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发包方享有下列权利:
(一)发包本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依法由本集体使用的农村土地;(二)监督承包方依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和保护土地;(三)制止承包方损害承包地和农业资源的行为;(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发包方权利的规定。
【本条释义】
如前条所述,农村土地的发包方分别是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作为发包方应当享有法律赋予的权利。根据各地的承包实践和稳定承包关系、保护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需要,本条主要规定了发包方享有的三项权利。
一、发包的权利
即发包属于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或者国家所有依法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使用的土地的权利,这是发包方的主要权利,其他组织或个人不得侵害、剥夺发包方的这项权利,其他组织或个人进行发包,没有法律效力。
二、监督的权利
承包合同签订后,发包方有权监督承包方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并保护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应当主要是种植农作物、林木或者从事畜禽养殖、养鱼、特种养殖等农业用途,而不是承包方具体种植哪种作物。因此,发包方不能假借行使监督权干涉承包方自主种植不同作物的权利。
三、制止承包方损害承包地和农业资源的权利
承包方应当合理利用和保护土地,不得损害承包地和农业资源等。农业资源是指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可以利用的土地、草原、水、生物、气候等自然资源。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都规定,承包方有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不得给土地造成永久性损害,不得占用承包的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不得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承包方如有上述行为,发包方有权直接予以制止。对拒不停止侵害或拒不改正的,发包方应当请求有关部门依法给予承包方相应的处罚。
此外,发包方还享有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利。例如,发包方有权根据《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的规定和承包合同的约定,以村提留和乡统筹(俗称“三提五统”)的形式向承包方收取承包费。
第十四条发包方承担下列义务:
(一)维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非法变更、解除承包合同;(二)尊重承包方的生产经营自主权,不得干涉承包方依法进行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三)依照承包合同约定为承包方提供生产、技术、信息等服务;(四)执行县、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农业基础设施建设;(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发包方义务的规定。
【本条释义】
发包方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一、维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承包方依法承包所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承包方享有的一项独立的权利,受到国家法律保护,发包方除像其他组织和个人一样不得侵犯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以外,还有义务从两个方面予以保护:
1.维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2.不得非法变更、解除土地承包合同。承包合同依法签订后,发包方除依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和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收回、调整承包地后,需要依法解除、变更承包合同以外,不得以其他任何理由解除、变更承包合同。
二、尊重承包方的生产经营自主权
承包方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包拯生产经营自主权,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组织生产经营活动,不受其他组织和个人的干涉,特别是发包方必须尊重承包方的生产经营自主权,承包方依法开展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发包方不得干涉。这一规定有很强的针对性和重要的现实意义。实践中,有些地方的发包方为取得政绩或完成上级任务,不顾农民意愿强迫承包方种植某种作物;有的发包方以统一管理为由,强迫承包方购买其指定或者代销的种子等农业生产资料,甚至毁坏承包方已经耕种的作物,结果给承包方造成损失。本条规定正是针对这些问题,发包方随意干涉承包方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属于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为承包方提供服务
发包方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有义务依照承包合同的约定,为承包方提供生产、技术、信息等服务,当前主要是信息、技术服务。发包力提供服务原则上应当是无偿的,根据情况,只要承包方自愿支付,也可以收取适当的费用,但不得强制承包方接受服务。
四、组织农业基础设施建设
农业基础设施主要是指乡村机耕道路、机井和灌溉排水等农田水利设施。农业基础设施建设通常涉及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大部分农户,靠个别承包户的力量很难完成,必须由发包方统一组织进行,这也是双层经营的一项重要内容。同时,发包方在发包土地、依法调整承包地的过程中,还必须认真执行县、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不得违反规划占用耕地或者开发利用其他土地资源。
此外,发包方还应当承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例如,承包过程中不得违反规定预留或者增加机动地,不得向承包方收取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费用等。
第十五条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家庭承包的承包方的规定。
【本条释义】
我国实行家庭承包责任制,实践证明,确立农户家庭经营主体地位,促进了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快速发展。家庭经营不仅符合农业本身的特点,适应传统农业,而且适应采用先进科学技术和生产手段的现代农业;不仅可以与小生产相联系,而且可以与社会化大生产相联系;不仅可以小规模经营,而且可以借助现代生产手段进行大规模经营和集约经营。家庭承包经营是农村经营体制的基础,必须长期坚持。对此,江泽民总书记于1998年在安徽考察工作时指出:“过去很长时期把农民搞包产到户的要求当做资本主义自发倾向,现在看来是不对的。实践看,家庭经营再加上社会化服务,能够容纳不同水平的农业生产力。既适应传统农业,也适应现代农业,具有广泛的适应性和旺盛的生命力,不存在生产力水平提高以后就改变家庭承包经营的问题。”
为切实保障土地承包关系长期稳定,保护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本法将农村土地承包区分为家庭承包和其他方式的承包。
1.家庭承包是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的人人有份的承包,按照每个农户家庭的人口、劳动力数量等计算承包地面积,以农户为单位进行承包,承包地主要是耕地、林地和草地,承包过程中强调公平,人人有份,承包地具有社会保障和福利的性质。
2.其他方式的承包,即通过招标、拍卖和公开协商等进行的承包,主要是“四荒”、果园、茶园、鱼塘等其他农村土地,通常承包给有经营能力的单位和个人,不是人人有份,承包过程中强调效率,谁有能力谁承包。
因此,家庭承包的承包方只能是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户。其特征,一是限于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不能承包;二是以农户家庭为承包单位,但通常考虑到农户的人口数量、年龄结构、劳动力等因素,计算每个农户的承包地面积。承包期内承包方家庭分户的,由家庭内部自行解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分配问题。家庭内部就土地承包经营权分割达成协议的,发包方应当尊重其协议,没有达成协议的,可以作为承包合同纠纷,依照承包合同纠纷解决办法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承包方是夫妻的,在承包合同履行期间解除婚姻关系时,就其承包经营的权利义务未达成协议,且双方均具有承包经营主体资格的,人民法院在处理离婚案件时,按照家庭人口、老人的赡养、未成年子女的抚养等具体情况,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分割。
第十六条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二)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承包方权利的规定。
【本条释义】
通过立法明确承包方的权利,并依法予以保护,是长期稳定农村家庭承包关系的重要方面。过去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时常受到侵害,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农民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性质、内容不够明确,在权益受到侵害时难以依法主张权利,抵制侵害。因此,通过立法确定承包方享有的权利的内容,是非常必要的。承包方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土地承包经营权
这是承包方享有的最重要的权利,本条进一步明确,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具体内容包括:
1.使用承包地的权利。承包方有权依法使用承包地,在承包地上进行农业耕作。这实际上也隐含着占有承包地的权利,因为不实际占有土地就无法耕作。
2.生产经营自主权。承包方有权自主组织农业生产经营活动,自主决定种植什么作物、种植多少面积或者安排什么种植、养殖项目,不受其他组织和个人的干涉。承包方的生产经营活动不违反法律,发包方就不得随意干涉,更不能强迫。
3.产品处置权。承包方对自己的产品有权自主处置,出售产品的数量、价格等,由承包方与购买人自行协商确定。一些地方为解决农产品卖难或者获得较好的价格,发包方通过订单、统一销售合同等出售农产品,应当充分尊重承包方的意愿,不得强迫。承包方依法自主处置产品,不得违背法律、法规,个别农产品仍实行统一收购或者其他形式的国家控制,承包方应当按照规定出售产品。
4.收益权,即获得收益的权利。承包地上产生的合法收益归承包方所有,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剥夺。农户在土地上增加投入、改良土壤等增加的土地价值,也应归承包方所有。承包方自愿交回承包地或者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时,应当获得相应的补偿。
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权
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入股等方式,依法、自愿、有偿地流转。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形式,流转的收益归承包方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截留、扣缴。
三、承包地被征收、征用、占用时依法获得补偿的权利土地的征收、征用和占用,一方面应当充分尊重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尽量利用荒地、空闲地,不能违法征收、征用、占用或者随意扩大征收、征用、占用承包地的范围;另一方面,在国家、集体建设确需依法征收、征用、占用承包地时,承包方应当从大局出发,服从需要,不应故意设置障碍或者提出无理要求。征收、征用、占用承包地,应当依法给集体经济组织和承包方相应的补偿。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1)国家建设征收、征用土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承包方依法可以获得地上附着物、青苗补助费以及安置补助费。(2)集体建设需要占用承包地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并给承包方适当的补偿,具体补偿水平可以根据承包地的收益水平和集体经济组织的实力,参照国家征用的补偿标准确定。
此外,承包方还享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例如,拒绝针对承包地收取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费用的权利等。
最后,需要特别强调的是,本条规定的权利是法律赋予承包方的基本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通过剥夺、减少、变更承包方享有的本条规定的权利。现行的地方法规、规章未规定这些权利或者承包合同未包含这些权利的,本法实施后,承包方自动地享有这些权利。
第十七条承包方承担下列义务:
(一)维持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得用于非农建设;(二)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不得给土地造成永久性损害;(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承包方义务的规定。
【本条释义】
土地承包后,土地的集体所有制不变。承包方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等权利,同时,也应当承担相应的义务。本条规定了三项义务。
一、维持土地的农业用途
我国是一个土地资源匮乏的国家,人多地少是我们的基本国情,必须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为此,国家建立了严格的耕地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严格控制农用地转为非农用地,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以确保国家的粮食安全。承包地是用于农业的土地,承包方必须维持承包地的农业用途,不得擅自将承包地用于非农业建设。在此前提下,承包方可以依法自主决定将用于种植业的承包地改为发展林业、畜牧业等,但不得毁坏森林、草原开垦耕地,不得围湖造田、侵占江河滩地。承包地是基本农田的,不得挖鱼塘、发展林果业。承包地在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内部的改变(例如,将种植粮食的土地改为种植蔬菜),不属于土地用途变化,由承包方自主决定。