立它的外国公司的国籍。至于其归属公司的国籍,根据本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就是公司设立时所依据的法律的国家。
2.应当标明外国公司的名称,即标明设立它的外国公司的名称,不得使用和设立该分支机构所属公司不一致的名称,以便于要求外国公司承担法律责任时的追究。
3.标明外国公司的责任形式,即标明设立该分支机构的外国公司的组织形式。本法规定我国的公司可以采取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形式,但是其他国家和地区的一些立法例对公司组织形式的规定与我国不同,例如有的大陆法系的国家还有无限公司和两合公司的公司形式,英美法系一般将公司分为闭锁公司和开放公司,这些公司采取的形式不同,导致公司的责任形式也不同,为了保护与该分支机构交易的第三方的利益,本法要求外国公司分支机构名称中应当标明外国公司的责任形式。
4.应当标明反映外国公司分支机构的字样,如标明“分公司”、“代表处”或者“联络处”等,以表明他不是独立的法人,而只是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
二、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应当在本机构中置备该外国公司章程公司章程是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规定公司与股东之间、股东与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公司基本法律文件,是公司组织和活动的基本准则。要求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将外国公司的章程置备于本机构中,有利于社会公众对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进行必要的了解,也有利于我国有关行政机关对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进行监督和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