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债券总额和债券的票面金额。债券总额是指当次所发行的公司债券总金额,不包括公司已发行的公司债券余额。债券的票面金额是指在当次所发行债券中不同单位的票面金额,例如五十元一张或者一百元一张。如果分几种债券的,或者同时发行记名债券和无记名债券的,则分别列出每一种债券的票面金额。
4.债券利率的确定方式。这是发行公司债券的重要条件之一,应当反映公司决议确定的利率方式。公司可以在有关部门限定的利率水平的范围内,自行确定本公司债券的利率方式。
5.还本付息的期限和方法。这是发行公司债券的重要条件之一。公司债券的偿还期限,与偿还方式是相互结合来确定的,一般情况下有两种做法:一是确定一个日期一次性全部还本付息;二是确定一个债券发行后一定期限的闲置期,在闲置期过后随之支付本息或抽签支付本息。关于利息的支付方式有两种做法:一是在每年的确定日期支付。通常采用息票的形式,债券持有人将附于债券上的息票剪下兑换利息;二是在还本时一次性支付,即在债券最终偿还期届满时,连本带息一次付清。
6.债券担保情况。应当载明具体的担保人、担保方式等情况,担保应符合担保法的有关规定。
7.债券的发行价格、发行的起止日期。这项规定是认购人认购公司债券的重要条件及确定认购时间的重要依据。
8.公司净资产额。这项规定仍是认购人认购公司债券的重要依据,也是发行公司债券的重要条件之一。证券法在公司发行债券的条件中对净资产额有所规定。
9.已发行的尚未到期的公司债券总额。这项规定是社会公众认购公司债券的重要依据之一,也是监管部门依据规定核准的重要依据。对此必须完整准确的载明。
10.公司债券的承销机构。一般情况下,总金额比较大的债券发行往往通过一些证券公司代为发行。为了向公司债券的认购人表明公司同代为发行债券的证券公司的关系,在公司债券募集办法中应记载受委托的证券公司的名称及承销协议。
第一百五十六条公司以实物券方式发行公司债券的,必须在债券上载明公司名称、债券票面金额、利率、偿还期限等事项,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名,公司盖章。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以实物券方式发行公司债券应载明事项的规定。
【本条释义】
一、修改情况
本条是对修订前的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的保留,只是作了个别文字修改,使该规定更准确、更符合立法原意。
二、以实物券方式发行公司债券应载明的事项
公司债券是公司向公司债券认购人出具的债务凭证。因此,公司发行债券应当依照公司法的规定在债券中记载以下主要事项:1.公司名称;2.每种债券的票面金额和利率;3.债券的种类;4.公司债券的偿还方式及期限;5.利息支付方法;6.债券的编号和发行日期;7.附有担保的债券,有关担保的事项;8.可转换债券,应在票面上载明可转换债券字样。上述各项记载于债券上,对公司债券发行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同时,票面上的法定事项所载内容,应当依据公司所作出的有关决议载明,并且应同公司债券募集办法、公司债券存根簿上所记载事项的内容相一致。公司除应在所发行债券上记载法定事项外,还应当有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并加盖公司的印章。
第一百五十七条公司债券,可以为记名债券,也可以为无记名债券。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公司债券种类的规定。
【本条释义】
一、修改情况
本条是对修订前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的保留,未作实质修改。
二、公司债券可分为记名债券和无记名债券
公司可以发行记名债券,也可以发行无记名债券。
1.记名债券。记名债券是指券面上记载有公司债券持有人的姓名或者名称的债券。当公司债券持有人是自然人时,记名债券记载的是该自然人的姓名。当公司债券持有人是法人时,记名债券记载的是该法人的名称。由于记名债券记载了债券持有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所以,记名债券能够有效地保障债券持有人对债券的所有权,当记名债券被盗、遗失或者灭失时,债券持有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公示催告程序,请求人民法院宣告失效,依法进行补救。
2.无记名债券。无记名债券是指券面上不记载公司债券持有人的姓名或者名称的债券。无记名债券与记名债券相反,它不利于债券持有人保障其对债券的所有权。当无记名债券被盗、遗失或者灭失时,债券持有人不能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公示催告程序请求人民法院宣告失效,不能进行补救。但无记名债券就易于流通,便于实现投资者的资本转换。
第一百五十八条公司发行公司债券应当置备公司债券存根簿。发行记名公司债券的,应当在公司债券存根簿上载明下列事项:
(一)债券持有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债券持有人取得债券的日期及债券的编号;(三)债券总额,债券的票面金额、利率、还本付息的期限和方式;(四)债券的发行日期。发行无记名公司债券的,应当在公司债券存根簿上载明债券总额、利率、偿还期限和方式、发行日期及债券的编号。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公司发行公司债券应当置备公司债券存根簿的规定。
【本条释义】
一、修改情况
本条是对修订前的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的保留,未作实质修改。
二、公司发行公司债券应当置备公司债券存根簿公司债券存根簿是指依法记载债券持有人及债券有关事项的簿册。它是公司发行公司债券的原始凭证,其设置及记载事项应当符合法律的规定。公司法要求公司应置备公司债券存根簿意义在于:一是确保公司发行公司债券行为的真实性和证据力,公司必须承诺按照约定履行偿债义务,有利于保障广大债券持有人的合法权益;二是记名债券持有人转让债权时,具有变更债权人名义的职能;三是对记名债券持有人发出通知书或催告书的依据;四是在记名债券设定质权或者抵押权时,具有记载该债券法律状态的职能。公司法规定,公司在发行公司债券之后,应当制作并置备公司债券存根簿。
三、法律对记名债券和无记名债券存根簿的要求由于公司债券分为记名债券和无记名债券,所以公司法对发行这两种债券时公司债券存根簿有着不同的要求。
1.对记名债券存根簿的要求。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发行记名债券时,应在公司债券存根簿上载明下列事项:债券持有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债券持有人取得债券的日期及债券的编号;债券总额,债券的票面金额、利率、还本付息的期限和方式;债券的发行日期。公司应当清楚、明确地记载上述事项,不得含糊不清或者有遗漏。
2.对无记名债券存根簿的要求。由于无记名债券没有记载债券持有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所以发行无记名债券所应置备的公司债券存根簿上无法记载债券持有人的情况,而只能载明债券的有关情况,即债券总额、利率、偿还期限和方式、发行日期及债券的编号。公司同样应将这些事项记载清楚、记载明确。
第一百五十九条记名公司债券的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建立债券登记、存管、付息、兑付等相关制度。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记名公司债券的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建立相关制度的规定。
【本条释义】
一、修改情况
本条是新增加的规定。增加这一规定,一是确保债券正常流通;二是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
二、记名公司债券的登记结算机构
关于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法及证券监督管理机构都有明确的规定。这里所讲的记名公司债券的登记结算机构即是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按照证券法的规定,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为证券交易提供集中的登记、存管与结算服务,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设立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批准。按照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证券公司债券应当由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负责登记、托管和结算。经批准,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也可以负责证券公司债券的登记、托管和结算。
三、记名公司债券的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建立相关的制度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记名公司债券的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建立债券登记、托管、付息、兑付等相关的制度。关于证券的登记、托管、付息、兑付等,证券法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有一些明确的要求,比如,要按照证券法的要求,制定的相关制度要确保证券的登记过户记录真实、准确、完整等;又如,按照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有关证券公司发行公司债券的要遵守下述规定,定向发行债券的发行人、主承销商、提供转让服务的证券公司应当将经审查确认的合格投资者的相关资料向登记结算公司申报,并办理证券账户的开立、注册手续。合格投资者只能使用在登记结算公司注册的证券账户进行债券的申购、受让等投资活动,并填制债券的认购表或受让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制定相关制度规则时应遵守上述规定。
第一百六十条公司债券可以转让,转让价格由转让人与受让人约定。
公司债券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按照证券交易所的交易规则转让。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公司债券转让的规定。
【本条释义】
一、修改情况
本条规定是在修订前的公司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的基础上作出的一条规定,未作实质修改。
二、公司债券可以转让
公司债券是一种有价证券,其特点之一就是流通性。所以公司法规定了公司债券可以转让。这里所讲的“可以转让”,是相对权利人即债券的持有人来讲的,将转让的权利赋予债券持有人,是否转让由债券持有人依法决定。
三、转让价格由转让人与受让人约定
公司法所讲的公司债券的“转让价格”即公司债券买卖的交易价格。该价格的形成不同于公司发行公司债券时的发行价格,债券发行时的价格一般按事先确定的债券票面金额确定,而发行后的债券再转让时,则要根据证券市场对该种债券的需求情况确定,有以下几种情况:一是债券持有人委托证券经营机构卖出该债券时,通过竞价与希望购入的债权人成交,按照各自报价形成转让的价格。二是债券持有人将债券直接卖给从事自营业务的证券经营机构,以证券经营机构挂牌的买入价成交,以此形成转让的价格。一般情况下,自营的证券经营机构还会挂牌以卖出价将债券售出,希望购入该债券的人,以卖出价与证券经营机构成交,以此形成再转让的价格。总之,公司债券的需求价格受该债券的发行公司经营情况和财产状况的影响,当该公司的偿债能力发生问题时,对该债券的需求必然下降,交易价格也下跌,反之,需求上升,交易价格也上扬。
四、按照交易规则转让
公司债券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应按照证券交易所的交易规则转让。
第一百六十一条记名公司债券,由债券持有人以背书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转让;转让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记载于公司债券存根簿。
无记名公司债券的转让,由债券持有人将该债券交付给受让人后即发生转让的效力。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公司债券转让方式的规定。
【本条释义】
一、修改情况
本条是对修订前的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的保留。这次修订主要是将原规定中的“无记名债券,由债券持有人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将该债券交付给受让人后即发生转让的效力”修改为“无记名债券的转让,由债券持有人将该债券交付给受让人后即发生转让的效力”。也就是说将交易场所的限定删去,目的是便于转让。
二、公司债券转让方式
公司债券的转让方式因债券种类不同,其转让方式不同。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债券的转让方式分为记名债券的转让方式和无记名债券的转让方式。
1.记名债券的转让方式。一是记名债券由债券持有人以背书方式转让。因此,债券持有人在转让记名债券时,应当在该债券上写明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写明了受让人姓名或者名称的转让才是有效的转让。记名债券转让后,债券持有人就发生了变化。所以,记名债券的转让,还需要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记载于公司债券存根簿,以使公司债券存根簿有记载的真实性。二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按照证券法规定,公开发行的债券在证券交易所的交易采取挂牌集中竞价交易的方式进行交易。
2.无记名债券的转让方式。无记名债券的转让方式比较简单,只要债券持有人将该债券直接交付给了受让人,该转让即发生了法律效力,而无需再履行其他的手续。
第一百六十二条上市公司经股东大会决议可以发行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并在公司债券募集办法中规定具体的转换办法。上市公司发行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应当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发行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应当在债券上标明可转换公司债券字样,并在公司债券存根簿上载明可转换公司债券的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