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股东会会议召集和主持的规定。
【本条释义】
一、修改情况
本条是在原来第四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基础上,经过重大修改形成的。原来第四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设立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时,由董事长指定的副董事长或者其他董事主持。”这一规定的实质就是只赋予董事长一人有权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实践证明,现实生活中有限责任公司的大股东,往往就是公司的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利用其对公司的实际控制权,对涉及公司前途、股东重大权益、公司重要利益等问题,不召开股东会会议作出决议,有的甚至连董事会也不开就擅自作出决定,严重损害公司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的利益。所以健全股东合法权益的保障机制,是这次公司法修改工作的一项主要任务,本条对股东会会议的召集和主持作出重大修改,详细设定了股东会会议召集和主持的程序,这是健全股东合法权益保障机制的一项重要措施。
二、股东会会议召集和主持的程序
根据本条的规定,股东会会议,包括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召集和主持的程序是:
1.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本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设立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所谓“不能履行职务”,是指因生病、出差在外等客观上的原因导致其无法履行职务的情形。所谓“不履行职务”,是指不存在无法履行职务的生病、出差在外等客观上的原因,但以其他理由或者根本就没有理由而不履行职务的情形。
据此,股东会会议的主持,以下列次序确定:第一,董事长主持;第二,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主持;第三,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由于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一名执行董事,不设立董事会。因此,对于这类公司,本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
2.董事会不召集股东会会议情形下股东会会议的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和主持。在公司大股东担任董事长的情况下,仍然存在大股东一股独大,不召集、主持董事会,进而不召集股东会会议的可能。因此,本条第三款规定,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或者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
据此,股东会会议的召集和主持,以下列次序确定:第一,由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召集,董事长或者执行董事主持;第二,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务的,由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召集和主持;第三,监事会或者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
第四十二条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
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股东会会议通知和记录的规定。
【本条释义】
本条是原来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这次没有作出实质性的修改。本条共两款,对股东会会议召开的通知和会议记录作了规定:
一、会议通知
股东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的当然成员,召开股东会会议,要有股东的出席,没有股东出席的会议,不是合法的股东会会议。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提前通知股东,以便股东安排时间、准备材料等。通知的目的,应当是让股东清楚地了解在什么时间、什么地点召开股东会会议,以及会议的议题和议程安排。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因此,股东会会议通知涉及以下两个要求:一是必须提前通知,提前的时间为会议召开前十五日,目的是方便股东安排好时间、准备好有关材料等,这样有利于股东会会议能够集中议题,按照议程安排顺利进行。二是必须通知到全体股东,召开股东会会议,不能只通知部分股东,而必须通知到全体股东,即股东名册上记载的全部股东。但是,如果公司章程对召开股东会会议的通知另有规定的,或者全体股东对召开股东会会议的通知另有约定的,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和全体股东的约定执行。
至于会议通知的方式,是用电话通知、当面口述等口头形式,还是用给股东寄送通知等书面形式,还是通过报纸等媒体公告的形式,最好由公司章程作出规定,以便实际执行。如果公司章程没有作出规定,则可以由股东会会议的召集者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二、会议记录
股东会是有限责任公司的权力机构,决定公司的重大问题。召开股东会会议,不是让股东们随便聊聊,而是要对有关事项作出决定、决议,然后交由董事会、监事会去贯彻执行。为了真实地记载股东会的决定,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因此,会议记录是法律明确规定的要求,公司不得违反。股东会会议的召集人、主持人,应当对会议记录作出具体安排,指定专人进行记录。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则需要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的内容,是所议事项的决定,即会议讨论的议题及其结论性意见。
要求股东会会议制作会议记录并由股东签名,具有重要的意义:一是有利于股东查阅会议记录,通过会议记录了解股东会会议对公司重大问题的决策。二是有利于公司生产经营活动的开展,董事会、监事会、经理等可以根据会议记录的决定具体实施公司日常经营管理活动。三是有利于国家执法机关在执法过程中,根据会议记录准确地分析和确定公司生产经营活动的决策、执行等情形,如认定某一行为究竟是公司法人犯罪还是公司法定代表人个人犯罪等,会议记录就是一个直接的重要证据。
第四十三条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股东表决权的规定。
【本条释义】
本条是原来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这次修改,在维持原来规定的前提下,增加了公司章程可以对股东行使表决权作出规定的内容。
股东作为股东会的当然成员,有权出席股东会会议。股东会会议是股东表达自己对公司的意志的场所。股东会决定有关事项,必须由股东提出自己的意见,表达自己的意志。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阻止股东出席股东会会议,也无权阻止股东表达自己作为投资人的意志。因此,股东在股东会上有表决权。股东的表决权,是指股东基于投资人的法律地位对公司的有关事项表示自己同意、不同意或放弃发表意见的权利。
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以资本为基础、信任为纽带的经济组织,各股东的表决权原则上应当取决于各自的出资,即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也就是说,股东的表决权,应当根据股东对公司的出资以及该出资在公司资本中所占比例的多少,来表达自己对公司事务的意志。出资多的股东,表决权就多一些,反之就少一些。股东按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体现了资本的本质,是世界各国通行的做法。
然而,除了资本因素外,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往往具有相互信赖的原因。出资多的股东对公司发展的贡献,未必一定超过出资少的股东,出资少的股东在公司发展、经营决策等方面可能具有独到的见解。如果只以出资比例确定股东在股东会会议上行使表决权,可能不利于公司的发展和股东之间的合作。因此,本条明确规定,“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即股东在股东会会议上的表决权,公司章程可以作出不以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的规定,并按此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股东会会议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的规定。
【本条释义】
一、修改情况
本条是在合并原来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基础上,作了一些文字调整形成的。
二、股东会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的确定
所谓“议事方式”,是指公司股东会以什么方式就公司的重大问题进行讨论并作出决议。所谓“表决程序”,是指公司股东会决定事项如何进行表决和表决时需要多少股东赞成,才能通过某一特定的决议。
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是股东通过股东会会议行使股东权利、股东会作为公司权力机构行使权力的具体途径。由于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性质,不同的公司,往往有不同的做法。为了保障各方面的合法权益,公司法作了一些明确的规定并提出法定要求,公司、股东以及股东会必须严格遵守。如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等,这些是原则性的规定。股东会的议事和表决,除了公司法的原则规定外,还需要更为详细、具体的操作规则,以便具体实施和操作。因此,本条第一款规定,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以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三、法定事项表决的特别规定
本条第二款对特定事项的表决程序作了规定,这是法定事项表决的特别规定,公司章程不得对此作出相反的规定。按照规定,下列法定事项,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1.修改公司章程。公司章程是公司组织和行为的基本规则,是公司活动的依据,法律对其制定、内容、形式等都有明确要求,公司可以对公司章程进行修改,但必须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方为符合要求。
2.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公司注册资本是公司设立、存续、发展的物质基础,是法定登记事项。公司在成立以后,可以根据客观需要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但必须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3.公司合并、分立、解散。公司解散,导致公司消失;公司合并、分立,或者导致公司解散,或者导致公司分裂。因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涉及公司财产的变化,事关股东重大权益,所以必须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4.变更公司形式。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依法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也可以依法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变更形式,涉及公司注册资本、股东权益、组织机构等方面的重大变化,属于重大事项,所以必须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第四十五条有限责任公司设董事会,其成员为三人至十三人;但是,本法第五十一条另有规定的除外。
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者两个以上的其他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可以有公司职工代表。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可以设副董事长。董事长、副董事长的产生办法由公司章程规定。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公司董事会组成的规定。
【本条释义】
一、修改情况
本条是在原来第四十五条规定基础上经过修改形成的。这次修改的主要内容为:一是原来只规定两个以上国有企业或者其他两个以上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职工代表,这次增加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成员中也可以有公司职工代表。二是将原来董事会职工代表的产生“由公司职工民主选举”,明确规定为“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三是这次修改在总则中已经明确经理也可以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删去了原来第四款关于“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规定。四是删去了原来关于可以设副董事长“一至二人”的内容,不再对设副董事长的人数作出规定等。
二、有限责任公司原则上应当设董事会
董事会是公司的经营决策机构,受公司股东会的委托或者委任从事经营管理活动。因此,有限责任公司原则上应当设董事会,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活动。如果公司的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只设一名执行董事即可负责经营管理的,则可以不设董事会。
董事会由董事组成,根据各类公司的不同情况,法律规定了董事会的组成人员为“三人至十三人”,即不得少于3人,也不得多于13人。在3人至13人这个范围内,具体人数应当由公司章程作出规定。董事会决议实行董事会成员1人1票制,为了防止董事会决议出现赞成与反对票数相等无法作出决议,公司章程可以规定董事会人数为单数,以提高董事会的工作效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